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長青平時以環境消毒為業,屬病媒防治業之施藥人員,為
- 二、案經施苡如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李長青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施苡如發生車
- (一)被告坦承於文心南十路北側水溝噴灑消毒藥劑後,欲前往文
-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路邊停車格與文心南十路南側之道路邊線
-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係撞到伊之左大腿後,才失控倒
-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
- (五)另按駕駛人駕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
-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就本件車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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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長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9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長青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長青平時以環境消毒為業,屬病媒防治業之施藥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於民國103年9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李長青負責執行辰揚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承包的環境消毒工作,肩揹消毒噴霧器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執行環境消毒噴灑藥劑之工作時,本應注意噴灑消毒藥劑時,於噴灑完消毒藥劑後,該藥劑所產生之白色煙霧會飄至道路,容易妨害道路使用人之視線,及在道路上行走時,因消毒噴霧器具有相當的長度,容易與利用道路之機車駕駛人發生擦撞,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在文心南十路北側水溝噴灑消毒藥劑時,於噴灑完消毒藥劑後,不顧該藥劑所產生之白色煙霧飄至道路,已會妨害道路使用人之視線,即肩揹長約1.5米之消毒噴霧器,貿然橫越道路,未行走附近(即距離16公尺處)之行人穿越道,欲到對面即道路南側繼續噴灑藥劑。
適有施苡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皓婷,沿同路段之文心南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地點時,見到道路上有李長青剛噴灑藥劑產生之白色煙霧影響視線時,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於看到李長青從白色煙霧中橫越道路時,欲從李長青之前方通過,因視線不良,其所騎駛機車之前車頭即與李長青所肩揹消毒噴霧器噴管之前端發生碰撞,致施苡如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唇部挫傷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身體多部位擦傷(包括顏面、左下腹部、雙手及雙腳)、左腳撕裂傷併縫合治療、下唇部撕裂傷0.5公分併縫合治療等傷害(楊皓婷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施苡如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
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傳聞法則乃係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非供述證據即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又判斷是否為供述證據,即在於該項證據是否有經過「知覺」、「記憶」及「表達」之供述要素存在,而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之現場實況,其所傳達者與現場實況之內容一致性,則係藉由機械運作本身之客觀性、邏輯性加以保障。
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類經常對於現實情狀之知覺、記憶、表意而生錯誤或扭曲之情形,自非供述證據。
再按所謂證據關聯性,係指證據資料形式上與起訴之待證事實有直接或間接之相關性之謂。
證據關聯性之判斷,乃由形式上觀察證據資料與起訴待證事實之直接或間接相關性而獲得,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無關聯性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資料實質內容是否為真,則為經過審理調查後是否可信之證明力問題,兩者非屬同事,不宜混淆。
查卷附現場照片,參諸前開說明,既非供述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不應以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
而卷附現場照片,均與本案有關聯性(起訴事實所涉及之相關現場),復查別無其他事證足以懷疑或證明該等照片有經偽造、變造等情形,且經合法攝得,自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照片以外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長青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施苡如發生車禍,及其於噴灑消毒藥劑後,未利用距離16公尺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文心南十路,而係於文心南十路163號前穿越道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本件是告訴人機車違規騎在快車道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到伊的左大腿;
