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4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102 年度訴字第23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17211 、2437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鑫政部分撤銷。
林鑫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貳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鑫政因具有化工材料專業知識,其友人孔令豪(另案由法院通緝中)則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壹鈞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鈞保全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
其等2 人自民國101 年7 、8 月間起,計畫共同製造新興模擬毒品牟利,推由孔令豪負責提供資金,另由林鑫政負責提供化工專業知識且負責採購相關化學原料、尋找買家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鑫政、孔令豪均明知3,4 -Methylenedioxy-alpha -pyrrolidinobutyrophenone(下稱「MDPBP 」)及2 -(4 -Bromo -2,5 -dimethoxyphenyl -N -(2 -methoxybenzyl )ethanamine)(下稱「25B -NBOMe 」)均具安非他命主結構,且有影響中樞神經作用(「MDPBP 」為中樞神經刺激劑;
「25B -NBOMe 」為迷幻劑),屬於安非他命衍生物,係藥事法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販賣之禁藥,共同基於製造禁藥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計畫製作模擬搖頭丸毒品,由林鑫政覓得買家即David KUHS(按美國國籍;
下稱「大衛」)後,於101 年9 月間,陸續由林鑫政與「大衛」接洽關於製造及買賣模擬搖頭丸毒品事宜,因「大衛」表示訂購上開模擬搖頭丸毒品欲供人在美國夜店內,利用口含方式施用,雙方約定將上開模擬搖頭丸毒品製作成外觀類似郵票紙張,價金為美金2 萬元,經「大衛」陸續支付價金,林鑫政隨即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及自大陸地區購入不詳化學原料(原料代號「B1」)後,林鑫政、孔令豪接續⑴於101 年10月29日或30日某時許,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經由林鑫政教導孔令豪製作方法後,再以林鑫政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原料代號「B1」,起訴書誤載為「25I 或25B 化合物」)加入環糊精混合後,復加入溶劑乙醇,製造含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之液體,並將上開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浸泡於該液體內,使上開禁藥成分附著在紙張上,製造完成模擬搖頭丸郵票即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 批(總張數不詳,每1 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豪於101 年10月31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400 張(共計3 萬5 千小格),利用托運寄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
⑵因「大衛」反應上開自製郵票效果不佳,其等接續於101 年11月6 日或7 日某時,亦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以相同方法製造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 批(總張數不詳,每1 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豪於101 年11月8 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200 張(共計3 萬小格),利用托運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此次寄送自製郵票因遭美國海關發覺有異而查扣;
⑶因「大衛」表示未收到上開第二次寄送自製郵票後,其等接續於101 年11月21日或22日某時,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再次以相同方法製造完成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 批(總張數不詳,每1 張可撕成25小格),並由孔令豪於101 年11月23日,將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1,200 張(共計3 萬小格),利用托運送至「大衛」指定之美國地址。
㈡林鑫政、孔令豪均明知1 -(5 -氟戊基)-3 -(1 -萘甲醯)吲(即AM-2201、1 -[ (5 -fluoropentyl)-1H-indol -3 -yl] -(naphthalen-1 -yl)methanone ;
下稱「AM-2201」);
於101 年9 月4 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之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吸食後會產生類似服用大麻之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擊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所稱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
詎其等竟計畫製作模擬大麻之模擬毒品,基於製造偽藥犯意聯絡,於101 年8 月間某日,在上址壹鈞保全公司內,由林鑫政教導孔令豪製作方法後,推由孔令豪以林鑫政購自國外蛇麻線(啤酒花)、達米阿那、貫翹蓮葉等植物混合,並將林鑫政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含UR-144 成分)利用乙醇溶解後,放入上開已混合完成之植物浸泡,待乾燥後,再捲成香菸之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微量偽藥「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共計12支。
嗣經警方據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准對林鑫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76-025524號、孔令豪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919-028737、0955-779988號、「大衛」在臺灣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分別①於102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壹鈞保全公司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②於102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③於102 年1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至孔令豪位在臺中市○○區○○街0號4 樓之5 住處搜索,且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④於102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至林鑫政位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 ○00號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⑤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至張家豪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16住處搜索,且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警詢中陳述,係於102年1 月29日經警詢問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認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警詢中陳述具有真實性。
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與上訴人即被告林鑫政(下稱被告)間並無仇恨,其於警詢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在場聽由被告指導製作偽藥或禁藥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警詢時陳述其與被告共同為上開製造、販賣禁藥或製造偽藥犯罪之時間、過程等語明確,而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經原審傳喚、拘提始終未到庭,且經原審另案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2 頁)附卷可參,因此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自得為證據。
從而,依上開說明,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警詢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本院93年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9 月3 日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分別於102 年1 月29日、102 年9月17日偵訊中陳述後,並由其閱覽簽名確認該偵訊筆錄記載內容無誤,足認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偵訊中陳述具有真實性。
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與被告間並無仇恨,其於偵訊中尚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足認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偵訊中所為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係在場聽由被告指導製造、販賣禁藥或製造偽藥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又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偵訊時陳述其與被告共同為上開製造、販賣禁藥或偽藥犯罪之時間、過程等語明確,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偵訊中陳述,顯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從而,依上開說明,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偵訊中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59頁反面至第64頁、第173 頁反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與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將其購自大陸之不明化學原料溶解成液體後,附著於類似郵票之紙張並寄送至美國給案外人「大衛」;
另曾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指導另案被告孔令豪製作模擬大麻之模擬毒品等情(參見(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
