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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巧江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秀桃2 人之母親為親姊妹關係,其等則為姨表姊妹關係。
甲○○明知表妹陳秀桃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然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達成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乃於民國102 年6 、7 月間,在臺中市大里區某卡拉OK處,向陳東嶸(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提議於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 元「人頭老公費」予陳東嶸(共應給付20萬元)為對價,由陳東嶸與陳秀桃以假結婚之方式,遂行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
陳東嶸亦明知陳秀桃係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甲○○亦明知陳東嶸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桃主觀上均無結婚之真意,雖陳東嶸當時仍與前妻住在一起,且其戶籍亦與前妻在同一戶,而無與陳秀桃結婚之真意,惟陳東嶸為賺取20萬元「人頭老公費」之對價,乃於同年8 月間答應甲○○之提議。
甲○○乃出於單純幫忙表妹陳秀桃能入境臺灣工作之非營利意圖,而與基於營利意圖之陳東嶸,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東嶸於102 年8 月下旬辦妥赴大陸地區之台胞證、護照等(惟陳東嶸無需支付辦理台胞證、護照等費用),再由甲○○於102 年9 月1 日帶同陳東嶸前往大陸地區,並於翌(2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陳秀桃辦理假結婚登記,同日取得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製作之結婚公證書後,陳東嶸即先行於102 年9 月8 日返臺,再由陳東嶸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文書驗證,而於102 年9 月17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證明,陳東嶸乃於102 年9 月18日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秀桃入境,經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下稱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於102 年10月3 日執行國人陳東嶸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告知陳東嶸面談時間為102 年10月15日上午9 時在移民署臺中市第一服務站,惟因陳東嶸稱其現在仍與前妻住在一起,楊振志即告知陳東嶸如果他跟前妻仍住在一起,審核將會較嚴格,楊振志並交付結婚佐證資料予陳東嶸,請陳東嶸於面談時要將資料準備好,如屆時無法將資料準備好,可先撤案,等將資料準備好再來申請,故陳東嶸乃於同日簽立撤案申請書,而撤回該案之申請。
嗣後陳東嶸因仍想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惟因其手邊已無陳秀桃之居民身分證,乃透過甲○○之協助,由甲○○傳真陳秀桃之居民身分證予陳東嶸,陳東嶸復先於103 年9 月22日將其戶籍遷至臺中市○區○○路00號0 樓之00,再於103 年10月13日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保證書」等資料,再向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陳秀桃入境,嗣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時,陳東嶸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有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前,因自覺其行為不妥,遂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自首其為賺取「人頭老公費」,而與甲○○以由其與陳秀桃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法院之裁判,陳秀桃始未能入境臺灣地區而不遂。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先予敘明部分:本案原審判決就同案被告陳東嶸部分,因檢察官及同案被告陳東嶸均未上訴而確定,故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前揭犯行,惟於偵查及原審時,則辯稱:陳秀桃是伊表妹,因為陳秀桃想要嫁到臺灣來,所以一直拜託伊,伊有把陳東嶸的電話給陳秀桃,伊僅單純介紹他們認識,是由他們2 人自己聯繫,伊並無使陳秀桃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云云。
