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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玉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75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5號、第3506號、第3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並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 點),合先敘明。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徐玉華(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證人夏君瑋本為男女朋友,既為男女朋友,試問夏君瑋為何要陷害自己女友背上轉讓的罪名呢?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故意在日期方面玩記憶遊戲,讓夏君瑋搞不清楚檢察官問的到底哪一天,在問案之前又先來偽證的恐嚇言詞,讓夏君瑋不知該如何回答,試問案發至審理時隔快一年,誰能記得清楚一年前的幾月幾日幾時自己做了什麼事呢?被告與夏君瑋於警詢及地檢時訊問時均承認犯行,為何於原審時卻不承認呢?因被告與夏君瑋對法律的認知有限,在警局還沒做筆錄前,製作筆錄的警員就向被告與夏君瑋表示,兩人都是吸食而已,筆錄簡單做就好,不要再節外生枝,隨便交代就可以了,不要再提陳大偉之事,讓警方可以快點結案,在當下被告與夏君瑋不疑有他,就配合警方的說法,做了不實筆錄,移送地檢署時當然就是原始筆錄的說詞,等到被起訴後才知道那些不實筆錄,讓被告背上轉讓毒品的罪名,繼而被判刑,實在是天大不白之冤。
事實上從警方查獲被告吸食毒品時,被告與夏君瑋就有向警員說毒品是陳大偉所提供,當下因陳大偉另案被通緝中,警方就是因為要捉陳大偉,被告與夏君瑋才會牽連其中,被告與夏君瑋也都有製作陳大偉提供吸食的筆錄,因為日期記不清楚,警方又故意誘導兩人講不對的日期,只叫兩人配合警方就好,反正都是吸食,警方一再地重覆這句話,所以就配合警方的說法,想不到那份筆錄竟讓被告背上轉讓的罪名,實在冤枉至極,特此提起上訴,懇請給予被告一個公平、沒有外來壓力的審判機會,被告定會為自己的清白,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原審判決為誤判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與夏君瑋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所管制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00巷00號夏君瑋之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夏君瑋施用。
復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5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夏君瑋上址住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夏君瑋施用。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與證人夏君瑋為男女朋友,且其2 人均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夏君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伊轉讓給夏君瑋的,都是案外人陳大偉無償提供的云云。
惟據證人夏君瑋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查卷103 年度偵字第3754號第96頁至第97頁、103 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23頁至第24頁、103 年度他字第428 號第171 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見偵查卷103 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10頁至第12頁、103 年度他字第428 號第207 頁反面),並有證人夏君瑋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查卷103 年度偵字第3754號第110 頁、第109 頁、第108 頁)等證據資料為憑,原審並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辯解,詳加比對、逐一分析被告及證人夏君瑋歷次供述相關部分,認定被告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是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即已相同之說詞置辯,原審就此已於審理中詳為調查辯論(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03 頁至第118 頁),並於判決理由中清楚載明其認定之依據:「…一、訊之被告徐玉華固坦承伊與證人夏君瑋為男女朋友,且其2 人均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先後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證人夏君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不是伊轉讓給夏君瑋的,都是案外人陳大偉無償提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二、原審查:㈠證人夏君瑋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按: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下同),所施用毒品來源是徐玉華提供給我吸食的,徐玉華第1 次於103 年6 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我位於苗栗市○○路0000巷00號房間內,從包包內拿出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無償交給我吸食,第2 次於103 年6 月25日23時30分許,在我位於苗栗市○○路0000巷00號房間內,從包包內拿出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頭,無償交給我吸食,徐玉華共提供我2 次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次均約重0.1 公克,我每次施用的數量大約就吸食3-5 口的量,徐玉華提供我安非他命吸食時,現場沒有其他人在,就我們2 個人,我不知道徐玉華毒品來源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96頁至第97頁、103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23頁);
嗣於偵查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171 頁背面至第172 頁);
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103 年6 月間伊與被告仍在交往中,後來和平分手,之前伊到警察局、地檢署作證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員警或其他司法人員均未對伊為不正訊問,當時伊所講的話都是出於自由意志,也與事實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背面至第104 頁),堪認證人夏君緯此部分證述,具有相當憑信性。
