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407,2015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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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奉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8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奉助於民國103 年1 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干城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8 分許,行經同路2 段482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行駛,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行駛之告訴人林依琪,見狀煞車過度而倒地,受有左肘挫傷併鷹嘴突骨折、左小腿、右手與左膝挫擦傷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下敘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依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賴奉助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駕車停在黎明路2 段482 號前,告訴人經過其車旁時倒地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欲前往該處之餐廳吃飯,到達後發現餐廳沒開,欲離開該處,乃先將方向盤左轉,並觀察來車,即發現告訴人騎車而來,其就停在原處等告訴人經過,但告訴人行經其車輛旁邊時即摔倒,並未與其車輛發生碰撞,當時其車輛並未移動,且事發後告訴人先說傷勢不嚴重,但之後卻說有骨折,其是否受到如公訴意旨所稱之傷勢,容有疑問。

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確曾表示:其確定停好車後,轉動方向盤,打兩圈,告訴人在干城街那邊出現,我們相隔一個路口,加上前後紅綠燈停等的距離,其看到告訴人加速前進,沒有減速的徵兆,離他後面的深色轎車愈來愈大,其馬上煞車禮讓,這個距離很遠,過了3 、4 秒,才急煞倒地,地上留下85公分的刮痕,她在過馬路時並沒有減速且急煞,而且沒有注意前方車輛的動態等語,但其當時沒有移動車輛,是踩住煞車,因為檔位在D 檔時,沒有踩住煞車車會往前移動,其當時看到照後鏡,我就踩住煞車禮讓他們。

其當時有顯示方向燈,證人也說他們有看到。

其下車看告訴人流血時,也有看到其的車有打方向燈。

其停車的前後輪都停在道路的邊線,尚在路邊停等的狀態等語。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車禍案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因兩車未發生碰撞,且行駛動態尚有爭議,若認被告車輛有起步行駛,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同屬肇事原因,若被告車輛為停止狀態,則告訴人駕車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

職是,只要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已啟動行駛,被告即應負過失責任。

經查,被告於103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稱:「…但我當時確實有打方向燈,警詢中我已經有陳明,且當時天候確實良好,我確定後方無車之後,我慢慢轉動方向盤,我打兩圈,告訴人在干城街那邊出現,我們相隔一個路口,加上前後紅綠燈停等的距離,我看到告訴人加速前進,沒有減速之徵兆,離她後方深色轎車距離愈來愈大,我馬上『煞車』禮讓,這個距離是很遠的…」由此可見,被告已開始轉動方向盤兩圈,且也有煞車之動作,足證案發時被告車輛確已啟動行駛,再參以一般人如非遇突發狀況,焉有採取緊急煞車之理?益徵被告車輛於案發時非屬靜止狀態甚明。

又本件車禍雖無發生擦撞情事,然因係被告於起步行駛前未禮讓行進車輛及行人所致,不能以『停止狀態』為鑑定情境,方符合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亦不能以此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解免被告應負之刑事責任。

原審未慮及此,即遽為認定被告於案發時屬靜止狀態,告訴人摔車乃自為之不明原因所致,因而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其認事用法顯有違經驗法則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駕車停在黎明路2 段482 號前,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經過其車旁時倒地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5 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9頁至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而告訴人摔倒後,受有左肘挫傷併鷹嘴突骨折、左小腿、右手與左膝挫擦傷及左足部開放性傷口合併皮膚缺損(1 ×1CM )等傷害一節,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及受傷照片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65頁至第70頁、第91頁至第96頁)可稽,被告雖質疑告訴人傷勢,然澄清醫院表示告訴人於103 年1 月20日急診處理,左手肘挫傷於103 年1 月21日門診複查,經X 光片複查有「無移位之尺骨鷹嘴突骨折」,有該院104 年1 月13日澄高字第0000000 號函及告訴人X光片存卷(見原審卷第90頁、第96頁)可查,是以,告訴人確有鷹嘴突骨折之傷勢,僅係第一時間未曾檢查發現而已,故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乙節,亦足認定。

㈡、雖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琪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沿黎明路之機車道,由干城路往市政路方向行駛,接近事故地點時,其右側有一台汽車於路旁起步,未打方向燈,將要駛入機車道,其煞車往左摔倒,未與該車碰撞,當時其騎到被告車輛中間,車頭已經過了被告的車尾,被告車輪有點轉出來,其嚇到,怕會碰撞,就趕快煞車,結果就摔倒,其嚇到全身發抖,其當時之時速大約30公里,跌倒後旁邊機車行的老闆和老闆的太太把其扶起來,後來其坐救護車送醫云云(見偵卷第14頁正反面、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原審卷第111頁背面至第115頁背面),固均證述係因被告突然起步,其緊急煞車方摔倒受傷,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以,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

