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上訴,912,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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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林映梅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林映梅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小時。

事 實

一、李林映梅係林珈卉所經營「正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洋公司)設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加工廠(下稱清水加工廠)之承攬「PE、PP塑膠再生製程」加工廠商,吳裕德則為清水加工廠之廠長。

緣於民國102年2月間,林珈卉郵寄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至清水加工廠,委由吳裕德轉交與台展電機有限公司(下稱台展公司)收受,惟因吳裕德不在廠內,其即委由李林映梅代為收受及轉交與台展公司。

詎李林映梅於收受而持有系爭支票後,竟因缺錢繳交房租,於10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之某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及偽造私文書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內,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上址房屋屋主王俊泓之父親,以抵償其積欠王俊泓之租金,而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

並為使不知情之王俊泓得將系爭支票款項提領兌現,即於交付後之某日,自清水加工廠內取得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台展」印章,未得台展公司之同意,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台展」之印文,表彰台展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旨後,持該支票向王俊泓清償租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台展公司。

嗣於102年3月27日,系爭支票經王俊泓委由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託收,經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誤信為台展公司背書,在支票背面註明「擔保抬頭人背書無誤」等字樣而收受,始發現系爭支票已經林珈卉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珈卉委由許碧真律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有明文規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林映梅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8頁正面、第144頁背面、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林映梅固不否認於102年2月間,吳裕德確有委託其於收受告訴人林珈卉郵寄至清水加工廠之系爭支票後轉交與台展公司,及其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依吳裕德之委託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台展公司,而在未得台展公司同意之情形下,於系爭支票背面蓋印「台展」印文背書後,交付與王俊泓抵償租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因為吳裕德積欠台展公司很多錢,交代伊和台展公司議價後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台展公司清償欠款,但台展公司不願意收受只有3萬元的支票,且吳裕德積欠伊薪水10幾萬元,伊和吳裕德說伊要將系爭支票拿去用,吳裕德和伊說那是你的事、隨便,伊就先挪用系爭支票之票款去繳房租,伊確實沒有經過台展公司的同意就蓋章,但伊不知道這樣有犯法等語。

經查:

㈠、於102年2月間,吳裕德確有委託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林珈卉郵寄至清水加工廠之系爭支票後轉交與台展公司;

惟被告於收受系爭支票後,並未將之轉交與台展公司收受,而係於102年2月底至同年3月初之某日,於系爭支票背面簽署自己之姓名後,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內,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不知情之上址房屋屋主王俊泓之父親抵償其承租上址房屋之租金,並於交付後之某日,自清水加工廠內取得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刻之「台展」印章,未得台展公司之同意,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台展」之印文,持該支票向王俊泓清償租金;

嗣於102年3月27日,王俊泓將該支票委由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託收,經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誤信為台展公司背書,在支票背面註明「擔保抬頭人背書無誤」等字樣而收受,暨告訴人於102年3月21日就系爭支票向兆豐銀行大同分行辦理掛失止付,並於102年3月29日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公示催告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正面、偵卷第55頁正面及背面、原審卷第17頁正面及背面、第147頁正面至第148頁正面),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於警詢、原審審理中(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原審卷第138頁正面及背面)及證人王俊泓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頁正面及背面)證述明確,並有卷附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6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係受吳裕德委託,基於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因執行正洋公司之業務而持有該系爭支票:⒈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與其夫李明芽等於是公司的一個小包,那時有簽一個合約,他做多少,公司給他多少代工費;

伊有參與簽署這份代工合約,吳裕德是正洋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加工廠之廠長,該廠區是吳裕德負責管理,但是伊會去;

清水廠區是101年5月、6月間設立的,公司是從同年10月間聘被告之先生李明芽,之後被告兒子、被告也來,後來他們做不出來,到1月份改代工的方式;

剛開始是有用工資算,但是他們一直領薪水,做不出來,後來在102年1月份時改成代工的方式,原審卷第35頁之代工合約書就是公司與被告間之代工內容,是由吳裕德簽的,應該是102年1月份簽的,公司應該付給被告多少錢,就不是用工資去算,是吳裕德跟被告結算,然後該匯多少錢由吳裕德告訴伊,伊就用工資名義匯過去;

系爭支票是代工合約簽立之後才寄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並提出代工合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

則徵以被告亦供稱:吳裕德有跟伊等講說他是正洋公司的人,他說是正洋公司的副總,正洋公司有個廠房在○○區○○路000號,伊是在這邊做正洋公司的工作;

