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李建綸於民國102年2月下旬某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
- 二、案經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詐欺過程(含附表所載內容
-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過程,業據告
-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
- 三、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
-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 (三)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偽造寶喬群生技公司
- (四)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期間雖長達約8月,然依
- (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並非係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二)被告於前揭合約書上偽造之「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署名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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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綸
選任辯護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72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建綸於民國102年2月下旬某日,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擔任保全員之工作時,因受適在該處欲行提款之林華所託,協助林華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示者外,均同)5,000元後,趁機搭訕並結識林華。
詎李建綸因欲設立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下稱皇冠南投分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於102年2月下旬某日至同年10月25日之期間內,接續多次向林華佯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高、要過戶房子予林華,但需繳納稅金及代書費、需支付手續費始能獲取投資之報酬等詞(詳如附表所示),使林華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匯款予李建綸或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供李建綸自行轉帳或提領(詳如附表所示)。
又李建綸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因林華索討金錢,竟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在皇冠南投分公司原先之地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自行以電腦繕打合約書,內容略以:「壹、今乙方(寶喬群生技公司)向甲方(林華)借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借期半年,自民國102年07月15日起至民國103年01月15日止。
貳、租金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參、甲方資金,只供乙方公司周轉之用,不得將移做其他用途。
肆、乙方於租約期滿時,乙方有優先承租權,甲方若不同意繼續出租,應於租約到期前一月告知乙方,乙方應租約期滿將租賃證照交還甲方,絕無異議。」
等語,且在上開合約書下方立合約人(乙方)欄位,偽造「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示寶喬群生技公司同意與林華簽訂前述內容之意之上開私文書,並將上開私文書交予林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喬群生技公司及林華。
迄至102年10月31日,林華查覺遭李建綸詐騙,報警處理,經員警通知李建綸到案說明,並扣得林華所有之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書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偽造之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林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林志鑫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上開證人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命其具結,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對照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同時具有「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三者,始得為證據。
是刑事訴訟法對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於審判中作為證據使用,其要求之要件較高,如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僅因檢察官於詢問之初有先命證人具結,即可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建立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恐有遭架空之虞。
況本案依各次偵訊庭之點名單,其上有關改期或證人請回之記載,均係由檢察事務官為之及簽名,可合理懷疑,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官並未全程在場,是綜合上情,上開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等規定,判斷得否為證據使用。
),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第103頁背面、第113頁)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均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中固就如附表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爭執,但否認其有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本案有部分是借貸關係,有部分是投資關係,其沒有說錢放在別人那裡利潤很高,是因當時其要做仲介,林華知道其做這個利潤很高,她才要投資的;
卷附之合約書上面林華之「地址」是其寫的,這是皇冠南投分公司的地址,其餘關於「林華」、「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字跡都是林華寫的,林華的章是她自己蓋的,至於其他字跡包括簽上寶喬群生投公司,都是其寫的,另合約書上之皇冠南投分公司印文是其所蓋印的,會寫這份合約書是因其2人談及,合約要如何簽立,皇冠南投分公司裡有很多這種空白合約書,其就拿出1張,向告訴人解釋如何簽立合約書,因為她不識字,其說若要約合約的話,就是要簽這種合約書,並不是要和她簽立契約,其教完後,並沒有要交給她,其將合約書放在公司的桌上,是有一天她自己拿走的,當時她還沒有要跟其追討款項,這從合約書第1、2條來看就可以知道,若是借款的話,就不可能有第2條所講的租金,這合約書純粹是其要跟「寶喬群生技公司」簽約合約書,而且原審所判之徒刑太重了云云。
