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257,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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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伶蓉
輔 佐 人 董寶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五九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一O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施伶蓉緩刑貳年;

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事 實

一、施伶蓉在民國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三三O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日七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南屯路二段三三O巷及大墩一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交通號誌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當時天候陰天,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莉玲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雙方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而吳莉玲原認其並未因此交通事故受有傷害,而在承辦警員製作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時陳述其並未受有傷害,然吳莉玲在是日晚間洗澡時,發現其腳部受有傷害,而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療與驗斷,確認受有左膝疼痛性血腫一.九X一.五平方公分,右膝疼痛性血腫O.三X一.二平方公分之傷害。

而施伶蓉在肇事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吳莉玲聲請台中市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該區公所依吳莉玲聲請移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林新醫療財團法人林新醫院」一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林新法人醫字第○○○○○○○○○○號函暨病歷中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師在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告訴人即證人吳莉玲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三六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陳述得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與其輔佐人亦未釋明吳莉玲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吳莉玲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輔佐人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聲請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

被告施伶蓉在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四中聲請傳喚證人即「泰安產物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洪銘遠到庭為證,資以證明告訴人吳莉玲在民事索賠時就上述0 0 0 0 - 0 0自用小客車之車齡一再說謊等語。

然查,本案被告與吳莉玲就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如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以及雙方所駕駛車輛行向如何等節,均不爭執,被告僅在爭執伊在行經肇事路口有先停車再行進,及肇事路口有違規停車,伊無法注意路口狀況,與爭執吳莉玲腳部所受傷害與本案不具有關連性等,是被告上開聲請顯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並無傳喚上開證人到庭為證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第二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聲請。

叁、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施伶蓉就伊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與吳莉玲所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事實,並不爭執,供認在卷。

但矢口否認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責任,辯稱:我行駛到交岔路口時有先暫停後再緩步前進,因當時該交岔路口有一台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遮蔽我的視線,我已善盡注意義務,而且吳莉玲當天已經表示並未受傷,無法證明傷勢是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在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三三O巷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同日七時四十二分許,行經南屯路二段三三O巷及大墩一街交岔路口,適有吳莉玲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南屯區大墩一街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雙方駕駛車輛發生擦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供認在卷,且核與吳莉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五張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信為屬真實。

是被告有在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與吳莉玲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乙情,堪先認定。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O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發生之台中市○○區○○路○段○○○巷○○○○街○○路○○○設○○○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大墩一街為四線道,南屯路二段三三O巷為一線道,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現場照片即明,依據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行駛在南屯路二段三三O巷少線道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行駛在大墩一街多線道之吳莉玲先行。

再經原審法院在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日期為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O四:四四:三O,畫面經節錄,在被告所提出錄影畫面中並未看到被告行至交岔路口時有先停駛再起步的動作,而畫面中相撞的兩台車輛在發生撞擊前亦均無明顯減速的動作,有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及原審法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五九頁,光碟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內),足證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至未設有交通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

被告所辯稱:我行駛到交岔路口時有先暫停後再緩步前進云云,自無可採信。

另被告所抗辯稱:因當時該交岔路口有一台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遮蔽我的視線,伊已善盡注意義務云云,然被告在本案肇事前,既已見悉在本案交通事故交岔路口有一台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放,當更應注意左右、前後之人車動態,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上開車輛是否違規停放仍無法由被告執為就本件交通事故不具有過失責任之理由。

㈢再查,吳莉玲在偵查中證稱:事發當天我穿牛仔褲,一下子沒有發現有受傷,到洗澡時才發現腳有受傷,隔天就到醫院驗傷,我的雙腳是因為遭施伶蓉撞擊時,反作用力往前撞擊到方向盤下方才受傷等語(同上卷第三五頁反面)。

而吳莉玲在事故發生翌日即一O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財團法人林新醫院」就診,經以理學檢查結果,認有左膝酸痛性血腫一.九X一.五平方公分,右膝疼痛性血腫O.三X一.二平方公分,雙膝均有瘀血痕跡等情,有該院一O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林新法人醫字第○○○○○○○○○○號函暨病歷在卷足參(同上卷第四九頁),而「財團法人林新醫院」為台中市區具有相當規模之醫療機構,且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吳莉玲間具有特殊情誼,自無刻意在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虛偽記載之必要。

且吳莉玲與被告二人所駕駛車輛在行進中發生碰撞,依諸一般人之反射動作為立即踩煞車以防止車輛繼續前進,此時身體會因物理慣性向前,吳莉玲所述雙膝因此受傷之原因核與一般客觀常情相符,吳莉玲上開傷勢確是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自堪認定。

另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提出吳莉玲在民事案件審理中曾提出之「興南雕塑保健中心」所出具收據乙紙(本院卷第八頁)部分,其上雖記載吳莉玲受有「嚴重雙膝挫傷,影響正常行走」云云,然上開「興南雕塑保健中心」收據,並非由合法醫療機構為之,且無任何負責之醫療機構或醫師具名為之,自不能遽為採作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於:⒈被告雖辯稱當時該交岔路口有一台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致遮蔽其視線云云。

惟查,上揭自用小客車違規事項僅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且並未停放在交岔路口紅線上,距離交岔路口尚有四.二公尺,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五頁)。

上開自用小客車既非緊靠交岔路口停放,至交岔路口處尚有四.二公尺距離,可供被告自駕駛座右側窗戶及前方擋風玻璃觀察左側來車,倘被告在行至交岔路口時能減速並於路口暫停,即無不能注意吳莉玲來車之情形,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吳莉玲當天表示並未受傷,無法證明傷勢是因車禍造成云云;

惟吳莉玲傷勢僅有左膝一.九X一.五平方公分以及右膝O.三X一.二平方公分之疼痛性血腫,傷勢尚屬輕微,確有可能在事故當下未發現有受傷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吳莉玲在車禍當下未及時發現受傷,即認吳莉玲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無關。

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以採信。

⒉又被告在其刑事上訴理由狀內另抗辯吳莉玲在索賠,在一O三年八月十四日調解庭、一O三年十月十四日民事庭中,就上述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之車齡多為謊報,顯然吳莉玲在本案所述不實云云。

惟查,吳莉玲就上述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之車齡如何聲明、陳報,此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攻防層次,與本案被告有無過失傷害之構成,究屬二事,不能因吳莉玲就上述車牌號碼○○○○-00自用小客車之車齡為如何聲明、陳報,據以推論吳莉玲關於本案所為指證即屬不實。

㈤末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均訂有明文。

查,吳莉玲在行至案發交岔路口時亦無減速之動作,業據原審法院勘驗被告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屬實,足證吳莉玲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O一七號判決闡釋甚明,吳莉玲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雖有過失,然本件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罪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未設有交通號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俾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及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使吳莉玲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吳莉玲受有傷害事實,自屬明確。

是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無法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在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觀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明(偵查卷第十六頁),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並與自首減刑之構成要件該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而在行經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惟對造吳莉玲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均有過失,並考量吳莉玲所受傷勢甚為輕微,以及被告在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量處罰金新台幣五千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徒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五、再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過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與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吳莉玲達成調解,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司中簡移調字第四八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惟為同時兼顧吳莉玲之權益,與督促被告隨時儆惕自我,併宣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記載之調解條件。

六、末查,本案發生時「天候陰」,原審判決在其犯罪事實欄之一第七行記載為「天候晴」,容有誤載,惟已經本院予以更正,且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爰不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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