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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毅逢
選任辯護人 陳淑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峰
選任辯護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王宥心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所宣示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三編號1「罪名及主文欄」所記載「黃呈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元』,與盧毅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盧毅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更正為「黃呈峰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盧毅逢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與盧毅逢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主文、理由欄中關於被告黃呈峰部分,有如上所示之誤寫情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陳 宏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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