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300,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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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睿
選任辯護人 陳華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捷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睿緩刑參年,陳敏捷緩刑肆年。

犯 罪 事 實

一、謝睿係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街00號「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下稱宏仁醫院)」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

陳敏捷任職於址設彰化縣社頭鄉○○村○○路000號「橋毅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橋毅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2人均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緣周茂耀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因痰多呈黃綠色,食慾差等症狀,自養護中心轉送至宏仁醫院就診,醫生評估有住院必要,經宏仁醫院安排欲轉院至址設南投縣竹山鎮之東華醫院治療,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謝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車主為勝騰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搭載周茂耀及宏仁醫院救護技術員母育騰,沿途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直行至和平三路交岔路口時,應知悉救護車遇紅色燈號雖因處理救護病患之緊急任務而有優先權,且已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然在進入交岔路口時,仍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明知所駕駛之救護車煞車並不靈敏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通過該路口。

適有陳敏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主為橋毅公司)載送貨物,沿和平三路由東往西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聽到救護車警號時,縱其直行方向為綠色燈號,亦應立即避讓,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救護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路口,致與謝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發生碰撞,致周茂耀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4日傷重不治死亡。

謝睿、陳敏捷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下列上訴人即被告謝睿、陳敏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被告謝睿、陳敏捷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背面),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睿、陳敏捷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頁),且查:

(一)被告謝睿係宏仁醫院之司機,負責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

被告陳敏捷則任職於橋毅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負責送貨,且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周茂耀轉院至東華醫院,被告陳敏捷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雙方所駕駛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被害人周茂耀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11月24日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業經被告謝睿(見102年度相字第874號卷《下稱第874號偵卷》第10至12頁、第36至38頁背面、第40頁、原審卷第21頁、第189頁背面至193頁、第196頁背面至199頁、本院卷第88頁)、陳敏捷(見第874號偵卷第8至9頁背面、第38頁背面至39頁、原審卷第21頁、第199頁背面至200頁、本院卷第88頁)坦承在卷,核與證人母育騰(見第874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第163至170頁)證述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及被害人家屬郭嘉禾(見第874號偵卷第6至7頁、第39頁背面至40頁、原審卷第170頁背面)指訴被害人周茂耀因病就醫,於轉院途中發生本件車禍死亡之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第874號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第874號偵卷第28至29頁)、現場照片(見第874號偵卷第16至22頁)、被害人照片(見第874號偵卷第23至24頁)、宏仁醫院轉診救護車記錄表(見第874號偵卷第30頁)、童綜合醫院病歷摘要、一般診斷書(見第874號偵卷第31、32頁)、慈恩老人養護中心周茂耀就診病歷資料(見第874號偵卷第45至82頁)、彰化基督教醫院周茂耀就診病歷資料(見第874號偵卷第83至88頁)、宏仁醫院周茂耀就診病歷資料(見第874號偵卷第89至117頁)、道安醫院周茂耀就診病歷資料(見第874號偵卷第118至138頁)、秀傳醫院病歷及檢驗報告單(見第874號偵卷第112至117頁背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第874號偵卷第35至40頁、第139至141頁)、檢驗報告書及照片(見第874號偵卷第142至14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第874號偵卷第150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2年12月4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相驗及解剖照片(見第874號偵卷第165至175頁)、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見103年度偵字第740號卷《下稱第740號偵卷》第107至111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見第740號偵卷第5至6頁)、網路列印地圖(見本院卷第58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符合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情況緊急規定:1、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5條規定: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

其裝備標準、用途及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又所謂情況緊急,依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係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

且救護車之目的於把握黃金時效,儘速將病患送至適當醫院就醫,然病患病情變化之迅速,常難以常情判斷與預測,病患是否情況緊急,宜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此有衛生福利部103年5月16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該部100年11月2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

2、本件被害人周茂耀於102年10月14日自養護機構至宏仁醫院就診時,依病患救醫流程記錄單之記載,有「痰多呈黃綠色、食慾差,至道安醫院就診白血球數目13500(正常值11000以下),胸部光右側肺炎」、「病人病情隨時有惡化之可能」情形,經宏仁醫院醫生建議住院,此有宏仁醫院103年6月3日宏醫字第103083號函及檢附之病患就醫流程記錄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40頁)。

再依當時隨車之救護技術員母育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係專科學歷,從事救護工作迄今已3年半,並領有合格證書,當天病患周茂耀已年近80歲,長期住在安養院,抵抗力很差,安養院環境很容易交互感染,當天周茂耀有肺炎,微喘,且運送距離也是考量因素,至東華醫院開車要半個小時,因為長者狀況很難講,若臨時有變故,無法深入治療,所以想要盡快送到要送的醫院,才會用緊急病患處理,…當天有講因肺炎所以要轉院…因病患住安養院,平時沒有在運動,惡化情況很容易發生,跟一般居家的病患情形不同,怕會有變故,所以以緊急病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及背面、第168頁背面、第169頁);