本院卷宗第145 頁、第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販賣禁藥(即含「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之自製郵票)及製造偽藥(即含「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之犯行,並辯稱:①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係另案被告孔令豪之技術員,原在另案被告孔令豪之辦公室研究抗憂鬱藥物,另案被告孔令豪有任何技術問題均會向其詢問。
其經大陸地區友人介紹而認識案外人「大衛」後,雙方談及要進口化學原料製作郵票,是另案被告孔令豪表示要買並進口化學原料,復要求其負責與供應商、案外人「大衛」聯絡,案外人「大衛」要求其將這些化學原料做物理上轉換即將化學原料變為液態附著在紙張上,其心覺有異而與供應商電話聯繫,該供應商表示此屬另案被告孔令豪之商業機密。
另案被告孔令豪亦要求其不用擔心,僅需依照指示做轉換附著至紙張上。
其猜測從大陸地區買進原料應是25I 或25B 化合物,實際上其不知該物為何。
其僅負責施做物理變化部分,即利用乙醇作為溶劑,將大陸進口之化學原料溶解,但25I 或25B 化合物無法以乙醇溶劑製造「MDPBP 」及「25B -NBOMe 」;
②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扣案含「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共計12支,係另案被告所有,非由其製作,其不知道是誰製作云云。
經查:㈠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製造及販賣含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之自製郵票(即模擬搖頭丸郵票)部分:⒈被告分別①於警詢中供承:「(問:依你所述,你及孔令豪自製郵票3 次寄送予美籍男子大衛,其中所含成分是以25I 化合物所成是否屬實?)可能是,也有可能是25B 化合物,當初我買的時候張磊(按係大陸人)不跟我講,但我猜的是25I 或25B 化合物。
(問:你於第二次筆錄所述,當時你以三比一方式加入環糊精,再以乙醇溶解,再浸泡紙張是否正確?)正確。」
、「當初我拿樣本給大衛測試,他是說OK……才進行製作郵寄給他,至於郵票所含的化合物質,我確實不太清楚肯定它的成分。」
(參見警卷㈡第141 頁至第143 頁)等語;
②於偵訊中陳稱:「(問:孔令豪那邊的郵票是否都是你製作的?)是我與孔令豪一起製作的,他有問我怎麼作,我跟他講,我們兩個一起用的。
(問:郵票的製作過程?)我透過網站跟大陸人張磊購買,大陸人寄來好幾種樣本,都是化合物,我透過另外的大陸人介紹買家大衛,101 年9 月份大衛來臺灣,我拿樣本給大衛選,大衛就選了袋子上面貼著B1的化合物,其他的都不要,大衛跟我們說他要銷到美國去,大衛叫我們要作成郵票的樣式,他說把化合物溶到郵票內,郵票的樣式要去找印刷廠打模來作成,我自己也有去論壇看,除了化合物外還要加環糊精,最後我們是以B1的化合物加環糊精以1 比3 的比例混合,再加入乙醇作為溶劑,所以呈現液態,倒入鐵盤後再把郵票放入鐵盤內浸泡,過程中都是我跟孔令豪一起完成的。
(問:B1是代號,還是內容物的名字?)應該是代號而已,我推測那是25I 或25B 這兩種都有可能產生致幻的效果,可能人的視覺色彩變鮮艷,聽到周遭的聲音會變的較立體,這些效果我是從國外的文獻資料及太平洋醫學中心網站得知的,但張磊(按係大陸人)不跟我說到底是什麼化合物,說這是商業機密。
(問:你將B1的化合物加上環糊精在加上乙醇,是否會產生新的化學成分?)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檢測的儀器,但是是有可能。
(問:為何大衛要買這些郵票?)他要拿去美國賣,他說他在美國有一個可以抽菸的場所,像LOUNGE BAR。
(問:所以你知道作成的郵票可能會產生致幻的效果?)是。
(問:前後你共作了多少張郵票?)5 萬多小格,1 張是25小格。
(問:是否與孔令豪製作好郵票後,於101 年10月31日以UPS 空運方式寄郵票給大衛?)是,是由孔令豪寄的,那次寄了3 萬或3 萬5 千格過去,之前大衛第一次來臺中時給了10萬元台幣的訂金,第二次來臺中又給了6 萬元台幣的訂金,尾款是我們寄了後,大衛用西聯匯款匯了3 或4 千美金,合起來是2 萬元美金。
(問:2萬元美金你分得多少?)扣掉成本及給大陸人的佣金,我們兩個各分得6 、7 萬元台幣的利潤。
(問:……於101年11月8 日以DHL 空運方式寄郵票給大衛?)是,是由孔令豪寄的,那次寄了3 萬5 千格或3 萬格過去,數量我忘了,這次沒再收錢,因為第一次寄郵票過去,大衛說那不好,所以這次是補給大衛的,但是被海關攔下。
(問:……於101 年11月23日再以UPS 空運方式寄郵票給大衛?)是,是由孔令豪寄的,這次寄了2 萬或3 萬格過去,數量忘了,這次也沒收錢,因為前一批被海關攔下,所以要補給大衛。
(問:所有的郵票製作過程都一樣?)是,都是我跟孔令豪一起製作的。」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46頁至第48頁)等語。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分別①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在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1 查扣之物品是否均為你所有?)都是我所有,有一部分是林鑫政之前跟我合夥要製作模擬毒品的原料粉末包,……我辦公室查扣的郵票有的是我們已經製成的成品,有的空白郵票是還沒做的。
(問:……查扣之物品、設備,何人所購?由何處購得?如何購得?)查扣我們製作模擬毒品的原料白色粉末包,是我跟林鑫政共同出資,由林鑫政去跟大陸廠商購買,郵寄到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1 ,用我個人名義簽收。
製作模擬毒品器材有一部分是我在臺灣臺中購買,有一部分是林鑫政帶過來我公司的。」
、「我們還有做過模擬搖頭丸,製作方式就是大陸買回來的原料是白色粉末,效果是使人精神興奮high、瞳孔放大、不想睡覺……,空白郵票是林鑫政去跟印刷廠商訂製,規格、圖樣都是林鑫政去處理的,再將空白郵票拿到公司給我,我們一起將空白郵票浸泡入原料水內,等原料水吸入郵票後,將郵票拿出來自行風乾,這樣就是模擬搖頭丸……。」
、「(問:警方調查發現,101 年9 月3 日……林鑫政……搭車前往……「壹鈞保全公司」與你會面,並於當日14時許,在上述地點,持門號0976-025524電話,以簡訊方式詢問大陸女子《持用電話0000000000000 》該些樣品種類及食用方法如下,……大陸女子回訊『訊:噢K1是ketaminealamphetmine《三級毒品K他命》,E2是mephedrone《三級毒品喵喵》,E3是MDPV《二級毒品》,E8是tryptamine《二級毒品AMT 》,B1是LSD 《二級毒品搖腳丸》』、『訊:K1 .100毫克,A1 .100 毫克,E2 .200 毫克,E3 .50毫克,B1 .15毫克. 郵票每次0.5 厘米長寬的紙片』、『訊:K1吸的. 吃的,A1吃,E2吸. 吃,E3吃,E8吃,B1吃. 郵票. 含在嘴裡含化. 價格等確定有興趣在報』,……你是否均清楚上述各樣品作用效果?)我不是完全清楚上述樣品的效果,我都是問林鑫政,就我所知,K1是模擬愷他命,效果跟真的愷他命一樣;
E3是PV是模擬安非他命,效果跟真的安非他命一樣;
郵票是模擬搖頭丸,效果跟真的搖頭丸一樣;
還有模擬大麻,我不知道代號是什麼。
(問:該美籍男子『大衛』向你購買何物?如何接洽而來?何人接洽聯絡?)該名『大衛』是林鑫政找的買主,林鑫政有跟我說他是要來買模擬毒品的,101 年9 月5 日『大衛』來的時候,還沒有確定要購買哪種模擬毒品,林鑫政跟我說『大衛』是大陸廠商介紹的買家,接洽連絡都是林鑫政,我沒有『大衛』的聯絡方式。」
、「應該是林鑫政提供給大衛測試,我都沒有提供給大衛過。」
、「(問:……101 年9 月28日,由大陸上海地區不詳人士以聯邦快遞貨運郵寄50 0餘公克原料給你,是否由你接收?)是我接收,內容應該是模擬搖頭丸郵票的原料。」
、「是林鑫政接洽購買,該次原料是『大衛』用西聯匯款,匯美金1 萬元給林鑫政,由林鑫政去跟大陸廠商購買原料,我們加工做成模擬搖頭丸郵票。」
、「(問:警方提示該批原料貨物聯單、貨物證明供你指證,是否為上述該批貨物?貨物證明為何冒名以『白水泥』之名通關進入國內?)是那批原料沒錯,為何冒名以『白水泥』之名通關進入國內是林鑫政負責的,我是負責簽收貨品。
(問:該批原料是否與樣品『B1』模擬搖頭丸同一原料?作何用途?)是的,就是做模擬搖頭丸郵票使用。
(問:……你與林鑫政共同製作摻含『B1』毒品郵票,該紙張由何人提供?如何製成?模擬搖頭丸郵票規格、大小、尺寸,都是林鑫政去跟印刷廠訂製的。」
、「製作郵票紙張的資金是我出的,我是匯款林鑫政郵局的帳戶,我匯過1 次新臺幣2 、3 萬元。」
、「(問:你是否與林鑫政將向大陸購得自稱『B1』原料,加工製作塗抹於自製『郵票』紙張上,販售予美籍男子『大衛』?)有,『大衛』跟我們購買過1 次,金額是美金2 萬多元(包含匯給林鑫政1 萬美元)。
(問:除利用你所購得之『B1』原料以化學方法作成液態塗抹外,是否另加入其他化學原料? )沒有,我們就是將原料用水溶解後,直接將空白郵票浸泡入溶解原料內,風乾後就是成品。
(問:該自製「郵票」如何食用?)就是將郵票依格子撕下來後,含在嘴中咀嚼,等模擬搖頭丸溶解在嘴中後,就可以將紙張吐掉。」
、「我知道食用後,會精神興奮high、瞳孔放大、不想睡覺等效果。」
、「(問:你們販賣給『大衛』1 次,寄貨3 次,詳細流程為何?)101 年9 月上旬,『大衛』出資美金1 萬元,由林鑫政向大陸購買模擬搖頭丸原料,該批原料在9 月28日到臺灣由我簽收,簽收後林鑫政跟我就依上述製程,將原料在我臺中市○○路000 號公司處做成模擬搖頭丸郵票……,林鑫政再跟『大衛』要寄送地址,林鑫政再將寄送地址寫好給我,我於101 年10月31日用UPS 空運方式第一次寄給『大衛』在美國的指定地址,當時運送費用4,761 元是我出錢,寄送模擬搖頭丸郵票3 萬5 千格,『大衛』有收到,但是『大衛』跟林鑫政反應該批效果不好,要求我們再寄一次,所以我們又再做一次模擬搖頭丸郵票……,在11月8 日用DHL 空運方式寄送到『大衛』在美國指定地址,該次被美國海關攔檢,『大衛』一直說沒收到,後來他有跟林鑫政說該批貨物被攔檢,『大衛』要求再寄送一次,所以我們又再做1 次模擬搖頭丸郵票……,在11月23日用UPS 空運方式寄送到『大衛』在美國指定地址,最後1 次就有收到,林鑫政有跟我說『大衛』反應效果還是不好。
(問:提示101 年10月31日UPS 貨運公司《優必速公司》貨運聯單供你指認,該貨運單內所示貨品是否由你寄送出?)是我寄出。
(問:寄出貨物內容是否為摻含『B1』之自製郵票?)是模擬搖頭丸郵票。
(問:當時共寄出多少張郵票?郵寄何處、何人?)該次寄送3 萬5 千格,寄到『大衛』指定的美國地址。
(問:……101 年11月8 日,你與林鑫政再度製作第二批摻含『B1』之郵票,並利用DHL 貨運將該批郵票寄往美國予『大衛』,該批含有『B1』原料郵票由何人製作?於何處製作?)都是我跟林鑫政在臺中市○○路000 號我公司處製作。
(問:製成後是否由你利用DHL 貨運寄往美國予大衛男子?)是我寄送。
(問:提示101 年11月8 日於臺中DHL 貨運公司蒐獲證物照片……,是否係當時你寄出予『大衛』之郵票貨物?)是。
(問:……101 年11月23日,你與林鑫政再度製作第三批摻含『B1』郵票,並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利用UPS 貨運將該批『郵票』寄往美國予『大衛』,該批含有『B1』原料郵票由何人製作?於何處製作?)都是我跟林鑫政在臺中市○○路000 號我公司處製作。
(問:製成後是否由你前往『全家便利超商』利用UPS 貨運將該批郵票寄往美國予『大衛』男子?)是我寄送。
(問:提示101 年11月23日UPS 貨運公司蒐獲證物貨物聯單、全家超商貨運存根影本供你指認,是否係當時你寄出予大衛之郵票貨物?)是。
(問:上述三批『郵票』是否均係由你及林鑫政向大陸地區購買之不明貨品『B1』所製作而成?)是。
(問:每張《或每格》含有何物?含量多少?)這要問林鑫政,他比較清楚。
(問:警方調查,當時你向大陸不詳人士購得500 餘公克原料,現已使用多少?剩餘多少?剩餘原料有無在本次警方查扣物品清單中?)除了之前做給『大衛』的模擬搖頭丸郵票,剩下大概還有200 公克,我跟林鑫政將該原料融到酒精瓶跟玻璃皿內,警方現場有查扣。
(問:該郵票食用後有何效果?)食用後效果就是跟真的搖頭丸一樣。
(問:你與林鑫政2 人製作摻含不明物質郵票均於何處製作?)都是在臺中市○○路000 號我公司辦公室裡做。」
、「罪嫌疑人指認(相片)紀錄表……編號第3 號是林鑫政,他是跟我一起合夥製作模擬毒品的人。」
(參見警卷㈡第6 至22頁)等語;
②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與林鑫政共同製作郵票?)是,是他教我製作,我們一起作的。
(問:製作過程?)把粉末狀的原料……溶解,再把郵票放到塑膠袋內,並把溶解的水倒進塑膠袋內,讓它平均吸收。
(問:郵票有何效用?)吃下去精神會比較好,比較不想睡覺,瞳孔會有點放大,看東西比較亮,我試吃過的狀況是這樣。」
、「林鑫政跟我說那類似搖頭丸。」
、「(問:是否與林鑫政製作好郵票後,於101 年10月31日以UPS 空運方式寄郵票給大衛?)是,是我寄的,那次寄了3 萬5千格過去,25格為1 小張,剛開始是林鑫政跟我說,1 個大陸朋友介紹他1 個外國客戶,該外國客戶要買郵票這種產品……,後來林鑫政沉寂1 、2 個月後說跟『大衛』連絡上了,『大衛』說要來臺灣,101 年9 月『大衛』到了臺灣後跟林鑫政聯絡,『大衛』說要買某種打火機,要我幫他找,『大衛』說要喝酒,我就載他去酒店,費用是我跟林鑫政一起出的。
在我們還沒作郵票前,林鑫政講他之前就有拿郵票給『大衛』試過,『大衛』說OK,『大衛』就匯錢給林鑫政,林鑫政就用網路跟大陸人訂購郵票的原料,林鑫政說訂購1 公斤,結果來半公斤,後來林鑫政去找印刷廠訂製郵票,郵票來了我們就開始作,作好後寄了第一批去美國。」
