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501,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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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進隆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江進隆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4日中午12時2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西區福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前,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免與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行駛而來的汽、機車發生碰撞或擦撞之危險,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維持原有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張庭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之江進隆先行,而逕自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部位因而撞上江進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葉子板部位,張庭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

江進隆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庭安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進隆、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江進隆固不否認有以駕駛計程車載客收取報酬維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以時速約每小時30公里至40公里之速度,沿臺中市西區福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與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由告訴人張庭安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與左前葉子板嚴重凹陷,告訴人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已有注意左右並無來車,其在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的中心點後,才發現告訴人從其左方逆向行駛而來,本件肇事位置是過了交岔路口中心點後才發生,其認為是告訴人逆向行駛所致,與其無關,其應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江進隆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張庭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情事,除被告之上開供述外,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5張、被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在卷(見他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0至37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進隆於案發當時,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曾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是維持原有行駛速度,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一節,業經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62頁背面),而參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責任鑑定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林明杰亦於原審證稱:「(從剛剛播放的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駕駛通過路口是屬於加速或減速的狀態?)從我的觀察,被告並沒有特別的減速或加速,就是按照原來的行駛速度通過該路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證人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陳永銓於原審證稱:「(剛剛你有看播放的行車紀錄器,依你觀察結果,被告駕車行經福人街與中美街路口時,有無減速?)被告按原速度前進,沒有減速。

(被告沒有減速行駛通過交岔路口,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表示:「(上次有勘驗你的行車紀錄器,你要從福人街進入福人街與中美街的無號誌路口,你並沒有先減速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但是我有看左邊跟右邊都沒有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亦不爭執其案發當日確未曾減速慢行之事實,僅以其雖未減速慢行,但仍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為由,否認具有過失,足認被告確有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情形,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減速慢行云云(見原審卷第16頁),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有減速慢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第141頁),無視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所呈現的事實,以及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陳述明確的證詞內容,僅擷取證人陳永銓部分證詞內容,予以曲解,進而主張案發當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曾有減速慢行之行為,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三)至被告江進隆之辯護人雖曾以鑑定證人陳永銓證稱:「(以本件被告方才看的行車紀錄器播放的速度,被告車頭已經進入道路中心線,被告被撞以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這種狀況被告是否算做到隨時停車的準備?)從被告車頭過中心點撞擊後,車尾停在斑馬線上,似乎可以看出被告有注意到路口,所以才可以在那麼短的距離煞停」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主張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

然核鑑定證人陳永銓上開所證,不過是表達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在甚短的距離煞停,可合理相信被告在遭遇碰撞之前,即已發現到危險,而在發生碰撞之前,即已有減速或試圖剎車之舉動,因而能在發生碰撞後,迅速停住的意思而已,並非證述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曾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況查被告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尚往前行駛數公尺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至行人穿越道始停止(見他字卷第32、34至35頁之照片),並未能及時停止,是辯護人辯稱被告有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語,並不足採。

(四)再被告江進隆雖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71頁),以其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庭安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的當下,已在對面車道的斑馬線上,而辯稱:本件肇事地點係在其駕駛營業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後,故告訴人騎乘機車顯有逆向行駛之違規,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咎告訴人,其並無任何過失等語。

然查:①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架設在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上,約略在後照鏡下方的位置,此經原審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光碟無誤(見原審卷第62頁),則關於地面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的畫面,因俯視角度的關係,必會發生車輛與特定路面在現實上仍存有一定距離,但視覺上卻感到極為接近的差異。

鑑定證人林明杰因而於原審證稱:「(依播放的結果【指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顯示大約是在錄影時間12時38分25秒,發生被告與告訴人的機車碰撞,從畫面中看起來被告的汽車幾乎就在斑馬線上,以這樣的畫面,是否可以判斷碰撞位置已經過了交岔路口的中心點?)從畫面看起來被告的汽車的車頭已經過了中心點,但不代表全部車身已經通過,因為該交岔路口距離很短,而且畫面中雖然看起來汽車與斑馬線很接近,是因為俯視的角度問題,汽車距離斑馬線應該還有一段距離,就我個人的經驗,我認為本案的汽車距離斑馬線應該還有2到3公尺的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鑑定證人陳永銓亦於原審證稱:「(剛剛播放的行車紀錄器,顯示12時38分25秒鏡頭產生晃動,判斷就是碰撞的那一剎那,依當時的畫面顯示車頭與斑馬線的距離很接近,似乎與你推論的碰撞距離有差異,有何意見?)因為監視器的擺放位置的高低與角度問題,比較難判斷碰撞的位置,但從畫面中可以看到斑馬線,就代表車子與斑馬線之間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足認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均無法從行車紀錄器拍攝的畫面,認定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時,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業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中心點。

