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江素梅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二、案經高清楑之女高湘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素梅(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是因為被害人安全
- (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 (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登記於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新
- (五)綜上,被告對於被害人車禍死亡乙情,顯有過失,而被告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 四、經核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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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梅
選任辯護人 楊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交易字第1993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素梅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給付方法履行。
犯罪事實
一、江素梅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自治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9時10分許,行經自治街與金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高清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金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通過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高清楑於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江素梅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並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清楑之女高湘惠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江素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江素梅(下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行車紀錄器翻拍光碟等在卷可稽(見103年度相字第1233號卷〈下稱相驗卷〉第 3、6、14至18、19、25至48頁,原審卷第89頁、原審卷後附證物袋)。
而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相驗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 104年5月7日中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害人病歷資料)等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49、52、55至59頁,原審卷第93至105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於原審辯稱:伊當時車速不快,是因為被害人安全帽沒有繫緊扣環,且被害人當時之機車腳踏板上放了 1個大紙板,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之掌控力不便,才會導致其死亡結果云云。
辯護人則於原審及上訴狀以:本件交通事故依現場照片、可認定雙方擦撞力度甚為輕微,且被告行車速度甚為緩慢,而被害人車身腳踏板放置大片紙板,已超出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以上,且安全帽扣環未繫緊於下顎、無法穩固戴於頭上,衡諸經驗法則,於雙方行車速度緩慢、撞擊力道甚為輕微,且機車騎士依規定乘載物品,並確實扣緊安全帽之情形下,或仍有一方造成受傷之可能性,惟不必然皆發生死亡之結果,故本件交通事故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至多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茲為被告辯護。
經查:⑴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亦即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
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2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可看出本案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後,被告之車輛於其左前車身靠近左前輪處及俗稱「A柱」處有明顯撞擊後之凹陷,俗稱A柱處亦有清晰之刮痕,該車左後照鏡亦有破損及明顯刮痕(見相驗卷第38、39、46頁),而被害人之機車亦於碰撞後在其右前下側車身有顯著刮痕,該機車之腳踏板與原本相連接之車殼接縫處更因此裂開(見相驗卷第47頁),且被害人所配戴之安全帽鏡片與安全帽脫離,被害人所穿著之鞋子亦掉落(見相驗卷第42、43頁),再者,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亦可看出,被害人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之瞬間,被害人手部高舉,可見其因撞擊而彈飛,被害人於車禍撞擊後,人車倒地,安全帽與安全帽之鏡片脫離,地上並留有大量血跡(見相驗卷第29、34頁),被害人更因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直接死因為「顱腦損傷」而死亡(參見卷附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是依據上開車輛碰撞後之跡證、車禍現場情狀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均可見被告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之車輛行速,並非如辯護人所稱為「甚為緩慢」之速度,蓋衡諸常情,苟其車速甚慢,當有相當充裕之反應時間,應不致產生上開所述被告與被害人之車輛因車輛碰撞而產生明顯可見、清晰之車損、車禍現場所遺留原配戴於被害人身上之掉落物,及被害人受傷嚴重等結果,被害人應係因其身體或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突然、猛烈之撞擊,始足導致如此;
另經原審勘驗結果,被害人車禍發生前之車速正常,並無快速行駛之狀況(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如前所述,被害人係在撞擊力道為突然、猛烈之情況下,始導致其頭部受傷嚴重、大量出血甚至死亡,可見被告於車禍發生之瞬間已欠缺足夠之反應時間,在被害人車速正常之情況下,被告之車輛非有相當之車速,不足以致此。
而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靠近左前輪處之凹陷、後照鏡破損,應非與被害人之機車碰撞所致,而係因被害人之撞擊造成,可證撞擊當時,被告車速應甚為緩慢,撞擊力道輕微云云,然查,被告之車輛於行經忠仁、五廊街口時,均有減速行駛,於經過本案之金山路、自治街口時,則無減速情況乙節,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亦供稱伊在經過金山路、自治街口時沒有減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4頁),被告雖辯稱因為車速很慢,所以沒有減速云云,惟被告自忠仁、五廊街口沿路行駛至本案之金山路、自治街口,如非有特殊情況,應無特別減速之理,其如車速緩慢而無須減速,何以其於行經忠仁、五廊街口時會減速通過路口?故依據上開車損情況、車禍現場遺留之跡證、被害人傷勢等情,認本案被告車輛行經本案路口時已有相當之車速,非甚為緩慢之車速,且撞擊之力道應為猛烈而非輕微。
而被害人機車之右前車身有清晰可見之刮痕,被告車輛之左前車身靠近左前車輪處凹陷,經相互比對 2車上開車損位置之高度相當(參見卷附車損照片〈相驗卷第36、47頁〉),是被告車輛之凹痕車損亦不無可能係因遭被害人車輛撞擊所致,雖被害人之機車車籃並無掉落,且無顯著之損壞,然由上開車損照片可知被害人之機車車損係在車輛本身,車籃即可能因無直接遭受撞擊而無明顯損壞,更非可據此認定被告車速緩慢。
本案雖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車輛左前車身靠近左前輪處之凹陷或後照鏡之破損,究係因被害人或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撞擊所致,然縱然係遭被害人撞擊,仍係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有相當車速之情況下,方可肇致被害人頭部受傷嚴重、大量出血,終至死亡之後果。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行車當時車速甚為緩慢、撞擊力道甚為輕微云云,並無可採。
⑶辯護人另辯稱:於雙方車行速度緩慢、撞擊力道甚為輕微,且機車騎士依規定乘載物品並確實扣緊安全帽之情況下,應不必然皆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而按機車附載物品,載物者,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
另機車駕駛人應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配戴時安全帽應於下顎繫緊扣環,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款所明文規定。
以本案而言: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之勘驗筆錄後附圖4至6),雖可看出被害人騎乘機車時,其腳踏墊放置 1紙板,高度約至被害人腰部處,然僅由照片目測,仍無從認定該紙板確實已超出被害人把手外緣10公分,辯護人固辯稱該紙板超出把手外緣10 公分云云,並於上訴狀提出750紙湯杯紙箱寬度88公分照片及一般輕機車把手寬度61公分照片為憑(見本院卷17至19頁),惟辯護人所提之紙箱規格、字體及輕機車機型是否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機型及當時乘載之紙箱規格、字體確屬完全相符,並不得而知,則被害人是否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仍有疑問。
再由卷附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以看出,被害人雖於機車腳踏板處放置紙板,然其駕駛路線尚稱平穩,並無因此產生車身搖晃、路線偏移之狀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亦陳稱:當天伊父親係外出購物欲返回臺中市西區金山路之花店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被害人如確實因附載紙板而無法安全駕駛,其又如何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均能於道路上為一般之駕駛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放置紙板於腳踏墊上,嚴重影響其駕駛之反應云云,當屬臆測之詞,尚無可採。