(提示代工合約)是吳裕德叫伊要寫這份契約,契約是伊寫的沒錯,內容是吳裕德告訴伊等這樣寫的,李建億的部分也是本人簽的;

契約是約在102年1月時,吳裕德有跟李明芽說要簽合約,李明芽不簽,伊就簽了;

(提示原審卷第36頁工作進度)這是伊寫的,上面之噸數是吳裕德叫伊每天要紀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正面、第101頁正面及背面、第111頁背面),堪認於102年1月份,被告確有與吳裕德簽立上開代工合約。

又被告既明知吳裕德係正洋公司之員工,其又係於正洋公司之臺中清水廠工作,且觀諸上開代工合約上亦記載吳裕德係業主代表,足徵被告確實知悉吳裕德係代表正洋公司與被告簽立上開代工合約,是自102年1月份起,被告與正洋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該代工合約之內容認定之。

故被告供稱其係受僱於吳裕德乙節,應係因均係吳裕德出面與其聯繫及簽約,而對於法律關係之誤認,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本院卷第32頁電子郵件)其中提到附件一、二,2月7日共支付元月份代工費7萬元,這個部分算好之後其實不到7萬元,是伊想說過年了,就直接給他們超過的,伊就匯7萬過去,全部的代工費才3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背面),併稽諸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見原審卷第32頁),正洋公司確係依代工合約及被告所提供之元月份工作進度計算上開代工費用;

再酌以告訴人確有於102年2月7日匯入7萬元至被告之子李博文之帳戶,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存簿內頁影本足佐,亦有卷附之104年4月15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2頁),且被告亦坦承確有收受該7萬元(見原審卷第110頁背面),顯見正洋公司確係依上開代工合約之約定,依被告所提供之工作進度上所載之代工數量計算報酬,益見被告與正洋公司之法律關係,確係依由吳裕德代表正洋公司與被告簽立之上開代工合約無訛。

至被告雖另辯稱:上開代工合約只是形式上要給公司看的合約等語。

惟參以被告自承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在工廠上班也曾經自己做過生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顯見其為智識成熟之人,則依其自身之學識、社會及工作上經驗以觀,就其親自簽述之文件內容及該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102年1月份確有依該合約紀錄並提出工作進度與正洋公司,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業如前述,亦有被告所提出之元月份工作進度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3頁),而正洋公司亦確係依上開代工合約之內容計算報酬與被告,足徵被告與正洋公司間確有簽署代工合約之真意,是其此部分所辯,自亦難憑採。

⒊佐以上開代工合約記載略以:「立契約人:業主代表以下稱甲方、代工包商以下稱乙方;

甲方代表:吳裕德;

乙方代表:李建億、林映梅」、「加工內容:PE、PP塑膠再生製程」、「加工價格:單位以公斤計,為每公斤2.8元。」

、「1.加工由甲方(即業主代表)負責場所機器原料。

2.乙方提供人力派遣及安排作業班別。

3.乙方負責人工之勞健保及工作意外保險甲方概不負責。」

、「付款條件:甲方於每月底結算加工數量次月10日支付乙方代工費用。」

等語。

則依上開代工合約中約定由被告方負責「PE、PP塑膠再生製程」之加工,人力及規劃加工班別亦由被告負責,及報酬係依加工數量計算等情以觀,復參諸前述被告於102年1月份間確有每日紀錄工作進度,堪認自102年1月起,被告確係以為正洋公司從事代工為業,被告之業務範圍即為「PE、PP塑膠再生製程」之加工,係負責處理正洋公司「PE、PP塑膠再生製程」之加工廠商,而非正洋公司所聘僱之員工。

⒋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林珈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正洋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伊,所有的帳款包括說要給廠商的款項或是支票,都是從伊這邊支付;

伊在過年前有寄三張支票給廠商,一張是要給隆中機械,一張給台展,一張是給峻慶,寄去工廠就是公司的抬頭,公司收的,伊等一直以來都是這樣子,寄去工廠,通常都是吳裕德,但是因為他剛好不在,被告可能就是代收,伊不是要寄給被告,收件人也不是被告,是公司。

也不是寄給吳裕德,伊就直接寄「正洋」是收件人,但是被告收走了,伊不知道被告收走了。

然後被告說她有寄給廠商,結果廠商說沒收到,就是因為這樣伊才去報遺失,但報遺失之後,票又進來了;

