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懷禎(綽號小白)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為
- 二、嗣經警方對白懷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三、又刑事被告係屬於被追訴者,基於權利保護之要求,享有律
-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三、論罪科刑:
-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 六、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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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懷禎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4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白懷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及被訴102年10月初轉讓偽藥無罪部分,均撤銷。
白懷禎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白懷禎(綽號小白)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為K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愷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旻駿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並約定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地點見面,先後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摻有愷他命香菸與李旻駿施用各1次(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及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摻有愷他命香菸與張御鴻施用1次(無證據證明數量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
二、嗣經警方對白懷禎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19時26分許,至彰化縣花壇鄉○○路0 號將其拘提到案,並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路0 段000 號住處,扣得白懷禎所有供轉讓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偽藥愷他命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枚),始知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旻駿、張御鴻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案之陳述,對被告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故對被告言,證人李旻駿、張御鴻於警詢所為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明定。
被告於警詢前已經依法告知所涉犯案件及程序上之權利,並在其精神正常狀態下,進行詢問,被告亦在自由意識清楚下接受警詢,並無受到警方之暴力、脅迫等刑求方式取供,且警詢過程有全程錄音錄影,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稽(見偵卷第6頁至第47頁背面),被告於偵、審中亦始終未抗辯伊於警詢中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供之情形,自可認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己之陳述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如後述),依上述規定,應得為證據。
三、又刑事被告係屬於被追訴者,基於權利保護之要求,享有律師權、緘默權及自由陳述權。
而證人為追訴機關釐清案情之協力者,具有無可替代性,除在法律規定範圍內得拒絕證言外,負有具結及真實陳述之義務。
因此,追訴機關蓄意規避刑事訴訟法所定告知被告權利之義務,以證人方式訊問被告,並由此取得其不利己之陳述,即使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告知拒絕證言權利,然因被告在程序上所享有之緘默權及防禦權已受侵害,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其不利己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據能力。
反之,倘追訴機關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而於訊問前已依被告身分告知權利,且於告知作證義務同時,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被告兼證人身分受訊問,既兼顧二者身分權利之保障,即可認非蓄意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取供,是於此情形下所取得其不利己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時,應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前,檢察官已以被告身分,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事項(包含被告之律師權、緘默權及自由陳述權、請求調查證據等防禦權之告知),而將被告轉為證人身分時,除告知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外,並告知關於自己涉案部分,得保持緘默不回答,有關他人涉案部分,則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此有該偵訊筆錄可稽(偵9436卷第266頁正、背面),可知檢察官以被告兼具證人身分進行訊問,惟對於被告及證人應享有之程序上權利,均依法予以告知,使其得以適時行使權利,依上說明,堪認檢察官非蓄意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取供。
而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次偵訊中所為不利己之陳述,並無證據顯示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核與事實相符(如後述),故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是本案證人李旻駿、張御鴻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
其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上開供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李旻駿、張御鴻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原審法院核發102 年度聲監字第576 號、102 年度聲監續字第866號通訊監察書暨及電話附表(偵9436卷第49頁至第52頁)實施通訊監察,而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均具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