另就被害人配戴安全帽之情況而言,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雖可看出,被害人配戴之安全帽,其扣環並未確實緊繫於下顎處(見本院卷附第83頁反面勘驗筆錄後附圖6、7),然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其左側頭皮血腫10X8公分及開放性撕裂傷,經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救治,仍因顱內出血死亡乙節,有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6頁),足見被害人確實因為本案車禍而導致其頭部受傷嚴重、不治死亡,被害人確實因為本案之車禍而發生死亡結果;
且被害人死亡後,經檢驗結果認被害人傷害之推定方法為「車禍」,推定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之先行原因為「頭部外傷」,直接死因為「顱腦損傷」乙情,亦有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相驗卷第55至58頁反面),是可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在連續而無中斷之因果關係;
再衡諸一般人因車禍之發生,其所受之傷勢程度或是否因此死亡,與其受撞擊之位置、撞擊之方式、撞擊之力道、撞擊後跌落之角度等而有所差異,機車駕駛者配戴安全帽多為常態,但即使機車騎士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仍因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者,實務上亦屬常見,且為社會一般民眾之認知所及,與常情無違,如謂被害人繫緊安全帽扣環,當不必然發生死亡結果,豈非所有無配戴或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之機車騎士,遭遇車禍死亡後,肇事之行為人均得以此阻斷其車禍發生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之因果關係?故無法以被害人配戴安全帽未繫緊扣環而推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此始造成,甚認定被害人之死亡與車禍之發生無關。
綜上所述,本案被害人因車禍之發生,導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嚴重傷勢,終不治死亡,2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行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所行經之金山路、自治街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車至該交岔路口,未予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 130頁);
且被告之車輛於尚未抵達金山路、自治街口之停止線時,已可清楚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沿金山路駛來正通過該路口等情,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83頁),參諸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28頁)亦可看出,被告之車輛於尚未行駛至金山路、自治街口之停止線時,依其視線範圍,已可清楚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沿金山路駛來;
再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亦記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復以,本件事故經原審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駕駛輕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 102年11月11日中車鑑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經再送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覆議,結果認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另修正關於被告之肇事因素為「江素梅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04年2月24日中式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8頁,益證被告駕駛之汽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無疑。
至於,被害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為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復依當時之天候、視線、客觀環境等因素,應可注意及此,其竟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導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因被告所駕車輛為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之過失應為肇事之次因,被害人之疏失則為肇事之主因,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亦同此認定如上,然被告駕車既有前述過失情節,且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均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自不得以此即阻被告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5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無從徒以被害人同有疏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
(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登記於友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友新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莊本權)名下,然證人莊本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係友新公司之會計,負責處理公司帳務,其職務無須駕駛公司車輛外出,會計亦不負責外出拜訪客戶,拜訪客戶負責跑業務是伊負責,被告於本案係搭載其女兒去安親班上課等語(見原審卷第 125頁及反面)明確,是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雖為友新公司之車輛,然並非以駕駛為其業務或附隨業務,是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對於被害人車禍死亡乙情,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此有內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驗卷第17頁),故被告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可稱良好,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頭部受創嚴重而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失去至親難以平復之痛,被告所為誠屬不該,被告於原審雖坦承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仍辯稱其當時車速很慢,所以沒有減速等語,且否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係因本案車禍所致,難認其心中有悔改之意,是其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告訴人亦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想來祭拜被害人,也沒有和解的心意,自始否認犯行,請予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
另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為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輛先行,而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暨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月薪新臺幣 25000元(見原審卷第1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四、經核原審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前詞為辯,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被告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判決理由已審酌上情為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檢察官及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末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茲念被告因過失而為本案犯行,其業於 104年10月26日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願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於104年10月29日已給付80萬元,其餘320萬元於104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家屬並同意以上開給付為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63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3年,以勵自新。
又為使被害人家屬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其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一給付方法履行。
倘被告未遵循前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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