伊當時寄給正洋,有打電話跟吳裕德聯絡,說這些支票要如何處理,伊沒有跟被告說,被告只是那邊幫公司加工的人,伊怎麼會交代她任何事情。

主要這個郵件,伊不是第一次這樣寄,公司每次要付給廠商,不是直接匯款就是寄支票到工廠,然後廠商會去工廠那邊跟吳裕德拿支票,伊不是將支票寄給廠商,因為有的廠商在附近而已,他都會來收;

伊掛失前有打電話去工廠問,是吳裕德接的,吳裕德說因為收到的時候他不在,支票被被告收走,被告有簽收;

伊沒有直接跟被告以電話聯繫,是吳裕德跟伊說被告表示她已經寄給廠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第138頁正面至第140頁正面);

併參以前述被告係負責正洋公司加工業務之人,而非正洋公司聘僱之員工乙情,暨被告亦供稱:是吳裕德叫伊代收支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正面),足徵依被告與正洋公司間之代工合約,收受正洋公司寄發至清水加工廠之系爭支票並轉交於台展公司非其業務範圍;

被告實係另受吳裕德之委託,而收受及持有系爭支票。

至被告雖一再稱收受系爭支票為其業務範圍,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係陳稱其係吳裕德聘用之員工,則其稱收受支票係其業務範圍,顯係基於對於法律關係錯誤之認知而為,且與事實不符,自無由以此逕認被告係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

⒌基上可知,被告自102年1月份起,確係於清水加工廠為正洋公司負責「PE、PP塑膠再生製程」加工業務之人,其業務範圍即為上開加工業務,收受正洋公司寄發至清水加工廠之系爭支票並轉交台展公司則非屬其業務範圍,而係其基於吳裕德之另行委託而為之,堪認被告係基於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因執行正洋公司之代工業務而持有該系爭支票。

是起訴書認被告係正洋公司清水加工廠之員工,及負責將告訴人郵寄至該址之支票轉交與指定之廠商等情,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⒍至告訴人林珈卉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詢問時,雖稱:「(問:經過情形?)我在臺中清水有一個小的加工廠,沒有名稱,李林映梅的先生李明芽來做加工的工作,後來李林映梅也說要來上班幫忙接電話及打掃,若有費用要給廠商,我就寄支票到加工廠,由李林映梅郵寄或通知廠商來領,因為都虧損我就想不做了,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我寄了三張支票要給廠商,給李林映梅收,然後他就沒有給廠商......」等語(見偵卷第8頁正面),與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系爭支票寄去工廠之收件人是「正洋」,通常都是吳裕德,但吳裕德說因為他不在,系爭支票是被告簽收的;

被告只是幫伊等加工的人,伊怎麼會交代她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正面及背面、第139頁背面),而就被告是否受僱於正洋公司或係正洋公司之代工廠商,及其是否逕將系爭支票寄送與被告,委託其轉交廠商乙節,前後證述似有不同。

然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又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同一證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前後證述稍有齟齬或不能相容,事實審法院採信部分之證詞時,即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詞,此為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

再按證據係由法院自由判斷,故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9台上字第2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第7265號判決均可參照)。

則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係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侵占其支票及車子經過情形」之開放性問題為回答,於告訴人回答後,檢察官亦未就告訴人郵寄系爭支票之收件人細節再為訊問;

於本院審理中,告訴人則係針對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支票之收件人是否為被告」、「與何人聯絡這些支票如何處理」及「被告為何會收受系爭支票之緣由」等具體問題,一一答覆,顯見於原審審理中告訴人之證述內容自較為詳盡,且其係於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而於原審審理中為上開陳述,則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且其所述被告僅係正洋公司之代工廠商情節亦與卷內證據相符,業如前述,是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證述應較為詳盡,且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

㈢、被告受吳裕德之一般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支票,惟卻未依吳裕德之委任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台展公司,而係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其所承租之房屋房租,顯見其客觀上確有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主觀上亦確有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雖均供稱「吳裕德」有積欠其款項,惟依前述,被告有其係受僱於吳裕德之誤解,故窺其真意,其應係指稱正洋公司有積欠其款項,就此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供稱:吳裕德沒有說和台展公司談不好價格就可以用系爭支票,伊只是認為吳裕德沒有給伊薪水,又不出面,伊就自己挪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

