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41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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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仁堂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仁堂所犯過失傷害罪、肇事遺棄罪均緩刑参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仁堂上訴意旨略以:伊過馬路很慢,告訴人騎很快過來撞伊。

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審酌此情,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經本院囑託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江仁堂駕駛機車,違反標線禁制不當貿然往左迴車行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梁進坤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民國104年6月15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不諱(本院卷第40頁),是難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重機車很快,致撞及被告而肇事。

被告辯稱伊過馬路很慢,告訴人騎很快過來撞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1年,前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核屬相當,自難謂有量刑過重之不當。

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頁),然被告於本件車禍後歷經近五月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被告係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故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抑且飾詞狡卸部分責任諉推予告訴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尚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堪認可受較輕刑之處罰,衡量其所犯肇事遺棄犯行所侵害者,除個人身體法益外,尚包括國家法益,更難以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而降低其行為之可罰性。

是被告據其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請求再予從輕量刑,難以准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件車禍發生後,伊沒有停下來,伊有轉頭看,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有人把他扶起來,伊趕著要買便當回家,所以就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

依其所述,告訴人因車禍倒地,須由他人扶起,顯然告訴人係身體受有傷害而無法自行爬起。

被告既有轉頭看見他人將倒地之告訴人扶起,自知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立即報警並採取救護措施,反而逕自騎乘其機車離開現場,據此堪認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執上情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被告因一時疏忽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遺棄等罪,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償還金錢與被害人,略顯悔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育有二子,其中一子尚在就學中,被告且係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此有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函、臺中市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被告如入獄服刑,將造成其家中頓失經濟支柱,陷入更艱困之境,而認其所犯上開二罪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法守法,對社會有所彌補,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如附件二)履行,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仁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9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仁堂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江仁堂於民國103 年10月8 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美村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村○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另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 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方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違規在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橫越道路逆向行駛,適對向車道有梁進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與江仁堂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梁進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右腳大拇趾骨閉鎖性骨折、右手肘、右胸腔、右手掌擦挫傷、左手挫傷及右腳踝撕裂傷併擦挫傷等傷害。
然江仁堂肇事後,明知已致機車騎士受傷,竟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非但未留下姓名資料或報警處理、尋求旁人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或留於現場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等措施,反而棄之不顧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由警方過濾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江仁堂。
二、案經梁進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
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仁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進坤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翻拍畫面4 幀、照片6 幀等在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2 車道行駛;
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9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知悉上揭規定,是被告騎車時,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得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傷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江仁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一為故意犯行,一為過失犯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告訴人梁進坤受有上開傷害,未加照護即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普通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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