車禍發生當時,伊已經橫越通過快車道,在快車道白邊線與慢車道白邊線中間,亦即在慢車道內了;
又伊是在路邊行走被撞之路人,被撞到不應算是業務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坦承於文心南十路北側水溝噴灑消毒藥劑後,欲前往文心南十路南側園道接續噴灑,而於文心南十路163號附近穿越道路後,與騎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唇部挫傷顏面挫傷及牙齒斷裂、身體多部位擦傷(包括顏面、左下腹部、雙手及雙腳)、左腳撕裂傷併縫合治療、下唇部撕裂傷0.5公分併縫合治療等傷害,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指訴及原審證述詳實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談話紀錄表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22張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在路邊停車格與文心南十路南側之道路邊線之間遭告訴人之機車撞到云云。
但查:⑴證人即告訴人施苡如①於偵訊中陳稱:「103年9月9日下午3時36分許,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騎過去看到煙,要煞車就來不及,我的車頭就撞到他的消毒機具,車禍前沒有看到被告,他在消毒噴出來的煙霧裡面,他從路旁停車的車縫中出來,我就直接撞上他的機具。」
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妳之前在本院準備程序,妳有跟本院法官說妳當時是左轉過去看到整個都是白煙,妳當時是從何處轉過去?)我同學楊皓婷說我是從宜寧中學那邊轉進文心南十路,我在發生車禍之前,看到馬路中間有一團煙霧,我的左方煙霧較少,所以我靠左行駛。」
、「(問:提示偵卷第25頁,妳撞擊的地點是否如照片上有刮地痕的地方?)是。」
、「(妳看到被告時,被告是沿路邊行走,還是正在橫越馬路?)在橫越馬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39頁)。
⑵被告①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從事消毒噴霧工作人員,我揹著噴霧機器從肇事地點橫越馬路,當時機器還在發動中,但沒有在使用,路旁剛噴過的水溝內有白煙冒出,我橫越馬路快到綠園道時,對方沿文心南十路直行過來,對方的前車頭,碰撞我的左大腿,我們三人都倒地。」
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②於104年4月2日在原審訊問中供稱:「(問:當時被害人的機車與你所揹的消毒機具相撞?)應該是。」
、「(問:你們發生碰撞的地方是否如偵卷第25頁照片所示的刮地痕的地方?)刮地痕這是我人倒下來的位置,我人已經走到兩條白線中間。」
、(問:你當時發生車禍揹著消毒機具的情形是否如偵卷第7頁最下面的照片?)我揹機具的情形就類似照片中所示。」
、「(問:對方的車子與你機具的何方碰到?)應該是機具的尖端,即機器出口處,對方也有撞到我的人,不是只有撞到機具,她撞到我的左腳大腿。」
、「(問:你是從走過來的北邊工作完了要到對面的南邊去做?)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③於104年4月28日在原審審理中陳稱:「(問:告訴人究竟是撞到你的右大腿還是撞到你的機具?)他確實是撞到我左大腿,告訴人剛剛也說她印象模糊。」
、「(問:如果你是跟那臺車平行,為何會撞到你的左大腿?)他可能撞到我的機具,但之後連帶撞到我的左大腿,我當時人也倒地,被機具燙到。」
、「(問:既然你說你被機具燙到,所以當時機具是開著?)對,因為我還要到對面去噴,我沒有把機具關掉,但是我當時並無噴煙,機具是在待機中,因為重新發動較不易。」
、「(問:告訴人看到的煙霧是從何處來?)煙霧是從我在旁邊的水溝蓋噴的煙,煙不會馬上消失。」
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
⑶綜合告訴人及被告前開歷次所述,並核諸①在文心南十路快車道接近左側(即道路南側)邊線處,有告訴人機車摔倒後之東西向刮地痕長約7.5公尺(見偵查卷第25頁之現場照片及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該快車道寬為3.3公尺,③被告所肩揹之消毒噴霧器長約1.5公尺(見偵查卷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④被告肩揹消毒噴霧機具站立時,機具與身體呈垂直狀,消毒噴霧機具約有三分之二的長度在其身體前方(見偵查卷第7、34頁之現場照片),⑤在距離被告橫越馬路地點16公尺處,有行人穿越道(見偵查卷第28頁上方之現場照片及第14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
足見本件應是告訴人的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肩揹消毒噴霧器之前端發生碰撞,發生地點在快車道車道內接近道路南側邊線處,告訴人機車才會在該處摔倒造成刮地痕,而該1.5公尺的消毒噴霧機具既有三分之二的長度在被告身體前方,則該機具之前端與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碰撞時,被告行走到達之處自然是在碰撞地點後面約1公尺處,亦即在快車道的近中間處(即偵查卷第34頁上方照片所示之位置)。
⑷被告雖辯稱發生碰撞時,其已經橫越通過快車道,在快車道南側邊線與停車格邊線中間云云。
但被告如已通過快車道,衡諸常情,告訴人機車的刮地痕起點應在快車道的南側邊線以外,而非快車道的車道內。
且告訴人機車的刮地痕起點係由快車道南側邊線的北邊,向左側(即西南方向)延伸至快車道南側邊線附近;
告訴人之機車係左側倒地,左後視鏡掉落之位置約在快車道南側邊線上,依力學方向推論,告訴人本來應係偏左行駛,於撞到物體後,失控後機車左側倒地,才會在快車道內留下往西南方向延伸之刮地,此與現場跡證相符。
如被告所辯為真,其係通過快車道後,行走於快車道南側邊線與停車車格之間,則噴霧器機體與噴管均亦未在快車道內,當時告訴人機車既行駛於快車道內,二者動線沒有交集,根本無發生碰撞之可能性。
