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江昆達與林蔚雄、陳銘彥(上列2人為共同被告,均經原審
- ㈠、於102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亞
- ㈡、於102年7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健
- 二、嗣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林蔚雄駕駛車牌863
-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昆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僭行公務員行使
- 二、經查:
-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蔚雄(見竹檢偵6818
- ㈡、被告江昆達雖否認涉犯本案,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㈢、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雖記載被告陳銘彥、江
- ㈣、再者,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均有
-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昆達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
- 三、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四、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
- 五、查被告江昆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
- 六、核被告江昆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
- 七、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 八、被告江昆達、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
- 九、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14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 十、沒收部分:
-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 ㈡、本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各1紙,
-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編號7所示偽造之樣
- 肆、上訴駁回部分:
- 一、從而,原審以被告江昆達上揭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犯行
- 二、被告江昆達上訴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銘彥到庭供證:本件被告
- 三、綜上,被告江昆達所辯顯非有據,此外,其復未提出其他新
- 伍、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黃彥傑於102年7月初某日,偕同不知情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共同被告林蔚雄、被害人潘琇瑟供證本件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昆達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
- ㈡、又被害人潘琇瑟對於何人向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取款款乙
- ㈢、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能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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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昆達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474號、少連偵字第2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014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昆達行使偽造公文書向潘琇瑟詐欺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
江昆達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向潘琇瑟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昆達與林蔚雄、陳銘彥(上列2人為共同被告,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初,分別受許宗佑(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黃彥傑(共同被告,由原審通緝中)吸收,共同加入詐騙集團,由林蔚雄負責載送集團成員前往取款,陳銘彥、江昆達則負責取款或把風。
謀議既定,黃彥傑即將如附表二編號1-4、7-9號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下稱詐騙手機)、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樣章2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陳榮翔書記官」、「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林文強書記官」之識別證各1紙(均未黏貼照片而未偽造完成)交付江昆達,作為預備供詐騙所用及聯繫之工具。
嗣其等即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7月8日下午1時3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亞東醫院員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張文龍」、警官「蔡長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林豐文」等人,撥打電話與楊黃秀丹,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詐領保險金、其銀行帳戶涉及多起刑事案件、帳戶已遭盜用,請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出監管云云,而僭行警察及檢察官公務員之職權。
許宗佑及集團成員,再透過上揭詐騙手機或陳銘彥、林蔚雄分別持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附表二編號5、6),指示陳銘彥、林蔚雄及江昆達前往收取詐款。