於原審訊問程序中亦稱:沒有徵得誰的同意可以把系爭支票拿去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正面);

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先後改稱:伊還有房租要繳,伊就跟吳裕德說這張票伊要拿去用,吳裕德回伊說那是你的事情,所以伊就拿去繳房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背面、第146頁正面、第147頁背面);

後又改稱:因為吳裕德說隨便,所以伊就把票簽伊的名字給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

則被告就其於持系爭支票支付其租金前,是否有詢問過吳裕德,及吳裕德究係告知其「那是你的事」或係「隨便」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此部分所述,已堪存疑。

再者,縱吳裕德確有於被告告知要自行使用系爭支票時,向被告表示「那是你的事情」、「隨便」等語,然綜觀其語意,並未積極表示同意被告得自行使用系爭支票之意,僅係消極地就被告詢問事項未置可否,更何況系爭支票上業已載明受款人為「台展」,被告亦自承該支票係代收後要給台展公司之票款,而吳裕德既非受款人或發票人,對該支票並無處分之權利,如何同意交由被告使用?是被告嗣改稱係經吳裕德同意云云,顯無可採,尚難因為資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辯稱:因為吳裕德積欠伊薪水10幾萬元,伊才會挪用系爭支票等語。

證人即被告先生李明芽於偵查中固亦結證稱:吳裕德僅有欠被告10幾萬元薪水,還有工人被機器壓傷的醫藥費10幾萬元沒有出等語(見偵卷第77頁背面)。

證人即被告兒子李建億雖亦結證稱:吳裕德有欠伊父母工資,多少伊不知道;

欠2、3個月的工資約30、4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正面)。

然依上開代工合約所載:「乙方負責人工之勞健保及工作意外保險甲方概不負責」等語,顯見對於工人之工作意外係由被告負責,正洋公司應無需負擔工人之醫藥費用,故證人李明芽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復稽諸前揭被告及證人之供詞,渠等均無法詳細說明正洋公司積欠被告之數額,證人李建億所述積欠之款項、對象及金額,與被告及證人李明芽所述亦有差異。

則參以渠等證詞已有前述矛盾之處,證人李明芽及李建億復分別為被告之丈夫及兒子,其二人所為之證詞難免有維護被告之情,是渠等前揭證詞,自難採信。

⒋被告固當庭提出收支明細表1份,辯稱:伊有紀錄吳裕德每日收支明細,伊向吳裕德請款時會提供該收支明細本給他看,紅色部分就是吳裕德錢不夠了,伊用自己的錢墊的,若伊寫「吳入」就是吳裕德有給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

惟依被告所述,此部分僅屬被告單方面之手寫紀錄資料,其並未提供任何單據可資佐證其確有為正洋公司墊付款項之事實。

又被告雖另提出地磅單2紙、101年10月20日鴻湖堆高機租賃契約書及102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為證(見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6頁)。

惟該等資料僅得分別證明被告有出貨過磅、正洋公司有向鴻湖堆高機行租用堆高機及正洋公司所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作為工廠使用有涉違規排放作業污水之事實,均無由證明正洋公司確有積欠被告款項。

⒌稽諸前揭代工合約所示,正洋公司僅負有依被告加工數量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就正洋公司已依被告加工數量給付報酬,被告亦確有收受該筆款項,此均業如前述,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另提供正洋公司確有積欠其其他款項之相關單據以供查證,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亦難認有據。

況縱被告認正洋公司有積欠伊款項,惟雙方就債務存否非無爭議,被告亦未取得確認債權金額之相關裁判或執行名義,且系爭支票復經正洋公司指名台展公司為受款人,足以顯示正洋公司無意以該紙支票償付被告,乃被告竟在正洋公司、台展公司均不知情之情狀下,擅自持偽造之台展公司印章背書並交付他人償還己身所欠他人租金,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實無從因其主觀上自認正洋公司積欠伊款項乙節即得卸免其責。

⒍基上,被告受吳裕德之一般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支票,惟卻未依吳裕德之委任將系爭支票交付與台展公司,而係將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其所承租房屋之房租,且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正洋公司尚有積欠其款項未清償之證明,顯見其主觀上確有將所持有之系爭支票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且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空言所辯,顯均不足採。