再者,鑑定證人林明杰於原審證稱:「除非鏡頭很廣角,否則無法知道一號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行駛路線,而且縱使碰撞的地點是在一號車的逆向,但如我之前所述,因為機車遇到右方來車有狀況,會向左閃避,不能認定一號車原來就有逆向」、「(一般我們開車的經驗,遇到事情是會往右閃避,而不是往左閃避,有何意見?)這因人而異,沒有絕對的往左或往右閃避,所以我們才會說不知道一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是否有逆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第108頁),顯示駕駛人遇到突發狀況,會本能的採取往左或往右閃避的反應措施,假設本案中的撞擊地點,確如被告所言,係發生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亦無法排除是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為迴避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而在驚慌失措下,採取從事後觀點而言,並非明智的往左閃避之舉動,以致未能躲過肇事而厄運,而在對向車道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自不能單純以碰撞地點而反面推論,告訴人騎乘機車自始即違規逆向行駛。

②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的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與機車刮地痕起始點,雖均位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見他字卷第22頁)。

然刮地痕之產生,係物品倒地後因慣性或外力作用,使物品繼續前移所致(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參照),而鑑定證人林明杰於原審證稱:「雖然一號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刮地痕是在逆向車道,但是一般騎乘機車的經驗,發現右邊來車有狀況都會向左閃避,所以無法單純以刮地痕的位置來認定一號車有逆向行駛,而且碰撞之後,一號車可能向左移動一段距離,才倒地,所以刮地痕的位置不一定就是最初碰撞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可知刮地痕不僅不是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最初碰撞位置,也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有無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之事實。

另告訴人騎乘機車的倒地位置,也是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倒地滑行的最終停止位置,相較於刮地痕的起始位置,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最終倒地位置,與研判道路交通事故最初發生撞擊的地點,關係更為疏遠,不足以作為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認定依據。

況告訴人否認伊曾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刮地痕與機車倒地位置均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為由,主張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違規,並屬無憑。

此外,鑑定證人陳永銓於原審證稱:「若警察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是正確的話,一號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反射角與入射角是一樣的,回推回去跟二車(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的行向的碰撞點,二車(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就在他的行向上面‧‧‧一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也是在他的行向上,也就是二車(指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都沒有逆向的問題。

(反射角與入射角何意思?)物理的原理,就如打撞球,我是從一車(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刮地痕,從入射角與反射角回推,畫紅色圈圈的地方就是我認為當初的碰撞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09頁),並有鑑定證人陳永銓以紅色圈圈標示本件最初發生碰撞地點可能位置在被告與告訴人行向上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3頁)。

又鑑定證人林明杰亦於原審證稱:其認為鑑定證人陳永銓有關本件肇事地點在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方向的車道上所為推論,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酌以鑑定證人林明杰現任職國立高中的汽車修護科講師,從事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工作已有十幾年之經驗,而鑑定證人陳永銓則在勤益科技大學機械系擔任副教授,此經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足認鑑定證人林明杰、陳永銓均為學有專精之人士,其等依據客觀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資料所為的判斷,相較被告的片面說詞,更具可信性,渠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的資料,均認為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逆向行駛的問題,益證被告單憑刮地痕與機車倒地位置在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南往北的車道上為由,主張案發當時告訴人騎乘機車有違規逆向等語,並無可採。

③又者,本件經本院赴現場勘驗,確認本件車禍碰撞之實際位置結果,固堪認定被告江進隆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庭安之機車發生碰撞時,已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中,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至78頁),然如前所述,本件既不能單純以碰撞地點反面推論告訴人騎乘機車有違規逆向行駛之情事,則此部分之勘驗結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江進隆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福人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告訴人張庭安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以被告與告訴人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相對位置而言,告訴人係左方車,被告則為右方車,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暫停讓右方車之被告先行通過,詎告訴人未禮讓被告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即貿然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於本件車禍自屬與有過失,此部分並經鑑定證人林明杰於原審證稱:「(本件若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否就不會發生車禍?)是。

...(從剛才行車紀錄器觀察,告訴人左方車到達路口前,是否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有就不會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明確。

而被告之辯護人雖據以主張告訴人之左方車既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告應無肇事因素等語,然查:①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

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有違,以致發生交通事故,縱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 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判決32年上字第166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鑑定證人林明杰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被告進入該路口沒有減速,道路交通規則有規定行經無號誌路口要減速慢行,但是被告並沒有減速,故我們認為雙方都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背面),明確表達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再觀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遭告訴人機車碰撞而受損之處,係在左前葉子板而非車門或後葉子板部位,如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曾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當可避免遭告訴人之機車碰撞。

