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174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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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上訴書狀倘已敘述理由,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併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89、3992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彤(下簡稱被告)上訴理由略謂:本案員警偵查過程中,告知被告配合到案說明,態度良好可輕判,被告亦全程配合,今同案中有人判喝美沙冬替代療法,有人判緩刑,被告卻判一年整,被告不解且心生不衡。

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均循規蹈矩,定期檢驗亦均獲通過,僅因一次與家裡不愉快而結交一些朋友,致本案尿液呈陽性反應。

被告已深知悔過,力圖上進,今年7月已取得照顧服務員證書,目前也服務於各醫院及提供居家服務,期間亦埋首自修,準備更上一層考取丙級職照,唯恐半途服刑,再續職時雇主會用異樣眼光而不予採用,若如此被告將不知何去何從。

爰依法提起上訴,懇請鈞院給予被告一個機會,獲判美沙冬替代療法,如有再犯,願加重刑責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敘明認定被告被訴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依據,復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程序,並經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上揭二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詳予說明被告何以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等,顯已說明其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參酌被告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另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原判決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及4月,顯已從輕量處,已足啟其自新,至於被告所述工作因素等節,尚與本件犯罪之量刑無必然關聯。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

㈡查目前國內實施之美沙冬替代療法,係針對鴉片類毒品(如海洛因)成癮者,由全國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辦理,其實施對象以住居所或犯罪地在該署訴訟轄區,自首或經查獲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仍屬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同意依指定之替代療法按時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服藥,且尿液經氣象層析質譜儀鑑驗法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指定之醫療機構評估宜施以替代療法者為限。

如未通過醫院評估,或檢察官不同意給予緩起訴處分,仍須循一般法律程序進行。

是檢察官是否依毒品減害計畫,命被告服用美沙冬治療,而為緩起訴處分,此為提起公訴之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原審判處罪刑,並不符合上開「毒品減害緩起訴替代療法」之要件,被告上揭請求,於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對其科刑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核諸上揭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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