、「……錢的部分幾乎都是林鑫政跟『大衛』接洽的,這次交易扣除成本後,共分得4 萬多元台幣。」
、「(問:是否跟林鑫政製作好郵票後,於101 年11月8 日以DHL 空運方式寄郵票給『大衛』?)是,是由我寄的,這次寄了3 萬格過去,因為第一批『大衛』說一點效果都沒有,所以我們再補3 萬格給他,並沒收錢,結果這次被美國海關沒收。
(問:是否與林鑫政製作好郵票後,於101 年11月23日以UPS 空運方式寄郵票給『大衛』?)是,是由我寄的,這次寄了3 萬格過去,這次也沒收錢,因為第2 批被美國海關沒收,所以再補1 次給他。」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等語。
⒊爰審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上開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FedEx 寄運單影本、上海希昱貿易有限公司商業發票影本、上海連泓工貿有限公司貨物運輸安全保證函影本、上海化工研究院檢測中心貨物運輸條件鑑定書影本、UPS 追蹤資訊影本、UPS 寄運單影本、刑事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現場勘查照片、扣案物對照表、搜扣區域對照圖、如附表二編號A2、A18 、A64 、A69 -①、B1、C3、C4所示之扣案物之照片、另案被告孔令豪持用門號0955-779988、0919-058737號、被告持用門號0976-025524號及「大衛」在臺使用門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參見警卷㈡第24頁至第29、第34頁至第56頁、第85頁至第98頁、第146 頁至第165 頁、第259 頁至第283 頁、第301 頁至第367 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76頁至第124 頁、第165 頁至第173 頁;
原審卷宗㈡第168 頁至第169 頁、第182 頁至第186 頁;
原審證物卷宗第1 、9 、9 -1 頁、第48頁至第53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103 頁至第250 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A18 、A64 、A69 -①、B1、C3、C4所示之物可證,該等物品係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供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為製造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73 頁反面至第180 頁)、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警卷㈡第9 頁)明確,堪信屬實。
⒋又「MDPBP 」及「25B -NBOMe 」均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係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另「MDPBP 」為中樞神經刺激劑,「25B -NBOMe 」為迷幻劑,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理由詳後述)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月30日FDA 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檢附原行政院衛生署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5 年9 月30日FDA 藥字第1059905565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01 頁)附卷可參。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8 、B1所示自製郵票成品,經送檢驗結果,表面均附著有少量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樣鑑定,檢出「MDPBP」及「25B -NBOMe 」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A18 、B1備註欄所示);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64 所示已使用過酒精(即檢品編號A64A、A64B)均為褐色液體,檢出「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及扣案物對照表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60頁至第61頁)附卷可參。
⒌另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楊勝雄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鑑定陳稱:其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國立師範大學化學所碩士班畢業,依文獻記載「MDPBP 」及「25B -NBOMe 」具有強烈幻覺作用,此兩種化學物質一定是人為加工製造出來,不可能用種植或無中生有就冒出來,且此兩種物質一般很不容易找到同時存在之機會,一定有做添加或混合才會同時存在(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09 頁至第116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前揭所述可知,其等自始即知欲製作模擬搖頭丸毒品郵票,已如前述,而搖頭丸在我國屬列管毒品,不得製造及販賣,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主觀就其向大陸地區之人購入不詳化學原料係供作違法製作禁藥,顯然知之甚詳。
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原料為何,另案被告孔令豪表示此物不會有問題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MDPBP 」及「25B -NBOMe 」是新興毒品類,未經管制,被告不知購入化學原料會產生何種效果,該成分一定要有儀器設備始能知悉,被告既無儀器設備,自不清楚郵票成分內容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⒍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產品之謂。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產品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不以使原、物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藥品提高其純度,或使液態成為固態,或將粉末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製成錠劑,或使潮濕者乾燥化等,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利用其等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加入環糊精混合後,再加入乙醇作為溶劑,製造出含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之液體,並將其等訂製外觀類似郵票紙張浸泡該液體,使上開禁藥成分附著在紙張上,而製成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顯係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產品,不論其等製作過程中,上開化學原料是否產生變質,抑或僅屬變形而不變質之加工作為,均應構成製造行為,應可認定。
從而,被告與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共同製造、販賣含禁藥「MDPBP 」及「25B -NBOMe」成分之上開自製郵票等情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僅單純依指示方式去做轉換,負責做物理變化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只是做物理轉換,即將結晶體變成液體附著於郵票,並非製造行為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⒎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如兜售等),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84年4 月18日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同院101 年11月6 日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㈢參照)。
經查,被告既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基於營利而販賣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之犯行(參見本院卷宗第180 頁反面),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具體販入、賣出之實際利得金額,惟參酌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屬物稀價貴,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若販賣毒品者無利可圖,自無願意承擔遭他人供出來源或為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而低價或免費供應予無深入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
被告與案外人「大衛」僅屬普通朋友等情,業據其所自承,堪認其等尚非屬至親關係;
復依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學歷為某國立大學化工系畢業之教育程度(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46頁)等語觀之,其對於禁藥交易係檢警機關嚴格查緝之犯罪,法律亦設有重典處罰,當知悉明確,衡諸常情,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被告應不致甘冒販賣禁藥刑責風險,將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交予案外人「大衛」之可能。
依上揭說明,足資認定被告販入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為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禁藥份量,而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禁藥「MDPBP 」及「25B -NBOMe 」犯行,有從中賺取牟利之意圖及事實,亦可認定。
⒏被告雖曾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其猜測製作模擬搖頭丸郵票之原料是25I 、25B 云云,然此僅是其個人猜測之語,實際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原料是否是25I 、25B ;
又25I 、25B 僅屬原料代號簡稱,並非化學名稱,無從由此代號簡稱知悉該等物品內容究竟是何種化合物等情,業據鑑定人楊勝雄於原審審判中具結鑑定陳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12 頁),是被告應係利用不詳化學原料加工製造含有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
至公訴意旨誤載被告製作原料係25I 或25B 化合物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製造含偽藥「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即模擬大麻香菸)部分:⒈訊據被告分別①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中供承:「(問:菸草原料何人向何處購得?摻含之化學物質原料何人提供?來源為何?)是我從國外(美國)買的,當時買多少錢我忘了。
摻含的化學物質是我從大陸買回來的,價格應該是幾千塊新臺幣,數量大概買了1 、2 公克。
(問:該化學物質名稱為何?)我不確定。
(問:自製之摻含不明化學物質香菸,吸食後身體有何反應……?)我不清楚,我沒吸過。
應該是仿造大麻煙一樣。