亦即,被告自可在減速慢行之際發現左方的告訴人,並採取相對應的措施,不論是按鳴喇叭示意告訴人禮讓,或見告訴人車速甚快且無禮讓之意,暫停路口等候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通過,均足以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

換言之,不論是被告遵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抑或告訴人遵守暫停禮讓被告先行之義務,均足以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駕駛行為,乃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辯護人以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過失為由,進而主張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自屬無據。

②至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舉案外人張德峻編著之「汽車肇事鑑定之研究」一書,認為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並無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方車應注意左方車的規定,而主張類似本案情節,右方車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42至146頁)。

惟此僅係作者個人主觀上之見解,尚不足作為本院的參考依據。

況且,如主管相關法令之機關未訂定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不當然可以導出屬右方車的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不負任何注意義務之結論。

蓋在道路上行駛的動力交通工具,因速度甚快,質量甚重,如與行人、其他汽、機車等道路交通參與者發生擦撞或碰撞,將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侵害的嚴重後果,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自應謹慎駕駛,以免發生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的不幸事件,尤其,交岔路口,乃行向相互垂直的汽、機車行駛交會的路口,更容易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因此行經交岔路口,必須遵循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以免發生擦撞或碰撞事故。

但在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因缺少號誌或指揮人員的警示功能,致存有準備駛入交岔路口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為求搶快致生事故之高度風險,為使準備駛入交岔路口之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有所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的優先順序。

而上開優先順序,除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的原則,依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設置原則第59條、第172條、第211條會設有「讓路標誌」、「讓路線」,或閃光號誌,以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遵循,並提醒支線道車駕駛人遵循標誌、標線、號誌,禮讓幹線道車,而可產生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信賴或期待外,其餘有關「少線道車應讓多線道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的優先順序,僅屬抽象存在的標準,並無任何號誌、標誌或標線,警示或提醒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為少線道車或左方車,而有暫停禮讓之義務,換言之,多線道車或右方車的駕駛人,對於少線道車或左方車的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並不當然存有對方會暫停禮讓的期待或信賴。

尤其,自己行駛的方向,相較於垂直方向的車道,究竟屬多線道或少線道,在視線並非寬廣的市區,或對非經常行駛該道路者,在未進入交岔路口前,未必知悉,以左方車與右方車而言,更因具有相對性,在進入交岔路口之前,可能無從判斷自己究屬左方車,抑或右方車。

以本案為例,倘若告訴人案發當日並非騎乘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中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是沿中美街由南往北的方向行駛,則被告即轉換為左方車,反應暫停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但被告在駕車駛入交岔路口之前,又怎麼能預先知道或察覺,究竟是左方會有來車,而無需禮讓,抑或右方會有來車,要先行暫停禮讓?故不論是被告或告訴人,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駛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前,根本無從判斷或釐清,究竟自己的左方或右方,會有來車,又如何決斷自己屬於左方車應暫停禮讓,抑或右方車而有優先通行之權?在無號誌且無指揮人員指揮交通的交岔路口,既然存有發生碰撞事故的高度風險,倘若客觀上又未存有「讓路」標誌、標線,或閃光號誌以供彼此遵循的優先順序,為免一旦進入交岔路口,始發現左方或右方有來車,致反應時間、距離均不足以迴避的遺憾,要求動力交通工具的駕駛人在進入此種交岔路口前,均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的狀態,以觀察並確認交岔路口的狀態與可能風險,並採取相對應的措施,毋寧是無待法律明文規定的注意義務。

也惟有彼此均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始能清楚觀察到左方或右方有無來車,以及左方或右方的來車,究竟是屬於少線道或多線道,進而得以知悉並決定誰有優先通行之權。

由此可知,辯護人主張被告並無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的義務,顯未認知無號誌交岔路口存在的高度危險,而不可採。

本案以事後觀點而言,故屬左方車的告訴人應暫停禮讓屬右方車的被告,但並非被告每次沿臺中市西區福人街由西往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都只有左方會有來車,如果被告每次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均不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不僅無法防免再次與左方來車發生碰撞事故,一旦右方有來車,亦因被告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而難逃與右方來車發生碰撞之事故。

是辯護人以本案的結果(即被告是右方車),推論被告並無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將使肇事責任的歸屬,取決於偶然的因素,且無助於提升或維護無號誌路口的行車安全,自非適宜。

