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84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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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蒼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250 號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85號、99年度台上字第35 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周蒼智(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20日晚上8 時30分許,原搭乘友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埤頭鄉某KTV 飲用高梁酒,返家途中恐因停放於彰化市○○路○○○○○○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遭竊,方請友人載被告至該工廠,被告再駕駛自小客車返家,於離家不到200 公尺處,為向友人報平安,遂將自小客車駛至路邊,並遭警查獲,施測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被告於警、偵、原審程序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善;

另被告臨時停車之方向為順向、且停於路面邊線內,被告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然被告停車及行徑方向皆合於交通法規,可見被告意識仍相當清楚,又酒測值超過法定值0.34,尚非過高,其違反義務之程度尚非嚴重;

又被告距家僅剩200 公尺,足見其仍可正常操控車輛,且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實際上之損害,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甚低,原審論罪科刑並未審酌上情,已有不當之處。

再查,被告為基一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有兒子充當公司副手,然兒子係殘障人士,公司仍需被告鞭策經營方得生存,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恐使公司無人主持、營運及財務陷入危機、員工失業,請求法院慮及上情,從輕量刑。

另被告業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患有憂鬱症、酒精使用障礙症、葉酸缺乏,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因憂鬱症之故,有時需酒精方能入睡,此雖不能將犯罪合理化,但請法院考量被告飲酒之動機原因與一般人不同,而為量刑參考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以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證明確,且係累犯,予以量處有期徒刑1 年,而其判決理由已載明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證相符,並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事由,分別於民國90、91、97、98、98、98、99、101 、102 年間,均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員交簡字第2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彰交簡字第32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907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933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839 號駁回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294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00 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拘役40日、拘役55日、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9 月、有期徒刑10月(後2 案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 月),均經確定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前已有9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判刑紀錄,詎仍不知警惕,猶一犯再犯,不僅對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之政令,置若罔聞,更漠視自身、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之安全,顯見其積習已深、惡習難改;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成員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

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審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法定刑之範圍內為上開量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第8款「犯罪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同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同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而提起本件上訴,顯屬無據。

又原判決之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難謂有據,亦難認為已足可動搖原判決之結果。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為公司負責人,公司營運有賴其鞭策經營,及被告罹患憂鬱症等疾病一節,並非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調查審酌,其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形式上觀之,亦不足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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