再者,證人夏君緯所述亦與被告於103 年6 月26日警詢、偵查之自白(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506號卷第11頁、103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207 頁)相符,且證人夏君瑋到案後,警方於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乃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嗣經原審裁定證人夏君瑋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2月12日釋放出所,再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5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證人夏君瑋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編號103A089 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 年7 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第110 頁)、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開103 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
堪認被告確實有如事實欄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夏君瑋施用(共2 次)等犯行。
㈡被告到庭雖翻異前詞,改稱:證人夏君瑋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陳大偉所提供云云。
惟查:1.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陳大偉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最快1 天,最慢2 天內就會施用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
核與證人夏君瑋到庭證稱:陳大偉所提供毒品數量均屬少量,約1 日內即施用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14 頁背面),大致相符。
由此推論,倘被告所辯屬實,被告及證人夏君瑋於103 年6 月20日、25日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陳大偉於103 年6 月20日、25日之前1 、2 天前所轉讓。
然而,被告於警詢時稱:我與陳大偉是乾兄妹關係,陳大偉有免費提供3 次安非他命毒品供我吸食,時間分別是103 年5月18日下午4 時44分許、103 年6 月6 日凌晨5 時許、103年5 月28日下午8 時40分許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428 號卷第178 頁、第179 頁)。
另證人夏君瑋於警詢時則稱:『(問:陳大偉稱於2 個月前,第1 次約在103 年4 月底早上9 點多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7 樓3 室提供給徐玉華和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2 次約在103 年5 月初早上10點多,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7 樓3 室提供給徐玉華和你吸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
(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就我跟徐玉華、陳大偉3 人。
(問:陳大偉稱另於103 年5 月18日16時44分在你家中,陳大偉從褲子口袋中拿出少許【約0.6 公克】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徐玉華和你,免費請你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這一回事。
(問:當時有何人在場?)就我跟徐玉華、陳大偉3 人。』
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3754號卷第105 頁)。
足認案外人陳大偉並未於103 年6 月20日或25日之前1 、2 天,將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被告或證人夏君瑋施用。
足認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夏君瑋於審理時亦附和被告說詞,改稱:伊於103 年6 月間所施用的毒品都是向陳大偉拿的,2 次轉讓時伊均在場,陳大偉當時所交付之毒品均係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05 頁);
惟此與證人於103年6 月26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內容皆截然不同,核其證述可信性,已非無疑。
再者,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和夏君瑋施用毒品都是陳大偉提供的,第1 次係伊和陳大偉一起出去,陳大偉拿給伊,叫伊拿回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裝在玻璃球裡面了,陳大偉交付的時候,夏君瑋也在場,我們拿回家裡一起施用,第2 次也是陳大偉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裡,然後放在我包包,陳大偉有說這是給我們一起用,這次夏君瑋沒有在場,是我帶回家拿出來給夏君瑋一起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可知證人夏君瑋前揭審理時證述內容,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述陳大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不符。
甚且,蒞庭檢察官當庭質之證人夏君瑋,其先後證述不一暨與被告供述不符等部分,證人夏君瑋或無法答覆,或改稱『應該是今天(即審理時)講錯了』等語,其後竟再稱:伊已經忘記103 年6 月25日所施用的毒品是何人提供的云云(見原審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第113 頁背面)。
足見證人夏君瑋前開審理時所為證述,應係囿於與被告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又係被告無償提供,因而故意為迴護被告之詞,殊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見原判決第3 頁至第6 頁),是原審已詳予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均有卷內之證據資料可憑,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之上訴意旨猶持已為原判決敘明之辯詞再為爭執,徒憑自己之說詞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非客觀可採,難謂合法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猶置原審判決已經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權限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爭辯,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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