林蔚雄乃駕駛不詳車號之三菱白色轎車,搭載陳銘彥、江昆達前往新北市土城區楊黃秀丹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由江坤達、陳銘彥下車,收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即附表一編號1、2)各1紙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22分許,在楊黃秀丹住處巷口,由江昆達負責把風,陳銘彥冒充法務部公務員,將「林豐文」檢察官之來電交由楊黃秀丹接聽,並將前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2紙交與楊黃秀丹而行使之,用資取信楊黃秀丹,楊黃秀丹因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於同日提領之新台幣(下同)40萬元予陳銘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生損害於楊黃秀丹、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㈡、於102年7月9日上午8時50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充健保局人員、刑事大隊長「林義忠」、檢察官「陳瑞仁」等人,撥打電話與汪孝文,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至健保局領取補助金、其涉嫌吸金案,銀行帳戶遭歹徒洗錢使用、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請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出監管云云,而僭行警察及檢察官公務員職權。
集團成員再透過詐騙手機或陳銘彥、林蔚雄以上揭行動電話,指示陳銘彥、林蔚雄及江昆達前往收取詐騙款項。
林蔚雄乃駕駛不詳車號之豐田銀色轎車,搭載陳銘彥、江昆達前往新北市新店區(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區)交流道附近某便利商店,由江坤達、陳銘彥下車,收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即附表一編號3、4)之公文書傳真版各1紙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巷口,由江昆達負責把風,陳銘彥冒充法務部公務員,將前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2紙交與汪孝文而行使之,用資取信汪孝文,汪孝文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於當日提領之76萬元予陳銘彥,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足生損害於汪孝文、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二、嗣於102年7月22日上午9時55分許,林蔚雄駕駛車牌8637-99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銘彥,行經國道三號北上90.5公里處時,因超速行駛為警攔查,林蔚雄加速逃逸不慎撞擊安全島,經警得林蔚雄、陳銘彥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符合刑事訴訟法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無待贅述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未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參本院卷第84-87頁),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昆達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並無與林蔚雄、陳銘彥向被害人詐財,亦未經手扣案物品,本案均與伊無關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江昆達與陳銘彥、林蔚雄為共同正犯,係就與被告互不認識之林蔚雄,及與被告從小認識之陳銘彥,僅依證人與被告沒有仇恨而認定該2人證詞可採,對於共犯間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風險,卻略而不提,原判決理由不備,認定有誤;
被告向來否認犯罪,而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有其他2名共同被告矛盾之證詞;
另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罪情節較重,係以被告除擔任車手外,另負責發放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就此情林蔚雄及陳銘彥證詞亦屬矛盾,縱依陳銘彥第一審說法,亦係黃彥傑交付被告,再轉交彼等,則黃彥傑就此部分之說法,甚為重要,然不能訊問黃彥傑之不利益,則不應該由被告承擔,是本件欠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蔚雄(見竹檢偵6818卷第13-18、57-61、99-101頁、新北檢偵30143卷第4-9、99-101、114-115、177-178頁、竹檢少連偵75卷第43-45頁、竹檢他1684卷第24-25頁、原審卷第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彥(見竹檢偵6818卷第7-12頁、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131-137、296頁至297-1頁、竹檢偵6818卷第64-68、96-98頁、竹檢他1684卷第8-10、12-14、21-22頁、中檢偵27474號卷第3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7、138-139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並供證一致,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黃秀丹(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24-27、28-30頁)、汪孝文(見新北檢少連偵11卷第141-144頁反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楊黃秀丹指認被告陳銘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30-1頁至32頁)、楊黃秀丹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137頁)、楊黃秀丹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137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見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139頁反面-14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151-158頁)、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竹檢偵6818卷第29-30、26頁)、扣案物品照片12張(見竹檢偵6818卷第45-50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影本各1紙(見原審卷第42、43、102、101、48頁)、證人汪孝文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6-107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㈡、被告江昆達雖否認涉犯本案,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共同被告黃彥傑係透過被告江昆達,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9號所示之詐騙手機及偽造樣章、識別證等交付陳銘彥乙節,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銘彥證述在卷(見中檢偵6818卷第97頁、中檢偵27474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