(問:你是否有參與製作過程或提供方法製成該自製香煙?)是,我有參與製作過程。
我們一起研究製作的。
(問:使自製香煙吸食產生生理變化效果,是否為你教授孔令豪製作而成?)是。
(問:化學原料及菸草來源是否係你購入予孔令豪? )是他請我幫他買的。
(問:……你持用門號0976-025524號電話於101 年8 月29日16時26分許與孔令豪持用門號0955-779988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談論到你教授孔令豪如何快速乾燥方法,是否有此事?)有。
(問:上述對話是否為孔令豪欲將自製香菸售予他人?)是。
(問:你是否能確認自製香菸摻入之化合物是何種物質?)我不能確定。
(問:如你不能確定,為何要購入該化合物摻入菸草內?)我是在網路論談上看到那種化學物品有可能會產生像吸大麻的效果,所以才從大陸那邊問,購買回來摻入菸草中。」
(參見警卷㈡第167 頁至第171 頁)等語;
②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中供承:「(問:……你自美國地區購得菸草摻入不明化學物質製成香菸,該菸草是何名稱?該煙草內含有何化學物質?如經點燃吸食有何效果?)應該是『達米阿娜草』,含有什麼化學物質,我沒化驗,我不清楚……。
(問:……你於大陸地區購買摻入菸草那的化學物質叫何名稱?)應該是叫作UR144 。」
、「我從網路論壇上得知,應該會產生像吸食大麻的感覺一樣。」
、「(問:請詳述你與孔令豪共同製作摻含化學物質之自製香菸過程?)我們先把化合物UR144 溶解在酒精中,然後將「達米阿娜草」放入浸泡,然後等置乾燥就可完成。
(問:上述技術你如何得知?)我也是在美國網站的藥物論壇得知的。」
(參見警卷㈡第172 頁至第175 頁)等語;
③於偵訊中供承:「在辦公室有扣到12支自製的香菸,這些香菸如何來的?)是以蛇麻線(啤酒花)、達米阿那、貫翹蓮葉等植物混合,另外把UR144 的化學粉末用乙醇溶解,再把它倒入已經混和好的植物,等待乾燥後,再捲成香菸,這12支何時做的我忘了,是孔令豪在臺中市○○路000 號5 樓之1 做的,我也在場教孔令豪怎麼做。
(問:做這些香菸的原料是誰準備的?)是我幫孔令豪買的。」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至第164 頁)等語。
⒉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分別①於102 年1 月29日警詢中陳稱:「(問:你與林鑫政如何製作模擬毒品?種類?程序為何?)我們有做過模擬大麻,製作方式就是大陸買回來的原料是白色粉末,效果是使人身體放鬆、暈暈的感覺很好,我們用酒精將白色粉末溶解,在將菸草丟進去原料酒精內浸泡,讓菸草吸收原料酒精,讓菸草自己乾燥,再將菸草捲成香菸狀,就是模擬大麻,我們大概在101 年7 、8 月間做模擬大麻,成品數量大概600 多公克的菸草。」
(參見警卷㈡第8 頁);
②於102 年7 月1 日警詢時陳述:「(問:警方於現場所查扣自製香菸12支《提示如附表二編號65所示扣案物之照片》,該自製香菸內摻含何物?如何製作?香菸裡的菸草是我託林鑫政自中南美洲買回來的草本植物,我把化學原料溶成水狀,把菸草放進去,等乾了後再捲成香菸形狀。
(問:該自製香菸製成後如何吸食?自何時開始製作?)就跟一般抽菸的方式一樣。
大概是自去年(101 年)年中時開始製作的。
(問:……吸食後身體有何反應……?)我沒有吸過,我曾拿給朋友吸過,朋友說有點類似大麻的感覺,覺得精神比較輕鬆。
(問:男子林鑫政是否有參與製作或提供方法製成該自製香菸?)這是他教我怎作的,是他告訴我的……。
(問:該化合物的來源為何?自何處購入?何人購入?購入多少數量?)那是大陸寄來的,這方面要問林鑫政較清楚,都是他一手接洽的……,因為化學的東西他比較懂。」
(參見警卷㈡第59頁至第68頁)等語;
③於偵查中陳稱:(「問:在辦公室有扣到12支自製的香菸,這些香菸如何來的?)……應該是在101 年8 月間,是林鑫政在我們公司教我怎麼做,由我來做的。
(問:做這些香菸的原料是誰準備的?)是請林鑫政幫我買的。」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163 頁)等語。
⒊爰審酌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核與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上開警詢、偵訊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勘查照片、如附表二編號A8、A11 、A24 、A51 、A61 、A65 、A69 -②所示扣案物照片等件(參見警卷㈡第24頁至第29頁、第71頁)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8、A11 、A24 、A51 、A61 、A65 、A69 -②所示之物可佐,該等物品係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供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為製造偽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判中陳述(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73 頁反面至第180 頁)、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於警詢中陳述(參見警卷㈡第9 頁)明確,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65 所示自製香菸成品12支,經抽樣送驗結果,檢出微量「AM-2201」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影本1 份(參見警卷㈡第297 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⒋按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產品之謂。
是凡在該特定目的產品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不以使原、物料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
故將劣質毒品、藥品提高其純度,或使液態成為固態,或將粉末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製成錠劑,或使潮濕者乾燥化等,均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案被告證人孔令豪間,推由另案被告證人孔令豪將被告購自國外之蛇麻線(啤酒花)、達米阿那、貫翹蓮葉等植物混合,並將被告購自大陸地區之不詳化學原料,利用乙醇溶解後,放入上開已經混合完成之植物浸泡,待其乾燥後,再捲成香菸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顯係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含有上開偽藥成分之產品,不論其等製作過程中,該化學原料是否有產生變質,抑或僅是變形而不變質之加工作為,均應構成製造行為。
⒌又「AM-2201」之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送驗檢體外觀均狀似菸草,由一些乾燥植物組成,並混和多種化學物質,吸食後會出現類似包含緊張、焦慮、嘔吐、妄想、精神混亂、恍惚、心跳加速等症狀之副作用,產生類似服用大麻的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擊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之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料3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201 、202 、204 頁)附卷可參,益徵「AM-2201」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自屬製造偽藥。
是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利用上開方式,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含有微量「AM-2201」成分之自製香菸,核屬藥事法規範製造偽藥行為,應堪認定;
又縱屬該成分含量極微,仍屬既遂。
⒍另鑑定人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識科警務正楊勝雄亦於原審審判中具結鑑定陳稱:其係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系、國立師範大學化學所碩士班畢業,「AM-2201」成分主要是合成出來之物,因為種植大麻成長太慢,故使用化學合成方式製造此一類似大麻之物,故稱之為類大麻(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09 、115 頁)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前揭所述內容可知,其等自始即知悉欲製作模擬大麻毒品香菸,而大麻在我國係列管毒品,不得非法製造,此乃公眾週知之事;
復參酌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上揭網頁查詢資料觀之,該等資料係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公布新聞資料,民眾得隨時利用網際網路上網查閱。
再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頁查詢資料所載內容可知,該署於本案案發前,即於101 年3 月間,已陸續在網際網路之網站發佈新聞,提醒民眾注意「AM-2201」屬新興毒品,吸食後會產生類似大麻迷幻作用。
又被告自承其具備化學材料專業知識,並會上網瀏覽查詢毒品藥物資訊,若非該藥物具有類大麻、具有迷幻作用,被告與另案被告孔令豪豈有大費周章,自大陸地區或國外購入相關植物、化學材料,再由被告指導另案被告孔令豪製作方式,推由另案被告孔令豪為上揭犯行,依上述情節觀之,堪認被告知悉「AM-2201」係屬類大麻、具有迷幻作用之新興毒害物質。
是被告確有與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製造上開偽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上開自製香菸,非其製作,其不知道是誰做的云云;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香菸不可能鑑定出含有「AM-2201」成分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扣案香菸不可能鑑定出含有「AM-2201」成分云云,容有誤會,均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另指定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詞,亦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均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製造及販賣禁藥犯行;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偽藥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 日生效,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
②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均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規定。
㈡按藥事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
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
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
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又藥事法所稱管制藥品,係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為偽藥;
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為禁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依據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規定(現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 -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故化合物若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則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 年4 月30日FDA 藥字第1039902013號函檢附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1 份、105 年9 月30日FDA藥字第1059905565號函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47 頁至第148 頁;