經查,除上揭證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亦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七、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卷附照片,均係以物件之存在及其呈現之狀態為證據資料,性質上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均係經員警合法取得,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李旻駿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懷禎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9436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本院上更㈠卷第44頁背面、第62頁),核與證人李旻駿於偵訊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9436卷第239頁至第241頁),並有被告所有供其轉讓附表一編號1、2所示愷他命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偵9436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第130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576號、102年度聲監續字第866號通訊監察書暨及電話附表各1份(偵9436卷第49頁至第52頁)、證人李旻駿指認被告住處照片2張(偵9436卷第167頁)、證人李旻駿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9436卷第168頁至第169頁)、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第37頁)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之數量,起訴書附表編號1記載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2、3支、編號2記載為摻有愷他命之香菸4、5支,未能特定愷他命之重量及香煙之數量,依罪疑唯輕原則,從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轉讓與李旻駿之摻有愷他命成分香菸數量,先後為2、4支,附此敘明。
㈢訊據被告白懷禎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偽藥愷他命予張御鴻施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轉讓愷他命給張御鴻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3僅有證人張御鴻之證詞,而證人張御鴻就被告提供其摻有愷他命香菸吸食之時間,於警詢供稱係102年11月初,於偵訊中卻稱係102年10月初,前後供述不一,又其就香煙內是否含有愷他命乙情,於原審所證與警詢、偵訊之證詞有所出入,且無任何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此部分,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難採為認定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論罪依據。
依證人張御鴻所證述內容,其係於途經被告家後,遇見被告,向被告索討香煙吸食,衡情被告在此場合提供毒品與他人之可能性不高,且張御鴻自稱伊施用愷他命至少6年,則其對於愷他命之特性、作用及味道等應相當熟悉,卻於原審稱伊不能確定被告所提供之香煙內是否摻有愷他命,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102年10月初轉讓愷他命與張御鴻之行為等語。
惟查:⒈被告於102年10月20日警詢供承:我有無償提供K他命給…張御鴻等人等語(偵9436卷第46頁);
復於同年11月20日偵訊時供承:(102年10月20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有無在施用K他命?)有。
(你有無請人家吃過K他命?)有,請過…張御鴻。
(你為何要請…張御鴻?)之前就知道他們有在吃。
(是否在今年10月初左右,你有請張御鴻吃摻有K他命之香煙1根?)有。
(是否在你家門口,你請張御鴻施用摻有K他命之香煙1根?)在家裹等語(偵9436卷第266頁反面至第26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御鴻於102年11月20日偵訊中所證述:(102年11月20日警詢所述是否實在?)是,實在。
(你有無在施用K他命?)有,10月初有施用。
(你認識白懷禎?)認識,是朋友。
(你的K他命向誰拿?)我從外面回來經過白懷禎家門口時,他拿一支菸給我抽,我覺得菸怪怪的。
(你在警詢申說你曾施用K他命摻入香煙中吸食?)我拿到時不知道有放,是吸下時覺得怪怪的,我有問他是否毒品,他當下沒有講話,我自己知道那是毒品,我沒有吸完就沒有抽了。
(警詢中說你吸食後發現是K他命,你如何知道是K他命?)我覺得怪怪的,是K他命毒品。
(你從何時開始吸K他命毒品?)國中時就開始吸等語(偵9436卷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
及於原審證稱:(警察是問你愷他命,你為何會回答香菸?)我是說因為是我跟被告要香菸的,所以是被告拿香菸給我的,我認為香菸裡面應該有愷他命,因為抽起來味道怪怪的。
(『提示同偵卷201頁反面』你在檢察官那邊說,你在10初有施用愷他命,你從外面回來經過被告家門口,被告拿一根菸給我抽,我覺得味道怪怪的,被告只有請你抽一次菸,裡面不曉得有沒有愷他命,這些話都是你說的?)是的。
(『請提示201頁背面證人供述』你在警詢中說,我拿到時,不知道有放,我有問他是不是毒品,我沒有吸完等語,這些話是否你說的?當時意思為何?)我當時覺得這菸怪怪的,我自己覺得這是愷他命。
(你剛剛說那菸怪怪的,你自己認為那是愷他命,為何當時會認為是愷他命而不是其他藥物?)正常煙不會有異味。
(裡面是否可能摻入其他東西?)因為我國中吸食時,都是吸食愷他命,所以我就直接認為那是愷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0頁至第61頁),其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張御鴻指認被告住處照片1張(偵9436卷第188頁)、證人張御鴻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9436卷第189頁至第190頁)、正修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原審卷第39頁)各1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⒉證人張御鴻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證稱:白懷禎沒有拿愷他命香菸給我過,警詢、偵訊時那樣說是因為我當時覺得煙怪怪的,頭暈暈的,不會有興奮的感覺,也沒有產生幻覺云云(原審卷第59頁背面、60頁)。