又被告江昆達亦確有親自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之時間、地點,與林蔚雄、陳銘彥共同前往向被害人楊黃秀丹、汪孝文收取詐騙款項乙節,亦據共同被告林蔚雄(見竹檢少連偵75卷第45、56-57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對照表1份、中檢偵27474卷第13-14頁反面、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7頁反面)、陳銘彥(見竹檢他卷第8-10、4-5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對照表1份、原審卷第129-132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
而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江昆達(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131頁),錯指誤認之可能性甚低。
參以共同被告林蔚雄證稱:伊係102年7月8日才認識江昆達,彼此間沒有金錢或恩怨關係。
伊在警局指認江昆達時,警察沒有暗示威脅伊要供出江昆達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6頁反面-127頁),共同被告陳銘彥證述:伊小學2年級即認識江坤達,沒有金錢或恩怨關係,現在有時候還是會在球場上遇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132頁反面),質之被告江昆達亦自承:伊跟陳銘彥係鄰居,從小就認識,有過口角,但沒有仇恨,伊不認識林蔚雄,跟林蔚雄沒有嫌隙仇恨等語(見竹檢偵6818卷第117頁、中檢偵27474卷第14頁),足見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與被告江坤達間,非但無宿怨糾紛,共同被告陳銘彥更係被告江昆達多年舊識,被告江昆達苟非確有參與前揭犯行,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豈有設詞誣陷被告江昆達之必要。
基此以言,足認證人林蔚雄、陳銘彥前開證述信而有徵,堪以憑採。
⒉再者,依共同被告陳銘彥證稱:伊都是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昆達聯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係伊哥哥陳璐磬申請,但在本件案發前1、2個月即交由江昆達使用,由江昆達繳納月租費用等語(見竹檢他卷第10頁、中檢偵27474卷第39頁),核與被告江昆達供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陳銘彥哥哥申請,但都是陳銘彥使用,伊也有使用過該支門號,偶爾會借回家使用。
(後改稱)該門號大部分都是伊在用。
伊跟陳銘彥分開時,就是由伊使用該支門號,伊跟陳銘彥一起時,就是共用等語(見竹檢偵6818卷第90、116頁反面),大致相符,堪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係由陳璐磬申辦(見竹檢102聲監732卷第326頁),但係由被告江昆達所持用。
被告江昆達嗣後改口辯稱從未使用該門號云云(見中檢偵27474卷第14頁),礙難採信。
而查:①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8日之通聯紀錄(見竹檢聲監732卷第310頁),該門號於當日上午8時8分59秒許至8時20分40秒許,與被告陳銘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詐騙手機間,共有4次通話聯絡之紀錄,足見被告江昆達當日曾與被告陳銘彥密切聯繫。
又上開通話當時,被告江昆達基地臺位置顯示於彰化市大埔路,然繼於同日下午2時28分28秒許,基地臺位置已移動至新北市○○區○○街00號,此與共同被告林蔚雄證述:許宗佑在102年7月6日或7日傳訊息給伊,叫伊去彰化載陳銘彥跟江昆達,其等上車後,一起前往土城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4頁反面),恰屬相符,亦與證人楊黃秀丹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交付詐騙款項之地點合致。
②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觀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7月9日之通聯紀錄(見竹檢聲監732卷第311頁),該門號於當日上午6時46分20秒許至7時19分10秒許,與被告林蔚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共有3次通話聯絡之紀錄。
詰之被告林蔚雄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的電話,許宗佑叫伊到達接送地點後,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伊撥通後係由陳銘彥接聽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
而依被告江昆達上開所供其與被告陳銘彥同行時,即係由被告陳銘彥接聽電話,堪認被告江昆達其時已與共同被告陳銘彥會合,且與共同被告林蔚雄密切聯繫。
繼於同日上午11時54分15秒許至下午2時37分6秒許,該門號基地臺位置即出現於新北市新店區,此與共同被告林蔚雄證述:102年7月8日從土城回來後,許宗佑又傳訊息給伊,叫伊去臺中市北屯區載陳銘彥跟江坤達,其等上車後,一樣開車上國道前往新北市文化路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反面-125頁、第127頁反面),恰屬相符,亦與證人汪孝文於當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交付詐騙款項之地點合致。
且該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於上揭坐落台北市新店區期間之11時54分15秒許有與被告江昆達之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江昆達之母『阮曼娜』名義申請)通聯、11時55分17秒許有與被告之母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名義人為『健陽醫療器材』)通聯各1次之紀錄,其時該電話若係陳銘彥所持用,衡情應無與被告江昆達之父母行動電話通聯之必要,此亦足為該行動電話斯時為被告江昆達所持用之佐證,益證被告江昆達是日確有在台北市新店區持用該詐騙手機而共同向被害人江孝文詐取財物。
③稽諸被告江昆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上開通聯及基地臺位置等情,足徵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所指證被告江昆達確有一同前往收取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詐騙款項等情,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通聯紀錄與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其等之證詞,而擔保其等前開所述之真實性。
