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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育維
輔 佐 人 林嬿粢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 年度侵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再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被訴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時、地加重強制性交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下稱被告)與代號0000-000000 號之女子(民國77年1 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國中之同班同學,被告明知A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因應能力均較社會通常之人顯著為低,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自民國101 年9 月後之某日起,先後在A女住處之客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房間內、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對面之香蕉園內、○○鎮○○里石灼巷溪底某處、○○鎮○○里○○路00之00號後方之鐵皮屋內及廁所內、○○鎮○○里紫雲宮旁廁所等處,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得逞共7次。
嗣因A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B號(下稱乙女)察覺有異,於102 年3 月29日11時許,偕同A女至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檢查發現A女懷孕,始循線查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就上述7 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判例)。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另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
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起訴所憑之依據: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證述、證人B女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塗大正之警詢、偵訊證述,並有A女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6 月14日刑醫字第1020054783號鑑定書各1 份及犯罪現場照片12張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因A女愛伊,伊也愛A女,A女說要幫伊生小孩,係A女要求跟伊發生性交行為,且係A女脫伊褲子,但現在又要告伊,伊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222條第3款所定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
此指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
倘被害人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者尚有不同。
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一條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
如根本不能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足資參照)。
即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其行為客體均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兩者主要之區別在於犯罪行為人是否施用強制力,以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
