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東源與蔡煥鐘、黃素眉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常因細故爭
- 二、案經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 理由
-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 一、訊據被告陳東源固不否認平日與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相處
- (一)被告與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
- (二)又被告雖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使人受重
- (三)另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與告訴人等
-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人之頭部乃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頭部與質地堅硬之物
- (二)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蔡煥鐘等人,除係
- (三)有關刑之減輕部分: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經調查解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
- (二)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擊告訴人黃素眉、
-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
- (四)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 (五)扣案之棍子(已斷成3節)1支與塑膠花盆1個,均係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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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源
輔 佐 人 陳虹宏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東源犯重傷害罪部分撤銷。
陳東源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
扣案之棍子壹支(已斷成參節)及塑膠花盆壹個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陳東源與蔡煥鐘、黃素眉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常因細故爭吵而相處不睦,陳東源又因罹有妄想疾患等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因妄想蔡煥鐘殺了十餘人,並欲對其不利,乃於民國102年10月8日晚上8時許,未經蔡煥鐘、黃素眉之同意,即獨自持長約139公分之棍子1支(為長度約78公分鐵管與長度約61公分外層為鐵管內包覆木頭部分相銜接,直徑約3公分,扣案時已斷成3節,起訴書誤載為「78公分鐵棍與19公分木質部相銜接」,應予更正),前往蔡煥鐘與黃素眉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用力開啟該住處門口未上鎖之紗門,導致該處裝設之紗門底座軌道無法密合而拉滑困難等損壞而不堪使用,以前述方式侵入上開住宅(所涉犯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黃素眉原本在上址住處1樓之浴室內洗澡,洗好澡準備要穿衣服時,聽聞住處大門發出「砰」的一聲,隨即走到浴室外欲拿衣服穿著並查看,其尚未及穿好衣服即目睹陳東源已侵入其屋內,乃以臺語對陳東源喝稱:「你要做什麼」等語,陳東源見狀,明知人之頭部極為脆弱,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堅硬材質之棍棒予以毆擊,將可造成他人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竟基於使黃素眉受重傷之犯意,旋即持上開棍子接續朝黃素眉之頭部猛力毆擊數次,黃素眉因疼痛而本能地舉起雙手保護頭部,致其手部亦遭該棍子擊中,過程中因陳東源攻擊力道猛烈,並造成該棍子斷裂,黃素眉因遭陳東源持棍毆擊,致受有頭部外傷瘀腫7×3公分、3×3公分,併撕裂傷4公分(經縫合手術4針,此部分傷勢起訴書僅略載為頭部受創,應予補充)、右手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1針)、左手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2針)、右肩、右腕、左手多處瘀傷(起訴書漏載上述傷勢,應予補充)、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暈、步態不穩、頭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惟未造成黃素眉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
而斯時蔡煥鐘原本在上址住處2樓看顧孫子,於聽聞黃素眉之哀嚎聲後,旋即下樓查看,看見黃素眉頭破血流,立即上前欲搶下陳東源手持之上開棍子,陳東源見狀,竟承上揭重傷害之犯意,2人先自屋內拉扯至屋外,蔡煥鐘見屋外路旁有塑膠花盆,即以一隻手與陳東源拉扯該棍子,另一隻手拾起該陳東源所有之塑膠花盆欲阻擋,並與陳東源相互以腳踹踢對方腹部,過程中蔡煥鐘不慎跌倒在地,陳東源旋即拾起該塑膠花盆朝蔡煥鐘頭部砸擊,並持上開棍子接續朝蔡煥鐘之頭部猛力毆擊數次,蔡煥鐘因疼痛趕緊以右手護衛頭部,致其右手亦遭該棍子擊中,過程中因陳東源攻擊力道猛烈,並造成該棍子再次斷裂,適經鄰居楊義忠見狀上前勸阻並環抱住陳東源,阻擋其繼續毆打蔡煥鐘,蔡煥鐘旋即自116巷朝民生街方向逃離,其因遭陳東源毆打,致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4×3公分、鼻挫傷3×3公分併出血、鼻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左頸挫傷、腹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右手撕裂傷1公分(經縫合手術2針)及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重鬱症等傷害,惟未造成蔡煥鐘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
楊義忠不見蔡煥鐘蹤跡後,即放開陳東源,陳東源旋即持上開棍子朝蔡煥鐘逃離方向追趕。
迨追趕至116巷與民生街口時,適蔡煥鐘與黃素眉之子蔡世璿(原名蔡彥樺)駕車欲返回其父母住處而行經該處,看見陳東源持棍自後追趕其父蔡煥鐘,乃立刻下車阻攔陳東源,陳東源見狀,仍承上揭重傷害之犯意,立即持上開棍子朝蔡世璿之頭部猛力毆擊,蔡世璿本能地舉起左手抵擋,致其手部遭擊中,而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之傷害,蔡世璿立即反抗將陳東源壓制在地,始未再受陳東源攻擊,故未造成蔡世璿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而未遂。