㈢、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雖記載被告陳銘彥、江昆達曾向證人楊黃秀丹出示法務部監管科識別證;
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記載收取傳真及取款地點為新北市板橋區,而被詐騙對象為姓名不詳之人;
另記載本件係由同案被告黃彥傑及許宗佑撥打電話詐騙犯罪事實欄之㈠至㈡所示被害人,且本件偽造公文書均係由被告黃彥傑所偽造,被告黃彥傑復指示被告林蔚雄、陳銘彥前往取款等語。
然查:⒈就犯罪事實欄之㈠部分,證人楊黃秀丹於筆錄中從未提及詐騙集團成員取款時,曾出示法務部識別證(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24-27、28-30頁楊黃秀丹警詢筆錄),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識別證2張,除以原子筆書寫「陳榮翔」、「林文強」等字體外,均未黏貼照片,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竹檢偵6818卷第46頁下方照片),顯見上開識別證尚未偽造完成,由形式上觀之,尚難認足表明係由法務部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
佐以共同被告陳銘彥供稱:伊應該是將識別證帶在身上而已,伊不會出示沒有貼照片的識別證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銘彥、江昆達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並未實際出示扣案之識別證。
⒉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證人汪孝文證述:伊係於102年7月9日,在新北市○○區○○路0號巷口遭詐騙76萬元等語(見新北檢少連偵11卷第142頁)。
對照共同被告林蔚雄供稱:伊只知道102年7月9日那次取款地點是文化路等語(見新北檢偵30143卷第115頁),及共同被告陳銘彥自承:因為時間經過太久,伊不記得取款地點,但伊記得汪孝文這個被害人名字等語(見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132頁),足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遭詐騙之不詳姓名之人,即為併辦意旨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汪孝文,且取款地點應為新北市新店區。
又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詐得款項」欄就本次詐騙金額誤載為351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原審卷第121頁反面),併予敘明。
⒊又就共同被告黃彥傑及許宗佑參與部分,卷內查無被告黃彥傑及許宗佑之警、偵訊筆錄,質之共同被告陳銘彥、林蔚雄亦稱其等僅負責取款,詐騙過程均係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處理,其等均不知悉細節等情(見竹檢他1684卷第10頁、竹檢少連偵75卷第38頁),是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撥打詐騙電話及偽造公文書之具體人別,而僅能認定係由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再依共同被告林蔚雄供稱:是許宗佑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伊搭載陳銘彥等語(見竹檢少連偵75卷第44頁),共同被告陳銘彥則稱:是電話中自稱「哥」的人撥打伊持用之詐騙手機,通知伊前往實施詐騙行為;
黃彥傑算是介紹人,但要去臺北(詐騙)是另外的人跟伊聯繫,行動時黃彥傑再也沒有出現過,也沒有指揮伊做過什麼事等語(見竹檢他卷第9頁、新北檢少連偵52卷第296之1-297頁),堪認共同被告黃彥傑並未以電話指揮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前往取款。
⒋綜上所述,爰就上開部分分別更正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又起訴書就本件偽造公文書名稱,均僅概括記載為「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公文,而未敘明完整之偽造公文書名稱及數量,爰依卷附之上開偽造公文書,更正記載具體名稱及數量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亦併敘明。
㈣、再者,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均有偽造之印文(認定係『印文』之理由詳後),然因該等印文除以偽造之印章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或電腦描繪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
參以本案除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樣張2紙外,未扣得任何偽造之印章,而對照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見原審卷第101、102頁),亦不能排除其上之偽造印文係以黏貼如扣案偽造樣張之方式偽造而成。
佐以共同被告陳銘彥供稱:伊收到傳真偽造公文後,就直接交給被害人,不會在公文上蓋印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3、4、5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印章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各該印文係在不詳地點,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
三、綜上所述,被告江昆達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昆達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又被告江昆達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彥傑,惟證人黃彥傑案發後迄未到案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且經本院傳拘無著,而被告江昆達本案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證人黃彥傑縱未到庭亦與上揭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被告江昆達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予傳訊證人黃彥傑乙情,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是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持不存在機關之印章蓋用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或司法機關中,從無關於該單位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
又如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
據此,本件被告等持以詐騙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偽造文件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印文等,依上開說明,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檢察行政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或單位之紀錄;
