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庚○○前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向友人丁○○(業經原審
- 二、案經辛○○、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 (四)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車輛勘驗採證照片及行動電話簡訊照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財於98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
- (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國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處
- (三)另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間,確曾將車牌號碼00-000
- (四)另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 (五)被告與證人己○○生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己○○及所
- (六)辯護意旨雖質疑被害人王永財曾於偵訊時證稱「感覺右後方
- (七)雖被告請求與證人戊○○、丁○○對質云云。惟查,證人戊
-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 (九)綜上所述,由本案肇事車輛之查獲經過、證人丁○○證述車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
- 五、刑之加重
- 六、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
- (二)爰審酌被告向丁○○借車未還,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肇事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
- 七、上訴駁回部分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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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犯過失傷害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97年10月底某日,向友人丁○○(業經原審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判決無罪確定)借用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喜美自小客車,嗣庚○○藉故未返還車輛,於98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號202公里600公尺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雨勢不大(每小時降雨量約1.5MM)、高速公路平坦而無障礙物、在開啟車燈之狀況下視距尚屬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致右前車頭擦撞前方由王永財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廂型車之左後保險桿,且因撞擊力道過猛,造成王永財駕駛之車輛向右翻覆傾倒於外側車道,並使同車乘客辛○○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甲○○則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等傷害(王永財與同車乘客吳敏雄及未成年人吳○涵、吳○瑜、吳○煌等人均受傷而未提出傷害告訴)。
詎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右車輪已受損之上開小客車緩速前進,並沿著前方不遠處的彰化交流道駛離高速公路而逃逸,且將該車棄置於交流道出口附近之路邊。
嗣因警員巡邏行經該處而即時處理,並在距離上述肇事處約2公里之彰化交流道北向出口500公尺處,發現與現場撞擊跡證吻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肇事車輛,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依其立法理由,乃揭示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照。
是本件另案被告丁○○、證人戊○○於另案(即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陳、證述,均得作為證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
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件證人王永財、己○○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據實陳述義務、偽證罪處罰後,命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且被告並未予爭執或釋明欠缺可信性之情事,揆諸前開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查卷附之被害人驗傷診斷證明書、原審調取之被告病歷、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車籍資料等文件,均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肇事現場照片、車輛勘驗採證照片及行動電話簡訊照片,均純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係以科學儀器紀錄電話通聯之情形,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故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曾向丁○○借過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搬家,一天就還他了,車禍與我全無關係,車上遺留的東西是我的沒錯,可能是搬家時遺留在車上沒有拿下來的,但車子確實不是我開的,因當時我在丙○○的東佑貨運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是開公司的貨車將貨物送至他處並未開該8V-3261號之車子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永財於98年8月9日凌晨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辛○○、甲○○,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202公里600公尺北向處時,遭行駛於其後方之車輛所追撞,造成證人王永財駕駛之前開車輛翻覆,告訴人辛○○並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臉部之開放性傷口、上臂挫傷等傷害,肇事者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並為必要之救護,即行離去,其爬出車外並將車內的人拉出來,警車就到了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證人王永財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偵卷第28頁),復有告訴人辛○○及甲○○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現場照片8張(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9頁至第14頁、原審卷第222-2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林國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處理情形?)接到報警,到現場的時候,銀灰色的車輛就已經翻覆了,我們到場的時候,人員就被送醫院了,我們就照相、現場繪圖再送回去分隊,車子裡面的東西,我們幾乎都沒有去動。」