佐以證人母育騰確實領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一節,有初級救護技術員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第874號偵卷第33頁),而被害人係23年7月生,於案發時係已滿79歲之高齡病患一情,亦有周茂耀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第740號偵卷第118頁)。

從而,被害人周茂耀既已近80歲高齡,當時因痰多、食慾差,白血球數高於正常值,並有肺炎,而經醫生評估應住院,至擬轉院之醫院路程亦有相當距離,期間變化難以預料,且具救護專業之母育騰亦判斷屬情況緊急,堪認應符合前揭得使用救護車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情況緊急規定。

起訴起旨僅以宏仁醫院轉診救護車紀錄表(見第874號卷第30頁)上記載周茂耀轉出宏仁醫院時之意識清楚、呼吸、脈搏、血壓、昏迷指數均正常,即認其身心狀況均屬正常而不符情況緊急,尚有未合。

(三)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案發前,確已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1、證人周哲鋒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當時伊有聽到「甌音甌音」一般救護車的聲音,伊開店在自家門口看電視,聽到「甌音甌音」聲音後,再聽到碰撞聲後,「甌音甌音」就沒有了,伊有出去看,看到2台車車禍,1台是救護車等語(見第874號偵卷第189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年10月14日,在社頭鄉中山路與和平三街口發生本件車禍時,伊在店內,伊聽到碰撞聲之前有聽到救護車聲音,碰撞聲之後就沒有聽到救護車聲音,伊隔5、6分鐘有出去看,伊看到小發財車跟救護車發生碰撞,當時警察尚未到,…伊聽到救護車聲音與碰撞聲是緊接的,伊聽到救護車聲音是「歐一歐一」(音譯)的聲音,伊出去看時,現場只有發生車禍的這台救護車,並沒有其他台救護車在場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並經其當庭在現場圖上標示其店位置確係在事發路口附近(見第874號偵卷第27頁);

參以證人周哲鋒於102年11月27日員警查訪時,已表示:有聽到撞擊聲,立即跑出去看,才知道發生車禍是救護車與小貨車發生車禍,有聽到救護車警笛聲一情明確,亦有查訪紀錄表附卷可按(見第874號偵卷第154頁)。

經核與證人即隨車救護員母育騰於警詢時證稱:事發當時,謝睿行駛之中山路號誌是紅燈,謝睿有開啟救護車鳴笛警報器等語;

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行駛在內線車道,號誌是紅燈,有鳴笛,一出宏仁醫院就鳴笛等語(見第874號偵卷第14頁、第39頁及背面);

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茂耀上救護車後,謝睿立刻開啟警示燈、鳴笛,且一路上都是開啟鳴笛及警示燈,當天救護車警笛沒有故障,絕對有開,…(問:你如何知道他有開警笛聲?)伊當時在車內,有聽到,很大聲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背面、第165頁背面、第169頁背面)相符。

又經原審勘驗事發路口監視器結果,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於撞擊前確實有開啟紅色閃光燈,惟因畫面是靜音而無法判斷有無開啟警鳴器,亦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78頁),及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見原審卷第82至102頁)附卷可佐。

且衡諸常情,被告謝睿當時行駛道路號誌係紅燈,而闖越紅燈進入路口乃極度危險之行為,衡情若其未開啟警鳴器以警示其他用路人,當無可能貿然闖紅燈進入路口而置自身及病患生命、身體於高度危險中,足證證人周哲鋒、母育騰二人先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上揭證詞與事實相符。

3、至證人翁正祺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102年10月14日16時40分許,在社頭鄉中山路與仁雅巷口發現有車禍,當時伊行駛在前面,伊有聽到撞擊聲,伊沒有聽到救護車警報器鳴笛聲等語;

惟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有無聽到「甌音甌音」聲?)伊有聽到,因當時距離很近,伊瞬間聽到「甌音甌音」聲後就碰撞了,伊可以確定伊有聽到等語(見第874號偵卷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89頁背面);

嗣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聽到碰撞聲之前,有無聽到救護車聲音?)伊不記得了,因為時間太久了,伊現在不記得了,(問:在警詢時說你沒有聽到救護車警報鳴笛聲,但偵訊時你說有聽到救護車鳴笛聲?)伊有沒有聽到當時也沒有辦法確定,伊只能夠確定有擦撞聲,撞擊聲較大,所以才特別注意,現在時間太久了,記不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背面、第162頁及背面),其前後證述歧異,故尚難以其於警詢中之證述,遽認被告謝睿當時未開啟警鳴器,而為不利被告謝睿之認定。

(四)按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

聞有救護車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第10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於車禍當時有開啟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已如前述。

而救護車之警鳴器聲響甚大,其設計在於使用路人能於遠處即可聽見聲音並預作避讓之準備,被告陳敏捷為職業駕駛人,且當時在事發路口附近店內之周哲鋒既已可聽聞被告謝睿所駕駛救護車警鳴器,已如前述,則行駛至路口之被告陳敏捷顯無無法聽見之理,是被告陳敏捷於原審辯稱沒有聽見警鳴器聲響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被告陳敏捷於原審雖辯稱:證人聽到救護車有鳴笛,是謝睿駕駛之救護車聲音,還是第2台來救死者之救護車鳴笛聲云云。