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詐欺過程(含附表所載內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10頁、核交卷第25至30頁、第83至85頁、第89至91頁、第120至121頁),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並不否認,此外復有告訴人之第一銀行十全分行、新興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無摺存款存入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3紙、金融卡照片(見警卷第15頁、第17至18頁、第20至21頁)、其上有被告所書寫簡利平中國銀行福州市晉安支行帳號之紙條、收款人為簡利平之福建農村信用社(農商銀行)電匯憑證影本2紙(見核交卷第31-1至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103年1月15日處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36至38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3年1月13日一十全字第00002號函暨檢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核交卷第42至66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103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南投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核交卷第67至69頁)、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03年1月24日一十全字第00005號函暨檢附之外匯定期存款明細分類帳(見核交卷第80至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3年5月15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核交卷第97至101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否認有詐欺之故意,然告訴人自102年2月底至同年10月25日止,陸陸續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財物予被告,其對於每次交付之理由及事由,均交待明確,反之被告並未提出其作為投資使用之相關證據,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又不認識字,復對被告過於信賴,因而陸續詐欺上開財物,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認罪意思表示,應屬與事實相符。
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高院開庭前一天,就要跟告訴人談和解,要先給付50萬元給她為條件來談和解,她有同意,後來其準備好50萬元去高雄,但告訴人說一定要其付100萬元,且要抵押品才願意談和解,其有提供自己的汽車要抵押,並準備好協議書去高雄要跟她談和解,到了高雄後,打電話給她,她避不見面,且說除非有100萬元,其他都不用講,其真的不曉得要怎麼辦,其於原審會認罪,是因為其認為說不管如何,這錢一定會慢慢還給她,可以私下來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46頁)。
可見被告係因本院準備程序後與告訴人就履行內容及方式無法達成共識,因而翻供否認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難以採信。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行使偽造文書過程,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交卷第28頁),並有上開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19頁)、皇冠南投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核交卷第12頁)、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合作協議書(見核交卷第103頁、第105至10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亦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之間有簽寫上開合約書之事實,但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辯稱:其是向告訴人解釋如何簽立合約書,而未交付予告訴人云云。
然被告已於102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該合約書是其提供給告訴人的,合約書上的內容是其以電腦繕打,文字是其書寫,因告訴人拿錢給其,怕沒有保障,所以其才拿合約書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
復於102年11月13日警詢時供承:其為寶喬群生技公司之負責人,這是其自己開的公司,所以簽立合約書不用他人同意,其是因其要與告訴人共同開這開公司,才與告訴人簽立這份合約書,但其沒有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營業登記證,其會於前次警詢時供述該合約書是其向告訴人借款之借據,是因其與告訴人簽立合約書時,尚未開設寶喬群生技公司,所以告訴人要求其給她一個借據,其當時已經告知告訴人要以寶喬群生技公司名義是開立公司,所以其才以該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知悉此事,其簽約時間是102年6月上旬,至同年月中旬才知道因公司名稱重覆以不能以寶喬群生技公司名義開立公司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至5頁)。
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承:因告訴人要求被告開立借據,才會簽立該份合約書,並交付給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上開指述相符,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即難採信。
又證人即寶喬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志鑫於偵查中證述:其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其公司約於半年前有申請2名外勞,應是委託皇冠公司申請,這都是由公司的職員在接洽,至於卷附之合約書,其沒有簽立這份合約書等語(見核交卷第72至73頁)。
可知寶喬群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並未簽立該份合約書,亦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且由其之證述可知,該公司確有委託皇冠公司申請外勞2名,再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該份合約書純粹是其要跟寶喬群生技公司簽約的合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足可認定被告係利用其為該公司申請外勞而知悉名稱之機會,簽署「寶喬群生技公司」,是其未經該公司之授權即簽立該份同意書,並藉此向被告作為借據使用以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寶喬群生技公司及林華之權益,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就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偽造寶喬群生技公司署名簽訂合約書部分,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有未洽,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而為起訴暨本院審理之範圍無訛,況原審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9頁背面、第113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40頁),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
另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佯裝以皇冠南投分公司名義與林華簽訂合約書,惟按所謂之盜用印章,係指無權使用某印章之人,竟盜取該印章予以使用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為皇冠南投分公司之經理,此有皇冠南投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紙在卷足核(見核交卷第12頁),故其有權使用皇冠南投分公司之印章,是此部分尚無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問題,至其是否違反與皇冠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訂之契約,則屬民事糾紛,均併此指明。