經查:㈠關於同案被告陳東嶸自白假結婚之原委:⒈證人陳東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在102 年9 月18日有持跟陳秀桃在大陸地區的結婚證書等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申請辦理團聚?)有。
(問:後來是否撤回?)對。
(問:是否又在103 年10月13日你又持相同之文件,再辦理一次申請團聚?)對。
(問:後來移民署的專員在103 年10月23日去跟你訪查的時候,你當時是不是有自白說是假結婚?)有。
(問:102 年9 月18日你有辦理團聚,後來10月3 日辦理撤回,你第一次撤回的原因為何?)那時候戶籍還跟前妻在一起。
(問:第一次時是否有移民署的警察去訪談?)有。
(問:是否為庭上的這位楊振志警員?)對。
(問:你剛剛說戶籍還在跟前妻在一起,然後你將之撤回,為何這樣就要撤回,原因為何?)我覺得怪怪的。
(問:你之前在偵查的時候有說,警員說你的戶籍還在前妻家裡,然後你也跟前妻在一起,警察說這個太明顯,就建議你撤案,你就撤掉了,是否如此?)對。
(問:〈請求提示偵卷第39頁反面104 年1 月13日被告陳東嶸偵訊筆錄〉你之前偵查中說,你第一次你還要訪視,那時戶籍還在前妻家裡,你還跟前妻在一起,這是你當時這麼講的,是否如此?)是。
(問:所以你是否不只戶籍在前妻的家裡,你跟你前妻還是住在一起?)對。
(問:因為你去申請,陳秀桃結婚的時候有一個單身證明,所以就是證明是有離婚,有離婚的話,住在一起的原因為何,你剛剛向檢察官講說是有跟前妻住在一起,是什麼原因住在一起?)習慣。
(問:所謂習慣是否有無行夫妻之實?)有。
(問:第一次的時候,你有無跟警察講是假結婚?)沒有。
(問:你剛剛說第二次申請的時候,警察去訪談的時候,你有自白說是假結婚,是否如此?)對。
(問:你第二次警察又到你住處去訪談時,你那時候就有自白說是假結婚,你第二次為何決定要把假結婚的事跟警察講,為何第一次沒有講,你當時為何會這樣自白?)就覺得這樣不好。
(問:假結婚不好,所以你就老實講,是否如此?)對。
(問:講的當下是在何處?)就我住的地方。
(問:然後警察才把你帶回專勤隊,你就講清楚,是否如此?)對。
(問:你可否陳述你是如何講你假結婚的經過,你當時是否有老實的講出來?)對。
(問:敘述為何?)講怎麼跟她認識的,然後經過誰介紹的,然後就講一些要多少錢的。
(問:你講的內容是否就如你在警詢做的筆錄一樣?)對。
(問:〈請求提示103 年11月3 日警詢筆錄〉你在警察局自白說假結婚的內容是否如你在103 年11月3 日的調查筆錄所記載之內容?)對。
(問:是否皆據實陳述?)對。
(問:在你跟警察講之前,警察有無跟你講他已經懷疑你這個是假結婚的?)沒有。
(問:筆錄中你有講到,剛剛說的誰介紹的,然後要給你多少錢,剛剛103 年10月23日專勤隊筆錄,你有提到,是甲○○介紹你跟陳秀桃認識,然後是甲○○提出來說要辦理假結婚,此是否皆實在?)對等語(見原審卷第71至74頁、第77頁)。
依證人陳東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東嶸於102 年10月13日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面談前訪查時,告訴楊振志其戶籍還跟前妻在一起,楊振志說這個太明顯,證人陳東嶸即撤回該案之申請,第二次楊振志又於103 年10月23日前往面談前訪查時,證人陳東嶸覺得假結婚不好,即向楊振志自白其與陳秀桃係假結婚,證人陳東嶸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就被告介紹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認識,且係被告提出要辦理假結婚,並要給付證人陳東嶸多少價金等事實均據實陳述。
⒉證人楊振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請求提示警卷第29頁陳東嶸撤回聲請書〉此為陳東嶸在102 年10月份撤回申請,當時承辦的人員是否是你?)是。
(問:你可否陳述為何陳東嶸那時候會撤案,你去訪查的過程,你是否有查到本案相關的稽證?)我記得我那個時候,就是去他申請的地方訪查,結果家裡是沒有人,沒有辦法進去,所以我只好打電話,就打他申請的電話,然後他就約我在那個外面路口的麥當勞上面,是他自己跟我說,跟老婆住在一起,我有告知他,我說在我們面談當中,你如果跟前妻在我們的考量範圍,我們可能會比較嚴格的審核,還有我當下有交給他我們一張結婚佐證的資料,請他要準備好,如果沒有準備好,可以這次撤件,下次準備好再來申請,都可以,所以他在當下,因為我們出門都有隨身帶著權利告知書,還有結婚佐證的資料,因為要告知當事人,要準備面談的東西,所以他就簽了撤案,所以他這個案子就撤了。
(問:是否沒有跟你講原因就撤案了?)對,因為我有跟他講要準備那些結婚佐證的資料,如果你準備不齊,你可以慢一點再申請都可以。
(問:佐證的資料是哪邊?)就是說他跟他的配偶,聯繫交往的一些過程的資料。
(問:所以那次是否還不算是正式的面談?)不算,只是我們面談前,我們通常都會稍微去看一下,順便告知這個申請人,就是他可能需要準備一些面談的東西。
(問:這一次去跟他談話以前,你是否有查到陳東嶸的戶籍還在前妻的家裡?)不知道,我真的不知道,我們都是隨機,拿到卷就出發,我們不是有固定的,我們的案是隨機發,輪序隨機發。
(問:你後來回去,是否有去查戶籍還在前妻家?)沒有,因為他就撤案了,我就把這個案子就往上簽。
