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易,952,2015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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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易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斯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斯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斯文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清晨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其苗栗縣後龍鎮水尾里住處出發,準備前往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市場賣豬肉,並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日清晨 4時3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路 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其在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苗栗市中華路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羅豊光騎乘腳踏車,從梁斯文之右側即中華路 411巷由西往東向方向騎來,亦疏未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從巷口騎出,梁斯文一時閃避不及,在該路口撞及羅豊光所騎乘之腳踏車,羅豊光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下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現已呈現神智不清,四肢癱瘓,關節攣縮,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坐起及翻身,氣管造口術後常需抽痰,吞嚥障礙,無法由口進食,長期鼻胃管灌食,尿滯留長期導尿,無法自理沐浴,飲食起居,需專人長期照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至梁斯文於車禍發生後亦摔落地上受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自行爬起,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並呼叫救護車而自首。

二、案經羅豊光之妻李秀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絛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絛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傳聞證據基本土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絛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絛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將引用之證據,均係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者,應可解為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就被告之自白所附以「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之積極條件已不為爭執,對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就特信文書所附以「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消極條件已不為主張,本院審酌其他將引用之傳聞陳述作成時,應無外力污染等情況,認作為證據為適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任何證據排除事由,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梁斯文對於103年10月18日清晨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苗栗市○○路○○○路 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確有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有超速行經上開路口而與被害人羅豊光發生車禍,致被害人羅豊光重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被害人羅豊光自車禍發生後,現已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已經告訴人李秀英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大川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 1紙(參見偵查卷第18頁、第47頁)可參,足證被害人羅豊光車禍發生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左下肢脛腓骨骨折等傷害及自車禍發生治療後,現已呈現神智不清,四肢癱瘓,關節攣縮,長期臥床,無法自行坐起及翻身,氣管造口術後常需抽痰,吞嚥障礙,無法由口進食,長期鼻胃管灌食,尿滯留長期導尿,無法自理沐浴,飲食起居,需專人長期照顧,已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二、經查本案肇事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路段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絛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故本案被告騎經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無誤;

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 5」,…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

…」,雖中華路於南向車道經過經國路近新竹客運停車場處設有速限『40』標誌,惟所設置之地點已距肇事地點逾 1公里遠,且已經過多處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閃光號誌路口及無號誌路口後未再設置任何速限標誌,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4年10月1日栗警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分局另於104年10月7日之彙整報告函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被告所指稱原審判決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而認定肇事路段速限為40公里有誤,固屬有據,然被告當時確有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足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仍有超速,尚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認定。

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8張(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2頁至第40頁)附卷足參,依據當時之天候、路況及撞擊點等事實,足為被告確有過失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雖另辯稱被害人所騎用之腳踏自行車沒有燈光,且巷口有被招牌擋住,本件是被害人突然騎出巷口撞伊,伊無法看到被害人的車子,並請求再行鑑定云云。

然查本件是因被害人羅豊光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梁斯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行駛,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肇事路口邊電桿上懸掛之廣告看板,妨礙視線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15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 1份(參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足稽,與本院同認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誤,自無再行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罪證明確,其犯行已勘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參見偵查卷第20頁)可參,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案被告肇事之苗栗縣苗栗市中華路路段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絛第1項第1款規定,其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原審乃依逾 1公里遠之中華路於南向車道經過經國路近新竹客運停車場處所設有速限『40』標誌,而認被告行車之速限為40公里,自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有理由,而本件被害人受傷嚴重,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經肇事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及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致被害人受傷,且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難辭其咎,雖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未遵循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從巷口騎出,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應負主要之肇事責任,然被告仍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自車禍發生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犯後能坦承其有過失,目前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可稽,其素行良好,及參酌被告為工專畢業,目前賣豬肉,月薪約新臺幣 2萬元,與母、妻及 2子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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