至「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並非正確之機關全銜,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之機關全銜之下,並無可能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文字,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上開公印,與公印之要件不符。
是以,上開印文,仍屬一般印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文之屬性,併辦意旨書認係公印文乙情,容有誤會。
至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記載被告江昆達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偽造上開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公文書部分有吸收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其他物體上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其他足以代表姓名意義之符號而言。
其意義在於經由自然人之簽名或畫押,以顯示其獨特之簽名(運筆)形式或畫押之特徵,藉以表彰該自然人賦予所簽署文書效力之意志。
因此,必須由自然人親自簽署其姓名或畫押,始足資表彰其獨特之形式,而具有署押之意義。
若非由自然人親自簽名或畫押,而係在紙張或其他物體上以印刷或打字之方式顯示本人之姓名者,即與署押之意義不侔(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昆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其上係以印刷方式顯示「特別偵察組林豐文」、「處長楊榮宗」等稱謂、姓名,依前開說明,即與刑法上署押之定義未合,且因非蓋用印章所顯示出之文字,亦非屬刑法上所謂之印文,附此敘明。
三、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臺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昆達等交予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傳真版偽造文書各1紙,形式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法務部或臺北地檢署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製作名義機關單位名稱或屬虛構或不完整,然足使一般民眾誤認為法務部或臺北地檢署所出具,而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8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詐騙集團成員雖仍留存有前開供傳真用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原版偽造公文書各1紙,而被害人等收執則係如同影印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惟依上開所述,該等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各1紙,同亦應論以偽造公文書罪,附此敘明。
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江昆達所參與之詐騙集團偽造上述公文書,由被告陳銘彥、江坤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傳真版予被害人等而行使,藉以取信被害人等,而向被害人等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及臺北地檢署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
四、再按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者為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該所謂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江昆達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假冒承辦警員及檢察官名義,佯以被害人等之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欲向被害人等收取帳戶監管之款項為由,使被害人等誤認確係涉入司法偵查案件,而聽從所謂警察、檢察官之指示,是被告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上開警察、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之名義行騙,自有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行為。
至被告江昆達等於犯罪事實欄之㈠中,雖未實際出示識別證,業如前述,惟此尚無礙於其等前揭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行為,僅此敘明。
五、查被告江昆達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6月20日起生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條項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復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上開詐欺行為後,刑法雖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施行,而自同年月20日生效。
然本案被告江昆達為本件詐欺行為時,依行為時之刑法,並未以上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處罰規定,亦即並非於本案被告行為前、後,皆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為加重條件之規定,故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仍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論處。
六、核被告江昆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七、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江昆達、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既與黃彥傑、許宗佑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所聯絡,並知悉該詐騙集團係以佯裝警察、檢察官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而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㈡中,由共同被告林蔚雄負責搭載被告陳銘彥、江昆達前往收取詐騙款項;
