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58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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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5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志
輔 佐 人 陳皇陽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 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4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威志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威志於民國103年8月5日20時20分39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王佩芸沿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二溪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綠燈直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上揭交岔路口之二溪路前方燈號為綠燈時,適楊琇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妹楊琇雰, 沿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向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之交岔路口欲進行左轉。

斯時,楊琇棉本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同行向之內側車道直接左轉,且不論機車是否有違規左轉之情,轉彎車均應讓直行車先行,乃楊琇棉竟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同日20時20分43秒在上揭交岔路口前方,逕自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左轉,進入對向陳威志行進之二溪路車道前方,欲左轉進入中興路,因陳威志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楊琇棉所騎機車於同日20時20分45秒左轉出現在其前方時,陳威志因不及避煞所騎機車前車頭,遂撞擊楊琇棉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側部位, 楊琇棉及楊琇雰當場人、車倒地,楊琇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大腿剝皮式撕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左臉部眉毛外側撕裂傷約2公分、右上方臼齒斷裂等傷害。

楊琇棉則因顱內出血、肝、脾、腎撕裂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103年8月11日上午6時29分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身亡。

二、案經楊琇棉之父楊定格及楊琇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陳威志及其父輔佐人陳皇陽對於卷內之證據能力部分,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僅爭執原審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之證明力【按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形式上之資格要件;

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待證事實實質上之證明價值。

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可言,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

又查:

一、本件告訴人楊定格於車禍事故發生時並未在場,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事實,其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或僅能轉述其所聽聞他人在審判外之陳述;

或僅係依其事後之觀察依自身經驗法則所為意見之表達,均非屬在場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是以其上開所為之陳述要屬傳聞之詞,無法經由調查程序擔保其真實性,自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當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

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雰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證人楊琇雰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道路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死亡相驗照片等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或攝影機器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經由照相及攝影所產生之照片、翻拍照片等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案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採證照片、車損照片、現場道路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死亡相驗照片等既係透過照相機、監視器鏡頭拍攝後經洗印、播放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執行公務之人員違法取證及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係該署檢驗員依法執行屍體勘驗公務所出具之書面報告,衡以該檢驗報告書係檢驗員本於其中立性、專業性,並經其對屍體為親身之相驗後所製作之書面報告(即依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18條所為之檢驗、相驗),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並與檢察官主張之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自得為證據。

五、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卷內所附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楊琇雰)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楊琇棉),既均係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

經查,本案除上揭一至五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陳述(指現場在場人游麗卿、王佩芸、楊琇雰等人於警詢中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之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本院後述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七、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車禍肇事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琇雰、證人即被告所騎機車後座之乘員王佩芸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之兩車碰撞情節相符,雖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楊琇棉發生車禍撞擊,致被害人楊琇棉傷重死亡及告訴人楊琇雰受傷」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伊完全不記得車禍發生情形,且亦無法知悉楊琇棉當時會搶先左轉,因楊琇棉突然左轉,致其無法及時反應,遂發生車禍,伊無注意可能性,故無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楊琇棉所騎乘搭載告訴人楊琇雰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楊琇雰受右股骨幹骨折、右橈骨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大腿剝皮式撕裂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臉部眉毛外側撕裂傷約2公分、 右上方臼齒斷裂等傷害之情,業據告訴人楊琇雰於警詢(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及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71頁)附卷足稽;

而被害人楊琇棉則因顱內出血、肝、脾、腎撕裂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 延至同年月11日上午6時29分因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不治身亡,復有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證,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該署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在卷足憑。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車禍發生當時錄影光碟翻拍照片4張、事故現場照片27張(見相字卷第9頁至第34頁)在卷足憑。

被告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楊琇棉所騎搭載告訴人楊琇雰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楊琇棉死亡,告訴人楊琇雰受傷乙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矢口否認其有無過失,然查:原審勘驗事故發生當時錄影光碟結果為:㈠晚上 8點20分39秒死者的機車出現在螢幕上,當時死者機車是沿著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死者機車左側快車道有一部貨車超越死者機車,死者的機車在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往左切入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