倘若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罪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所故意造成者,固應成立強制性交罪;
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僅於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囿於本身因素所造成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下而為性交者,則依乘機性交罪論處;
惟如性交之行為人未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縱然被害人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之人,惟尚未至不知或難以表達意願之狀態,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A女互動之情形:⒈證人A女之證述如下:①證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與丁○○是○○國中同班(啟智班)同學,認識十幾年了,他有時打我家電話找我(我家電話號碼丁○○在我們國中畢業時就知道了),有時會坐公車來○○找我等語(見警卷第23頁)。
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們畢業後會一起玩嗎?)會。
(問:他有無來妳家找妳?)有,常常來,坐公車來的。
(問:妳如何去丁○○家?)他帶我去,坐公車去。
(問:妳自己一個人會不會坐公車?)不會。
(問:丁○○會坐公車?)會。
(問:在紫雲宮廁所的這次,丁○○和妳打炮時,李在政有無在旁邊?)他去拜拜。
(問:〈審判長命提示塗大正身分證照片予證人〉妳說的「李在政」是否照片中的這個人?)是。
(問:妳是否知道他正確的名字是「塗大正」?)知道。
(問:妳是在102 年3 月發現懷孕的,丁○○和妳打炮〈意指性交〉是從何時開始的?)不記得了。
(問:從丁○○第一次跟妳打炮,到最後一次,丁○○跟妳打炮的時間總就有幾個禮拜?)不知道。
(問:有沒有很久?)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至153 頁)。
③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足認證人A女與被告係○○國中同班同學,已認識十幾年,證人A女畢業後會與被告一起玩,被告亦常常坐公車到證人A女住處找證人A女,被告亦會來證人A女住處帶證人A女坐公車到被告家。
證人A女與被告在紫雲宮廁所性交時,塗大正在拜拜,證人A女與被告從第一次性交至最後一次性交的時間已很久。
⒉證人塗大正證述如下:①證人塗大正於警詢證稱:我是丁○○國小、國中同學,A女是我國中同學。
我與丁○○曾去找過A女,照片編號1 、2、3 、4 、6 地點(即警卷38至43頁),我曾與丁○○及A女一起去那裡拜拜及釣魚,編號5 照片我不曾去過。
我們拜拜完後,我繼續留下來拜拜,他們倆人去那裡我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36頁)。
②證人塗大正於偵訊證稱:A女是我國中同學,丁○○是我國小、國中同學。
(問:你是否有跟丁○○、被害人一起去過廟裡? 〈提示紫雲宮照片〉)有,我們有一起去拜拜。
(問:你是否有跟丁○○、被害人一起去過廟裡的廁所?)沒有,他們兩人有說要上廁所,所以他們就去廁所,我繼續留在廟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2至23頁)。
③證人塗大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害人A女是否叫你「李在政?」)是。
(問:是否認識丁○○與被害人A女?)都是國中同學。
(問:你有無與丁○○與被害人A女三個人一起出去過?)去釣魚。
(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16至21頁照片予證人後〉問照片中哪些地方是你們三人一起去的地方?)17頁下方照片,18頁上方照片,19頁上方的廟,21頁上方照片。
(問:17頁〈按即石灼巷溪底〉溪旁邊大概是何時去的?)前年101 年7 月,我只有去過一次。
(問:你跟丁○○和被害人A女去那邊做什麼?)釣魚。
(問:從你到溪直到離開,你都有看到丁○○和被害人A女嗎?)沒有一直看著。
(問:丁○○和被害人A女有沒有離開過你的視線?)好像有。
(問:釣魚時他們兩個人在你旁邊嗎?)我在橋上面釣魚,他們兩個人在溪裡。
(問:那一次你有沒有聽到被害人A女有求救的聲音?)沒有。
(問:你們後來一起回家,有無看到被害人A女有哭泣或說身體哪裡不舒服嗎?)沒有。
(問:18頁照片的廟〈按即石灼巷土地公廟附近產業道路菜園〉,你們三人何時去的?)好像101 年9月。
(問:你們三人在這邊待多久?)去拜拜,差不多待1個小時。
(問:1 個小時的時間,你有一直看到丁○○和被害人A女?他們有無不見過?)沒有一直看到。