然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與證人張御鴻施用1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御鴻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詳如前述,參以證人張御鴻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9436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供述明確,依此,衡諸常情而言,證人張御鴻應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佐以證人張御鴻於偵訊時,被告並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壓力之考量,彼時之證述顯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且距離案發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應較可採,則證人張御鴻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上開證詞,顯係刻意迴護被告之詞,尚非可採。
故證人張御鴻前揭指證被告無償轉讓K他命之證詞,應非憑空捏造,堪以採信,故被告所辯:我沒有轉讓愷他命給張御鴻云云,應係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轉讓愷他命與李旻駿、張御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
次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針劑4 筆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 月2 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依被告於原審供稱伊與上開二位證人施用之愷他命是去鹿港跟一個姐姐拿的,買到之愷他命有時候是粉末,有時候是顆粒狀等語(原審卷第63頁背面),可見本案被告轉讓與證人李旻駿、張御鴻施用之摻入香菸內之愷他命,並非針劑,自非屬合法製造。
此外,依卷證所示亦無從證明該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從而,被告轉讓與證人李旻駿、張御鴻吸食之香菸所摻入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訛。
被告雖年約19歲,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水泥工之工作,業被告陳明在卷,惟被告並非無知識及社會經歷之人,而愷他命既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未經合法製造之愷他命且為近年來政府積極查禁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此眾所周知。
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自101年6月間開始施用愷他命,直至本案被警查獲時之最近一次施用愷他命的時間係102年11月14日等情(偵9436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可見其施用愷他命已有相當一段時間,及其並非依醫囑自藥局或藥廠或醫療機構取得合法製造之愷他命,已如前述。
準此,足認被告應知悉其轉讓上開證人之愷他命係毒品及非合法製造之偽藥。
是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非「明知」其轉讓之愷他命係偽藥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亦無可採。
而被告轉讓予證人李旻駿、張御鴻之愷他命既均屬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且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自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且愷他命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然因同屬藥事法所稱之偽藥,已如前述,藥事法第83條就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復有處罰明文,故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本件被告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無證據證明逾淨重20公克之公告標準,無第8條第6項之法定加重事由。
又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兩者相較,依法條(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是本件被告前揭各次轉讓愷他命行為,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核被告前揭3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3次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⒈原審就被告上揭轉讓偽藥愷他命與證人張御鴻之犯行,未詳為調查勾稽,就此部分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前揭3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已詳如前述,然原審卻就被告前揭2 次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與證人李旻駿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論處,其適用法律,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上述2 次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與證人李旻駿之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定應執行7 月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其定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與他人施用,竟將之轉讓與證人李旻駿、張御鴻施用,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行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各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尚非甚鉅,造成法益損害非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僅承認轉讓與證人李旻駿部分,而否認轉讓與證人張御鴻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並就各罪之主刑部分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為被告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轉讓愷他命犯行所用之聯繫工具,且被告供稱:這手機是我媽送我的,不用再還給我媽,電話費都是我自己繳等語(原審卷第64頁),應認為被告所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項下均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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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懷禎於102年9月23日晚上10時20│白懷禎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口│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門號0九八│