本院卷宗第101 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 年6 月19日FDA 藥字第102002383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158 頁)附卷可參。
經查:⒈「MDPBP 」成分,依上揭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稱,該成分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為中樞神經刺激劑),故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另查,該成分亦與第二級管制藥品「MDPV」具有類似之化學結構。
目前並無醫療用途。
⒉「25B -NBOMe 」成分,依前揭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稱,該成分具有安非他命之主結構,且具有影響中樞神經之作用(為迷幻劑),故屬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依前揭公告,若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禁藥。
另查,該成分亦與第三級管制藥品「2C-B (4 -bromo -2,5 -dimethoxyphenet hylamine)」具有類似之化學結構。
尚無發現醫療用途發表。
我國亦於103 年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
⒊「AM-2201」之結構類似大麻活性物質,送驗檢體外觀均狀似菸草,由一些乾燥植物組成,並混和多種化學物質,吸食後會出現類似包含緊張、焦慮、嘔吐、妄想、精神混亂、恍惚、心跳加速等症狀之副作用,產生類似服用大麻的精神活性反應,會造成情緒特別容易激動,具輕微攻擊性,且因含有大量未知藥效之不明化學物質,經吸食或過量吸食,有可能導致中毒、死亡等危險後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該物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係藥事法第6條第3款所稱之藥品,未經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獲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不得製造,倘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屬偽藥,業如前述。
又「AM-2201」於101 年9 月4日始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010053150號函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9日刑鑑字第1030045206號函檢附行政院公報資訊網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195 頁至第196 頁)附卷可參。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時(即101 年8 月間),「AM-2201」尚非經政府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係屬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製造之藥品,係屬偽藥,應堪認定。
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原審稱,「AM-2201」不具醫療用途,於102 年4 月18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係鑑於科學上使用需要,另該物於101 年9 月4 日經列為第三級毒品,非合於醫藥及科學上使用,不以人用藥品管理等語,此有該署104 年2 月3 日FDA 藥字第1049909018號函、104 年3 月9 日FDA 藥字第1049901084號函各1 份(參見原審卷宗㈡第84頁)附卷可參,僅屬行政機關對於藥物管理之說明,附此敘明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禁藥罪、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
另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偽藥罪。
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誤載起訴罪名為製造偽藥罪、販賣禁藥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中更正如上所示(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46 頁反面、第187 頁至第188 頁)。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運送禁藥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按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為遂行其等販賣禁藥予案外人「大衛」之目的,雖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間,由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先後3 次寄送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交予案外人「大衛」,然其等與案外人「大衛」間之買賣交易主觀犯意僅1 次,上開3次寄送目的均屬履行同一交易目的,為事實上單一行為,應僅成立販賣禁藥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多次販賣行為等語,容有誤會。
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製造禁藥部分,係為履行同1 次交易買賣,接續3 次製造含上開禁藥成分之自製郵票,其等製造禁藥之時間密接,且地點均位在上址之壹鈞保全公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㈧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
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份,其接續數次製造禁藥之行為,意在販售該禁藥予案外人「大衛」牟利,其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應適度擴張「同一行為」概念,方屬適當,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製造禁藥罪及販賣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禁藥罪處斷。
公訴意旨認為應屬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㈨被告所犯上開製造禁藥罪、製造偽藥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並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而有罪判決書之犯罪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又販賣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記載,然後於理由欄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始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意旨固記載:被告、另案被告孔令豪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及販賣禁藥犯意聯絡,…販賣禁藥「MDPBP 」、「25B -NBOMe 」予案外人「大衛」…等情(參見原判決第2 頁第3 行以下)。
然原判決論處被告販賣禁藥「MDPBP 」、「25B -NBOMe 」予案外人「大衛」,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自應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依據,始足以為論處上開罪名之依據。
惟原判決漏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被告共同販賣禁藥「MDPBP 」、「25B -NBOMe 」予案外人「大衛」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證據及理由,遽論被告以上開罪名,依上述說明,顯有未洽。
②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業經修正(詳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容有未妥。
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部分,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行,請求無罪諭知等語,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瑕疵、未及比較適用藥事法新舊法、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規定情形,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禁藥或偽藥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甚鉅,倘流通或濫用,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竟為牟利而違法製造或販賣,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且前於101 年間因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102 年8 月23日確定(不構成累犯)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應予嚴懲,並考量其於偵訊中雖坦認犯行,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猶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製造、販賣禁藥或偽藥數量多寡、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第38條之1 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
從而,關於藥事法第88條(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4 日生效)沒收規定,不再適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又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
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相關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2、C3、A69 -①、C4所示之物,均為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之物,係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製造禁藥材料或器械(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8、A11 、A24 、A51 、A61 、A69 -②所示之物,均係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之物,係供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製造偽藥之材料或器械(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各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A18 、A64 、B1所示之物,均檢出含「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