(問:在跟陳東嶸談話的時候,是否是他主動跟你講他還跟他前妻住在一起?)對。
(問:他之前作證有講說,警察說這個太明顯,所以建議他撤案,是否有此事?)對,我確實是,因為他如果跟前妻住在一起,可能會影響他跟大陸配偶,就是入境,我們在判斷這個面談的話,可能會比較嚴格的再嚴格審核,更加嚴格的審。
(問:是否是去懷疑真實,你們說的嚴格審核,是否是懷疑他的真實性?)對,其中一個考量的點。
(問:所以你當時跟他說這個太明顯,是否是因為你懷疑是假結婚?)沒有。
(問:是否只是跟他說,他還跟他前妻住在一起,會影響他的面談?)是。
(問:你是否有給他建議撤案?)對,我說等你的結婚佐證資料,因為當初我大約問一下他的結婚佐證資料,他其實是好像沒有,他自己好像也是搞不清楚,然後我就說你準備好,再來申請,因為我們的申請不是說你申請了就一定要,你可以準備好。
(問:本件你於何時開始懷疑他跟陳秀桃是假結婚?)第二次去,他跟我講,我去的時候,第二次面,我是不認得他,我還是一樣接到卷就去,開門以後看到他,我想這個好像有印象,那我就問他說,你有沒有看過我,他說有,我就跟他說,你準備好,但是真的是,我當初有勸他說不要做壞事,我是有這樣跟他講,我說真的不要做壞事,要不然這次查沒有,下次還是會被查到。
(問:你當時的印象,是否是有聯想到第一次的事情?)沒有。
(問:你剛才有提到,在被告主動說出這些假結婚的事情之前,你就有跟被告勸說不要做壞事,為何你會有這樣的舉動,是否是你們每次面談的時候,都會這樣陳述?)其實我們在面談,我們會告知當事人,因為我們會誠實的跟當事人講,如果你假結婚當人頭,就是會違反法令有多少,這個所有在我們面談,幾乎我們所有的訪查人員都一定會告知所有的國人,因為我們會告知他有這個罰則,要讓他知道。
(問:所以據你剛才所述的意思是指,不是只有針對被告,是針對每一個來申請面談的,你們都會先主動告知說不要做壞事,如果是假結婚的話,可能會觸犯什麼樣的刑責,是否如此?)是,我們那個資料都會有。
(問:第二次面談之前,你有沒有懷疑被告是假結婚?)沒有。
(問:然後你勸他以後,他就說是,是否如此?)是,我就在寫資料,他自己就講了,然後我有請他說,如果你要講清楚,你現在可以騎摩托車,他自己騎1 台摩托車,我也騎摩托車,兩個就直接回辦公室做資料。
(問:是否就做筆錄的時候所陳述的內容?)對,就講那些內容。
(問:你說你在填寫資料的時候,被告就把這件事情說出來,這個是被告主動自首這件事情的,是否如此?)是他自己跟我講的,我們才知道的。
(問:之前是否完全沒有任何的資料,或是可能有假結婚的事實?)完全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反面至第84頁)。
依證人楊振志上開證述,足認證人楊振志於第一次執行證人陳東嶸面談前訪查時,證人楊振志並不知證人陳東嶸與其前妻仍住在一起,而係訪談時證人陳東嶸自己說出來的,證人楊振志有告訴證人陳東嶸如果他跟前妻住在一起,面談時可能會比較嚴格的審核,並交給證人陳東嶸一張結婚佐證資料,請他要準備好,如果還沒準備好,可先撤案,下次準備好再來申請,證人陳東嶸即簽了撤案申請書;
證人楊振志於第二次到證人陳東嶸家執行面談前訪查時,並沒有告訴證人陳東嶸其懷疑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係假結婚,也完全沒有懷疑證人陳東嶸可能是假結婚,是證人楊振志在填寫資料時,證人陳東嶸自己說出其與陳秀桃係假結婚,證人楊振志始知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係假結婚。
⒊依證人陳東嶸、楊振志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東嶸係於證人楊振志第二次前往訪查時,在證人楊振志完全沒有懷疑證人陳東嶸可能是假結婚之情形下,自己說出其與陳秀桃係假結婚,證人楊振志始知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係假結婚,並於製作調查筆錄時就被告介紹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認識,且係被告提出要辦理假結婚,並要給付證人陳東嶸多少價金等情均據實陳述。
㈡關於本案使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之手法: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東嶸於104 年1 月13日【第二次】偵訊證稱:(問:你怎麼認識甲○○?)102 年在卡拉OK店認識,我是去消費時認識。
甲○○在裡面陪唱歌。
(問:〈提示103 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我沒有說謊。
(問:你當天為何會去做筆錄?)警察來做訪視,來訪視的是同一個警察,因為我之前有申請過同一個女子陳秀桃,我有把他撤銷,102 年10月我有申請過一次要訪視,那時我戶籍還在我前妻家裡,因為那時我還跟我前妻在一起,警察說這個太明顯,就建議我撤案,我就撤掉。
(問:既然你撤掉後,為何又申請面談一次?)陳秀桃叫我再申請一次。
我再申請一次時就先把戶籍變掉。
(問:你是經由誰認識陳秀桃?)甲○○。
(問:甲○○在何時何地第一次跟你提到陳秀桃這個人?)102 年6 、7 月份,在卡拉OK跟我提,是我去消費的時候。
(問:甲○○跟你提到陳秀桃時,你跟你前妻還住一起?)對。
(問:甲○○跟你提到陳秀桃時,是否要你跟陳秀桃辦理假結婚事宜?)對。
甲○○當時有無跟你說跟陳秀桃假結婚,你可以拿到多少好處? )一個月5,000 元。
(問:這一個月5,000 元是誰要給你的?)陳秀桃要給我的。
(問:〈提示警詢筆錄〉警詢時說要給你20萬元,是另外給的嗎?)不是。