嗣經黃素眉、陳東源之妻楊玉鳳見狀分別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到場後,於同日晚上8時15分許,在現場扣得陳東源所有已斷裂之上開棍子其中2節(長度約78公分棍子係在臺灣大道9段116巷與民生街口查扣、長度約19公分棍子係在黃素眉上址住處1樓浴室門口查扣)、塑膠花盆1個及陳東源當日所穿著沾有血跡之上衣1件,而查獲上情;
另楊玉鳳於同年月12日下午2時許,將其於案發當日在現場撿起拿回家之上開棍子其中1節(長度約42公分)交予警方扣押。
二、案經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東源(下稱被告)委由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東源固不否認平日與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相處不睦,其於前揭時、地,先持上開棍子毆打告訴人黃素眉頭部,嗣因告訴人蔡煥鐘上前欲搶棍子,其乃與告訴人蔡煥鐘拉扯,與告訴人蔡煥鐘相互用腳踹踢對方腹部,並持扣案之塑膠花盆毆打告訴人蔡煥鐘頭部,復持上開棍子毆打告訴人蔡煥鐘之頭部,而致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上揭重傷未遂之犯行,辯稱:沒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是因為精神狀況不好才會打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不是故意要打人,沒有追趕告訴人蔡煥鐘,也沒有打告訴人蔡世璿的頭,是告訴人蔡世璿一來就直接打我一拳,我沒有打告訴人蔡世璿,也不知道他怎麼會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51、121、122、123至124頁、本院卷第65頁);
另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等雖平日偶有相處不睦,然並無仇怨,並無使告訴人等受重傷之動機,被告由上往下揮擊之動作,並無積極證據足證確係要攻擊告訴人蔡煥鐘、蔡世璿之頭部,而告訴人黃素眉雖頭部受傷,尚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主觀犯意是欲使其受重傷,又扣案棍子一端為木頭、一端為鐵管,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鐵管一端攻擊告訴人等,再該棍子因甚腐朽,斷裂處鐵管厚度甚薄,可能係打擊到地板硬物而斷裂,尚不能遽認係攻擊告訴人等所致,本案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使告訴人等受重傷之故意,再被告有此犯行係因罹有妄想疾病所致,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140頁至背面、本院卷第65頁至背面66頁)。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平日相處不睦,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棍子朝告訴人黃素眉之頭部毆擊數次,告訴人黃素眉因疼痛而本能地舉起雙手保護頭部,致其手部亦遭該棍子擊中,致告訴人黃素眉受有頭部外傷瘀腫,併撕裂傷、右手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右肩、右腕、左手多處瘀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頭暈、步態不穩、頭痛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合併憂鬱情緒等傷害;
又告訴人蔡煥鐘於聽聞告訴人黃素眉之哀嚎聲後,旋即下樓查看,看見告訴人黃素眉頭破血流,立即上前欲搶下被告手持之棍子,2人自屋內拉扯至屋外,告訴人蔡煥鐘見屋外路旁有塑膠花盆,即以一手與被告拉扯該棍子,另一手拾起該塑膠花盆欲阻擋,並與被告相互以腳踹踢對方腹部,過程中告訴人蔡煥鐘不慎跌倒在地,被告旋即拾起該塑膠花盆朝告訴人蔡煥鐘頭部砸擊,並持上開棍子接續朝告訴人蔡煥鐘之頭部毆擊數次,告訴人蔡煥鐘因疼痛趕緊以右手護衛頭部,致其右手亦遭該棍子擊中,經鄰居楊義忠上前勸阻並環抱住被告,告訴人蔡煥鐘旋即朝民生街方向逃離,而受有右尺骨骨折、頭部外傷、鼻挫傷併出血、鼻撕裂傷、左頸挫傷、腹部挫傷、右手及右膝挫傷、右手撕裂傷及因創傷後壓力疾患導致重鬱症等傷害,之後被告又往告訴人蔡煥鐘逃離方向追趕等事實,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眉(見警卷第5至6頁背面、核交卷第22頁背面、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90至98頁、121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蔡煥鐘(見警卷第7至8頁背面、偵卷第34頁至背面、原審卷第98頁至108頁背面、122頁至背面)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綦詳,且渠2人就遭被告攻擊之經過,前後證述核屬相符,並據證人即案發現場附近之鄰居楊義忠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與告訴人蔡煥鐘發生衝突時,我有在現場勸架,有看到該2人在搶棍子,互相用腳踢對方,最後蔡煥鐘跌倒,我有看到被告拿棍子打蔡煥鐘的頭,之後是我抱住被告,讓蔡煥鐘爬起來,蔡煥鐘朝外面馬路跑過去,直到我沒看見蔡煥鐘,我就放開被告,被告就朝著蔡煥鐘逃跑的路線追出去,他們兩家平時就會吵架,並會互相叫警察來,但我不知原因為何等語甚明(見偵卷第55頁至背面)。
再被告追趕告訴人蔡煥鐘至116巷與民生街口時,適為駕車欲返回父母家之告訴人蔡世璿目睹,乃立刻下車阻攔被告,被告立即持上開棍子朝告訴人蔡世璿之頭部毆擊,告訴人蔡世璿舉起左手抵擋,致其手部遭擊中,而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之傷害等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璿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34頁背面、原審卷第109至116頁背面)。
而被告對於上揭毆打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成傷之客觀事實亦大致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51頁、98、119、120頁背面至122頁、123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
而告訴人3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一節,亦有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見警卷第24至26頁、偵卷第49至54頁),足徵告訴人3人上揭證述並非無據。