另共同被告陳銘彥於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9號所示之物,均係由被告江昆達交付,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則被告江昆達所為,顯與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事實欄之㈠、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縱其等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江昆達、共同被告陳銘彥、江昆達與黃彥傑、許宗佑及不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江昆達、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與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其犯意聯絡內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江昆達等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江昆達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3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被告江昆達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之㈠、㈡所示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九、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0143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第52號移送併辦部分,因與原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7474號、少連偵第244號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十、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各1紙,均已分別交予被害人等收執,自難認仍係被告江昆達或其餘共同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然附表一編號1、3、4號偽造公文書上如上開編號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即附表三編號1-②、2-②部分)。
至卷附上開公文傳真版影本,均僅係供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等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犯罪所用或由其等偽造,無論文書或其上之印文,均無庸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原版偽造公文書各1紙,為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江昆達等人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即附表三編號1-①、2-①部分),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行動電話、編號7所示偽造之樣章,編號8、9之識別證,均係共同被告黃彥傑交付被告江昆達,再由被告江昆達轉交共同被告陳銘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機具及SIM卡,分係共同被告陳銘彥、林蔚雄所有,供其等使用通訊軟體或上網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足見附表二編號1-9號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7所示樣章上之偽造印文,已因樣章沒收而包括在內)。
至附表二編號10之衛星導航機,係附於車牌8637-99號自小客車內,所有權歸屬不明;
編號11所示背包係共同被告陳銘彥私人所有,僅係用以裝載附表二編號1-9所示扣案物品乙節,亦據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136頁),是附表二編號10之衛星導航機難認係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而附表編號11之背包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非本案被告等人或其餘共同被告所有,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從而,原審以被告江昆達上揭犯罪事實之㈠、㈡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江昆達無科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其年紀輕輕即偏離正途,為滿足一己私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不熟悉,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感,遂行詐騙行為,手段值得非難,且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惡性重大。
又本件被害人共有2人,被詐騙金額各為40萬元、76萬元,造成被害人等為數不小之經濟虧損及難以平復之傷害,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甚鉅,而犯後亦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為自值得非難。
惟本院衡酌被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非詐騙集團中主要角色,惟其除擔任車手外,另負責發放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情節較林蔚雄、陳銘彥為重,犯後執詞否認,難認其已有悔意,暨考量其犯案時年僅18歲,年輕識淺,又未婚,其自述高中肄業,現無工作(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第1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一年八月,並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物品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江昆達上訴雖聲請傳訊證人陳銘彥到庭供證:本件被告江昆達並未參與詐欺,伊之前所以會指證江昆達有共同參與詐欺,係因受黃彥傑逼迫,黃彥傑之前即有說如被抓到,要全部推給江昆達云云(參本院卷第61頁背面-62頁),其辯護人並執此為被告辯稱:證人陳銘彥於二審之證詞,甘冒偽證風險,應較為可採,證人林蔚雄證詞,則多表示有點模糊、有印象、不太清楚,應較不可採等語。
惟查,證人陳銘彥上揭所證與其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情節均相齟齬,復因共同被告黃彥傑案發迄今均未到案而屬無從查證,證人陳銘彥此部分所證已非無疑,且被告陳銘彥前既已供承本件係其與林蔚雄、被告江昆達共同所為,其且並供證其與被告江昆達2人均係由黃彥傑吸收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並由黃彥傑聯繫及並交付作案用之詐騙手機、偽造識別證等情在卷(竹檢102他1684卷第13、22、97頁,原審卷第130頁),基此,證人陳銘彥既就黃彥傑上揭顯然較重情節之犯行已為供證,即無其所謂將全部推予被告江昆達可言,是其此部分所證黃彥傑要伊將全部推給江昆達乙詞復與事證未符;