一個月給5,000 元,總共付20萬元。
從陳秀桃入境以後開始算。
(問:甲○○是否在102 年6 、7 月間,在卡拉OK處所向你表示,若與陳秀桃假結婚,在陳秀桃結婚入境後,你每個月可以拿到5,000 元的對價?)有。
(問:你當場有答應甲○○嗎?)我考慮一陣子,大約8 月份答應他,我打電話跟她講。
(問:你答應甲○○後,你是否有跟他一起前往大陸地區?)我有去大陸辦結婚事宜。
我跟甲○○一起出境,機票錢不是我出的,我不知道誰出的。
(問:你們到大陸後,先去哪裡?)先到福州,然後甲○○叫人開車載我跟甲○○到寧德,到寧德後住在飯店。
(問:你何時第一次看到陳秀桃?)我在寧德第一天就看到了。
第一天沒做什麼,第二天去辦結婚登記,第四天拍婚紗。
(問:甲○○是否與你一起前往大陸寧德?)對。
(問:你是否在跟陳秀桃見面第二次後,就辦理結婚登記?)是。
(問:你在寧德停留幾天?)6 天。
(問:你是否跟甲○○一起回臺灣?)沒有。
我自己先回來,甲○○還留在那邊。
(問: 到目前為止,你有無從甲○○或陳秀桃那裡拿到任何好處?)沒有。
(問:你為何要跟陳秀桃假結婚?)那時候沒有工作,對方願意一個月給我5,000 元。
(問:你上次來開庭時,不敢講實話是什麼原因?)外面有人等我。
(問:你今天所述都實在嗎?)屬實。
(問:甲○○在前一次開庭前,有無對你施壓?)有。
他在清境農場罵我,說我這樣會害了她,有一個男的帶她上去清境農場。
(問:甲○○有進一步恐嚇你嗎?或施壓而已?)她沒有進一步恐嚇我。
但就是給我壓力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
⒉證人陳東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今日你作證,請不要看之前筆錄,就你現在記憶,甲○○是在何處跟你說並如何跟你說要跟陳秀桃辦理假結婚,簡單敘述整個經過為何?)在卡拉OK跟我說。
(問:甲○○講陳秀桃跟她什麼關係?)表姊妹。
(問:甲○○講說要辦假結婚,是否如此?)對。
(問:是否有說要給你什麼報酬?)一個月5 千元。
(問:總共要給你多少?)20萬元。
(問:講完以後,是如何辦理此手續的,你具體的行動為何?)那時候就考慮一陣子,然後再8 月大概中、底那時候,就辦好了。
(問:8 月去辦證件,是否如此?)對。
(問:辦台胞證、護照等這些證件,是否如此?)對。
(問:是否是你去辦的?)對。
(問:台胞證跟護照的錢是何人付錢的?)不是我付的。
(問:辦完以後,是否有去大陸?)對。
(問:何人跟你去的?)甲○○。
(問:去到大陸的飛機機票錢是何人付的?)也不是我付的。
(問:那是何人付的,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問:去到大陸以後,住在何處?)住在飯店。
(問:住幾天?)一個禮拜。
(問:你是否沒有住在陳秀桃家裡?)沒有。
(問:你跟陳秀桃見面的情況,陳述見面期間、結婚之類的,你是否有跟陳秀桃見面?)有。
(問:第幾次見面就去結婚了?)第二或第三天。
(問:結婚後是否有發生性行為?)沒有。
(問:是否有住她家?)沒有。
(問:你說住了一個禮拜,是住在何處,是否是陳秀桃家附近?)不是。
(問:那是於何處?)飯店。
(問:飯店名稱是否忘了?)對。
(問:〈請求提示準備書狀被證2 銳思特酒店照片〉 102年9 月1 日到大陸福建寧德市,你講說是每天住旅館,住的旅館是否是如同被告提出的準備書狀的被證2 ,是否為這家「銳思特汽車酒店」?)對。
(問:去酒店時,有何人在場?)陳秀桃帶我去那。
(問:陳秀桃、你,還有甲○○,還有何人?)沒有了。
(問:還沒有其他一起吃飯的還有何人?)一起吃飯都是甲○○親戚。
(問:叫什麼名字?)不知道。
(問:差不多有幾個人,因為你們去到大陸認識介紹有幾個人?)6 、7 個。
(問:是否有甲○○的弟弟?)有。
(問:你在移民署的調訊筆錄中有講,是有到甲○○家裡有吃過飯,是否有此事?)沒有去,是去陳秀桃家吃過一次飯。
(問:〈請求提示103 年11月23日被告陳東嶸調查筆錄第3 頁〉該頁筆錄中第二行記載,「陳秀桃安排我住旅社,然後就去辦結婚登記,有去拍婚紗,在她家吃一頓飯」,此所謂的「她家」是指何人的家?)陳秀桃。
(問:你剛才跟檢察官報告的是,你一直都是住在旅館,那你在專勤隊這邊是講說在她家吃一頓飯,「在她家」是不是所謂的銳思特汽車旅館?)不是。
(問:吃飯是有在陳秀桃家吃一頓飯,住通通住旅館,是否如此?)對。
(問:在陳秀桃家,你是否還記得在何處?)(搖頭)。
(問:吃一頓飯是跟何人吃飯?)跟陳秀桃的媽媽、還有他親戚,還有甲○○她們都有去。
(問:有沒有到甲○○弟弟「王和嚴」的家中吃過飯?)沒有。
(問:是不是「王和嚴」在銳思特汽車旅館樓上有租房子?)這我不清楚,應該沒有,「王和嚴」家就在旅館後面的那棟公寓,為什麼還要在那邊住。
(問:住在飯店的這段時間,甲○○住於何處,是否也在同一個地方?)不是,因為我不知道她家住哪裡。
(問:是否有見面?)有。
(問:甲○○在何處跟你見面,作何事,見面的情況為何?)我們有去百貨公司逛逛。
(問:你跟甲○○還有何人?)陳秀桃。
(問:還有作何事?)沒有。
(問:回來臺灣是否是你跟甲○○一起回來?)我自己回來。
(問:你說第一次你自己覺得因為你戶籍還在前妻家裡面,你覺得怪怪的,所以你就撤回,是否如此?)對。
(問:後來為何又申請?)後來陳秀桃又要求我再辦一次。
(問:陳秀桃自己要求你,還是透過甲○○?)她自己。
(問:如何跟你聯絡?)用「微信」。
(問:甲○○是否知道你撤回了?)知道。
(問:甲○○是否有跟你提到之前跟你的約定要如何來履行?)就等她表妹過來。
(問:你不知道情況下,為何你要再申請一遍,還是為了要有這筆錢,才又申請的?)對。
(問:你是否是認為你申請陳秀桃過來,還是會再給你一個月5 千元,是否如此?)對。