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0月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至15頁)、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18頁)、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警卷第19至2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核交卷第4至5頁)、台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見核交卷第12頁至背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2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核交卷第15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頁背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84頁)附卷,及被告持以毆擊告訴人等之上開棍子1支(已斷成3節)、塑膠花盆1個扣案可憑,故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至被告所辯未追趕告訴人蔡煥鐘、未持棍毆擊告訴人蔡世璿云云,核與證人楊義忠、證人即告訴人蔡世璿之證述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參以告訴人蔡世璿於案發後之同日旋即至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之傷害,有前揭一般診斷書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6頁),核與其證稱遭被告持棍朝其頭部毆擊,其以左手抵擋而受傷之情節相符;
何況骨折並非容易造成之表淺性傷害,且告訴人蔡世璿與被告並無嚴重仇恨過節,要無自行製造傷勢而誣指被告之動機存在,是告訴人蔡世璿之證述要非不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顯不足採。
(二)又被告雖辯稱並無重傷害之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與傷害致重傷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犯意而定。
至行為人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使人受重傷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309號、55年臺上字第1703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4246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已自承有毆打告訴人蔡黃素眉之頭部乙情(見偵卷第12頁背面、原審卷第98頁)。
又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均係持上開長約139公分之棍子,朝告訴人等之頭部毆擊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歷歷,並經證人楊義忠證述如前。
且觀之告訴人等提出之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黃素眉受有頭部外傷瘀腫7×3公分、3×3公分,併撕裂傷4公分;
告訴人蔡煥鐘受有頭部外傷4×3公分、鼻挫傷3×3公分併出血、鼻撕裂傷0.5公分+0.5公分,足見渠2人之頭部及告訴人蔡煥鐘之臉部確遭毆擊而受有傷勢。
再前揭診斷書所載告訴人黃素眉受有右手撕裂傷1公分、左手撕裂傷1公分、右腕、左手多處瘀傷、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
告訴人蔡煥鐘受有右尺骨骨折、右手挫傷、右手撕裂傷1公分;
告訴人蔡世璿受有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併瘀腫等傷勢,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分別證述因頭部遭被告持棍毆擊,渠等為防護頭部乃用手抵擋,因而手部遭棍子擊中而受傷之情節相符,此亦與一般人倘頭部遭受攻擊,均會本能地以手防護抵擋之常情要屬相合。
據上,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證稱被告係持上開棍子朝渠等之頭部毆擊等情,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又扣案之棍子3節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為:扣案約78公分棍子1節,為鐵製空心圓棍,約42公分棍子1節外層為鐵製內包木頭,約19公分棍子1節,外層為鐵製內包木頭,3節圓棍直徑各約3公分,3節棍子斷裂接口處斷裂痕跡相符,78公分棍子斷裂接口與42公分棍子斷裂接口之一端可以吻合銜接,42公分棍子另一端斷裂接口與19公分棍子一端之斷裂接口亦可吻合銜接等節,有原審104年6月4日審判筆錄記載之勘驗結果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背面至120頁),且有原審當庭拍攝上開3節棍子之照片12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8至133頁),足見上開3節棍子原本為相連接之同1支棍子,總長約139公分,3節棍子原本連接方式為約42公分棍子為中段,一端與約78公分棍子相連,另一端與約19公分棍子相連,材質一部分為鐵管,一部分為鐵管包覆實心木頭,均屬質地堅硬之物。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至告訴人黃素眉住處時,原本棍子完好,打黃素眉時棍子有斷掉,打蔡煥鐘時,棍子又斷掉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1頁),對照上開約19公分棍子經警方扣押處為告訴人黃素眉住處1樓浴室門口,有刑案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2頁),又上開中段約42公分棍子則為證人楊玉鳳在被告與告訴人蔡煥鐘發生衝突現場所撿起,此為證人楊玉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14頁),可知上開棍子係在告訴人黃素眉之住處浴室外先斷裂前段約19公分,之後在告訴人蔡煥鐘住處外再斷裂中段約42公分,該棍子斷裂之時序、位置,核與被告先、後持該棍子毆擊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之情節相符,且與該棍子原本連接之構造亦吻合。
是已足認上開棍子確係於被告先後持以攻擊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之過程中分2次斷裂甚明。
徵之人的頭部極為脆弱,且五官均在頭部,乃人體之重要器官,如以質地堅硬之棍棒予以毆擊,將可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乃具一般常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所知之事。
