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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2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亦即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片面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第32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279號、第139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量刑部分,則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等客觀上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73號、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係以:本案被告林忠勤加入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擾亂社會治安,且已造成被害人萬家梅身心及財產上重大損害,卻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和解,致被害人未得任何賠償,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量刑不宜輕縱。
而原判決對被告所科有期徒刑1年2月,衡諸被告對萬家梅所加害之程度及對社會之嚴重戕害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不足以收懲儆之效。
茲據被害人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如於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以求個案裁判妥當性之事項(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37號、第154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701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第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264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一審所處之刑,其刑罰裁量之職權行使,倘無不當,亦無違比例原則,上訴人泛指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即難謂已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5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四、經查:
(一)本件原審判決書就被告林忠勤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部分,依據被告林忠勤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萬家梅及另案被告楊浩之證述、被害人萬家梅提出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存摺影本、報案資料、通聯紀錄暨申請人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100年度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認定其成立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遭被告等人詐騙,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被害人日後生活依存造成影響,更致被害人失去對於社會、人性之信賴,嚴重打擊被害人之身心,造成之損害非輕,量刑實不宜輕縱。
又考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上,係居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接受指示,負責駕車之工作;
暨其參與程度、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此有原審判決可查。
(二)則原審之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尚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量定之刑罰,亦係在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內所為,且已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之被告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被告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等情,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客觀上又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檢察官所指各情,核屬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之範疇,原判決已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而列入量刑審酌之事項,尚難認其有何量刑失出或輕重失衡之情事。
復本院審酌原審之量刑,固與同樣類型之犯罪有稍偏輕之情,但此係因被告於犯案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其於犯罪角色之分工上,係居於次要的聽命附從地位,自不能與其他案件之被告等同視之,而指摘其量刑過輕。
是檢察官上訴所指,係就原審業已說明審酌事項再為爭執,其稱原審量刑過重,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或原審量刑有何「違背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既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以及「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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