(問:在陳秀桃叫你第二次申請入台,剛剛檢察官問的時候,你也講說是甲○○有沒有參與,即在103 年10月13日,陳秀桃也再度申請,甲○○有無參與,有無碰過甲○○?)有。
(問:甲○○是否有參與?)有協助。
(問:如何協助?)因為那時候我證件都不見了,然後就她有協助。
(問:證件都不見了,如何協助法?)她有傳資料給我。
(問:傳什麼資料?)對方陳秀桃的身份證影本。
(問:是不是你主動再向她請求協助的?)應該是陳秀桃請她幫忙的。
(問:你既然基於你希望還是能夠獲得甲○○之前跟你提到的,陳秀桃入境後,每個月會給你5 千元的報酬,所以你又申請,為何你在第二次警察去訪談的時候,你會講說是假結婚,你心裡是為了要得到這個報酬,是否如此?)對。
(問:那時候為何會這樣講?)後來想一想覺得這樣不好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
⒊依證人陳東嶸上開證述,足認證人陳東嶸與被告均明知陳秀桃與證人陳東嶸並無結婚真意,而係為使陳秀桃達成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於102 年6 、7 月間,在某卡拉OK,向證人陳東嶸提議以由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5,000 元「人頭老公費」(共應給付20萬元)之代價予證人陳東嶸,由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以假結婚方式,遂行陳秀桃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目的,證人陳東嶸並於同年8 月間應允被告。
嗣並由被告帶同證人陳東嶸前往大陸地區,且申辦台胞證、護照及機票之費用均非證人陳東嶸支付;
證人陳東嶸至大陸寧德市與陳秀桃結婚,共在寧德市停留6 日,第一天看到陳秀桃,第二天即去辦結婚登記,第四天去拍婚紗,此期間陳秀桃均安排證人陳東嶸住在旅館,而非陳秀桃住處,證人陳東嶸僅與被告及陳秀桃、陳秀桃之母親及親戚在陳秀桃家吃過一頓飯。
第一次因證人陳東嶸自己覺得其戶籍還在前妻家,所以就撤回申請,後來陳秀桃又要求證人陳東嶸再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證人陳東嶸係為了要取得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所以才又再次申請,且證人陳東嶸認為只要其申請陳秀桃來臺,待陳秀桃入境臺灣後,即會依約按月給付其5 千元「人頭老公費」(共應給付20萬元),第二次申請陳秀桃來臺團聚因陳秀桃之證件已遺失,係由被告協助傳送陳秀桃之身分證件影本給證人陳東嶸,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於103 年10月23日執行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時,證人陳東嶸因覺得其做法不好,遂向楊振志自首其與被告以假結婚方式欲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進入臺灣地區。
㈢關於被告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係陳秀桃以電話跟我聯繫假結婚而非被告跟我提議,我於警詢時誣告被告」等情是否真實之認定:⒈證人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時雖供稱:(問:你與陳秀桃是否假結婚?)是。
(問:當初誰提議你跟陳秀桃假結婚?)陳秀桃以電話跟我聯絡。
(問:〈提示陳東嶸警詢筆錄〉你表示在102 年6 、7 月份,甲○○給你20萬新台幣,由你跟陳秀桃辦假結婚,有何意見?)警詢講的是真的。
(問:當時到底是否甲○○跟你提議的?)不是。
(問:你警詢時說是甲○○跟你提議,偵查中又說不是,以何者為主?)現在為主。
(問:你在警詢時誣告甲○○?)對。
(問:你一開始會想跟陳秀桃假結婚,到底是誰提議的?)忘記了。
(問:當初誰介紹你跟陳秀桃認識?)甲○○。
(問:甲○○介紹陳秀桃給你認識時,有無提到陳秀桃要假結婚?)沒有。
(問:介紹陳秀桃給你時,是真的要結婚嗎?)當初我以為是。
(問:你何時發現陳秀桃是要假結婚?)過去大陸才發現,因為我每天都住旅館。
(問:你怎麼發現陳秀桃要假結婚?)(緘默)。
(問:檢察官再問你,你怎麼發現陳秀桃要假結婚?)(緘默)。
(問:為何你現在的講法跟警詢所述差異這麼大?)(緘默)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
即證人陳東嶸陳稱假結婚並不是被告所提議,其於警詢時誣告被告,被告雖介紹其與陳秀桃認識,但並沒有提到陳秀桃要假結婚,其當初以為陳秀桃是真的要結婚,直到過去大陸才發現陳秀桃是要假結婚。
⒉惟查,證人陳東嶸於同日即103 年12月8 日偵訊時,因檢察官發現其於該日偵訊所述與警詢之證述差異相當大,而詢問證人陳東嶸該2 次陳述差異如此大之原因,證人陳東嶸即陳稱:(問:你今天來開庭,是否有被其他人施以壓力?)(緘默)。
(問:今天來開庭之前甲○○有無去找過你?)有。
(問:甲○○何時去找你?)103 年11月底,去清境農場找我。
我是在民宿工作。
(問:甲○○是自己去找你或跟人家去我你?)有一個男子跟他來找我,該男子約4 、50歲。
(問:她們怎麼知道你在清境工作?)因為甲○○有打電話給我,我跟她講的。
(問:甲○○因你在警詢講的話而責備你?)有。
她當面責備我。
(問:甲○○如何責備你?)她說是好意介紹給我跟陳秀桃認識。
其他我忘記了。
(問:今天庭外除了甲○○之外,有無其他人在外?)有二個人在等我。