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搬貨工、賣鞋等工作(見原審卷第126頁至背面),乃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知道持棍打人頭部會造成重傷害結果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是被告於持上開材質為鐵管與鐵管包覆木頭此一質地堅硬之棍子毆擊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之頭部時,當能知悉其所為,將可能導致告訴人等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況且告訴人等用手抵擋,均遭該棍子擊中造成前述手部骨折(告訴人黃素眉為右手拇指遠端指骨骨折、右手中指近端指骨骨折;
告訴人蔡煥鐘為右尺骨骨折、告訴人蔡世璿為左手小指中斷指節骨折)之傷勢,復參諸被告於毆擊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過程中,亦先後造成該棍子斷裂,可見被告下手之重、所用力道之猛烈,是被告所為,顯有使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受重傷之故意,已至為明確,被告上揭所辯,要無足採。
(三)另辯護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惟被告與告訴人等雖無嚴重仇恨,然平日已相處不睦,且依證人楊玉鳳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事發前就一直唸說隔壁要殺他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觀之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事發當天耳邊一直有人講說蔡煥鐘要殺我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可知被告當時妄想告訴人蔡煥鐘要將其殺害,衡情應已足為被告萌生重傷犯意之動機,辯護意旨以雙方無仇怨,被告並無重傷害之動機云云,尚非可採。
又被告確有持上開棍子朝告訴人蔡煥鐘、蔡世璿之頭部毆擊,已詳如前述,辯護意旨稱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係要攻擊告訴人蔡煥鐘、蔡世璿之頭部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再辯護意旨稱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鐵管一端攻擊告訴人等云云,然上開棍子一端為鐵管,另一端為鐵管包覆實心木頭,有前揭勘驗結果及本院當庭拍攝上開3節棍子之照片足憑,是兩端均屬質地堅硬之材質,不論被告持何端毆擊告訴人等之頭部,均有可能造成重傷害之情形,辯護意旨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又辯護意旨以該棍子甚為腐朽,斷裂處鐵管厚度甚薄,可能係打擊到地板硬物而斷裂云云,然上開棍子表面雖有鐵鏽痕跡,仍有相當厚度,尚難謂已腐朽,此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佐以該棍子畢竟為鐵質,質地堅硬,且部分鐵管內部尚包覆實心木頭,若非有外力重擊,應不致輕易斷裂,縱如辯護意旨稱係打擊到地板而斷裂,亦需有相當之揮擊力道方能造成,且告訴人等均因遭被告持該棍子毆擊而受有手部骨折傷勢,足認被告用力甚猛,已如前述,是辯護意旨此節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
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
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
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現行刑法第19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旋於102年10月9日至同年月23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妄想疾患,此有該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8頁)。
被告復於103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病名為精神分裂症,亦有該院出具之一般診斷書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
又經原審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參、檢查結果:神經及身體檢查:陳男(即被告,下同)就外觀評估一般身體理學及神經學方面沒有顯著異常,步態尚穩但是比較緩慢,可自行步行進入鑑定場地,面部無表情,回答問題時速度略慢。
常規腦波檢查:無安排腦波檢查。
心理測驗測工具:……結論:1.整體來說個案自案發前就有明顯怪異行為及被害、被偷的妄想,曾獨自至警局報案,也曾因怪異行為被通報,故其精神症狀推測應在案發前即存有,且持續至今,故其症狀可能會造成社會情境的判斷力較差的傾向。
2.個案目前智能結果VIQ=75;
PIQ=67;
FIQ=70落在輕度智能不足到邊緣智能不足的範圍中,由個案過去學經歷及工作能力,與個案目前認知能力相比,應有受疾病影響而下降的情形,目前仍存有相關精神症狀(疑心、被偷、聽幻覺),現實感仍較差。
四、精神狀態檢查:陳男意識清楚,外觀整齊,體型中等,步態緩慢且面部表情較侷限。
身體外觀無明顯缺陷,對於本院所提出之鑑定相關問題或測驗可配合回答,回答反應速度較慢。
對於過去該案件發生過程,仍然會以妄想的內容來解釋,並且目前仍然對於鄰居仍有被害感存在,會談過程時無觀察到明顯怪異行為或幻覺出現。
肆、鑑定結果及建議:綜合以上評估結果,陳男於案發當時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
等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4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1頁)。
參以被告於毆擊告訴人蔡煥鐘時,有一直碎碎唸稱告訴人蔡煥鐘殺了十幾人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煥鐘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背面、原審卷第108頁),顯見被告當時應有妄想情狀。
再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妻楊玉鳳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前沒有精神疾病就醫紀錄,是最近才開始怪怪的,102年10月7日凌晨被告就睡不著,事發之前就一直在家唸說隔壁要殺他,且8日早上就跑到派出所報案說遭隔壁搶劫、案發前兩天,被告一直在家喊說有人要偷他的東西,有人要斬斷他的手腳等語(見核交卷第14頁、偵字卷第35頁),益徵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已異於平常。
綜據上情,足認被告為本案使告訴人等受重傷未遂之犯行時,確均有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然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中對案發過程供述綦詳,清楚說明其毆打告訴人黃素眉等3人之情節,且案發後亦曾對告訴人蔡世璿表示歉意,及欲向告訴人黃素眉及蔡煥鐘道歉之旨,而認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未達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云云。