、「【98年12月17日的職務報告,上面你記載,隨後員警處理現場完後,下交流道發現壹台喜美車輛(按即車號00-0000),車損嚴重,與被害人的描述相吻合,你們就把汽車拖回來?(提示職務報告)】應該是我發現的,那時候被害人車上的人,說那台車一直往交流道下面去,我們就沿著過去看就看到了。」
、「(這台銀灰色的車,左後邊有留下藍色的擦痕,顯然是左後方被撞到,這台藍色的喜美右前方有留下淺色的痕跡,而且這台車的右前方凹損嚴重,可能是右前方撞到車子,有何意見?)這是我們依據顏色的合理懷疑,我記得那時候,被害人有告訴我車牌、與車型,因為撞到之後,肇事車子就慢慢開走,所以被害人有些人有看到。」
、「(這台喜美車輛的左前輪胎是否不見了,只剩下輪框?)對,這樣還是可以慢慢開下去。」
、「(車禍地點距離交流道多遠?)沒有多遠,接近交流道出口。」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
雖被害人辛○○、甲○○、王永財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警詢之證述雖不具證據能力,然可為彈核證據),並無關於肇事車輛特徵之描述(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1至2、第4頁至第7頁反面、99年度偵緝字第74號卷宗第27頁),與證人林國楨警員所述由被害人提供肇事車輛線索之證詞互有齟齬;
然上述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係出現在距離本件肇事不遠處之彰化交流道北向出口匝道附近,而彰化交流道則是位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198.4公里處(見第99年交訴字第68號卷宗第22頁之交流道里程表),與國道1號北向202.6公里之肇事處僅相距約2公里,距離十分接近,且被害人廂型車左後方保險桿處有明顯之擦撞跡象(見原卷第224頁之彩色車損照片),與被害人王永財所述遭後車追撞之情形相符,足認該處應為撞擊點,再比對警方查獲的車牌號碼00 -0000號小客車是在右前保險桿處出現凹損嚴重之情形、右前保險桿處有淺色擦痕(見原審卷第216頁及225頁之彩色照片),故深色小客車右前方追撞被害人廂型車左後方之可能性極高,並與被害人廂型車受損處出現與肇事車輛車身顏色類似的深色痕跡(見原審卷第224頁照片),兩車接觸之跡證吻合,此情亦核與車牌號碼00-0000右前保險桿處嚴重受損相符。
則證人林國楨警員證稱確有查證比對相關跡證,應認當時並無誤判肇事車輛之情形,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為藍色自小客車,車主為證人丁○○,於95年9月22日因逾檢而遭註銷牌照,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14頁);
從而,本案之肇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喜美自小客車,車主為證人丁○○。
至於證人林國楨所稱是由被害人提供肇事車輛之外觀及逃逸方向等線索而查獲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一節,該線索是否確實是由被害人所提供,或另有目擊者在場提供線索,及有無其他報案紀錄,目前已不可考(見原審卷第215頁之公務電話紀錄,警方稱報案系統更新後未保留舊錄音檔案),尚無法證實此部分關於情資來源之證詞是否為證人林國楨所誤認,附此敘明。
(三)另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間,確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肇事車輛出借予證人庚○○使用等情,業據丁○○於原審前案審理時供陳在卷(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1頁),而被告庚○○於該案中以證人身分亦陳以:伊為了搬家曾向丁○○借得藍色喜美小轎車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9頁),復有丁○○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6張(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3頁正、反面及第4頁正、反面)在卷可查。
而稽之前揭簡訊拍翻照片,該簡訊均係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傳遞至另案被告丁○○所持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其內容為(1) 97年11月1日凌晨5時49分許:「阿弟他中午兩三點才會把車子還給你,我爸喝醉酒,阿弟要照顧我爸,阿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傳簡訊給你,他的手機沒有帶充電器,有時沒電」;
(2) 97年11月1日凌晨5時52分許:「很對不起,佔你的車子三天,我們很對不起」等語;
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9月30日至98年2月12日間,係由被告之同居人己○○所使用,該門號之帳單地址即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弄0號則係被告庚○○之住所地等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庚○○、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120、125頁,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第6頁),且被告也承認簡訊中所稱「阿弟」就是指自己,那時候伊女友的父親他喝酒了,伊去他們家,就幫忙照顧女友的父親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有該0000000000號的電話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第20頁反面),且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0000000000號的電話當時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反面),足見丁○○於97年10月底某不詳時日,確曾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使用,且曾使用多日,同居人己○○才會打電話向丁○○道歉。