又本件被告江昆達與證人陳銘彥係小學2年級即為相識,2人間並無何恩怨,案發後亦仍會在球場遇到、並有共用詐騙手機等情,為證人陳銘彥供證如上,可見其等2人相識已久且交情不惡,而其2人與共同被告黃彥傑約僅認識1年,共同被告黃彥傑與其2人均同為19歲未成年人,稽此,殊難想像共同被告黃彥傑又如何能逼迫證人陳銘彥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中均一再誣指其舊識好友之被告江昆達?核與常情有違而難以置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蔚雄於本院審理中猶復堅決指證被告江昆達確係與其2人共同行騙收取詐款之人等語甚明(參本院卷第90- 92頁),並無有何關於黃彥傑要求渠等需將犯行全部推卸被告江昆達之情,益徵證人陳銘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屬翻異迴護被告江昆達之詞,顯非可採。
三、綜上,被告江昆達所辯顯非有據,此外,其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或新辯解以供調查,其徒執陳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院因將原判決就被告另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向潘琇瑟詐欺取財部分撤銷改判無罪(詳後敘),爰就此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並定被告之應執行刑。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黃彥傑於102年7月初某日,偕同不知情之莊璨銘(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大雅路「泰欣車行」,由莊璨銘提供證件承租車牌8637-99號白色三菱汽車後,於102年7月10日前某時,該詐騙集團成員冒充健保局人員、刑事大隊長「林義忠」、檢察官「陳瑞仁」等人,撥打電話與潘琇瑟,佯稱:其身分證件遭人冒用至健保局領取補助金、其涉嫌銀行帳戶人頭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無法傳喚其到庭說明,請其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交出監管云云,而僭行警察及檢察官職權,致潘琇瑟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至台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提領20萬元。
黃彥傑並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均交付江昆達,江昆達再交付陳銘彥。
詐騙集團再指示林蔚雄及2名姓名不詳未成年人,由林蔚雄駕駛上開承租車輛,搭載該2名未成年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潘琇瑟住處(地址詳卷)附近某便利商店,由該2名未成年人收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即附表一編號5)傳真版1紙,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潘琇瑟住處附近巷口,由林蔚雄負責把風,該2名未成年人冒充法務部公務員,將前開傳真版偽造公文書1紙交與潘琇瑟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潘秀瑟。
潘琇瑟陷於錯誤而交付20萬元予該2名未成年人,足生損害於潘琇瑟、法務部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因認被告江昆達此部分涉犯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共同被告林蔚雄、被害人潘琇瑟供證本件詐騙日期均為「102年7月10日」,原判決就此部分所載「102年7月8日」,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江昆達堅決否認此部分有何共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本件犯行等語。
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昆達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之證述為論據,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均一再供證是日係由陳銘彥將詐騙手機、偽造識別證、樣章等證件交予該2名未成年人,陳銘彥並帶領該2名未年人與林蔚雄會合,由林蔚雄駕車搭載該2名未成年人前往潘琇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該2名未成年人下車收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版之偽造公文書,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潘琇瑟住處附近巷口,林蔚雄負責把風,該2名未成年人則冒充法務部公務員,將偽造公文書交與潘琇瑟,並向潘琇瑟收取20萬元等情綦詳,2人所證並相互符,經核渠等均供證就本案詐騙過程中均未述及被告江昆達有何參與之行為等情明確,是公訴人此部分執共同被告林蔚雄、陳銘彥之證述而認被告江昆達有參與乙情,即與事證不符。
㈡、又被害人潘琇瑟對於何人向其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收取款款乙節,均無法明確供證指認(參竹檢少連偵75卷第53、64頁);
而本件作案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傳真版1紙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7至9所示之物,均係由共同被告陳銘彥交付共同被告林蔚雄之事實,並據其2人供證在卷,亦非能認定與被告江昆達有關,是證人潘琇瑟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均無法證明被告江昆達確有參與本案。
㈢、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不能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被告江昆達此部分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積極事證,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原審未察,遽認被告江昆達有罪,容有可議,被告江昆達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可採,其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數量│偽造之印文 │證據│
│ │ │ │ │出處│
├──┼───────┼──┼───────────────┼──┤
│1 │「法務部特偵組│1 紙│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原審│
│ │行政凍結管收執│ │ 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 │卷第│
│ │行命令」 │ │②「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 │42頁│
│ │ │ │ │ │
├──┼───────┼──┼───────────────┼──┤
│2 │「法務部行政執│1 紙│無 │原審│
│ │行處監管科」 │ │ │卷第│
│ │ │ │ │43頁│
├──┼───────┼──┼───────────────┼──┤
│3 │「臺灣臺北地方│1 紙│「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印文1 枚│原審│
