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565,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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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17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文賢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有重大過失,且被告拒絕和解,僅願意負擔2 萬元,實難認被告有真誠悔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實屬過輕,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本應注意在無號誌及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天雨視線較差,更應減速慢行,竟貿然通過路口,致發生車禍,使被害人劉莞伸喪失寶貴生命,家屬面臨失去至親,傷痛逾恆之嚴重後果,本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害人劉莞伸亦有相同之過失,未可完全歸責於被告,及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因過失比例之認知、被告本身賠償能力等問題,迄原審辯論終結前未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目前離婚、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

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且其坦承過失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7 月29日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和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唐 光 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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