被告辯稱:只借用一天就還車云云,委無足採。
(四)另案被告丁○○於97年10月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肇事車輛出借予庚○○使用,直至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庚○○均未將該車還給丁○○,車行老闆戊○○亦知此情等情,已據丁○○於另案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1頁、11頁、第13頁反面、第39頁、41頁);
此情並經證人即庚○○之前雇主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先到庭證述:庚○○於97年、98年8、9、10月及99年入監執行前有在伊所經營之鈺豪農業資材行上班,庚○○工作之時間斷斷續續,並非每天上班,一開始係騎乘機車上下班,98年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班,時間長達2至3個月,庚○○跟伊稱系爭車輛係其胞姐所有,又庚○○曾跟伊提及在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很倒楣,伊曾看過庚○○手上纏有繃帶紗布等語(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43至45頁背面)、後又證述:庚○○於98年8月2日有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98年8月12日又借貸1萬元,98年12月30日庚○○有來載肥料,至99年1月6日另借貸6千元,庚○○於98年8月2日至同年月12日間係在伊經營之鈺豪農業資材行上班,庚○○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為8V-3261號自小客車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核與證人戊○○平日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行事曆上載明:98年8月2日「龍借1萬」;
98年8月12日「龍借1萬」;
98年12月30日「下肥料:司機龍、章」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
且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被告庚○○與伊在一起時,僱主是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
堪認證人戊○○於原審前案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資採信。
至證人戊○○在本案審理時,於原審雖先證述:伊有兩個名叫阿龍的員工,忘了收支紀錄上所寫的「阿龍」指何人,不記得被告庚○○當時使用什麼交通工具云云,但原審提示上述前案中證人戊○○之證詞詢問是否屬實,證人戊○○仍證稱:「都是事實」(見原審卷第156頁背面)。
由上觀之,證人戊○○在原審前案審理時對被告使用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指證歷歷,並證述確實有聽被告說過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更親眼目睹被告手有包紮傷口,復提出客觀之借款紀錄為憑,相較於本案原審審理中自稱不記得被告交通工具,連自己借錢給何人都忘記了之說法,應認本案中證人戊○○在承受與被告當庭對質之壓力下,較無法坦然、真實陳述,自以前案中所為證述較為可信。
至被告在本案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曾侵占證人戊○○之支票款項而與戊○○目前有民事訴訟糾紛,而質疑戊○○之證詞憑信性,惟經原審向原審民事、簡易庭查證兩人間至今從無任何民事訟爭存在(見原審卷第228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可知證人戊○○身為被告前雇主,對被告違背職務侵占支票之往事未予追究,尚無任意攀誣被告之虞,是認被告於98年8月間,尚駕駛系爭車輛上班,而未歸還予丁○○等情,當屬非虛,足以認定。
至被告辯稱其手部曾在工作中不慎受傷,表示證人戊○○所見其手部受傷是因工作而非車禍造成云云,惟經原審向佑民醫院調取病歷記載被告是在「97年1月1日由一米高處跌下,致右胸疼痛,右手腕變形」,手術同意書上記載「術後固定約六週可拔除鋼針及石膏,初期腕關伏有些許僵硬,需作復健治療」(原審卷第76、100頁),可知被告工作中手部受傷之事件與本案相隔甚久,工作傷害在本案發生前應已復原,證人戊○○證稱其聽聞被告自述在高速公路發生車禍並見其手部受傷,是同時見聞之事,顯與97年1月間被告在工作中受傷並無關係。
被告雖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丙○○的東佑貨運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是開公司的貨車將貨物送至他處並未開該8V-3261號之車子云云。
然查,被告於原審接押訊問時即承認其於98年8月時確實是在「鈺豪肥料行,老闆戊○○」那裡上班(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嗣被告因知證人戊○○證詞不利於己,又改稱當時不是在戊○○處工作,而是在丙○○處工作云云;
惟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你還記得98年8、9月間庚○○是否在你那邊工作?)那時候我已經結束工作,98年5月1日我才從大陸回來。」
、「(你跟被告什麼關係?)之前他是我僱用的司機。」
、「(你以前開過什麼公司?)双園遊覽車公司。」
、「(公司何時成立?)九十四年。」
、「(公司何時結束?)九十六年中旬,因為跳票。」
、「(你是何時僱用被告當司機?)九十五年四月份左右。」
、「(被告做到何時?)九十五年底、九十六年初就沒來。」
、「(被告在你那邊擔任司機工作內容?)載貨,東西有礦泉水、台肥肥料、米、美耐板。」
、「(公司經營項目?)双園是遊覽車公司,我還有另一部貨車在經營,是靠行東巨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
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可知,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在丙○○的東佑貨運公司擔任司機送貨員,是開公司的貨車將貨物送至他處云云,並不足採信至明。
(五)被告與證人己○○生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與己○○及所生三名子女均設籍在彰化縣社頭鄉○○路0段000巷0弄0號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2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與己○○生3個等語(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第20頁反面)、證人己○○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與被告有3個小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8頁正面),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證人己○○在偵訊時具結,經檢察官提示:「很對不起,占用你車子三天,我們很對不起」之簡訊予證人己○○閱覽後,證稱:「我有看過,這是庚○○跟別人借車3天,但是車子不只借了3天,而是借了好幾個月…我記得是一台藍色喜美的車,我記得有一次他開車出去,回來時卻沒有開車回來,他跟我說他腳有受傷,他說車子被撞到,他開的就是跟人家借的車,他說他發生車禍後是用走的回來,當天有下雨,氣候是雨天,他全身都是溼的,當時我們住在彰化市,但在那裡我忘記了,他回家就睡覺…我記得他是半夜1、2點回來的,我跟我小孩都已經在睡覺了,庚○○身上有點溼…他說車子被撞到了,車子他不要了,車子丟在那裡我也不知道…我有見過丁○○…他有打電話來要車子,庚○○因為自己沒有交通工具,所以就一直不把車子還人家」(見103年度偵緝字第314號卷宗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之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亦確認上開偵查中所述為真(見本院卷二第38頁),且進一步證稱:其與被告住在一起的時候的僱主是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