(四)被告就上開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期間雖長達約8月,然依被告供述,其係因成立皇冠南投分公司,故一而再、再而三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第114頁),故係基於單一之犯罪動機,而以一個預定犯罪計畫,利用每次機會逐一遂行其詐欺犯行,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是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認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數罪,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五)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依被告之供述,並非係於交付或提領金錢時所為,而係另因應付告訴人,始行偽造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故其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對告訴人詐取財物,金額非微,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復又偽造前揭合約書後持以行使,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並造成他人之損害,所為實可非議;
又其犯後雖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此有原審104年度司斗調字第115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頁),犯後態度尚非全然不足取,然其自案發迄今約2年,除偵查中曾支付告訴人50,000元外,均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且原審依照被告提出之還款期限及告訴人之意願,改定庭期使被告籌措金額後,被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態度消極;
兼衡其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離婚、育有3子、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13頁、核交卷第85頁彰化縣北斗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詐欺取財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科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敘明辯護人雖請求就詐欺罪部分科以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見原審卷第113頁背面),然審酌被告前曾因與本案犯罪性質相類似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其竟仍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足見先前之偵審程序未能使其記取教訓,且其僅曾於偵查中支付告訴人50,000元外,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其餘損害,業如前述,而有從重量刑之必要;
又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罪部分,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自不得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又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原則上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
另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仍未依其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條件履行,且於履約不成後即翻供否認犯行,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且被告所詐騙之金額,逾新臺幣193萬4千元、人民幣3萬3千元,另有金項鍊1條,又依被告所述:其要償還之金額是22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是其詐騙取得之金額非低,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是本院認原審之量刑為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於前揭合約書上偽造之「寶喬群生技公司」之署名1枚(見警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被告所偽造之前揭合約書,業已交予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本院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詐騙行為 │
├──┼─────────────────────────────┤
│ 1 │李建綸於102年2月底某日,在南投醫院協助林華領款完畢後,得知│
│ │林華正要去看護處所工作,李建綸遂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
│ │搭載其與林華一同前往,並在前揭路途車上,向林華詐稱「錢放在│
│ │別人那裏利息很高」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申辦之新興│
│ │郵局存摺(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印章、國民身分證│
│ │、密碼予李建綸,並表示委由李建綸代為提領200,000元後,再轉 │
│ │入投資。李建綸嗣於102年3月1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街000號之│
│ │南投中山街郵局,提領現金220,000元得手。 │
├──┼─────────────────────────────┤
│ 2 │李建綸於上開編號1所示時間之數日後,至林華位在南投縣竹山鎮 │
│ │從事看護之處所,再次向林華詐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高」云│
│ │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而交付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十全│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金融卡、密碼予李建綸,林華並表 │
│ │示委由李建綸代為提領200,000元後,再轉入投資。詎李建綸竟於 │
│ │102年3月4日12時44分58秒、12時46分13秒、102年3月5日21時40分│
│ │36秒、21時41分28秒、21時42分17秒、21時43分13秒、102年3月6 │
│ │日9時21分42秒、9時22分30秒、102年3月7日8時18分10秒、8時19 │
│ │分15秒、16時52分47秒、102年3月13日16時11分57秒、102年3月15│
│ │日11時46分59秒、11時47分57秒、11時48分57秒、102年3月19日16│
│ │時43分7秒、102年3月20日14時46分24秒、102年3月22日18時39分 │
│ │40秒、18時42分44秒、102年3月23日16時58分11秒、102年3月24日│
│ │18時24分19秒、102年3月25日8時16分22秒、8時17分35秒、13時8 │
│ │分40秒、102年3月27日20時17分14秒、102年3月28日10時52秒、12│
│ │時2分57秒、12時3分57秒、12時5分1秒、102年4月1日7時5分57秒 │
│ │、15時28分26秒、15時54分37秒、102年4月2日8時56分18秒、102 │
│ │年4月3日14時19分6秒、102年4月5日9時29分45秒、102年4月7日19│
│ │時11分10秒、102年4月8日10時32分46秒、10時33分42秒、10時34 │
│ │分36秒、102年4月10日6時39分12秒、10時39分17秒、102年4月11 │
│ │日11時45分47秒、102年4月12日10時21分14秒、10時21分55秒、10│
│ │2年4月13日13時27分20秒、102年4月14日18時28分51秒、102年4月│
│ │15日9時3分44秒、102年4月16日15時53分,在彰化縣或南投縣某處│
│ │,提領、跨行轉帳30,000元、25,000元、30,000元、30,000元、30│
