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6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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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儀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 104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儀鴻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二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儀鴻於民國 103年10月12日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五街由東往西行駛,行經科專五路之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貿然前駛,適陳忠信駕駛三輪拼裝車,沿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陳儀鴻之右方車與陳忠信之左方車均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陳忠信人車倒地,並因撞擊而左胸外傷合併氣血胸、皮下氣腫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陳儀鴻於碰撞事故後即留在現場,主動報警及叫救護車,於警員到達後主動表明為碰撞事故之一方。

二、案經陳忠信之妻張紋寧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陳儀鴻(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法醫參考證明書、被害人陳忠信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暨檢驗報告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32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對於上揭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前揭交通安全之規定,而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可認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惟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肇事,其上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另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陳儀鴻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事故鑑定委員會於 103年12月10日竹苗鑑字第 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雖被害人駕駛三輪拼裝車,行經未劃設幹支道之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亦與有過失,但此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報案及叫救護車,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主動表明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103相字504號卷第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被告於本件事故中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其過失程度輕於被害人,且被告具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惟尚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為認罪答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五、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然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上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因此,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而有本案犯行,於原審判決後,業於 104年8月6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原審法院和解筆錄1分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33頁),堪認被告已具悔意,其經此偵、審及損害賠償程序,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遵照依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二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家屬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於本判決附記命被告應依如附件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一、二所示之方式履行之,上開向支付損害賠償之附負擔條件,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

又被告若違反上開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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