③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記載(見他字卷第22頁),上開交岔路口之福人街、中美街寬度均為10公尺,並非寬闊,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可佐(見他字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64至78頁),鑑定證人林明杰亦於原審證稱:上開交岔路口距離甚短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或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如未曾暫停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充分觀察並注意左右來車的狀況,一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才發現左、右有來車,將因反應時間不足與反應空間不夠,致無法採取適當且有效的迴避措施,而難以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結果。

因此,告訴人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後,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前,發現繼續直行,可能撞擊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的危險,而急忙採取往左閃避的措施,以及被告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發現左方有來車,而急忙踩踏煞車減速,不過是人面對危險所為的本能反應,不足以作為渠等已盡注意義務之認定依據。

蓋告訴人與被告,在各自駕駛營業小客車、騎乘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或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以充分觀察並注意可能在交岔路口遭遇的路況,而貿然維持原有速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已決定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結果,縱使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因察覺危險而積極採取迴避措施,都已無濟於事,也就無從變更渠等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俱有過失之認定,是辯護人以被告於發生碰撞前,曾有踩踏煞車減速之舉動,而否認被告具有過失,當無可採。

④另被告於原審辯稱: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雖未減速慢行,但已有觀察左、右均無來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然其所辯不僅不足以作為其卸責的理由,反而可以解釋說明,就是因為被告對於維持原有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所存的可能危險,採取漠不關心的態度,才會發生未能及早發現左方的來車,致造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的結果,而具有過失。

因為被告維持原有速度行駛,對於交岔路口觀察的時間、能力,顯與其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態,所能獲得充分觀察的時間,以及人在幾乎靜止的狀態下,所擁有的專注力與視野,存有極大差異,以被告以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以維持原有速度駕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雖試圖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卻未發現左方告訴人的來車,凸顯未減速慢行,確實造成被告觀察路況的能力,大打折扣,僅能以匆匆一瞥的快速瀏覽方式,略微觀察左右有無來車,被告並因觀察時間極為短暫,難以集中注意力,且無法充分視察交岔路口全貌,始未能發現左方已有告訴人騎乘的機車行駛而來,進而發生被告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才察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但已來不及採取有效反應措施迴避的結果,倘若被告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曾減速慢行至隨時可以停車的狀況,應該可及早發現告訴人的來車,進而採取有效且適當的迴避措施,必然可避免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對駕車駛入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的狀況,以注意觀察上開交岔路口的重要性,雖有預見的可能,卻疏未顧及未減速慢行將嚴重壓縮其觀察路口的時間與能力,而不能充分觀察並掌握路口狀況,對於自己與其他道路參與者的可能危險,進而維持原有速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即屬注意義務的違反,不因其有無試圖觀察左右來車,而有所不同。

(六)綜上所述,被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本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早發現左方有無來車,並採取妥適的反應措施之義務,竟一時搶快,未減速慢行,於駕車駛進上開交岔路口後,才發現左方有未禮讓其先行之機車,因而反應不及,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要屬無疑。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此乃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的注意義務規範,被告江進隆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原審卷第32頁所附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自應知悉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且查本件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盡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於駕車行經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再本件經檢察官將本件車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月20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0至52頁)。

而本件車禍經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會103年4月1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62頁)。

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肇事主因,但依上說明,被告既為肇事次因,自難主張信賴原則解免其過失責任。

再告訴人張庭安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合併右側氣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4頁)。

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係於102年6月14日經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並接受胸管引流手術,同年6月14至17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7月3日出院,是告訴人係在案發當日,即前往就醫,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江進隆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張庭安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非輕微,但依卷內事證顯示,告訴人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遠重於被告,且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並未靠右行駛,以致最初碰撞位置如此接近逆向車道,告訴人案發當時騎乘機車的速度,超過被告駕車行駛的速度,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與其搶快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具有密切關連,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賠的金額,高達新臺幣193萬餘元,告訴人索賠金額,與告訴人應負的過失程度與所受傷勢,顯不相當,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應肇因於告訴人索賠金額過高有關,尚難據此苛責被告,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係因認為本件肇事責任應歸咎於告訴人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始否認犯行,以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擔任汽車駕駛教練,現改行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其有過失,主張其有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無罪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否認有過失,犯後態度欠佳,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審量刑過輕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然查本件被告之營業小客車係遭告訴人之機車從左側撞擊,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發生之前並未出現在被告之營業小客車前方,此觀行車紀錄器之連續畫面自明,故不論被告有無注意車前狀況,對於車禍之發生均無影響,原審檢察官於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表明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原審縱未予論述,對於本案之認定自不生影響。

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查原審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原因、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衡諸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堪認已足促使被告警惕而生預防再犯之效,是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自難指為量刑失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雅 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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