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7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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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7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升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 28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4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升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 5次,分別經地檢署處以緩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 月」,最重刑度已達有期徒刑「6 月」,經上開刑之宣告,被告已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本身及用路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能戒斷惡習,猶仍觸法,實非有取締倖存之心,抑或法敵對意識強烈,漠視法律公權力,以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誠因被告自小原生家庭成長過程及學歷、資歷不如兄弟姊妹及同儕等自卑心態,而有疑似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嗣被告飲酒逐年上癮而不自覺,陷入酗酒泥沼無法自拔,人性軟弱。

被告酒精成癮難以戒斷,恐有酒精戒斷症候群,致使妻子及年邁體弱多病,行動不便的老母,深受其害,多次代被告繳納罰金不論,家庭幾近破碎,難享天倫之樂。

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7月,被告於判決確定及執行後,將前往醫療機關進行精神診斷及積極配合實施戒除酒癮治療,矯治自身酒癮,克服人性軟弱,重建信心,並建立守法意識,以為長久之計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不服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4年7月 1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明上訴,並於同年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柏升對原審判決採用證據、認定事實等節均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請求改量處有期徒刑7 月云云,然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細敘明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速偵字第 159號緩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 475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於98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 100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103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審酌本件已屬被告第 6次違犯本罪,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超過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幅度甚大,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法敵對意識強烈,非嚴懲不足以收預防之效,兼衡被告坦承犯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更甚於一般機器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

是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個人、家庭因素等,請求法院改量處有期徒刑 7月云云。

惟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家庭狀況等範疇,縱認屬實,僅係量刑參考,並無從減免其罪責。

又被告自93年間起,迄今已有多達 5次因酒後駕車犯行分別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5月、6 月等罪刑確定及易科罰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卻均未能戒除酒癮,一再觸犯同性質之罪,且前次酒駕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 1年即再次犯下本案,顯見被告並無悔意,一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成公眾交通安全上之潛在危害,若以繳納罰金之方式執行刑罰,對被告已無嚇阻之效果,亦顯然難以此刑罰方式教化被告勿重複再為同一犯行。

且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對於刑法保護之法益已有侵害,縱被告之酒癮有治療之必要,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之構成,自難以此作為減輕其刑度之理由。

經衡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為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符合累犯規定,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據此量處有期徒刑 9月,並無顯然過重之情。

上訴意旨要求改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然無據,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然觀其上訴意旨所述,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

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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