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易,935,2015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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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秀英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附表編號11之時間應更正為101年6月5、6日;

理由欄貳、二、㈠中「在101年3月29日至6月5日之短短2個月內」(見原判決第8頁第9行)應更正為「在101年3月29日至6月6日之短短2個多月內」;

理由欄貳、二、㈣中「是日告訴人亦恰有在鹿港國小交給被告25萬現金」(見原判決第11頁第28、29行)應更正為「是日告訴人亦恰以信用卡貸款分別自永豐銀行借得13萬元存入其第一銀行帳戶(原仍存有 38050元,合計168050元);

自國泰世華銀行借得126000元存入同行帳戶;

且同日憑卡提款分別自第一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各領出10萬元,翌日(6月6日)亦憑卡提款分別自前開帳戶各領出6萬元、1萬元;

而於101年6月5、6日在鹿港國小共交給被告25萬元現金」;

理由欄貳、二、㈤中「101年6月5日以前」、「101年6月5日之後」(見原判決第12頁第12行、18行)應分別更正為「101年 6月6日以前」、「101年6月6日之後」;

理由欄貳、二、㈥中「出資直至101年 6月5日」(見原判決第14頁倒數第3行)應更正為「出資直至101年 6月6日」外,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仍辯稱由102年3月28日、31日之協商譯文對話及102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102年 9月4日、10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告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均有借貸關係之陳述,反未提及投資分紅一事,足證被告與告訴人間純屬借貸,被告並有還錢,不成立詐欺罪,況被告始終否認有拿到附表編號3、4、7、8、11之款項云云。

經查:㈠102年3月22日當被告於電話中向告訴人說:「妳知不知道我很疼妳…」時,告訴人問被告:「啊,妳老公知道嗎?」,被告答稱:「知道一半,他說他知道一半,但是,我沒有跟他講說,我的那個『股份』給妳這樣子啦…」(見他字卷第98頁),足證告訴人所指證被告確以讓伊參與被告之公司股份同享分紅為餌而向伊詐取財物無誤;

再由被告於102年3月25日、28日電話中向告訴人稱:「本來要幫妳」、「我會幫妳處理到好好的」、「放心啦,跟我是跟對了」、「難道妳看不出我的實力」、「妳放心啦,我會讓妳過,就是我們老的時後,跟我平起平坐啦,我會帶著妳的」、「我就會幫妳處理」、「我只想到要幫妳」、「那是我要給妳的錢,我要幫忙妳」(見他字卷第71頁、第72頁、第73頁及背面、75頁背面、第83頁、97頁),亦均足證明被告確以「其公司股東享有優厚紅利,而願讓告訴人分享,並以資『幫忙』告訴人脫貧」而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之款項係告訴人參與被告之公司股份所取得,並辯稱係伊向告訴人取得之借款,而採購單所記載之4800元即其中附表編號1之3萬元10天之利息3000元與附表編號2之3萬元 6天之利息1800元;

然此與被告於原審104年 3月4日準備程序中所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約定利息,那信封袋所裝之4800元是伊1天還300元之本金給告訴人相左(見原審卷㈠第36頁背面),亦與被告於原審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所稱附表編號1之3萬元是伊私下跟告訴人借的錢,約定的利率就是3萬元的本金利息1天100元等語明顯有異(見原審卷㈠第250頁),由被告先後就有無約定利息及利息多少均無法一致以觀,足認被告所為「借款」之辯稱並非實在。

