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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春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以上於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榮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為「我上農路角牆看到農幾(應為「機」)伊才包(應為「跑」)到田裡」云云。
三、查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事證明確,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投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告「曾於9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9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有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紀錄,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3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肇事,除致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麵攤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之論罪科刑均無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依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尚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顯非屬具體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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