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水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 二、陳水樹、巫惠玲為夫妻關係,其2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陳水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 二、法定刑減輕事由之說明:
-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
- 肆、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雖早在103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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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水樹
選任辯護人 陳玉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0 號、第5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水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㈠莊旻蒼、徐韻涵夫妻於民國103 年9 月26日18時47分、18時59分、19時18分、19時19分許,分別以其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推由徐韻涵出面完成交易。
嗣陳水樹於103 年9 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旁之7-11便利商店,以新臺幣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徐韻涵,並向徐韻涵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梁正宏於103 年10月2 日8 時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嗣陳水樹於同日18時許,在其所經營距離南投縣魚池鄉○○巷00○00號約250 公尺處之鐵皮屋蘭花園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梁正宏,並向梁正宏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㈢梁正宏於103 年11月10日16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嗣陳水樹於同日18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鐵皮屋蘭花園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梁正宏,並向梁正宏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㈣梁正宏於103 年11月16日7 時40分、7 時4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嗣陳水樹於同日8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鐵皮屋蘭花園內,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梁正宏,並向梁正宏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㈤洪清標於103 年11月7 日11時34分、11時37分、11時3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嗣陳水樹於同日12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附近之某汽車修理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洪清標,並向洪清標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㈥洪清標於103 年11月8 日9 時58分、10時20分、1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嗣陳水樹於同日13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通文巷附近之某汽車修理場,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洪清標,並向洪清標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㈦洪清標於103 年11月12日15時9 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嗣陳水樹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南投縣魚池鄉某處,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洪清標,並向洪清標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㈧黃建文於103 年11月17日12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嗣陳水樹於同日14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鐵皮屋蘭花園內,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予黃建文,並向黃建文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㈨林毅承於103 年10月12日19時23分、20時5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嗣陳水樹於103 年10月13日7 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上開鐵皮屋蘭花園內,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予林毅承,並向林毅承收取現金,而完成交易。
二、陳水樹、巫惠玲為夫妻關係,其2 人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9 日18時54分許,經洪清標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水樹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因陳水樹人在他處,無法立即趕回家中,乃與巫惠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巫惠玲處理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洪清標之事宜,巫惠玲應允後,隨即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陳水樹所經營之上開鐵皮屋蘭花園內,無償交付價值約300 元之數量不詳之海洛因予洪清標而轉讓之(巫惠玲所犯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規定至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水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前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格,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①第307 頁、第309 頁至第310 頁,偵字第230 號卷第72頁至第74頁,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背面、第165 頁背面至第166 頁,本院卷第37頁、第96頁至第97頁),核與共同被告巫惠玲(見偵字第230 號卷第60頁至第61頁)及證人莊旻蒼、徐韻涵、梁正宏、洪清標、黃建文、林毅承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01頁、第112 頁至第114 頁、第130 頁至第132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56 頁至第158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他字卷①第39頁至第40頁、第72頁、第98頁、第120 頁、第181 頁至第182 頁、第223 頁至第224 頁,偵字第230 號卷第44頁至第45頁),並有各次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0頁、第101 頁、第113 頁背面至第114 頁、第154 頁、第156 頁、第157 頁、第176 頁至第178 頁),而可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 。
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惟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與證人莊旻蒼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行為,既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且彼此之間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非屬至親,被告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是被告從中牟取利益之主觀營利意思,當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水樹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其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巫惠玲間就轉讓海洛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8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法定刑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又被告於偵查之初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為張玫鄉、謝承勳,而有助於查獲張玫鄉、謝承勳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記載「…另謝承勳、張玫鄉兩人販賣毒品之事證,係由陳水樹提供線索後,本分局再通知謝承勳、張玫鄉兩人到案說明」等語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察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80 號起訴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83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再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減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惟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被告即便未坦承犯行之情況,仍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之適用,顯然有失衡平,亦難期可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
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僅500 元、1,000 元不等,衡其情節,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為零星之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倘仍科處法定最低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刑無期徒刑,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5年),仍屬情輕法重,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量處各該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各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予減輕之。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而販賣毒品,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利益及轉讓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且數量尚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說明: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㈨及犯罪事實欄二犯行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事實欄一㈧犯行所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共同被告巫惠玲所有,供與被告共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罪刑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被告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7 支、玻璃吸食器3 支、藥剷1 支、吸食器2 組、塑膠吸管1 支、海洛因1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被告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肆、對被告上訴理由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雖早在103年11月20日即報請檢察官就郭曜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獲准,但於同年11月23日起至12月21日止之監聽期間,並無確切證據證明郭曜霆有販賣毒品情事,直至被告於103 年12月22日南投分局借提訊問時,經其配偶巫惠玲曉以大義後,始供出有向郭曜霆購買海洛因之證詞,郭曜霆因此於翌日遭警方拘提到案,足見其確有供出海洛因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郭曜霆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事由,原審判決未依法予以減刑,即有不當。
另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亦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雖於103 年12月22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供稱有向郭曜霆購買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然在此之前,警方即因對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而獲悉被告與郭曜霆聯絡見面交易毒品,並以聯邦銀行帳戶匯款方式交付購買毒品之金錢等情,隨即於103 年12月19日檢附被告與郭曜霆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聲請對郭曜霆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 年聲監字第311 號卷宗所附之偵察報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4 頁密封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亦函覆稱「查獲陳水樹前,103 年9 月23日已執行通訊監察已掌握郭曜霆販賣毒品之事證」,有該局104 年3 月13日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8頁),顯見在被告供出郭曜霆前,警方已由被告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知悉郭曜霆涉嫌販賣毒品罪嫌,並對其發動調查,非待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才知悉,故被告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之來源郭曜霆,與檢、警查獲郭曜霆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依首揭說明,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至於證人巫惠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第一次被抓時即已經供出毒品來源,僅因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故103 年12月22日才又重新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然被告於103 年12月16日對員警訊問毒品來源時,係供稱係向一位綽號「阿中」之男子所購得等語,被告復自承「當時我被查獲是在103 年12月15日,那時候我根本沒有講到郭曜霆的部分,是在103 年12月22日才講出郭曜霆」(見警卷第9 頁,本院卷第92頁),足徵證人上開證詞,並非事實,自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所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犯同條例第8條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則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就被告各次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已屬低度量刑,故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違比例原則,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已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理由尚難以憑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犯罪事實一㈡│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犯罪事實一㈢│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犯罪事實一㈣│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犯罪事實一㈤│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犯罪事實一㈥│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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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一㈦│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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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一㈧│陳水樹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八│
│ │ │四五0八五八二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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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一㈨│陳水樹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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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犯罪事實二 │陳水樹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門號0九二│
│ │ │一七一三七0六號、○○○○○○○○○○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
│ │ │含SIM 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巫惠玲連帶追│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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