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6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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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淑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83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淑幼於民國103年6月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大順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7 時52分許,行經大順街與大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劉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暫停之狀態,江淑幼貿然左轉彎超越道路中心線欲駛入大同街,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身及車輪處與劉建甫所騎乘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致劉建甫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而受有左側踝關節攣縮及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

江淑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建甫聲請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由該公所函送及劉建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後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就檢察官所提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於本院審理程序陳明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主張排除前揭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淑幼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建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及證人陳繩典於警詢時及法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29-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卷第35-3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他卷第38-4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42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禍事故照片(偵卷第36-44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他卷第8頁)。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被告係持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方有告訴人劉建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暫停之狀態,貿然左轉彎致告訴人劉建甫所騎乘機車向右傾倒壓砸其左腿,而受有左側踝關節攣縮及左小腿壓砸傷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

另告訴人劉建甫於警詢時證稱:伊行駛至該路口時有見到對方車輛,所以我就煞車停止於該轉角路口處,我見對方車輛繼續左轉時就立即鳴按喇叭示警,對方未發現我機車所以左轉後對方左前輪與我左前車頭發生擦撞等語(見他卷第3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都是停在路口,距離約2公尺,被告突然就左轉,伊看到被告左轉就立即按喇叭,被告可能沒有注意到伊,被告車子輪胎壓到伊機車的前輪等語(見他卷第53頁反面);

證人陳繩典於警詢時證稱:渠見到雙方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都有煞車將車輛停止下來,然後見到自小客車起步往左方向,雙方就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當時自小客車與機車在路口都有停下來,被告的車子從右側路口過來,雙方停下後過了幾秒不到,就看到機車往地上倒,確定雙方煞停時沒有撞到,是被告重新起步後才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

而被告於警詢時及法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行駛至事故地點左轉有停等,確認左右無來車才起步左轉等語(見他卷第35頁、原審卷第173頁反面);

惟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擦撞告訴人劉建甫所騎乘之機車為事實,若被告於肇事路口停等時確有確認其左方來車之動態,斷無擦撞告訴人劉建甫所騎乘之機車之理,堪認被告所稱其有確認左方無來車云云,要與實情有間,不足採信。

被告既未向左確認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之動態,就當時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是否仍在行進間或已煞停等候,自不明瞭。

告訴人劉建甫及證人陳繩典均證述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至該交岔路口暫停時遭被告駕駛車輛左轉彎擦撞等情,互核相符,應屬可信。

告訴人劉建甫騎乘機車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既有煞車而處暫停之狀態,而仍遭被告駕駛車輛貿然左轉而致撞擊,猝然臨之,顯然無從閃避防範,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件經鑑定結果,認為①江淑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劉建甫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覆議結果,同臺中市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19-21頁)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卷第91頁)在卷可佐。

上開鑑定意見就被告為肇事原因部分,同本院前揭認定,應堪採信,鑑定意見認為劉建甫為肇事次因部分,與本院前揭認定不合,難以採取。

又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劉建甫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告訴人劉建甫因車禍受傷,腳踝功能受損,但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之重傷程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4年2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4年2月24日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2-63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他卷第34頁),被告嗣受法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加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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