如附表二編號A65 所示之物,檢出含「AM-2201」成分,分別係被告、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非法製造之禁藥、偽藥,雖不得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然該等物品既均屬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所有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並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㈢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禁藥所得財物,即美金2萬元部分,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該金額均交由共犯即另案被告孔令豪(參見本院卷宗第145 頁)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上揭販賣禁藥所得;
至扣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前揭沒收部分外)及扣案之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聲請就扣案物品全部再為鑑定是否含禁藥或偽藥成分(參見本院卷宗第140 、181 頁)等語,然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又扣案檢品雖經隨機抽樣鑑定,然該等物品之外觀型態相似,或紙張表面均附著有少量晶體物質(參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核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修正前)、第8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修正後)、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唐 中 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4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備註 │
├──┼───────┼─────────┼────────────┼────┤
│1 │犯罪事實欄㈠│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林鑫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原起訴書│
│ │ │第1 項、第83條第1 │二條第一項之製造禁藥罪,│犯罪事實│
│ │ │項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欄部分│
│ │ │ │表二編號A2、A18 、A64 、│ │
│ │ │ │A69 -①、B1、C3、C4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㈡│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林鑫政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原起訴書│
│ │ │第1 項 │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犯罪事實│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欄部分│
│ │ │ │表二編號A8、A11 、A24 、│ │
│ │ │ │A51 、A61 、A65 、A69 -│ │
│ │ │ │②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於102 年1 月28日晚上8 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1 壹鈞保全公司搜索
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A1 │MACA粉末1 包(毛重1788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2 │環糊精1 包(毛重1004公克) │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禁藥之材│
│ │ │ │料(參見原審卷宗㈡第173 頁反面)│
│ │ │ │。 │
├──┼──────────────┼───┼────────────────┤
│A3 │Catuaba Bark粉末1 包(毛重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930 公克) │ │ │
├──┼──────────────┼───┼────────────────┤
│A4 │黃酸伊托必利1 包(毛重814 公│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克) │ │ │
├──┼──────────────┼───┼────────────────┤
│A5 │姜辣素1 包(毛重564 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 │Mullein leaf【毛蕊花】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 包(毛重938 公克) │ │ │
├──┼──────────────┼───┼────────────────┤
│A7 │Marshinallow 【馬鬱蘭】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318 公克) │ │ │
├──┼──────────────┼───┼────────────────┤
│A8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474 公│孔令豪│檢出UR-144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 │克)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 日刑│
│ │ │ │ 鑑字第1020029508號鑑定書1 份(│
│ │ │ │ 送驗編號A3,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
│ │ │ │ 查卷宗第69頁、原審卷宗㈡第23、│
│ │ │ │ 38頁)。 │
│ │ │ │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藥之│
│ │ │ │ 材料。 │
├──┼──────────────┼───┼────────────────┤
│A9 │碳酸氫鈉1 包(毛重2358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0 │菸草1 包(毛重64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1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26公克│孔令豪│檢出UR-144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
│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5 月1 日刑│
│ │ │ │ 鑑字第1020029508號鑑定書1 份在│
│ │ │ │ 卷可稽(送驗編號A5,參見臺灣臺│
│ │ │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 │ │ │ 3559號偵查卷宗第69頁、原審卷宗│
│ │ │ │ ㈡第23、38頁)。 │
│ │ │ │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藥之│
│ │ │ │ 材料。 │
├──┼──────────────┼───┼────────────────┤
│A12 │粉末1 包(毛重31.5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A13 │疑似菸草15包(共毛重44.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4 │黑色粉末1 包(毛重15.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5 │黑色粉末1 包(毛重21.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6 │咖啡色粉末1 包(10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17 │黃色粉+7顆膠囊1 袋(共毛重4.│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5 公克) │ │ │
├──┼──────────────┼───┼────────────────┤
│A18 │自製郵票1 袋(毛重576 公克)│孔令豪│檢品編號A18 與編號B1-1,均為蜂│
│ │ │ │ 蜜圖樣外觀之紙張,表面均附著有│
│ │ │ │ 少量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隨機抽樣鑑定,檢出「MDPBP 」及│
│ │ │ │ 「25B -NBOMe 」成分,此有內政│
│ │ │ │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6│
│ │ │ │ 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
│ │ │ │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61頁│
│ │ │ │ )。 │
│ │ │ │係犯罪事實欄㈠所製造之禁藥成│
│ │ │ │ 品。 │
├──┼──────────────┼───┼────────────────┤
│A19 │菸草3 包(毛重共132 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20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4.5 公│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克) │ │ │
├──┼──────────────┼───┼────────────────┤
│A21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480 公│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克) │ │ │
├──┼──────────────┼───┼────────────────┤
│A22 │疑似菸草原料1 包(毛重836 公│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克) │ │ │
├──┼──────────────┼───┼────────────────┤
│A23 │KOCIMIETKA【苦艾草】1包(毛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重980 公克) │ │ │
├──┼──────────────┼───┼────────────────┤
│A24 │疑似菸草原料【達米阿那】1 包│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藥之材│
│ │(毛重3,570公克) │ │料。 │
├──┼──────────────┼───┼────────────────┤
│A25 │疑似菸草原料【棉花糖葉】1 包│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1,008公克) │ │ │
├──┼──────────────┼───┼────────────────┤
│A26 │Mullein Leaf【毛蕊花】1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52 公克) │ │ │
├──┼──────────────┼───┼────────────────┤
│A27 │Coltsfoot 【馬鬱蘭一種】1 包│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78 公克) │ │ │
├──┼──────────────┼───┼────────────────┤
│A28 │Mother Wort【劉蘭香】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74 公克) │ │ │
├──┼──────────────┼───┼────────────────┤