且被告如係在快車道南側邊線與停車格之間被撞到,唯一之可能性就是告訴人之機車騎在「快車道南側邊線」與「停車格」之間;
此時,告訴人見到被告由煙霧中出現時,因告訴人之左側停車格都有車輛停車,告訴人之左側無行進之空間,告訴人基於閃避的本能,衡情應會向「右側」前行;
此時機車的行進方向應朝右(即西北方向),依力學原理,告訴人如因碰撞他物而失控,機車應會向右傾倒,刮地痕之方向也會由「快車道南側邊線」,朝西北方向延伸(即朝快車道北側邊線之方向)。
但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之起點在快車道內,機車是左側倒地,刮地方向是又是朝西南方向延伸,與被告所辯遭撞擊地點可能造成之跡證不符,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⑸被告雖提出證人曾東權為證據方法,用以證明自己被撞到之地點在「快車道南側邊線」與「停車格」之間云云。
惟證人曾東權雖證稱:「我看到的是你(指被告)已經走在車子的旁邊,在停車格車子的正旁邊。」
;
但證人曾東權在車禍現場附近係負責引導告知被告有關噴灑消毒劑之範圍,於被告噴灑消毒劑於文心南十路北側之水溝後,就要騎機車沿文心南十路往西方向行駛,到前方(證人曾東權行駛之方向)等候被告;
被告則係朝南方向要穿越文心南十路,二者呈90度垂直;
被告既為成年人,衡諸常情,證人曾東權看到被告開始穿越馬路時,應該就會騎機車開始朝西前行,無目送被告「完全」穿越馬路之必要。
且證人曾東權亦證稱:文心南十路北側之水溝噴灑消毒劑後有白色煙霧飄出等語,現場既有白色煙霧影響視線,且證人曾東權與被告有相當之距離,看到被告要穿越馬路的時間又很非常短暫,加以被告穿越馬路屬於日常生活上不具特殊性的活動,證人曾東權應無特別觀察記憶之動機,不能排除證人曾東權記憶錯誤之可能性。
參以證人曾東權亦證稱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在快車道南側邊線上,告訴人被壓在機車下,依上述⑷現場客觀的跡證推論,告訴人顯無可能在快車道南側邊線與停車格之間的位置與被告發生碰撞;
綜合以上等情,證人曾東權之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能採信,無法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之機車係撞到伊之左大腿後,才失控倒地云云。
但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所受之傷害係「右臀部挫傷、左前部擦傷、右臉燒燙傷」(見本院卷第66頁);
衡諸常情,被告如係左大腿遭撞擊,以告訴人機車之速度與重量,應會在被告之左大腿造成明顯挫傷或瘀傷;
且被告肩揹噴霧器的高度約在右側腰部,告訴人如撞到被告之左大腿而造成被告倒地,噴霧器掉落地面後,應約略在被告的腰部及胸部之間,不會造成噴霧器噴管與被告之右臉接觸而造成燒燙傷;
合理之推論應係告訴人之機車撞到被告噴霧器之噴管,噴霧器受到一個外力的撞擊,朝被告右側方向運動而造成拉力,被告受到噴霧器突然向右力量之牽引,一時重心不穩,向右倒地,所以右臀部才會撞擊地面造成挫傷;
而被告的肩揹帶拉住噴霧器,故噴霧器不會飛離而去,隨著被告右傾倒地而同時掉落地面,但噴霧器的向右運動早於被告向右傾倒,故掉地位置約在被告倒地位置的頸部以上,其噴管前端才會與被告右顴骨碰觸,噴管防護網圈的熱度才會在被告之右臉造成網格狀的燒燙傷(見偵查卷第34頁、第35頁);
故告訴人之機車的碰撞客體應係被告肩揹之噴霧器的噴管,而非被告之左大腿。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穿越文心南十路時,不利用距離16公尺左右之行人穿越道而逕行穿越道路,造成與利用車道駕駛之人發生車禍之危險,已有過失。
且被告係以肩掮噴霧器在道路兩側從事消毒工作,亦明知在水溝噴灑消毒劑後,其白色煙霧會由水溝飄散至道路,造成使用道路之駕駛人視線不良,且肩揹噴霧器的位置較低,噴管較長,突出被告身體之外;
被告如於白色煙霧消散前就逕行穿越道路,此時通過文心南十路快車道之機車駕駛人欲從被告行進方向之「前方」通過時,因視線受影響,會不及注意有噴霧器之噴管,誤判與行進中之「行人」「身體」(即被告)之相對距離是安全可通過,而不慎與噴霧部噴管前端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
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能注意防止,亦能加以防止(如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或等白色煙霧消散後才開始穿越馬路),卻未採取防止之措施,其有過失無疑。
(五)另按駕駛人駕駛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發生車禍地點時,因噴灑消毒劑後之白霧由水溝飄到道路,造成視線不清,基於同一之法律上的理由,告訴人本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但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不記得發生車禍前之騎車速度(見偵查卷第18頁),於檢察官訊問時改口稱機車之時速為40公里(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於原審時證稱:「我的車速五十到六十但我看到煙霧時,我有慢下來。」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
關於告訴人發生車禍之前所騎機車的速度,告訴人先後有不同之陳述;
惟被告供稱:看到告訴人的機車速度很快等語。
而車禍現場之文心南十路限速為50公里(見偵查卷第15頁),車禍後告訴人機車之刮地痕為7.5公尺,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如已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於撞擊到噴霧器之噴管前端時,應可立即煞停;
即使失控倒地,機車亦不致於有繼續向前之動力而向前滑行達7.5公尺。
綜合以上事證,堪認車禍之前,告訴人見到白色煙霧後,未減速慢行到「可以隨時停車」之速度,而係採取向左偏閃之反應措施,因而未及時看到噴霧器之噴管前端,才會碰撞噴霧器之噴管前端後而失控倒地。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亦有相當疏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
