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1429,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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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4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宜佑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宜佑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肇事逃逸行為,被告有拿出名片,並向被害人稱車子是登記在被告名下,告知被害人其為車主身分,使被害人得以知悉車主與被告應為同一人,被告並無隱暪身分之情形。

且因案發當天下雨之故,被告無法使用智慧型手機撥打電話,故被告走到附近住家,請住戶報警,之後,被告又回現場查看被害人之狀況,而現場圍觀民眾亦稱已經報警,被告乃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至警員、救護員到場處理時,被告始離開現場云云,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量處被告較輕之刑期,並宣告緩刑。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駕駛小客車與告訴人即證人(下稱證人)卓明義發生車禍,並未留在現場照護證人或確認證安全無虞,且未等待警方到場,或將自己之聯絡方式告知證人,即自行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卓明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各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張(見警卷第36至43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證人卓明義受傷情形之一般診斷書1紙(見警卷第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見警卷第11頁)及處理本案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4頁)在卷可資佐證,已經原審詳載於判決書理由欄二(即原審判決書第3頁及第4頁),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被告所為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

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

故肇事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其擅離肇事現場,使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陷於無法即時獲得救護之危險時,犯罪即已完成。

查:⑴被告雖辯稱:警方到場後,伊才離開;

伊有看到警方的警車,救護車當時也到了,是在警車的後面云云。

但證人卓明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審判長問:大概隔多久救護車來?)五到十分吧,因為當時我叫旁邊的鄰家幫我報警,報警完差不多五至十分,警察先到,隨後我就聽到救護車的聲音。」

「警察先到,他就先叫我在單子上簽名,簽名完,警察問我說對方在哪,我說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因為我腳痛,所以我就躺在地上。」

「(審判長問:警察問你說對方在哪裡,你說你也不知道,那表示警察來的時候沒有看到他?)對,警察當下也沒有找到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38);

參以警方職務報告所載:「經查詢棄置現場肇事車輛車籍提供該嫌疑人鄭宜佑照片影像資料予被害人卓明義指認無誤,前往嫌疑人鄭宜佑住宅均未返回家中,警方事後多次聯繫嫌疑人鄭宜佑始到案協助調查。」

等語(見警卷第4頁),足見警方到場時,被告已不在現場,並未主動向警方陳述肇事之經過,故承辦員警需輾轉由車籍資料找出車主即被告之影像資料提供予證人卓明義指認,才能特定犯罪嫌疑人。

而依救護車抵達之時間在警車到達之後為研判,亦可見被告未待救護車到場,由救護人員將證人卓明義送醫救治,確認證人卓明義已脫離無人救治的危險狀態後,就已自行離開現場;

被告所辯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後才離開云云,顯不足採。

⑵被告另辯稱:伊有拿出名片,並向被害人稱車子是登記在伊名下,伊並無隱暪身分之情形云云。

但證人卓明義證稱:「(審判長問:當時被告下車之後,有拿出名片說要跟你私下和解,你有無看那個名片?)他有這樣講,可是我說我不要拿,他就沒有拿出來,而且我也沒有看到名片。

(審判長問:你當時為何說他要拿名片出來給你?)那是他說的,他說因為車子不是他的,他說他要私下和解,他要拿名片給我,我說我不要收,我要叫警察。

(審判長問:所以他的名片拿出來會不會是被告的,其實你無法確定?)因為拿名片不代表是他,那名片不代表是他的,如果我找不到人怎麼辦,因為我無法確定名片是他的,我乾脆就不要拿、不要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按被告既未拿出名片,則名片上是否確為被告之姓名及有無正確聯絡方式,已無法證明;

而證人卓明義於偵查中已指稱:「他(指被告)說車子不是他的,他要叫車主出來和我處理,我跟他說我要報警我要叫警察,後來他人就不見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亦難認被告已告知證人卓明義其係車主,使證人卓明義得經由車籍資料查得被告之真實年籍。

況有無逃逸之事實在於行為人離開車禍現場時,是否行為人已下車協助救護被害人結束,或是已徵得被害人之同意;

至於被害人是否已知悉行為人之真實年籍,與行為人有無逃逸行為不生影響。

依證人卓明義之證言,其係堅持報警處理,且證人卓明義受有左骨股骨幹骨折,行動無法自主,側躺在道路之交岔路口(見上開診斷書及警卷第36頁之現場照片),有遭行經該交岔路口車輛撞擊,甚或遭車輪碾過之高度危險,顯無可能於警車及救護車到達之前就同意被告自行離去現場;

而被告亦自承:「我有老實說我沒有駕照能否私下處理,但他(指證人卓明義)說他要叫警察,我就無話可說我就離開了。」

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堪認被告未徵得證人卓明義之同意就自行離開現場,已該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⑶綜上,被告既已知悉撞傷證人卓明義,雖有下車,但未得證人卓明義之同意,亦未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及救護人員將證人卓明義送醫後,就自行離開,顯有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故意及客觀事實,與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所辯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自不足採。

(三)被告另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被告前於99年間,已因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3日才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亦無審酌有無緩刑之必要性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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