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627,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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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森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57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森明(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公園觀看表演活動,因打擾到表演活動之人士,遭警察驅離,而被告當下雖馬上離開,但後來又再回到臺中公園看表演,當時約下午3 點55分,被告騎乘機車回到臺中公園後,將車輛停妥後才邊欣賞表演邊飲酒,警方上前盤查之時,已經下午 4點47分,被告早已飲酒完畢,惟警方僅見被告旁邊停有機車就認定被告係酒後駕車,亦不聽被告解釋,被告不服,始拒絕酒測,惟由監視器顯示之畫面可知,3點55分至4點47分已相差近一小時,已有足夠之時間將所攜帶之酒類喝完,警方既未親見被告酒後駕車,僅依現場有酒味、有車輛就認定被告酒駕,原審亦未多加調查,即認被告有酒駕之行為,對被告甚是不公,被告不服,請給被告一個清白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何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惟原審以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明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8 -29頁),並佐以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27日中檢秀字第000024號鑑定許可書影本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1紙、臺中醫院103年12月27日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1紙、受測者拒簽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辦刑案職務報告1份等資料(警卷第21-22、28、14-18、2頁),而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

且原審判決於理由欄㈢業已詳論:「被告先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許(依卷附偵辦刑案偵查報告中所載〈偵卷第15頁〉,被告係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進入臺中公園湖心亭旁廣場,原審判決於第1頁倒數第11行、第3頁第2行、倒數第2、6行,誤載為下午3 時許,應予更正),至臺中公園內之假日廣場時,經警方驅離後;

復於同日下午 3時55分,騎乘機車進入臺中公園內之假日廣場,經警方再次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全身均充滿酒氣等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明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先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臺中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因手持酒瓶,在該公園內湖心亭旁之假日廣場干擾他人表演活動,其據報勸離後,被告復於同日下午 3時55分,利用該公園當時正在施工,有將公園入口路障稍微移開之機會,騎乘未懸掛車牌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自臺中公園出入口廣場處進入該公園內,騎駛至湖心亭旁之假日廣場,再度干擾他人表演活動。

嗣經其發覺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公園,而另名員警鍾麗涵據報先行前往攔檢,其隨後到場處理,亦發覺被告全身酒氣,並乘坐在機車上,故其確定被告有酒後騎乘機車(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等語明確。

爰審酌證人林明助係前後兩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因酒後鬧場之員警,且於被告第 2次進入公園後,隨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發現被告全身充滿酒氣之情狀,復參酌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警卷第15頁)所載,被告為警查獲時,表情呆滯木僵、大笑、泥醉、大聲咆哮等情觀之,堪認被告當時已有飲用相當程度之酒類,若被告係於騎乘機車到場後,才飲用酒類,應無可能自證人林明助發覺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公園時起至證人林明助隨即到場處理止之短暫期間內,飲用大量酒類。

被告前揭所辯,其於騎乘機車前未飲酒,而係騎乘機車進入臺中公園內後,始在該公園內之假日廣場飲用香檳類飲料約3 瓶云云,核與常情有違,無可採信。」

等語明確(原審判決理由欄㈢,第 3頁倒數第6行至第4頁第20行)。

原審並審酌被告曾有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仍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於約 5小時後即警方強制抽檢血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849%(即84.9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45毫克),嚴重輕忽用路人之安全,對合法用路人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惡性非輕,又幸尚未釀成他人傷亡或其他交通事故,另審酌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暨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本院並審酌,依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所示,被告於當日15時55分57秒時騎乘機車進入臺中市公園出入口,旋即於15時57分05秒湖心亭廣場出現被告騎乘在機車上並有持續移動,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可憑(偵卷第16 -17頁),而員警攔查時間為當日16時,之後員警請被告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接受酒測,而酒測器歸零時間為當日16時17分,並於16時47分開始請被告配合實施酒測被拒等情,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受測者拒簽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7、18頁),是上訴意旨所述警方上前盤查之時,已經下午4 點47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騎車進入臺中公園至為警攔查時止,相距不過數分鐘,豈有時間飲用相當程度之酒類,是上訴意旨前開所指,係對原審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持己見指謫,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難認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俱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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