經核證人己○○上開證述關於藍色喜美的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係向丁○○借用及僱主為戊○○乙節,核分別與丁○○及戊○○所述相符相符;
而證人己○○所述關於在雨夜看見被告三更半夜回家,被告自述因車禍受傷而將車子任意棄置,當時其等住在彰化市等情,又與本案車禍後,該車已無法再開及案發時即98年8月9日凌晨0時至1時在彰化市亦確有下雨(雨量每小時約1.5MM,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之氣象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30頁)相符;
又證人己○○與被告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兩人生有三名子女,且共同居住,關係形同夫妻,衡情證人己○○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是其證詞應堪採信。
此外,警方勘查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遺留之物品,發現車上遺留有安全帽一個、記載送貨資料的國語筆記簿一本等物,而該安全帽係被告所有及供其平常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另該本記載送貨資料的國語筆記簿,為被告所有之物,其中送貨內容也是被告的筆跡等情,則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可見被告於車禍後匆匆離去,連平常使用之安全帽及送貨資料均未及帶走,益徵被告確實是本案肇事逃逸之駕駛人。
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其於98年間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云云,惟其證稱與被告住在一起的時間達十年之久,又分別於95年6月、97年2月及101年8月與被告生三個小孩,顯然證人己○○於98年間有與被告住在一起甚明,證人己○○證稱其於98年間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云云,應屬誤認;
另雖證人己○○於本院證稱被告上開向丁○○借的藍色喜美車應該只有二個星期云云,惟證人己○○於偵查中關於該車究竟借幾天乙節,檢察官當時訊問時係以簡訊中有提到佔了三天詢問證人,證人己○○自行回答是借了好幾月等語,並無誤導之事,況好幾個月與二個星期並無誤認的可能,是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應該是二個星期云云,應係有所保留而不足採信。
(六)辯護意旨雖質疑被害人王永財曾於偵訊時證稱「感覺右後方被追撞」,與本院認定廂型車左後方被追撞不同,而懷疑是否有其他肇事車輛。
惟一般人經歷瞬間發生的重大事件後,本無法期待能留下鉅細靡遺且毫無錯誤之完整記憶,警方提供照片顯示被害人廂型車後方遭追撞之擦痕是出現在左後方(見原審卷第224頁照片),且該廂型車遭撞擊後是向右偏斜而翻倒在外側車道(見原審卷第222頁之照片),顯然以左後方受力之可能性較大,因此判斷車牌號碼00-0000號以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廂型車左後保險桿,並無違誤。
辯護意旨雖又質疑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前輪受損能否行駛那麼遠的距離,然查該車右前車輪框、車胎均仍存在,只是漏氣而扁平(見原審卷第216頁照片),輪胎仍有轉動可能,況證人林國楨警員於原審證稱:這樣還是可以慢慢開下去等語,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之認斷並無違誤。
辯護意旨另質疑證人戊○○既作證稱證人丁○○曾向伊打聽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下落,伊有叫被告與證人丁○○處理,則證人丁○○為何不當場取回,及證人丁○○如無法找回車輛,為何不報警處理云云。
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另案作證時稱:「當時他(指庚○○)說這件事他會自己處理,叫我不要過問…我有打電話給被告(此處指該案被告丁○○),但被告(指丁○○)有無過去我忘記了」,可知證人戊○○並未積極介入處理丁○○向被告索取車輛之事,只是代為傳話,而證人丁○○何以未取回該車而不報警,揆諸該車為81年9月出廠,早已於95年9月22日因逾檢而遭註銷牌照,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卷第14頁),丁○○借予被告時,該車十分老舊且無合法牌照,價值不高,該車在94年12月20日、95年2月27日均有交通違規欠繳罰鍰之情形(見原審卷第236頁之違規紀錄),如公權力機關查知該車仍繼續使用,車主可能會被追討稅捐、交通違規罰鍰,與一般人車輛失竊時無此考量而會積極處理之情況不同,自不能因丁○○未報案,即懷疑丁○○之證詞不可採信。
再辯護意旨質疑案發當晚為莫拉克颱風襲台,被告如何在風強雨大受傷後走路回家。
惟查98年8月9日凌晨0時至1時在彰化市之雨量只有每小時約1.5MM,雨勢不大,已如前述,證人己○○證稱見被告走路回來「全身都是濕的、身上有點濕」等情,與上述客觀情形相符。
是以辯護意旨以上述理由質疑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是否為肇事車輛及被告是否為肇事者等節,均不足採。
至被告請求測謊一節,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審理中已曾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組,確認本案不符合該機關受理測謊之要件,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佐(原審卷第226至227頁),況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並無送測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雖被告請求與證人戊○○、丁○○對質云云。惟查,證人戊○○於原審104年3月30日審理時即經交互詰問,並經審判長詢被告有無問題詢問證人戊○○,被告答稱沒有且對證人戊○○證詞沒有意見,顯然其並無再與證人黃宏對質之必要,且證人戊○○已多次證述,證述已明,並無再對質之必要;