㈡死者機車在晚上8 點20分42秒時在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外側快車道切入同向內側快車道,當時死者的機車在停止線之前就往左轉切入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內側快車道,撞擊發生之前被告機車左側有另外一部機車與被告併行,被告機車行駛在二溪路由西往東方向,比較靠近慢車道的位置由西往東直行。

㈢8點20分43秒時, 可以看到死者的機車剛好直行經過由東往西方向及由西往東方向兩車道之中間位置,當時死者的機車還在斑馬線上,影像上也可以看到被告的機車與另外一部機車沿著二溪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然後被告機車左側之機車尚未超越過左轉行進中之死者機車,然後被告的機車就撞擊到死者的機車。

㈣8點20分45秒死者的機車在左轉彎過程中,遭被告所騎機車攔腰撞上(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綜上可知,被害人楊琇棉騎乘機車在二溪路由東往西方向車道,於20時20分39秒至42秒間,已有往左切入同向內側車道持續左轉至二溪路由西往東之對向車道,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而撞擊係發生在20時20分45秒,在被害人楊琇棉騎乘機車整個違規左轉過程中,可見被告騎乘機車在二溪路由西往東之車道,朝被害人楊琇棉行進運動方向迎面而來,況當時與被告所騎機車同向左方之機車既未撞到被害人楊琇棉騎乘之機車,且被告並無煞車跡象即直接撞擊被害人楊琇棉所騎機車右側部位,有上揭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足稽(見相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76頁正面)。

參酌以事故發生之二溪路大概有十幾公里長,車禍發生前,被告係騎乘機車載王珮芸佩從二林出發沿著二溪路往員林前進,亦據證人王珮芸及警員邱木榆證述明確,足徵,案發前被告騎乘機車一直沿二溪路由西往東行進。

果爾,若被告騎乘機車時有注意車前狀況,豈可能在直行二溪路時,根本未見及被害人楊琇棉已有違規左轉之情,故未作任何煞停或轉向動作,遂於20時20分45秒撞擊被害人楊琇棉所騎機車右側之理?再衡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見,被告於撞擊發生前,根本無往左或往右偏移及煞車避險之動作,且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未見路上留有被告所騎機車之煞車痕,益徵,被告騎乘機車根本就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見及前方之被害人楊琇棉已違規左轉,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碰撞發生,遂在未採取煞停或轉向避險動作狀況下,繼續騎乘機車前進而撞擊正違規左轉之被害人楊琇棉所騎機車右側部位,致生本次車禍事故,故被告辯稱係被害人楊琇棉違規左轉動作猝不及防,無注意可能性云云,即非可採。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其騎乘機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天候為陰、然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茲被告既係直行通過交岔路口,依一般人生活經驗,在交岔路口綠燈亮時,或有搶先違規左轉者,或左右兩邊有人搶紅燈通過交岔路口,屢見不鮮,為策安全,於通過交岔路口時,除應注意直行燈號外,在直行燈亮後,通過交岔路口過程,對於可能出現之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者(即搶先違規左轉,或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情形),甚至對於搶紅燈違規者均有注意義務,非謂只要前方綠燈一亮,即可對此種日常生活經驗時常發生且可預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不負任何注意或避免車禍結果發生之義務,故被告對被害人楊琇棉此種交岔路口常見之違規左轉行為,自仍有以一定之注意及避免車禍結果發生之義務。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騎乘機車沿二溪路由由西往東方向前進,行經二溪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根本未注意前方被害人楊琇棉騎機車有自對向車道違規左轉越過交岔路口之情,致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依綠燈號誌直接通過交岔路口,迨被害人楊琇棉騎乘機車左轉出現在前方時,已閃煞不及,被告機車前車頭遂直接撞及被害人楊琇棉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車沿二溪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至肇事路口綠燈直行超車時,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與對向沿二溪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左轉往中興路方向行駛之被害人楊琇棉發生撞擊肇事,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10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3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52頁)在卷可參,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足徵,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

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害人楊琇棉駕車沿二溪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至肇事路口綠燈左轉中興路方向行駛,屬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之被告車先行,但被害人楊琇棉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屬肇事主因」,然縱被害人楊琇棉騎機車左轉彎有上揭過失,被告仍難辭肇事之過失責任,被告自有過失,則告訴人楊琇雰受傷及被害人楊琇棉之死亡,係因本件車禍撞擊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琇雰受傷及被害人楊琇棉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空言否認有任何過失,顯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不足採信。