惟公訴意旨並未考量被告於案發前、案發時有前揭明顯怪異行為及妄想之精神症狀,亦未囑託醫學專家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之案發情節或有時序混亂、與事實不符、或予以否認、或稱不知道、忘記了等情,非如公訴意旨所稱「供述綦詳、清楚說明」,至被告事後縱曾向或欲向告訴人等表示歉意,亦無從據此反推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正常,是公訴意旨此節所指,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重傷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之頭部乃極為脆弱之部位,一旦頭部與質地堅硬之物體或地面碰撞,輕則外傷或腦震盪,重則功能毀損,進而成為植物人;
故持質地堅硬扣案木棍朝他人頭部重擊,頭部將因而生不治或難治傷害之可能,凡此均為具備一般智識之人所得知悉者。
被告明知上情,仍於上述時地,持扣案棍棒先後朝告訴人3人之頭部重擊,嗣告訴人3人經送醫急診治療後,始未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未生重傷害結果等情,已如前述。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二)查本案被告於上述時地持棍毆打告訴人蔡煥鐘等人,除係因被告與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平日比鄰而居卻相處不睦外,復因幻想告訴人蔡煥鐘殺人,而闖入告訴人蔡煥鐘住處後進而為本件犯行,已如前述;
再佐以本案被告毆打告訴人蔡煥鐘之際,其妻楊玉鳳經鄰人告知持掃把奔赴現場仍無法阻止被告行為,即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報警,且警方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10分抵案發現場時,被告已遭告訴人蔡世璿壓制在地,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84頁)、臺中市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110報案記錄單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12頁至背面);
佐以告訴人蔡煥鐘證述其聽聞被告在樓下闖入之巨大聲響,聽到告訴人黃素眉遭毆打之哀叫聲後,隨即下樓以觀,足認被告毆打告訴人黃素眉之時間,應短暫數分鐘之內;
故綜合上述,被告持棍闖入告訴人蔡煥鐘住處開始毆打告訴人黃素眉直至遭告訴人蔡世璿壓制在地,最多僅約10分鐘左右,故其持續攻擊之時間尚屬短暫。
又本案被告於持棍攻擊告訴人蔡煥鐘期間,其妻楊玉鳳及鄰居楊義忠均曾介入欲制止被告,分據證人楊玉鳳、楊義忠證述在卷,然被告不為所動,但並未持棍攻擊其妻楊玉鳳及鄰居楊義忠,可知被告攻擊對象僅針對告訴人蔡煥鐘及其家人黃素眉、蔡世璿,由此可推知被告主觀意志在攻擊告訴人蔡煥鐘及其家人,因此,不論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蔡世璿何時出現,均為其預定之攻擊目標,從而,形式上雖有持棍攻擊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蔡世璿之數個動作,係在密接之時空環境下,於短暫之時間棍攻擊告訴人3人,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尚難認為係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故其犯罪時間、地點均屬密接,顯係基於同一重傷害犯意所為,應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其以一重傷害行為侵害告訴人蔡煥鐘、黃素眉、蔡世璿3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三)有關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等3人為重傷行為,但皆未達重傷害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重傷未遂行為時,確有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調查解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形式上數個持棍毆擊之舉動,先後攻擊告訴人3人重傷未遂,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原判決未細究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情節,遽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以本案應論以一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又被告應論以重傷未遂罪已如前述,被告上訴仍執前詞主張僅係傷害罪,並已和解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實屬無據;
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理由,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上訴理由,俱屬上訴無理由。
但原判決有上揭可議之處,且被告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毆擊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手段甚為兇狠,造成告訴人3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等所受身體傷害及心理恐懼甚鉅,又被告無犯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重傷之主觀犯意,惟仍坦認有持棍攻擊告訴人3人之客觀事實,且其犯案時受到妄想疾患等精神症狀之影響,及被告於事發後業與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於103年2月25日,經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約定被告應補償告訴人3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25萬元,有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43頁)、調解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參,且該調解金額業已全部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3人均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4頁、96頁、108頁背面、113頁背面),並是被告已有彌補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態度尚佳,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亦已