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1074,2015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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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0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明葳於民國103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與博愛路路口欲左轉博愛路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康承堯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後方行駛,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對與告訴人在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供承在卷,惟辯稱:本件經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伊並無過失,原審因而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7月31日14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民生路與博愛路路口欲左轉博愛路時,適同一時、地,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左後方行駛,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左大腿及左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員林分隊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談話紀錄表2份、員生醫院103年8月5日出具診斷書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合先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他車停止(未熄火)在路口,約在我右前方6公尺左右,我繼續直行後,約距離我2台機車車身時,他車忽然左轉(且未打方向燈)。

我車前頭與他左後視鏡附近(碰撞)…」云云(見偵他卷第29頁)。

然查,被告是否確實未打左轉方向燈及路邊停車忽然左轉以致肇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駕小客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直行,至博愛路欲左轉,有打方向燈,慢慢左轉等語(見偵他卷第23頁)。

於偵查中供稱:轉彎時有打方向燈,慢慢轉;

伊有打方向燈,應該是告訴人沒有看到等語(見偵他卷第40頁反面):於原審亦供稱,伊於到達路口前方五十公尺就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核被告先後供述均一致,並無矛盾之處;

在無其他佐證之下,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指訴,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雖曾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見偵他卷第40頁背面、原審卷第15頁背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無罪之答辯;

且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為「被告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然被告於案發當日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供稱:伊駕小客車沿民生路由西往東直行,至博愛路欲左轉,有打方向燈,慢慢左轉等語(見偵他卷第23頁)。

再於104年2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轉彎時有打方向燈,慢慢轉;

伊有打方向燈等語(見偵他卷第40頁反面)。

足見被告對起訴之事實有爭議,其認罪之表示,明顯有瑕疵,難為被告不利認定,併予敘明。

(四)再依交通事故現場圖並比對現場照片,被告小客車遭撞擊的位置係左前車門之前半部,左後照鏡斷裂,左前車門之位置已過民生路之分向限制線;

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則在對向車道內,顯見被告駕車已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

此時,告訴人自被告車輛左後方駛來,未採取暫時停車避讓或自被告小客車的右側通過之安全措施,反而違規進入對向來車,欲由被告小客車之左側繞行小客車的車身而過,才會閃避不及而於對向車道近分向限制線位置發生碰撞。

再查,被告於左轉前沿員林鎮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民生路由西往東方向僅一個車道,是被告當無未提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駕駛失當可言。

綜合上述各節,被告對於來自後方的告訴人機車,無法預見該機車會違規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而由被告小客車之左側超車,被告無防止之義務,雖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情形。

(五)又本件經原審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為「一、康承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擦撞前方左轉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蕭明葳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同一車道前方左轉車輛,被後方車追撞,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2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亦採同一看法,益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則略以:⑴告訴人於案發未久之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告訴狀中,均指稱:案發之經過,係因被告原臨時停車在路旁,卻突然左轉致發生碰撞等語。

核與被告陳稱至博愛路欲左轉,慢慢左轉等情不合。

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已有不當;

復又將前開肇事經過未明之資料檢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所為之鑑定是否正確無誤,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疑問。

⑵依卷附案發地點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其轉彎半徑已超過案發交岔路口之中間延長線,落在民生路與博愛路T字路口之東側。

且案發地點,較靠近民生路右側路面邊線,與一般左轉彎車輛會靠分向限制線,做轉彎之預備動作等情形不同,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原在民生路路旁臨時停車,卻突然左轉彎等情,並非全然無稽。

⑶末查,被告陳稱轉彎之時,曾注意後方來車,但並未看到告訴人車輛等語。

然民生路係一筆直之柏油道路,路面平坦、復無障礙物。

如被告於案發之前確實曾注意後方來車,要無不能發現告訴人車輛之理。

乃被告竟辯稱:伊未看到告訴人車輛等語,核與客觀事實不合,而難採信。

原審判決並未調查現場實際狀況,即率以前開難期結果正確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唯一依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經查:

(一)就被告是否確有未打左轉方向燈及違規臨時停車而突然左轉之舉,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因無其他佐證,難以憑採,已見前述。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案發當時其轉彎半徑已超過案發交岔路口之中間延長線,落在民生路與博愛路T字路口之東側。

且案發地點,較靠近民生路右側路面邊線,與一般左轉彎車輛會靠分向限制線,做轉彎之預備動作等情形不同,足徵告訴人指稱被告原在民生路路旁臨時停車,卻突然左轉彎,並非全然無稽云云。

但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當然指車頭過中心線後才開始左轉;

如果以平面直角坐標系概念表示,汽車左轉係由第4象限進入第2象限,汽車有一定體積,不是直線,又在中心處開始左轉,當然車身的行進軌跡即轉彎半徑會落在第1象限,亦即檢察官上訴書所稱「落在民生路與博愛路T字路口之東側」。

又左轉時過於緊靠分向限制線,有與對向車道的來車發生擦撞之風險,故左轉時是否緊靠分向限制線,係駕駛個人之習慣,亦非屬法令之強制規定。

故檢察官上訴書以被告汽車轉彎半徑超過交岔路口之中間延長線及未緊靠民生路之分向限制線,推論被告係臨時停車而突然左轉,尚屬臆測,非認定事實之積極證據。

(三)檢察官另認被告如於案發之前確實曾注意後方來車,要無不能發現告訴人車輛之理云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並未規定駕駛人需注意「車後」狀況;

且被告非倒車,自無注意車後狀況之義務。

再者,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車之駕駛人應注意的是對向及左右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生碰撞,並無注意後方來車之必要;

故被告有無看到來自車後之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並無關連性,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所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此部分上訴意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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