㈢、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觀之(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5頁),被告之車輛確實停在黎明路路邊之紅線上,車頭略往左偏,且前輪向左轉動,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輪距離告訴人所行駛機車道右側標示之實線尚有0.5 公尺、左後輪距離告訴人所行駛機車道右側標示之實線亦有1 公尺之遠,足證被告車輛左前輪尚未進入機車道,事實上並未駛入道路甚明。

從而,依告訴人之陳述,若其摔倒後被告立即煞車,固可留下此種現場狀況。

但被告僅車頭略微偏轉,根本尚未進入道路,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欲離開該處,乃先將方向盤左轉,並觀察來車,即發現告訴人騎車而來,因為檔位在D 檔時,沒有踩住煞車車會往前移動,其停在原處等候告訴人經過,是告訴人自行摔倒,其當時車輛並未移動等情,亦屬合理可能。

況依現場被告停車狀況無法判定被告及告訴人何者所述為真,尚無法做為告訴人前揭證述之佐證。

㈣、參酌證人林依琪於偵查時所證述:(那時有其他的車經過嗎?)沒有。

只有我一台。

(那時沒有什麼車?)沒什麼車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

及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在地上留下約80公分之刮地痕,而告訴人所行駛機車道寬度為1.6 公尺,加上被告停放上述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輪、右後車輪距離機車道右側標示之實線0.5 公尺、1 公尺,告訴人若行駛在機車道內經過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旁時,亦分別有2.1、2.6 公尺寬度,可供告訴人通過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19頁)可稽。

衡以告訴人證稱其時速僅約30公里,並非快速,且車禍發生時僅有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並無其他車輛通行,衡諸常情告訴人若全力煞車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安全停車在原地或通過被告之車旁,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正欲自路旁駕車駛出道路時,遂驚惶失措無法安全駕駛及正常煞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並向前滑行80公分,則其所述之行車時速是否屬實,已令人生疑,所言尚難盡信。

㈤、另證人即事發地點路旁機車行負責人黃正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在黎明路二段480 號經營機車行,其聽到聲音出去看,機車已經倒地,告訴人壓在車下,其將告訴人扶起坐在椅子上,其並未看見事發過程,不知當時被告車輛有無行駛,當時店內還有機車行之師傅楊境泰,楊境泰也有出去,其太太是否在場其沒有印象,但是其將告訴人扶起,並無其他女性參與,其印象中該廂型車有打方向燈,是打左邊的方向燈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背面、第119 頁)。

另證人楊境泰證稱:其係在證人黃正銘之機車行工作,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有上班,當時其在工作,聽到門口有機車滑倒的聲音,其與黃正銘一起出去,看到有人受傷倒在地上,其把機車稍微扶起來,與黃正銘一起將傷者拉起來,其並未看到車禍過程,其看到時廂型車已經停住了,當時黃正銘之太太有在旁邊看,但扶機車騎士起來的是其與黃正銘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至第119 頁)。

兩者互核相符,且證人黃正銘、楊境泰為恰好在場之目擊者,衡情應無特別偏袒告訴人或被告之必要,其等之證詞應可採信。

而其等雖均未看見事發時被告車輛是否正在行駛,然一致證稱當時係其等將告訴人扶起,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不符。

又證人黃正銘證稱當時被告有打左轉之方向燈,亦與告訴人之證詞相左。

是其等證詞無法作為告訴人證詞之補強證據,告訴人之證詞之真實性,更屬可疑。

㈥、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因兩車未發生碰撞,且行駛動態尚有爭議,若認被告車輛有起步行駛,則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被告未注意行進中車輛同屬肇事原因,若被告車輛為停止狀態,則告訴人駕車不明原因失控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

且經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覆議結果與前揭鑑定相同一節,有臺中市交通事裁決處104 年7 月1 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可參,可證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確有起步行駛以致告訴人摔倒受傷。

㈦、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於告訴人駕駛機車摔倒時有起步行駛之情形,且告訴人證詞復有前揭可疑之處,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過失傷害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以前揭之詞,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實乏所據,不足採信。

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以上訴書所指之諸理由提起上訴,認應就被告前揭犯行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楊 萬 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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