然證人周哲鋒聽到撞擊聲後出去看撞擊現場,只有發生車禍之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現場並沒有其他台救護車一節,業經周哲鋒證述如前,是被告陳敏捷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再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陳敏捷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路口,因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責任甚明。

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若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已鳴警笛,則被告陳敏捷駕駛自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立即避讓已鳴警笛之救護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覆議會103年3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740號卷第10頁),故被告陳敏捷就肇生本案事故,確有過失至明。

至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執行勤務未鳴警號闖紅燈行駛,被告陳敏捷依綠燈號誌指示行駛,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雖有卷附該鑑定會103年1月28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可憑(見第874號偵卷第201頁至第204頁),然此核與本院前揭: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符合開啟警鳴器之規定,且已開啟警鳴器之認定相左,自無從採為有利被告陳敏捷之認定。

(五)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依當時情況緊急,雖不受速限、標誌、標線之限制,然並非可置路況於不顧,尤其闖越紅燈之行駛方式甚為危險,自仍應注意上開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

本件被告謝睿所駕駛之救護車煞車不靈敏,比較煞不住一情,迭據證人母育騰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874號偵卷第13頁背面、第39頁背面、原審卷第166頁背面、169頁背面),並為被告謝睿所知悉(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

又被告謝睿行駛至路口時速約50至60公里一節,亦據證人母育騰證述及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168頁、第192頁、第199頁)。

參以證人母育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碰撞之前,有無注意陳敏捷的車?)伊有稍微提醒司機,前面那台車好像沒有減速情況,你要趕快作減速動作,伊發現小貨車沒有減速時,距離伊應該有40、50公尺,…(問:你看到小貨車沒有要減速時,有提醒謝睿?)是,(問:你提醒他之後,他有無煞車動作?)有,因為有煞車的感覺,(問:你提醒他之前,有無煞車感覺?)沒有,(問:你提醒他之後到有煞車感覺,距離多久?)約1至2秒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背面、第169頁及背面);

及被告謝睿亦自承:在母育騰提醒伊前,伊本來就有看到陳敏捷駕駛的小貨車,當時陳敏捷尚未進入路口,伊想陳敏捷應該會讓伊,伊發現他沒有讓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是伊太慢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及背面)。

可知,被告謝睿既早已知悉所駕駛之救護車煞車不靈敏,於本身行車車道之號誌為紅燈情況下,駛入交岔路口,屬於甚為危險之行駛方式,本應特別顧及行車安全,小心謹慎進入路口,並注意綠燈行向車輛動態,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卻未見其預為減速之準備,於被告謝睿進入路口前距離40、50公尺處,即已發現被告陳敏捷所駕之車輛,仍未立即減速或採取其他閃避措施,僅期待被告陳敏捷之避讓,迨經母育騰提醒,發覺被告陳敏捷無避讓動作時,始為煞車減速,以致肇事,足徵其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至明。

再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因而閃煞不及肇生本件車禍,自有過失。

再佐以被告謝睿亦自承其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一情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背面),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若被告謝睿駕駛救護車已鳴警笛,則其駕駛已鳴警笛之救護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來往車輛安全,為肇事次因,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函可證,益徵被告謝睿就本案事故確有過失,應堪採認。

(六)被告陳敏捷、謝睿分別有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周茂耀因此受有創傷性腦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顱腦鈍力損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並於同年11月24日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陳敏捷、謝睿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敏捷、謝睿前開犯行,均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謝睿、陳敏捷均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如前述,故核被告謝睿、陳敏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留在現場,並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4年4月9日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2人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謝睿、陳敏捷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以從事駕駛為業,本應更加謹慎小心,卻未注意而過失肇事,被告陳敏捷為肇事主因,過失程度較高,被告謝睿為肇事次因,過失程度較小,致被害人周茂耀死亡,使其家屬至感悲痛、不捨,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被告陳敏捷犯後迄原審審結時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謝睿大致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2人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陳敏捷自陳係國中畢業學歷,前從事成衣裁剪、送貨員,經濟狀況小康,育有3子,其中2子大學畢業,1子就讀高中;

被告謝睿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復健治療、救護車司機,未婚,家有母親,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年2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不當,其量刑時審酌上開情狀,顯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被告謝睿上訴理由:賠償金額太高才無法和解,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84頁背面)、被告陳敏捷上訴理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

然原審就被告2人因本件車禍之上開疏失行為,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被告2人上訴理由所指尚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四、又查,本件被告2人素行良好,從無前科,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按。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等情,除據被害人家屬郭嘉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外,並有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暨同意給予緩刑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55至57頁、第90頁)。

則被告2人既以上開具體之作為充份展現其悔悟之意,當足認其經歷本件偵、審程序後,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信其等日後必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緩刑3年、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莊 秋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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