綜上諸情,足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既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

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見)。

末按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其自首之方式係用語言或書面、自行或託人代行,固無限制,然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者,必須委託人有委託他人代行自首之意思,受託人亦有代行自首之事實,方屬相當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在醫院昏迷幾天?)我不知道。」

「(法官問:你在車禍現場的時候,有跟警察說你是肇事者嗎?)我當時在昏迷。

」;

又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皇陽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當時我接到醫院通知說我兒子車禍,也是無意識昏迷,昏迷指數3,到8月11日才清醒,當時有插管。」

等語( 見本院104年7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偵字卷第39頁由警員邱木榆於103年8月21日所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所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另證人即現場承辦員警邱木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法官問:你到場的時候,被告陳威志是否有在場?)我到場的時候陳威志受傷躺在地上沒辦法講話,現場的機車是被告騎的,被告的家屬也有到醫院,我到醫院問陳威志的家屬說機車是誰騎的,陳威志的爸爸就說機車是陳威志騎的,我就知道騎機車的那個人就是陳威志。」

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

又證人邱木榆於原審審理時復結證稱:「【法官問:(提示103年偵字第7861號卷第39頁自首情形紀錄表) 你勾選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的時候,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顯然跟你剛剛講的,你知道陳威志是肇事人的過程完全不一樣,為何你會亂勾選?】我到現場處理的時候,不知道何人騎機車跟何人發生車禍,我確實是到了醫院詢問陳威志的家長之後,才知道陳威志就是騎車肇事的人,我有把現場事故的兩部機車的牌照號碼抄下來,拿到醫院去問家長說誰騎車,經由家長的透露所以就知道陳威志跟兩姊妹騎機車發生車禍。」

等詞(見原審卷第73頁),參酌以卷附陳威志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單位溪湖交通分隊、用途事故處理、查詢列印日期103年8月6日, 見偵查卷第45頁);

及陳威志103年8月5日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見偵查卷第42頁),顯見本案承辦警員邱木榆早於事發當日(5日) 即已知悉被告陳威志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肇事者無誤。

從而本案被告既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人之前,自行或託人以語言代行自首之情形存在,要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楊琇雰受傷、被害人楊琇棉死亡,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過失致死罪處斷。

五、原審認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科,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於審理時既已查知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已因受傷昏迷送醫急救,並未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詳見上述),竟猶引據證人邱木榆警員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證;

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被告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實有未合。

被告上訴理由認被害人楊琇棉騎車違規左轉時,並無先顯示機車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致令在夜間騎車之被告無法在極為短促的時間內,注意到車前有即將左轉的車輛。

另被害人楊琇棉所騎機車左側快車道尚有一部貨車超越其機車,於事出突然瞬間短暫之2秒時間, 且被告之左側尚有第三人所騎乘車輛等障礙物阻礙視線之情況下,反應時間甚為短促,得否遽認被告倘符合注意義務之要求,保持客觀必要之注意,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會發生。

又並非被告有逃避負過失賠償責任之意,被告因本案車禍而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恐因車禍而致令被告遺忘車禍經過之情形,但查,原審判決竟以此即遽予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殊嫌速斷,亦有未當,並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為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揭疏誤,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顯見其平日素行良好、因騎車疏失,造成被害人楊琇棉死亡、告訴人楊琇雰受有傷害,雖應予非難,然其過失情節僅係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且被害人楊琇棉本身同亦有所疏失,再兼衡告訴人楊琇雰所受身體之傷害程度與所造成之精神痛苦;

及被害人楊琇棉正值青年,突遭被告騎車撞擊而喪命,致使被害人家屬必須承受無可彌補之傷痛,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難以平息、彌補,被告過失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

再考之被告肇事時為學生、教育程度高中三年級在學、無工作收入、年紀尚輕,而鑑定後認被害人楊琇棉就車禍發生與有過失係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客觀事實發生過程之態度,雖被告仍主張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然此係屬被告辯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暨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偶因一時疏失而觸犯本件刑章,犯後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楊定格、楊琇雰亦均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04年7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廖 穗 蓁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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