另證人丁○○經本院傳喚多次均未到庭,且經本院請警查訪其住居所,亦無法查知其人所在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函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9頁)、且未在監、押,自無法再與之對質,況被告於丁○○在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審理時,經傳訊為證人,其對向丁○○如何就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間為借、還乙節,已詳為對質(見原審99年度交訴字第68號卷第9-11頁),丁○○就系爭自小客車如何借給被告及被告至本件案發均未還車等情,亦陳述明確,亦無再對質之必要。
(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車禍發生於平坦、筆直的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當時雨勢不大,被害人駕駛白色廂型車,被告開啟車燈應該可以清楚看見前方路況、車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駕駛前述小客車在高速公路追撞前車,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而違反上述注意義務。
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廂型車翻覆,與車內乘客受傷之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九)綜上所述,由本案肇事車輛之查獲經過、證人丁○○證述車輛借予被告之證詞及所提出之簡訊照片、行動電話申辦人資料,證人戊○○證述當時看過被告駕駛該車、聽聞在高速公路上發生車禍並見其手部受傷,及與被告形同夫妻之證人己○○證述曾看見被告在下雨的深夜返家時自稱發生車禍,其向丁○○借的汽車因撞壞而被丟棄,兼衡警方在車內駕駛座上查獲被告平常使用之安全帽及送貨之手寫筆記簿等情,足認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為肇事車輛,車禍時是由被告駕駛無疑,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請求將證人丁○○、戊○○及己○○送測謊云云,因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前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規定,修正後已提高其法定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修正前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之過失犯行肇事,同時致被害人辛○○、甲○○受傷,為一行為觸犯兩個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俱異,各犯行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查被告前竊盜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60號駁回上訴確定。
另因頂替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以上各罪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被告入監服刑,已於9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此部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撤銷並自為判決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查: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逾該條所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自屬違誤,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足採,已如上述,惟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則此部分之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應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向丁○○借車未還,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肇事,致被害人之廂型車翻倒外側車道,過失情節嚴重,車內七名乘客受傷,兩人提出告訴,其中被害人辛○○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傷勢尤為嚴重,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婚、與前妻及同居女友共生四名子女,與己○○所生三名子女已由社會處安置)等一情狀,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月25日發生效力,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後,則全部不能易科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並增列第2項規定為:「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若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者,部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能併合處罰,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數罪併罰之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致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且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得自由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此部分既經本院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與後述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毋庸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向丁○○借車未還,又駕駛該車在高速公路上肇事,致被害人之廂型車翻倒外側車道,車內七名乘客受傷,被告竟自顧駕車逃逸,在雨夜中對被害人生死狀況毫不在意,惡性重大,且被告至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恕,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婚、與前妻及同居女友共生四名子女,與己○○所生三名子女已由社會處安置)等一情狀,就此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足採,已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得上訴,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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