(問:這二個人你認識嗎?)不認識,是二個男子。
(問:這兩個男子會不會讓你感到害怕?)有一點。
(問:為何庭外的二個男子會讓你感到害怕?)我希望以後檢察官單獨傳我,不要傳甲○○來。
(問:今天是否想要先走,先離開?)是等語(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
是以被告於103 年12月8 日開庭前有去找過證人陳東嶸,並就證人陳東嶸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時陳述之內容責備證人陳東嶸,且於103 年12月8 日檢察官開庭訊問證人陳東嶸時,庭外即有二名會讓證人陳東嶸感到害怕之男子在等他,故證人陳東嶸希望以後檢察官單獨傳他,不要同時傳被告應訊。
⒊證人陳東嶸於104 年1 月13日偵訊時證稱:(問:甲○○是否在102 年6 、7 月間,在卡拉OK處所向你表示,若與陳秀桃假結婚,在陳秀桃結婚入境後,你每個月可以拿到 5,000元的對價?)有。
(問:甲○○是否與你一起前往大陸寧德?)對。
(問:你是否在跟陳秀桃見面第二次後,就辦理結婚登記?)是。
(問:甲○○在前一次開庭前,有無對你施壓?)有。
他在清境農場罵我,說我這樣會害了他,有一個男的帶他上去清境農場。
(問:甲○○有進一步恐嚇你嗎?或施壓而已?)他沒有進一步恐嚇我。
但就是給我壓力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反面)⒋證人陳東嶸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103 年12月18日,當初何人提議跟你假結婚,你講說是陳秀桃跟你聯繫的,後來檢察官就再問你,為何你的講法跟警詢差異這麼大,你保持緘默沒有講話,然後再問你保持緘默,檢察官再問你今天庭外除了甲○○之外,有何其他人在場,你說有兩個人在等你,你會不會感到害怕,你講說是有一點,到底那兩個男人是何人?)不認識。
(問:你所謂有一點害怕,意思為何,不認識為何你會害怕?)因為他跟甲○○一起來的。
(問:他跟甲○○一起來,你為何會害怕,因為每個人都有很多親戚朋友都會一起陪著被告來開庭,甲○○的人或者是親戚朋友也都會協助她來開庭,為何會害怕,還是你自己主觀的認為害怕?)就會害怕。
(問:檢察官先問你,你今天來開庭,是不是有被其他人施以壓力,你又保持緘默,你到底有沒有被施以壓力,具體的說明到底有或沒有?)有感覺到壓力。
(問:具體的壓力是來自於何方,具體的壓力是怎麼樣的一個壓力,還是你個人的臆測之詞?)就感覺有壓力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
⒌綜上所述,足認證人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雖為上開「假結婚並不是被告所提議,伊於警詢時誣告被告」等有利被告之供述,而該日係由檢察官單獨訊問證人陳東嶸,表面上雖能使證人陳東嶸依自己的意思自由陳述。
惟觀之被告先前即曾至證人陳東嶸工作地點找證人陳東嶸,並就證人陳東嶸在臺中市第一專勤隊詢問之證述責備證人陳東嶸,且證人陳東嶸於檢察官偵訊過程發現其所為供述與警詢證述差異太大,而詢問證人陳東嶸原因時,其即當庭告知檢察官因今日在庭外有二名會讓其感到害怕之男子在等其,證人陳東嶸並因而想要先離開,故證人陳東嶸於該次偵訊時顯無法依其自己之意思自由陳述,是以證人陳東嶸於103 年12月18日偵訊供述係陳秀桃以電話與其聯繫假結婚而非被告跟其提議,其於警詢時誣告被告等語,既有前開瑕疵,而顯非實在,自不能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認定: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
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嗣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此一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倘行為人基於私人情誼,就單一偶發個案,協助覓尋充任假結婚之人頭,藉使其大陸親友來臺工作,然並無從證明有以此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且未從中獲得其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即與上述「意圖營利」要件難認完全契合,自不能以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相繩,亦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況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
⒉本案就證人陳東嶸部分,參酌證人陳東嶸於調查筆錄中稱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沒有從事任何職業(見偵查卷第9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足見證人陳東嶸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且無工作,尚難稱穩定或富裕,衡情若非被告提供假結婚後之經濟誘因,證人陳東嶸於該時尚與其前妻同住一處,並有行夫妻之實之情狀,證人應無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陳秀桃假結婚之動機;