(問:你有無問丁○○或被害人A女他們不見的時間去哪裡?做什麼?)只剩我一個,我看到他們兩個牽手不知道跑去哪裡。
(問:在廟這邊,你說看到他們手牽手不知道跑去哪裡後,後來你還有看到他們出現嗎?)就找不到人。
(問:在廟這邊,你是自己回去還是三個人一起回去?)我自己走去被害人A女家。
(問:你去被害人A女家時,有無看到被害人A女?)他們都沒有回來。
(問:你說你有先到被害人A女家?)對,我在她家看電視。
(問:被害人A女有與被告一起回家嗎?)有。
(問:被害人A女回來時有無哭泣或是說身體不舒服?)好像沒有。
(問:19頁照片的廟〈按即鐵皮屋,該處前方有福德宮〉,你們三人何時去的?)101 年9 月。
(問:你們三人去這邊做什麼?)拜拜。
(問:你們三人在這個廟待多久?)半個小時。
(問:這半個小時,被害人A女跟丁○○有無不見?)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從旁邊走過去,丁○○叫我在那邊等,他們說去上廁所。
(問:19頁照片的廟,你是自己回去還是三個人一起離開?)他們上完廁所後我們一起走。
(問:你們從這個廟離開三個人一起走,你有無跟被害人A女交談?)應該有。
(問:你記得你跟被害人A女講些什麼嗎?)聊天。
(問:你跟被害人A女聊天時,被害人A女給你的感覺跟平常有無不同?)我沒有注意。
(問:19頁照片的地點你有無跟他們兩人一起去過?)都在那邊聊天,聊一聊他們兩個要去廁所,叫我在那邊等。
(問:他們兩個人去廁所時,丁○○有無強迫被害人A女去?)手牽手。
(問:你會不會跟被害人A女手牽手?)不會。
(問:19頁照片的廟,他們從廁所回來後,被害人A女有無哭泣或說身體不舒服嗎?)好像沒有。
(問:那次他們兩人從廁所回來後,接下來你們去哪裡?)去全家便利商店,我看報紙,他們兩個在旁邊聊天吃東西。
(問:你剛剛提到你們有去過19頁照片的廟,這個廟你們三個人一起去過幾次?)兩次。
(問:兩次的時間各為何?)101 年10月,兩次都是。
(問:21頁照片的廟〈按即紫雲宮〉,你們三人是何時去的?)101 年10月。
(問:你們三人去多久?)他們兩個人去廁所,我在廟裡面拜拜。
(問:被害人A女從廁所回來後,看起來有無怪怪的?)還好。
(問:〈請審判長提示警卷21頁照片予證人〉紫雲宮這次,他們兩個人有無手牽手去廁所?)好像有。
(問:他們從廁所回來後,被害人A女有無哭泣或說身體不舒服嗎?)好像沒有。
(問:他們從廁所回來後,你們有沒有去哪裡?)還是去全家便利商店。
(問:做什麼?)我看報紙,聊天。
(問:你知道丁○○會不會自己坐公車?)會。
(問:被害人A女自己一個人會不會坐公車?)好像不會。
(問:丁○○有無告訴你他跟被害人A女發生性行為嗎?)在坐公車時有跟我講。
(問:這是何時的事情?)101 年7 月。
(問:你們三人一起出去,都是如何約的?)第一次是丁○○,第二次是被害人A女。
(問:你有沒有主動約過他們二人?)打電話。
(問:誰主動邀約比較多?)不一定。
(問:你會跟丁○○一起到被害人A女家找被害人A女嗎?)丁○○會打我的手機說要去她家。
(問:你們有時常去被害人A女的家嗎?)最近沒有,之前有去4 次。
(問:你知道被害人A女與丁○○彼此間有無不愉快的地方嗎?)看起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至第159 頁)。
④依證人塗大正上開證述,足認證人塗大正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均係國中同學,3 人時常互相邀約出遊,被告亦曾打電話予證人塗大正,要證人塗大正與其一起去告訴人A女家,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看起來並沒有不愉快。
證人塗大正有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至石灼巷溪底,其在橋上釣魚,被告與告訴人A女兩人在溪裡,其並沒有聽到告訴人A女求救的聲音,後來一起回家時也沒有看到告訴人A女有哭泣或說身體哪裡不舒服之情形;
又證人塗大正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曾至石灼巷土地公廟附近產業道路菜園拜拜,後來只剩證人塗大正,被告與告訴人A女2 人牽手不知道跑到何處,後來其即自己走回告訴人A女家,之後告訴人A女才與被告一起回家,告訴人A女回來時並無哭泣或說身體不舒服之情形;
證人塗大正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曾於101 年9 月間一起去鐵皮屋附近之福德宮2 次,被告及告訴人A女2 人從旁邊走過去,要其在那邊等,被告與告訴人A女他們手牽手說要去上廁所,他們上完廁所後大家一起離開,回程大家一起聊天,其並沒有感到告訴人A女有何異狀,且他們從廁所回來後,告訴人A女並無哭泣或說身體不舒服,後來大家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其看報紙,被告及告訴人A女在旁聊天吃東西;
又證人塗大正與被告及告訴人A女於101 年10月至紫雲宮,被告及告訴人A女2 人手牽手去廁所,其則在廟裡面拜拜,被告與告訴人A女他們從廁所回來後,告訴人A女並無怪怪的,亦無哭泣或說身體不舒服,之後3 人即一起去全家便利商店,看報紙、聊天;