㈢告訴人已證稱只有在101年6月6日以前合計175萬元部分是投資款,其餘部分都是借款,是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被告間事後在102年3月28日、31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中多有使用借款、還款之用語,在102年度彰簡字第4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筆錄中出現借貸關係之陳述,仍不足否定本案被告有以投資分紅詐使告訴人交付財物一事,況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譯文觀之,有關利息部分,被告均不諱言,但除利息之外,被告仍稱:「是不是我有給妳一些『哩哩扣扣』」、「啊,我不是,不是跟妳拿多少,然後我就會,就會一段時期就會給妳,妳就會拿回去嗎?…給妳多少『哩哩扣扣』的」、「我現在是說,我另外有給妳一些錢」、「我是說,私底下給妳的」、「我是不是有付妳一筆,那個另外的錢嘛,妳聽得懂我的意思嘛…妳拿給我3萬,我就給妳3千,10萬我就給妳 3萬,妳到底記不記得這件事,現在不是算銀行的利息」、「就比如說這10萬,我是不是有給妳10天就給妳一期」、「有些事情只有我們兩個知道而已,出來講一講,看怎樣」、「有些帳啦…我之前就是給妳一些『哩哩扣扣』的啊」(見他字卷第89頁背面、第96頁及背面、、第97頁、第 109頁及背面),足認被告心虛,有意隱諱「公司紅利」一詞甚明,自不能以未提及投資分紅,即認被告並無詐欺情事。

㈣告訴人於104年 7月7日原審審理時已證實被告確有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所載時間向伊詐得編號1至11之款項,其中除編號1之3萬元是伊存摺領的,編號4中1千元是身上現金,編號7之2 萬元是之前領紅利之身上現金外,其餘均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及向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信用貸款,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查詢還款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電子郵件)、永豐銀行帳單明細、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貸款約定書(101年5月25日,額度50萬元)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2頁、第13頁、第17頁、第25頁、第35至37頁背面、第49至62頁背面、第63至64頁、第66至67頁,原審卷㈡第 3頁、第70頁);

被告於原審中且坦承有收到告訴人附表編號 1、2、5、6、9、10之款項(見原審卷㈡第62至64頁),至於所否認伊有拿到附表編號3、4、7、8、11之款項部分,參酌告訴人確於101年4月16日、18日、30日分別自花旗銀行以信用卡貸得 40000元、49000元、55000元後,各於同日轉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並各於同日憑卡提款領出,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帳單、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50頁背面、第63頁背面);

另於101年6月5日自永豐銀行以信用卡貸得13萬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轉入前仍有存款 38050元),並於同日憑卡提款領出10萬元,於翌日(6月6日)憑卡提款領出 6萬元,有上開永豐銀行帳單明細、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可稽(見他字卷第35頁、第64頁),於101年6月5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以信用卡貸得126000元,於同日轉入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於同日憑卡提款領出10萬元,於翌日(6月6日)憑卡提款領出 1萬元,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對帳單、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他字卷第25頁、第67頁,原審卷㈡第 3頁),足認告訴人之指證屬實,均堪採信;

況當告訴人於102年 4月9日與被告協商時,已明白告知自花旗銀行以信用卡貸得 40000元、49000元、55000元部分,前二者(附表編號3、4)均分 6期攤還,末者(附表編號 8)分18期攤還時,被告也有討論,並未加以爭執,只是爭執告訴人此前曾拿取之紅利(見他字卷第95頁背面),再由被告之辯護人於上訴理由㈢狀中主張附表編號4之5萬元已分 6期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59、160頁)以觀,顯然被告已承認有向告訴人拿取此款無訛,足證被告否認伊有拿到附表編號3、4、7、8、11之款項部分,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被告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明知自己並無在任何公司工作,竟假投資其公司賺取高額紅利之詐術,向告訴人騙取資金,甚而使告訴人不惜以較高利率之信用卡債來換取紅利,縱被告事後有為告訴人償還卡債,並不影響其詐欺罪責之成立。

被告之辯護人雖於上訴理由㈢狀中主張依其與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明附表編號2、4、6、9、10均已由被告清償完畢,然此情縱屬實在,仍不影響被告詐欺罪責之成立,況告訴人仍堅稱被告只為伊繳付利息,並非清償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辯稱不足作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於該上訴理由㈢狀中雖又否認有向告訴人取得附表編號 5之款項,然此部分已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承認有於101年4月23日收取告訴人之新台幣 5萬元(原審卷㈡第63頁及背面),核與告訴人之指證相符,是被告此項事後空言否認,核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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