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633,201508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婷煒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吳婷煒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洵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吳婷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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