於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卷第96頁至背面、第126頁背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曾經從事搬貨工、賣鞋等工作及育有4名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至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足見其素行尚稱良好,再衡以其犯後雖否認犯意及部分犯行,然仍坦承有持棍攻擊告訴人3人之客觀事實,且已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並已將賠償金額全數給付完畢,復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被告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第十二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
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一項)。
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第二項)……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
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
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而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與監護處分重在消滅被告之危險性格,以防衛社會之安全,二者之目的及功能,並不相同。
又刑法第93條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得付保護管束(第一項)……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第三項),所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其作用在於落實緩刑制度,透過保護管束之執行,觀察受刑人之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效,配合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強化惕勵自新之效果。
宣告緩刑是否一併諭知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該條第一項旨在揭明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得一併對被告施以保護管束處分,以促使其改過自新,並非限制法院僅能諭知付保護管束而不能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此觀同法第87條並無除外之規定即明。
況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
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比較刑法第87條第1項與第2項,對於心神喪失不負刑事責任者,仍得施以監護處分,倘認對於精神耗弱經課予刑責者,反不得施以監護處分,亦顯失均衡,當非立法之本意。
次查刑法第87條第2項之監護處分,本即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執行之,緩刑期內自不能施以監護。
而受緩刑之宣告,如有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仍執行原宣告刑。
是對於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宣告緩刑,將來既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可能,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欲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自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24號判決可參)。
本件被告重傷未遂犯行,雖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但被告行為時因精神症狀,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本案犯行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於104年1月15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接受精神鑑定,檢查結果記載被告仍存有相關精神症狀(疑心、被偷、聽幻覺),且對於鄰居仍有被害感存在,鑑定結果及建議並載明被告於鑑定時仍有存在殘餘精神症狀,建議被告需規則接受精神科治療,以避免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以104年4月10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2-1頁),堪認被告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降低被告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性,本院認除刑之宣告外,自有使被告持續接受適當治療及監督保護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均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以收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故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無施以監護之必要,並無足採。
(五)扣案之棍子(已斷成3節)1支與塑膠花盆1個,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1、119頁),且上開棍子1支為被告供本案對告訴人黃素眉、蔡煥鐘、蔡世璿為重傷未遂犯罪所用之物,上開塑膠花盆1個則為被告供本案對告訴人蔡煥鐘為重傷未遂犯罪所用之物,業已敘明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衣服1件,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著,然此乃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之物,難認係供本案犯罪之用途,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文 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重傷罪)
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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