另被告主張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亦有疏失云云。
但查機車行駛時,在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依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發生車禍地點之文心南十路為單行道,有快慢車道之劃分,但快車道僅有一車道,故告訴人騎重型機車得行駛於「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自無違規之可言;
從而,被告認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容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告訴人亦因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
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見)。
被告係以肩揹噴霧器在道路兩側、公園、園道等處行走噴灑消毒劑,其噴霧器含噴管長約1.5公尺,往來穿越馬路,應屬於被告之輔助業務的一部。
被告於噴消毒劑後白色霧飄散於道路後,違規穿越馬路,因噴霧器的噴管前端突出於身體前方,致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碰撞噴霧器之噴管前端而失控倒地,應屬於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
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噴灑消毒劑時,未於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違反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亦屬於業務過失之一部分云云。
但查,病媒防治業施作時,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固有明文;
但該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施藥人員於施作時,一般民眾擅入施作現場,導致意外發生,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4年10月19日環署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其保護對象應非緊鄰施作水溝旁之道路駕駛人;
此由同項所規定之「明顯告示」的面積僅以A4大小為已足,以相當之速度通行施作現場的車輛駕駛人顯無可能辨識閱讀公告之內容,亦可推論得知該規定之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所保護之對象應為往來之行人;
故被告疏未於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雖有可能違反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但其疏失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屬被告業務過失之一部。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雖於有犯罪偵查職權之警員據報到現場處理但尚未發覺本件車禍之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人(見偵查卷第21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惟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
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
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經原審合法傳喚應於103年3月10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卻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原審撥打被告所留電話亦不通,嗣經原審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2日將被告拘提到案,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審理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被告到案報告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1、20、25、26頁)。
足見被告事後有拒不到案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本件自不能成立自首,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原審認被告未設立告示及黃色警戒帶,亦屬業務過失之一部分,及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疏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錯誤。
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被告以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如有過失,亦不屬於業務過失為由,提起上訴;
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以上之疏漏,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尚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原審卷第5頁),犯後自白部分犯行,但否認有過失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本件情節非輕及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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