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交上訴,988,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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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連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O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連菖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李連菖在民國(以下同)一O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區篤信街往日興街方向行駛。

在同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行經篤信街六一之六號前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游恆睿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篤信街自對向行駛到上址,煞避不及,二部機車車頭發生對撞,游恆睿因此撞擊而受有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詎李連菖騎乘上開機車在肇事致游恆睿受傷(看到游恆睿扶著自己的腳)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患,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已據游恆睿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

二、案經游恆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卷附「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編號NO:O 0 0 0 0 0 0號診斷證明書乙份(警卷第十七頁),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規定,為傳聞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游恆睿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偵查卷第十頁),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游恆睿在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檢察官、被告就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十三張(含路口監視器光碟擷取畫面一張,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七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肇事逃逸案件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本院參核其他證據資料,認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述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李連菖對伊有在一O三年十月十三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中市西區篤信街往日興街方向行駛。

在同日十八時十三分許,行經篤信街六一之六號前時,因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游恆睿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篤信街自對向行駛到上址,煞避不及,二部機車車頭發生對撞,游恆睿因此撞擊而受有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

伊在游恆睿受有傷害後,未下車查看,或協助救護傷患,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等事實,在原審法院一O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四月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審理中、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一O四年八月十一日十時三十五分審理中為自白認罪。

又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游恆睿在警詢與偵查中先後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游恆睿之「衛生福利部台中醫院」編號NO:O 0 0 0 0 0 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張等文書證據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就本案被訴犯罪所為自白認罪供述,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

二、按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刑事判決參照)。

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最高法院一OO年台上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與游恆睿所騎乘機車對撞,被告已見游恆睿受有傷害,仍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經游恆睿同意或留下連絡電話,自行駕車離開,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肇事逃逸已甚顯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肇事逃逸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規定予以論科,並無違誤。

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在肇事後,於警詢中坦承沒有下車查看,但指責對方沒有靠右行駛,並認為自己過失責任較輕,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稱伊有停留二分鐘,看游恆睿沒有怎麼樣才離開現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認為是游恆睿所騎乘機車來撞伊所騎乘機車,游恆睿騎機車如靠右行駛,就不會發生擦撞,是在游恆睿沒有問題後才離開現場,足見被告在犯後並未積極誠意處理本件車禍善後工作,但在審理中已坦承犯罪,以及被告在事後已與游恆睿達成民事調解,賠償游恆睿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之處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

被告徒以請求本院就伊上開犯罪再予以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審酌上開情節而為上述刑之量定,並無量刑過重之不當,已如上開理由所述,被告上訴理由所陳自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游恆睿達成民事調解,有台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一O四年刑調字第一一八號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憑,游恆睿在本院一O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行準備程序中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巫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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