至被告於原審雖聲請傳喚證人吳裕德到庭作證,惟證人吳裕德籍設新北市三峽戶政事務所,且已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33頁信封內),被告亦無法提供吳裕德之現居地供本院依法傳喚或拘提(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是被告所聲請調查之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另被告雖復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其測謊,惟測謊並非調查之必要方式,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對被告為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被告明知其未得台展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用「台展」之印章,於系爭支票背面蓋用「台展」之印文,偽造台展公司背書轉讓之意旨,足生損害於台展公司之權益,則其主觀上自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

又刑法第十六條規定:「除有正常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按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

是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者,乃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然依本案情節以觀,為惟信用及交易安全,不得自行偽造他人印文而背書,此乃一具社會經驗之人可輕易得知之事項,被告自承有在工廠上班也曾經自己做過生意等情(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即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被告辯稱:不知道會犯法云云(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憑,自亦無從依刑法第十六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至被告用以蓋印之「台展」印章,經原審法院函詢台展公司,經其表示該印章並非台展公司所有,及其並未寄放任何屬於台展公司的印章於正洋公司,此有台展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堪認上開「台展」印章,確係偽造之印章無訛。

至被告於警詢中雖曾稱該印章係其之前所刻等語(見警卷第2頁正面);

告訴人林珈卉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本來沒有「台展」的印章,該印章可能是被告自己去刻的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原審卷第140頁背面)。

惟被告於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否認該印章為其所刻(見偵卷第5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46頁正面及背面),告訴人所證該印章可能是被告所刻乙節,亦屬其臆測之詞,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所用之「台展」印章為被告所偽造,是自不得僅以被告於警詢中之單一自白為逕認被告尚有偽造「台展」印章之犯行,僅得認該印章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造,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

依民法第574條規定,居間人就其媒介所成立之契約,無為當事人給付或受領給付之權。

是居間人為當事人受領給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所偽造之此項署押,依法律規定,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但仍不失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係以為正洋公司加工為業,並非正洋公司所雇用之員工,且收受系爭支票及將系爭支票轉交與台展公司亦非屬其業務範圍,其僅係因吳裕德另外商請被告協助收受系爭支票及將系爭支票轉交與台展公司,是被告係基於一般受委任處理事務而持有系爭支票,並非因執行加工業務而持有系爭支票,故被告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之行為,應係犯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誤解,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法院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令被告得以抗辯,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處之。

又被告於持有系爭支票後,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偽刻之「台展」印章,在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台展」之印文,以為背書,表示台展公司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並持以向王浚泓行使予以兌現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台展」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侵占告訴人應給付與台展公司支票之犯意,而於系爭支票上偽造台展公司背書之私文書,及持以向王浚泓抵償房租而行使之,故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從而,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雖係因其與正洋公司間之酬金、代墊款項糾紛,然其未思以合法途徑以救濟,竟恣意偽造台展公司之背書,將告訴人所開立應給付與台展公司之支票侵占入己用以抵償己身債務,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其所侵占之系爭支票之金額,及因告訴人已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收受系爭支票之王浚泓尚未能提示兌現,告訴人幸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酌以被告國中畢業,目前在學校廚房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48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偽刻之「台展」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又未扣案之系爭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與王浚泓提示兌現,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台展」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又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刑之量定,並未有失之過重之情事,則被告上訴意旨復以其揭情詞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考量被告與正洋公司確有長期合作關係,係因其與正洋公司間之酬金、代墊款項糾紛,一時情急始為本案犯行,而由其亦於系爭支票背書欄處以本名簽名背書乙節觀之,顯然被告自始並無隱瞞其挪用系爭支票之犯行,要非惡性重大之人,復衡酌其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前為正洋公司加工及目前在學校廚房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乃因缺錢繳交住宅之房租,容屬經濟上之弱勢,復佐以本件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3萬元,尚屬非高,且業經辦理掛失致未能提示兌現,被告亦未實際獲利,是認被告犯本罪,實係一時心急失慮所致,經此偵審程序,應有所領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誤觸法網,為使其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吳 幸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發票日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偽造背書  │
│        │      │      │      │(新臺幣)│          │          │
├────┼───┼───┼───┼─────┼─────┼─────┤
│102年4月│林珈卉│兆豐國│台展  │  3萬元   │BH0000000 │偽造之「台│
│25日    │      │際商業│      │          │          │展」印文1 │
│        │      │銀行股│      │          │          │枚        │
│        │      │份有限│      │          │          │          │
│        │      │公司大│      │          │          │          │
│        │      │同分公│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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