│ │法院檢察署政務│ │ │卷第│
│ │科偵查卷宗」 │ │ │101 │
│ │ │ │ │頁 │
├──┼───────┼──┼───────────────┼──┤
│4 │「法務部行政執│1 紙│「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印文1 枚│原審│
│ │行假扣押處份命│ │ │卷第│
│ │令」 │ │ │102 │
│ │ │ │ │頁 │
├──┼───────┼──┼───────────────┼──┤
│5 │「臺灣臺北地方│1 紙│「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 │原審│
│ │法院檢察署政務│ │ │卷第│
│ │科偵查卷宗」 │ │ │48頁│
└──┴───────┴──┴───────────────┴──┘
附表二 :
┌──┬────────────┬───┬──┬─────────┐
│編號│名稱 │所有人│是否│備註 │
│ │ │/ 持有│沒收│ │
│ │ │人 │ │ │
├──┼────────────┼───┼──┼─────────┤
│1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陳│是 │詐騙集團工作機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銘彥 │ │ │
│ │卡1 張) │ │ │ │
├──┼────────────┼───┼──┼─────────┤
│2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陳│是 │詐騙集團工作機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銘彥 │ │ │
│ │卡1 張) │ │ │ │
├──┼────────────┼───┼──┼─────────┤
│3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陳│是 │詐騙集團工作機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銘彥 │ │ │
│ │卡1 張) │ │ │ │
├──┼────────────┼───┼──┼─────────┤
│4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陳│是 │詐騙集團工作機 │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銘彥 │ │ │
│ │卡1 張) │ │ │ │
├──┼────────────┼───┼──┼─────────┤
│5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陳│是 │被告陳銘彥所有,供│
│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銘彥 │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 │卡1 張) │ │ │之用 │
├──┼────────────┼───┼──┼─────────┤
│6 │行動電話1 支 │被告林│是 │被告林蔚雄所有,供│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蔚雄 │ │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
│ │卡1 張) │ │ │之用 │
├──┼────────────┼───┼──┼─────────┤
│7 │「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樣│被告陳│是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預│
│ │章2 紙 │銘彥 │ │備供詐騙所用之物 │
├──┼────────────┼───┼──┼─────────┤
│8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被告陳│是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預│
│ │管科陳榮翔書記官」識別證│銘彥 │ │備供詐騙所用之物 │
│ │1 張 │ │ │ │
├──┼────────────┼───┼──┼─────────┤
│9 │「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被告陳│是 │詐騙集團成員交付預│
│ │監管科林文強書記官」識別│銘彥 │ │備供詐騙所用之物 │
│ │證1 張 │ │ │ │
├──┼────────────┼───┼──┼─────────┤
│10 │衛星導航機1 臺 │被告林│否 │無證據顯示為本案被│
│ │ │蔚雄 │ │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所│
│ │ │ │ │有之物 │
├──┼────────────┼───┼──┼─────────┤
│11 │黑色背包1 個 │被告陳│否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銘彥 │ │ │
├──┼────────────┼───┼──┼─────────┤
│12 │行動電話1 支 │案外人│否 │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定宏昇│ │關 │
│ │卡1 張) │ │ │ │
└──┴────────────┴───┴──┴─────────┘
附表三:未扣案之應沒收之物
┌──┬─────────────────────────────┐
│編號│偽造之文書及印文 │
├──┼─────────────────────────────┤
│1 │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原版「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
│ │ 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偽造公文書各1 紙。 │
│ │②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傳真版「法務部特偵組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
│ │ 令」偽造公文書1 紙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
│ │ 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 枚。 │
├──┼─────────────────────────────┤
│2 │①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原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
│ │ 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各│
│ │ 1紙。 │
│ │②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傳真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 │ 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偽造公文書│
│ │ 各1紙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檢察關印」印文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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