│ 1 │村中山路2 段395 號住處之巷口,│五九五00一0號行動電話壹支│
│ │將愷他命摻入2 支香菸後,將該2 │(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支香菸轉讓與李旻駿(未達淨重20│ │
│ │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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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懷禎於102年10月8日晚上11時30│白懷禎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花壇鄉南口│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門號0九八│
│ 2 │ 村 中山路2 段395 號住處,將愷│五九五00一0號行動電話壹支│
│ │他命摻入4 支香菸後,將該4 支香│(含SIM 卡壹枚)沒收之。 │
│ │菸轉讓與李旻駿(未達淨重20公克│ │
│ │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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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白懷禎於102 年10月初某時,在位│白懷禎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
│ │於彰化縣花壇鄉南口村中山路2段 │期徒刑叁月。 │
│ 3 │ 395號住處,將愷他命摻入1 支香│ │
│ │菸後,將該支香菸轉讓與張御鴻(│ │
│ │未達淨重20公克以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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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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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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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9月23日│A:0000000000(白懷禎)【受話】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21時57分38秒│B:0000000000(李旻駿)【發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
│ │許 ├─────────────────┤ 第126頁背面 │
│ │ │A:只有要說這個而已嗎? │ │
│ │ │B:嘿阿!我關心你啊!看你最近在做甚│ │
│ │ │ 麼!阿你今天有上班嗎? │ │
│ │ │A:不用阿! │ │
│ │ │B:蛤? │ │
│ │ │A:沒有阿! │ │
│ │ │B:阿你衝三小!不要這樣啦! │ │
│ │ │A:「要去哪裡上啦?」 │ │
│ │ │B:「阿他那個沒消息喔」? │ │
│ │ │A:恁爸今天打麻將就賺一千六了你是│ │
│ │ │ 在靠北喔! │ │
│ │ │B:好啦好啦好過啦! │ │
│ │ │A:「你不要找我出去賺錢喔」? │ │
│ │ │B:有甚麼話要對我說嗎? │ │
│ │ │A:「你不找我出去轉一下喔」? │ │
│ │ │B:蛤? │ │
│ │ │A:「你不要找我出去轉一下喔」? │ │
│ │ │B:沒甚麼話要對我說嗎? │ │
│ │ │A:「你不要帶我出去轉一下喔」? │ │
│ │ │B:要要甚麼?「埤頭喔」? │ │
│ │ │A:蛤?嘿阿! │ │
│ │ │B:要去埤頭喔? │ │
│ │ │A:問題是...只有我們兩個而已吧? │ │
│ │ │B:真的假的啦?蛤? │ │
│ │ │A:只有我們兩個而已吧? │ │
│ │ │B:哪有可能! │ │
│ │ │A:阿不然雞掰... │ │
│ │ │B:佑哥哩?阿佑哥現在都沒在還錢,│ │
│ │ │ 不然他昨天跟你說甚麼? │ │
│ │ │A:沒說甚麼啦! │ │
│ │ │B:那天有沒有! │ │
│ │ │A:沒有說甚麼阿! │ │
│ │ │B:哪有可能他錢都不用還喔? │ │
│ │ │A:他還領錢哩! │ │
│ │ │B:他現在在做甚麼? │ │
│ │ │A:做水泥吧!他爸幫他介紹一個老闆 │ │
│ │ │ ,一天好像一千五。 │ │
│ │ │B:這樣好啊!這樣有在做好啊! │ │
│ │ │A:你密他阿! │ │
│ │ │B:我FB上鎖了沒辦法! │ │
│ │ │A:為什麼? │ │
│ │ │B:我女朋友回去我就鎖起來了! │ │
│ │ │A:你靠邀! │ │
│ │ │B:好啦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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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年10月8日│A:0000000000(白懷禎)【發話】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
│ │11時01分12秒│B:0000000000(李旻駿)【受話】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卷│
│ │許 ├─────────────────┤ 第130頁背面 │
│ │ │A:喂? │ │
│ │ │B:怎麼樣? │ │
│ │ │A:你在做甚麼? │ │
│ │ │B:呵呵怎麼樣? │ │
│ │ │A:阿你在恰吉他們家喔? │ │
│ │ │B:沒有啊!幹嘛? │ │
│ │ │A:有嗎? │ │
│ │ │B:沒有! │ │
│ │ │A:我等一下要去.......你要去嗎? │ │
│ │ │B:蝦? │ │
│ │ │A:我等一下要去那種的... │ │
│ │ │B:甚麼啦! │ │
│ │ │A:我等一下要出去玩!我現在買炒飯 │ │
│ │ │ 來我姊這邊吃,我現在在我姊這邊│ │
│ │ │ 。 │ │
│ │ │B:你在你姊那邊? │ │
│ │ │A:嘿阿! │ │
│ │ │B:是喔? │ │
│ │ │A:「我等一下要出去玩你有要去嗎?│ │
│ │ │ 」 │ │
│ │ │B:「好啊你在哪?」 │ │
│ │ │A:「你先去我家等我一下?」 │ │
│ │ │B:蝦? │ │
│ │ │A:你先去我家等我一下!? │ │
│ │ │B:「好啦!我有預算喔!」 │ │
│ │ │A:蝦? │ │
│ │ │B:「我有預算ㄋㄟ!」 │ │
│ │ │A:好啦好啦! │ │
│ │ │B:蝦? │ │
│ │ │A:過去再說咩! │ │
│ │ │B:蝦? │ │
│ │ │A:過去再說咩! │ │
│ │ │B:好! │ │
│ │ │A:吼! │ │
│ │ │B:好。 │ │
│ │ │A:吼啦! │ │
│ │ │B:好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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