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03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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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國清(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理由略為:被告因多次進行手術開刀,自己無生存能力,家中亦無人照料,凡事均要靠自己,被告因身受疾病所苦,而心理壓力極大,才會吸食毒品,現被告有悔改之心,已經改過向善,請給被告一個機會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被告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由本院審查其提出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倘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無須再命其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且被告對原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本院審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均無違誤。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關於量刑部分,原審於判決理由詳予載明「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

兼衡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度訴字第3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復考量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土木工、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左右,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

而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復構成累犯,原審乃判處有期徒刑11月,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妥適。

被告上訴所執前詞,尚不足憑認原審所定之執行刑有何違誤或不當,而可動搖其判決之結果。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上情,置原審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其上訴理由並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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