│ │,000 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
│ │、2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
│ │元、30,000元、5,000元、3,000元、2千元、20,000元、20,000元 │
│ │、20,000元、20,000元、2,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
│ │元、20,000元、20,000元、12,000元、3千元、10,000元、10,000 │
│ │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
│ │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20,000元、15,000元、5,000│
│ │元、20,000元、20,000元,共計853,0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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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李建綸於102年4月22日前不久之某日,向林華詐稱「要將中國大陸│
│ │福州之房子過戶給林華,需人民幣13,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
│ │誤,委由其妹婿翁家榮先後於102年4月22日及102年9月18日,匯款│
│ │人民幣10,000元、3,000元至李建綸指示之簡利平所申設中國銀行 │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建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
│ │4號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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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李建綸於102年5月16日,向林華詐稱「要將房子過戶給林華,需28│
│ │0,000元繳納稅金」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三民區自由 │
│ │一路57號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其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 │
│ │號帳戶內之230,000元現金,連同身上現金50,000元,於同日晚上 │
│ │某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予李建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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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李建綸於102年5月30日,再次向林華詐稱「錢放在別人那裏利息很│
│ │高」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第一銀行十全分行臨櫃提領前開帳│
│ │戶內之240,000元現金,連同身上現金40,000元,於同日某時許, │
│ │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交予李建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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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李建綸於102年6月22日,向林華詐稱「要將房子過戶給林華,需要│
│ │人民幣5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於102年6月24日,在第│
│ │一銀行十全分行,提領人民幣20,000元,連同身上現金15,000元及│
│ │金項鍊1條,在南投縣南投市○○路000巷0號之皇冠南投分公司, │
│ │交予李建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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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李建綸於102年7月29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向林華詐稱「│
│ │需補足投資之50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交付上揭新興 │
│ │郵局存摺及印章、密碼。李建綸遂於同日,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
│ │91、93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提領現金100,000元得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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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李建綸於102年7月30日或31日,向林華詐稱「投資的錢,本金加利│
│ │息已經下來,需要45,000元,錢才能匯下來」云云,使林華陷於錯│
│ │誤,在皇冠南投分公司附近,交予李建綸現金4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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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李建綸於102年8月1日,至南投縣草屯鎮佑民醫院,向林華詐稱「 │
│ │需補足投資之500,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與李建綸一同 │
│ │至第一銀行草屯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20,000元,兌換成新臺幣並│
│ │補足為100,000元,當場交予李建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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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李建綸於102年9月25日,向林華詐稱「房子過戶需代書費20,000元│
│ │」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之海軍官校郵局,以無摺存款│
│ │方式,存入20,000元至李建綸所申設、局號為0000000號、帳號為 │
│ │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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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李建綸於102年10月11日,向林華詐稱「利息無法入帳,需手續費1│
│ │5,000元」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市之鳳山鎮北郵局,以 │
│ │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000元至李建綸上開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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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李建綸於102年10月25日,向林華詐稱「需6,000元,600,000元才 │
│ │能下來」云云,使林華陷於錯誤,在高雄九如二路郵局,以無摺存│
│ │款方式,存入6,000元至李建綸上開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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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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