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67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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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龍
輔 佐 人 阮芳鴛
即被告配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 103年2月17日晚上8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臺中市東勢區第五橫街駛至該街與中和巷交岔路口時,為閃避右側由中和巷駛出之不明車輛,乃往左行駛,此時本應注意會車時,相互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當時天氣晴朗,雖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然其卻於閃避上開右側來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而往左偏駛至道路中心線,致其左側車身越入對向車道,適其對向有少年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乃逆向駛入被告丁○○之車道,而與丁○○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臉部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判決基於以下理由,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一一論說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本案車禍時未滿18歲)之指述及本案車禍事故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丁○○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於道路中央,與對向來車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為肇事次因」暨告訴人因車禍受有腦震盪、鼻骨骨折、臉部裂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等為其主要論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迎面而來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發生對撞,雙方因此受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在事故發生前,伊為閃避右方黑色自小客車,往左偏騎在車道中線位置,但沒有超過中心線,剛駛回就被甲○○逆向撞上,根本來不及防範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無照駕駛之告訴人甲○○逆向駛入被告車道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告訴人甲○○因而受傷等事實,已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與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103年度他字第4929號卷【下稱他卷】第4頁)、道路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卷第13至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同卷第15、16頁)、事故現場照片(同卷第20至23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同卷第 6頁)等相關卷證相符,並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詳如下述),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汽車行車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訂有相關規定,例如: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第98條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六、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第99條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三、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四、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第100條第1項規定「汽車交會時…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第101條規定「汽車超車及讓車時…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

第124條規定「…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變換車道時…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由此可知,汽車、機車或慢車或超車,關於前後序列之行車安全或停煞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概使用「距離」用語,就併列平行之行車空間,乃使用「間隔」資為區別。

眾所周知,無論是前後「距離」或左右「間隔」均屬於相對概念,若無對方車輛,何來相當距離或間隔?尤以,行車均為動態,兩車之距離及間隔,會隨著彼此動作而隨時變化,不會固定不變,換言之,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規定,是指不同行向之車輛於「兩車交會當下」,彼此應保持至少半公尺以上之平行寬度而言。

故本件車禍既係告訴人甲○○逆向駛入被告之車道,迎面撞擊被告所騎機車,尚無「會車」可言,是被告有無違反前開「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規定,已非無疑。

㈢再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閃避上開右側來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其車輪位於柏油重鋪鋪面之端緣時,尚未跨越方向限制線當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尚未有逆向駛入來車道之行為,而係行駛於其正常車道之狀態。

是以,兩車相對位置乃符合正常會車之情形」等語,似將會車間隔之注意義務提前至兩車尚未交會之際,此與前開說明容有疑義。

況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得,被告係因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至道路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後輪壓線),監視器顯示時間為 20時37分30秒,1秒鐘後(20時37分31秒)被告即遭告訴人甲○○逆向駛入被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均人車到地,對撞前並無其他車輛與被告會車,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質言之,如依肇事雙方各於談話紀錄表所稱肇事前之時速(告訴人甲○○時速40公里、被告時速25公里)計算,當被告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行至路面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之際,告訴人甲○○機車至少尚距離被告機車約十多公尺之遙(25000M÷3600×【1+5/8】≒11.28M),且被告當時為閃避前開黑色自小客車側撞猶恐不及,豈有注意及保持與尚未行駛前來告訴人之機車「會車安全間隔」之可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時疏未注意保持前述會車間隔云云,殊難採取。

㈣此外,即便被告「於閃避上開右側來車時,疏未注意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是否即有「按其情節,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實有深究之必要。

就犯罪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言,過失係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要素,但亦涉及犯罪「有責性」之雙重階層,意即刑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無認識之過失定義:「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嚴格而言應包括「應注意而不注意」及「能注意而不注意」兩個層次,前者著重於行為人對於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此屬不法構成要件層次之過失判斷;

後者除注意義務外兼及「防止義務」之違反,因涉及行為人個人能力之判斷,則屬罪責層次。

故在不法構成要件層次之檢驗,行為人雖已違反了客觀必要之注意義務,但在罪責層次從行為人個人能力檢驗,倘行為人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仍不成立過失犯罪甚明。

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語,惟在交通過失致死或致傷案件中,非謂被告與來車對撞或擦撞,即可泛論「未注意保持安全會車間隔」而具有過失。

質言之,倘駕駛人對於突發狀況,或因個人之生理反應速度、或囿於機械力使然,無法注意或「猝不及防」,因欠缺注意或防止結果發生之能力,仍然不成立過失犯罪至明。

依前所述,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0時37分30秒因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至道路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 1秒鐘後即遭告訴人甲○○逆向駛入被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可見縱認被告因閃避路旁某黑色自小客車時,仍應注意與對向來車之會車安全距離,但在 1秒鐘內之雙方行車動態(被告微向右偏緊靠分向線行駛),顯難以期待或想像被告在此極短之時間,僅在寬約 2.6公尺之車道內,就逆向駛入自己車道之告訴人甲○○之機車,如何「保持安全會車間隔」,以防止事故之發生?因此,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雖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重機車遇狀況往左偏向行駛於道路中央,與對向來車未保持安全會車距離,為肇事次因」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並不亞於告訴人機車之車速,告訴人自承其時速約40公里,則被告當時之車速應非其所陳述僅時速25公里,則被告有關其車速部分之供述自非無疑。

且被告於閃避其右側車輛時,亦有疏未注意其車前與告訴人之車輛乃處於會車之狀況,又採取過當之閃避動作,致其左側車身越入對向車道。

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源於被告有上開違規等語。

惟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並無法判定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並不亞於告訴人機車之車速乙節,自不能以臆測之方式認定被告有超速之過失存在。

又依前所述,被告因閃避路旁自小客車,而往左偏至道路中央黃色行車分向線, 1秒鐘後返回原車道即遭告訴人甲○○逆向駛入被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準此,實難期待被告得以注意到車前突然逆向駛入自己車道之告訴人甲○○之機車,或得以採取其他安全措施以防止事故之發生。

因此,檢察官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本案徒憑被告在自己車道為閃避他車而偏向車道中心線, 1秒後即遭告訴人甲○○逆向駛入被告車道,兩車迎面對撞等情,尚難認被告有未注意保持會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或其他過失存在,是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犯行,揆之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無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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