│A29 │Lemon Verbena【檸檬葉】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66公克) │ │ │
├──┼──────────────┼───┼────────────────┤
│A30 │St Johns Wort【約翰草】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14 公克) │ │ │
├──┼──────────────┼───┼────────────────┤
│A31 │Nettle Leaf 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82公克) │ │ │
├──┼──────────────┼───┼────────────────┤
│A32 │Calamus Root 【蜀癸根】1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38 公克) │ │ │
├──┼──────────────┼───┼────────────────┤
│A33 │Kava Kava Root【卡瓦根】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含袋毛重480 公克) │ │ │
├──┼──────────────┼───┼────────────────┤
│A34 │Muira Puama Bark 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含袋毛重456 公克) │ │ │
├──┼──────────────┼───┼────────────────┤
│A35 │Skull Cap 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68 公克) │ │ │
├──┼──────────────┼───┼────────────────┤
│A36 │Wood Betony 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88 公克) │ │ │
├──┼──────────────┼───┼────────────────┤
│A37 │Marjoram【馬鬱蘭的一種】1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94 公克) │ │ │
├──┼──────────────┼───┼────────────────┤
│A38 │Red Clover Herb 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80 公克) │ │ │
├──┼──────────────┼───┼────────────────┤
│A39 │毛蕊花葉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6公克) │ │ │
├──┼──────────────┼───┼────────────────┤
│A40 │Mug Wort【蜀癸根的一種】1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432 公克) │ │ │
├──┼──────────────┼───┼────────────────┤
│A41 │疑似菸草原料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115.5公克) │ │ │
├──┼──────────────┼───┼────────────────┤
│A42 │毛蕊花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29.5公克) │ │ │
├──┼──────────────┼───┼────────────────┤
│A43 │Calendula Flowers【矢車菊】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 包(含袋毛重476 公克) │ │ │
├──┼──────────────┼───┼────────────────┤
│A44 │疑似原料1 包(毛重56.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45 │疑似原料1 包(毛重47.0公克)│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46 │疑似原料1 包(毛重21.0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47 │疑似原料1 包(毛重39.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48 │疑似原料1 包(毛重25.5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49 │Marshmallow Root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毛重482 公克) │ │ │
├──┼──────────────┼───┼────────────────┤
│A50 │疑似原料【薰衣草】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毛重260 公克) │ │ │
├──┼──────────────┼───┼────────────────┤
│A51 │疑似原料【蛇麻線、啤酒花】 │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藥之材│
│ │1 包(毛重114.0 公克) │ │料。 │
├──┼──────────────┼───┼────────────────┤
│A52 │L-左旋精氨酸1 包(毛重21.0公│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克) │ │ │
├──┼──────────────┼───┼────────────────┤
│A53 │巴戟天1 包(毛重48.5公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54 │5FUR144 粉末1 包(毛重4.5 公│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克) │ │ │
├──┼──────────────┼───┼────────────────┤
│A55 │K1粉末1 包(毛重1.5 公克)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56 │青梅+C 1 盒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57 │葡萄糖 1 盒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58 │斯斯Lemon 2 盒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59 │淫羊藿4 罐(其中1 罐已開封使│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用過) │ │ │
├──┼──────────────┼───┼────────────────┤
│A60 │巴戟天4 罐(其中1罐已開封)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1 │菸管5 盒 │孔令豪│預備供犯罪事實欄㈡製造偽藥使用│
│ │ │ │之物。 │
├──┼──────────────┼───┼────────────────┤
│A62 │甘油1 桶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3 │不明液體1 桶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4 │已使用過之優質酒精2 瓶 │孔令豪│送驗檢品2 瓶-編號為A64A、A64B│
│ │ │ │ ,均為褐色液體,均檢出「MDPBP │
│ │ │ │ 」及「25B-NBOMe 」成分,此有內│
│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
│ │ │ │ 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
│ │ │ │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
│ │ │ │ 60頁)。 │
│ │ │ │係犯罪事實欄㈠製作出之禁藥。│
├──┼──────────────┼───┼────────────────┤
│A65 │自製香菸成品,共計12支 │孔令豪│送驗檢品2 根,外觀型態均相似,│
│ │ │ │ 隨機抽取1 根鑑定,檢出微量之第│
│ │ │ │ 三級毒品「AM-2201 」成分,此有│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
│ │ │ │ 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
│ │ │ │ 書(參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
│ │ │ │ 33號警卷第297 頁)。 │
│ │ │ │係犯罪事實欄㈡製作出之偽藥。│
├──┼──────────────┼───┼────────────────┤
│A66 │空膠囊 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7 │eztest 試劑 12盒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8 │分裝袋(空) 1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A69 │ │①電子磅秤2 個、酒│孔令豪│由燒杯刮取出之殘渣檢品為淡黃色│
│ │ │ 精架2 個、燒杯2 │ │ 晶體,送驗檢出非「MDPBP 」及「│
│ │ │ 個、量杯一大一小│ │ 25B -NBOMe 」成分,此有內政部│
│ │ │ 各1 個、吸管1 支│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26日│
│ │ │ 。 │ │ 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參│
│ │ │ │ │ 見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33號警│
│ │ │ │ │ 卷第297 頁)。 │
│ │工具1 批│ │ │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禁藥之│
│ │ │ │ │ 器械。 │
│ │ ├─────────┼───┼────────────────┤
│ │ │②電子磅秤2 個、研│孔令豪│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㈡所示偽藥之器│
│ │ │ 磨搗具1 組、夾鏈│ │械。 │
│ │ │ 袋封口機1 具。 │ │ │
│ │ ├─────────┼───┼────────────────┤
│ │ │③除①②所示器械以│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 │ 外之其餘工具。 │ │ │
├──┼────┴─────────┼───┼────────────────┤
│A70 │白色粉末1 包(毛重274 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B1 │自製郵票 1 袋。 │孔令豪│經拆封檢視,內有3 種圖樣紙張混│
│ │ │ │ 裝於1 袋內,經編號為B1-1 、B1│
│ │ │ │ -2 、B1-3 鑑定結果如下: │
│ │ │ │ ㈠編號B1-1 檢品:與送驗編號 │
│ │ │ │ A18 檢品,經檢視均為蜂蜜圖樣│
│ │ │ │ 外觀之紙張,表面均附著有少量│
│ │ │ │ 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經│
│ │ │ │ 隨機抽樣鑑定,檢出「MDPBP 」│
│ │ │ │ 及「25B -NBOMe 」成分。 │
│ │ │ │ ㈡編號B1-2 檢品:經檢視均為黑│
│ │ │ │ 灰色圖樣外觀之紙張,表面附著│
│ │ │ │ 有少量晶體物質,檢出「MDPBP │
│ │ │ │ 」及「25B -NBOMe 」成分。 │
│ │ │ │ ㈢編號B1-3 檢品:與送驗編號「│
│ │ │ │ 張⑴」檢品,檢視均為花色圖樣│
│ │ │ │ 外觀之紙張,表面均附著有少量│
│ │ │ │ 晶體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
│ │ │ │ 機抽樣鑑定,檢出「MDPBP 」及│
│ │ │ │ 「25B -NBOMe 」成分。 │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
│ │ │ │ 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
│ │ │ │ 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第│