而證人陳東嶸自始均坦承確實係因為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而答應被告之提議,與陳秀桃假結婚,使陳秀桃得以入境臺灣地區。
從而,就證人陳東嶸而言,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假結婚之方式使陳秀桃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應屬無疑,此部分亦經原審為相同認定且判決確定。
⒊惟查,被告與陳秀桃間乃係姨表姊妹關係乙情,除據被告陳稱在卷外,證人陳東嶸於原審審理時亦曾證稱:被告曾告以與陳秀桃間是表姊妹關係等語,業如前述;
而被告之母親姓名為「張貴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時陳稱在卷,且與被告之身分證背面母親欄位記載相符,有被告之身分證背面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頁);
又陳秀桃之母親姓名為「張三玉」,則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申請書2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頁、第24頁)。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陳稱:伊母親排行第二,陳秀桃的母親是排行第三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
本院觀諸被告母親姓名為「張貴玉」,而陳秀桃之母親姓名則為「張三玉」;
渠等姓氏同為張姓,且於姓名末字皆為玉,此乃一般中國人手足間慣常之命名方式;
而陳秀桃之母親姓名中間字為「三」,亦與一般中國人會以手足排序入名之習慣相符。
從而,被告陳稱其母親與陳秀桃母親係親姊妹關係乙節,應非屬空穴來風。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復提出大陸地區寧德市七都鎮河墘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及東崎村村民委員會證明書各1 紙,其上分別記載「茲證明張貴玉、張細玉、張三玉、張桂錦四人同屬胞姊弟關係」「張三玉與陳秀桃為母女關係」,有前揭證明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從而,被告母親與陳秀桃之母親間應確係姊妹關係,而被告與陳秀桃間為姨表姊妹關係乙情,實可認定。
⒋本院觀諸被告與陳秀桃間既有親等非遠之姨表姊妹關係,其基於私人情誼關係,受經濟狀況非佳之陳秀桃所託,代為在臺灣尋找充任假結婚之人頭,藉使陳秀桃得以來臺工作,乃屬可能且合於常情。
此顯與一般毫無情誼關係之人,倘非有利可圖,焉有甘冒刑責代為尋覓假結婚之人頭情況實屬有異。
此外,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營利之意圖,故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基於情誼關係致犯本案犯行,並無任何營利意圖等語,尚屬有據。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實有所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認為可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及對原審判決暨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
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係被告基於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間姨表姊妹之私人情誼關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入境來臺,而由被告向證人陳東嶸提議以由陳秀桃入境後每月支付新臺幣5,000 元之「人頭老公費」(共支付20萬元)予證人陳東嶸為對價,證人陳東嶸為賺取20萬元之「人頭老公費」遂答應被告之提議,同意與陳秀桃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縱證人陳東嶸與陳秀桃雙方均無結婚之合意,仍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秀桃以團聚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與證人陳東嶸 2人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然因證人陳東嶸於執行入境團聚面談訪查時,即自首而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照前揭理由欄㈣之說明,認為被告尚無營利之意圖,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理。
