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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5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秋旺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 104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秋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邱秋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 103年9月25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安和路與福科路交岔路口時,適對向車道有何淙浤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正直行穿越該路口,邱秋旺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安和路左轉往福科路方向行駛,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因而與何淙浤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處發生碰撞,致使何淙浤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肘、左髖、左膝擦傷等傷害(邱秋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何淙浤撤回告訴,另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
然邱秋旺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後報警,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淙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以下本判決所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邱秋旺(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淙浤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1幀、監視器翻拍畫面12幀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可能已致人受傷而未下車查看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離開現場,固值非難,然參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擦傷,尚非嚴重,被告肇事逃逸所生之身體危險程度有限,且被告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認具有彌補之心,有原審法院 104年度司中調字第3036號調解程序筆錄 1份在卷可稽。
是以,綜觀本件犯罪情狀,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本件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應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審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僅為擦傷,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10萬元,考量被告客觀之犯行、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本件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示懲。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或科處罰金刑,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被告為累犯,已如無述,依法即無緩刑之適用餘地。
另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請求判處罰金刑,亦與法有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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