│ │ │ │ 61頁)。 │
│ │ │ │係犯罪事實欄㈠製造出之禁藥。│
├──┼──────────────┼───┼────────────────┤
│B2 │資料、筆記 1 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C1 │疑似毒品白色粉末4 包(共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6公克) │ │ │
├──┼──────────────┼───┼────────────────┤
│C2 │白色粉末1 包(毛重383 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C3 │自製郵票 1 箱。 │孔令豪│已印製好圖樣,但尚未浸泡含「 │
│ │ │ │ MDPBP 」及「25B -NBOMe 」成分│
│ │ │ │ 之液體。 │
│ │ │ │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禁藥之│
│ │ │ │ 材料。 │
├──┼──────────────┼───┼────────────────┤
│C4 │郵票模板 1 組 │孔令豪│係供製造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禁藥之│
│ │ │ │器械。 │
├──┼──────────────┼───┼────────────────┤
│C5 │資料 1 份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附表三:於102 年1 月28日晚上9 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4樓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D1 │不明白色粉末1 包(毛重4 公克│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 │ │ │
├──┼──────────────┼───┼────────────────┤
│D2 │混合不明褐色粉末之物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3 │紫杉醇不明粉末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4 │檸酸白色粉末2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5 │不明草藥1 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6 │罐裝不明粉末1 罐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7 │甘油1 罐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8 │噴霧空瓶1 瓶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9 │刷子2 支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0 │注射針筒1 支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1 │量匙3 支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2 │刮棒2 支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3 │漏斗1 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4 │滴管1 支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5 │分裝管7 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6 │吸管2 支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7 │量杯1 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 │
├──┼──────────────┼───┼────────────────┤
│D18 │酒精36瓶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19 │殘渣袋2 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20 │褐色粉末殘渣袋2 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21 │密封空袋103 個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22 │夾鏈袋1 包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23 │製膠囊器材1 組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24 │盒裝製膠囊器材1 盒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25 │塑膠製研磨機1 組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D26 │鐵製研磨機1 組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附表四: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
在臺中市○○區○○街0 號4 樓之5 之孔令豪住處內搜
索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疑似K他命白色粉末1 包(毛重│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50 公克) │ │ │
├──┼──────────────┼───┼────────────────┤
│2 │疑似摻有K他命香菸2 支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3 │電子磅秤1 臺 │孔令豪│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附表五:於102 年1 月29日凌晨0 時10分;
在南投縣○○市○○路000 ○00號林鑫政住處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簿1本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3 │華碩桌上型電腦主機1 組(包含│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螢幕、滑鼠、鍵盤各1 個) │ │ │
├──┼──────────────┼───┼────────────────┤
│4 │MAENG DA【克拉通】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5 │DIRTY BLONDE【克拉通】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6 │INDO BOMB 【馬鬱蘭與克拉通混│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合物】1 包 │ │ │
├──┼──────────────┼───┼────────────────┤
│7 │MAENG DA KRATOM 【克拉通】1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包 │ │ │
├──┼──────────────┼───┼────────────────┤
│8 │BALI BLISS【克拉通】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9 │SUPERFLY【毒蠅散】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0 │殘渣袋SALVIA【鼠尾草】2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1 │檸檬酸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2 │不明黃色粉末【瑪卡】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3 │Acacia Ponder 【阿拉柏膠】1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包 │ │ │
├──┼──────────────┼───┼────────────────┤
│14 │Passion Tlower Powder 【番石│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榴葉子磨成粉】1 包 │ │ │
├──┼──────────────┼───┼────────────────┤
│15 │HUANARPO MACHO【瑪卡】2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6 │CLAVO HUASCA 2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7 │Maca Powder 【瑪卡】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8 │Muira Puama Bark【巴西晃晃木│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1 包 │ │ │
├──┼──────────────┼───┼────────────────┤
│19 │姜辣素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0 │疑似貓爪藤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1 │LAWENDA【薰衣草】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2 │CHMIEL【啤酒花】1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3 │Marshmal-low【藥蜀葵】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4 │Mullein Leaf【毛蕊花】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25 │Mullein Leaf(verbascu-mde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nsiforum)【毛蕊花】1 包 │ │ │
├──┼──────────────┼───┼────────────────┤
│26 │KOCIMIETKA【苦愛草】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 │ │ │
├──┼──────────────┼───┼────────────────┤
│27 │Damiana 【達米阿那】1 包 │林鑫政│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 │ │ │
└──┴──────────────┴───┴────────────────┘
附表六:於102 年1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
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7 樓之16張家豪住處搜索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
├──┼──────┼───┼────────────────────────┤
│1 │自製郵票1 袋│張家豪│送驗編號「張⑴」,與送驗編號「B1-3 」均為花色│
│ │ │ │ 圖樣外觀之紙張檢品,表面均附著有少量晶體物質,│
│ │ │ │ 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樣鑑定結果:送驗總淨重│
│ │ │ │ 2.82公克,驗餘總淨重2.76公克,檢出「MDPBP 」及│
│ │ │ │ 「25B -NBOMe 」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 │ 局102 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1020029501號鑑定書(參│
│ │ │ │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559號偵│
│ │ │ │ 查卷宗第61頁反面)附卷可參。 │
│ │ │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罪事實有關。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