㈢因被告並無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與證人陳東嶸間,僅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乃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東嶸(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陳秀桃非為本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證人陳東嶸2 人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陳東嶸第二次提出申請後,終因自覺其行為不妥,而向執行入境團聚面談前訪查之臺中市第一專勤隊科員楊振志自首意圖營利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較既遂犯低,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證號:〈2013〉閩寧證字第0000號),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
又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所出具之該會(102 )中核字第000000號證明書,係基於該會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
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查,本案被告利用證人陳東嶸家庭經濟貧寒,而主動向證人陳東嶸利誘而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所為顯屬可議,並已著手使大陸人民陳秀桃進入臺灣地區,顯對臺灣地區之入出境管理、國土安全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難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情,於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形,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之餘地。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謀議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女子陳秀桃來臺,依照前揭理由欄㈣之說明,認並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原審判決認被告具有「營利意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論處,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並無營利意圖,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㈧爰審酌當前往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人蛇集團橫行,或引進大陸人士來台非法打工,影響本國勞工權益及勞工政策之推行,甚或引進大陸女子非法賣淫、強迫賣淫等情事,層出不窮,被告竟以同案被告陳東嶸擔任人頭老公,謀議以同案被告陳東嶸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秀桃以假結婚方式,使陳秀桃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對國家入出境管理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其惡性非淺,自不容輕縱,惟考量本案因同案被告陳東嶸即時自首而未遂,且被告係因與大陸女子陳秀桃間係表姊妹關係,礙於雙方情誼,而觸犯本案犯行;
被告於本案犯行參與之情節輕重,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初中畢業,及被告於原審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
㈨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良好。
被告因基於親戚間情誼因素考量,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其於本案尚未獲取自身利益,於原審審理時雖因恐遭限制出境致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犯罪後尚可認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狀況,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主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罪,另為使被告能於緩刑期內記取教訓,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並由國家機關適時提供必要之輔導及督促,及使其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命其接受2 場次之法治教育。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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