被告曾於坐公車時告訴其,被告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
⒊證人A女之母即B女證述如下:①證人B女於102 年3 月29日警詢證稱:丁○○最近曾去我家找過A女,丁○○上星期日晚上8 至9 時許曾打電話到我家找我女兒A女。
我會認識李在政(按應為塗大正,因A女一直以「李在政」稱呼塗大正,故A女之母亦因而誤認塗大正之名)是因為他也曾坐公車來我家找我女兒A女,他們都是○○國中啟智班同學等語(見警卷第32頁)。
②證人B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是我女兒,平常由我照顧,她不會自己坐車,她如果自己出去也不會跟我講,我認識丁○○、塗大正,他們與A女是國中同學,丁○○常常去我家,塗大正比較少,丁○○到我家時,丁○○跟A女常常在客廳看卡通,我都在樓上,A女會和丁○○、塗大正一起出去,但她不會告訴我去哪裡,都是丁○○找她出去的,A女沒有跟我講過丁○○對她性交,是因為A女月經沒有來,我帶她去婦產科檢查,才發現她懷孕,A女跟丁○○之前並沒有吵架,丁○○都會拿CD給她,她16歲國中畢業後就沒有繼續唸書,丁○○大概在A女21到23歲時,常來我家找她,已有2 、3 年了。
A女有時候會就她有做但不想讓我知道的事情說謊,她之前都沒有講過她被人欺負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反面)。
③依證人B女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A女與被告係國中啟智班之同學,於102 年3 月29日告訴人A女報案前之星期日晚上被告還曾打電話來家裡找告訴人A女。
被告時常至告訴人A女家,2 人常一起在客廳看卡通,2 人之前並沒有吵架,被告都會拿CD給告訴人A女,被告大概在這2 、3 年即告訴人A女21至23歲時,時常來家裡,告訴人A女會與被告及塗大正一起出去,告訴人A女未曾對其講過被告有對她性交,後來係因告訴人A女月經沒有來,其才會帶告訴人A女去婦產科檢查,而發現告訴人A女懷孕,告訴人A女就她有做但不想讓其知道的事情就會說謊,之前告訴人A女都沒有講過她被人欺負的事情。
⒋證人甲○○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丁○○及老二丙○○住在一起,我有看過A女之父母帶A女到我家,之後說要出去拜拜,丁○○與A女就手牽著手走出去,有時我坐車要去上班時,在菜市場的那條路,就看到丁○○與A女手牽著手,別人在喊說你快要當新郎了,因我坐車要趕到公司上班,所以沒能下車阻止這件事情,丁○○帶A女到我家好幾次了,本來我以為他們只是同學關係,結果不是這樣子,A女跟丁○○手牽著手走路,我們鄰居都有看到,我也有看到,因他們年紀都蠻大了,我又不能講什麼,,我為了家庭要生活,要趕到工廠去工作,所以我沒有下車阻止這件事。
我每次接到A女的電話,A女就會說「叫丁○○來聽電話」,我說「妳是誰」,她說「我是○○○,妳跟丁○○說我這裡有一罐那個兩個東西要給他吃,如果他不來,這個兩個就不要給他吃了」,然後丁○○就偷偷摸摸地出門,A女每次來我家都跟丁○○牽著手,同學就不可能是手牽手。
我大概從92、93年間起就開始看到A女來我家找丁○○,那時丁○○還在讀○○高工啟智班,A女每次打電話都是被我接到,她們2 人從92、93年間開始常常在一起,他們就一直在交往了,A女都常常來找他,叫他去A女家,我也不知道會發生這種事,因為丁○○傻傻的,也不知道什麼東西。
(問:妳為何說他們是在交往?)他們先手牽著手,如果是單純的,就不會,手牽手。
(問:很常嗎?)對,很常的時間。
(問:被害人A女到妳家的時候,有時候是她爸爸、有的時候是她媽媽會帶她來,是嗎?)不是,是爸爸、媽媽都有來過,都帶他們到菜市場去逛。
(問:她的爸爸、媽媽帶被害人A女,然後再帶妳兒子,四人一起去菜市場逛?)是。
(問:這樣的事情發生平均一個月有幾次?)好幾次,我也曾經問她的爸爸,「你為什麼要帶我們丁○○出去?」,「沒有,我們就是去拜拜而已」,拜拜而已,為什麼會發生這種事情,然後我身為他的媽媽,真的我要賺錢養家也不容易,所以我每天都是要到工廠去工作,然後一半我感覺到不對了,我就回家,請假回家一次,就看到A女的爸爸、媽媽都在我家裡。
(問:妳是說有一次?)對,我親眼看到她,然後我坐車子也看過她,好幾次了。
(問:被害人A女的爸爸、媽媽帶著A女、丁○○出去的時候,這個時候,丁○○與A女會手牽手嗎?)對,都是牽著手走路。
(問:剛開始的時候,他們父母是同意A女與妳兒子交往嗎?)是。
(問:他們知道他們有在交往?)是。
(問:妳怎麼會知道女方的父母同意他女兒跟妳兒子交往?)他到我家裡,我第一次我就問他,你為什麼帶你女兒到我家來,我家又不怎麼樣,你為什麼要帶她來,他說妳兒子跟我小女在談戀愛,當然我要來。
(問:平常A女到你們家都在作何事?)我看過的是她跟爸爸、媽媽都坐在我的客廳,然後我回去的時候,他就不敢坐在那裡,就說「我們出去,我們去廟裡拜拜」,然後女生就牽著我的小孩子的手走出去了,我說「你都沒有大人了,都不問我一聲嗎?」,就不甩我,A女的爸爸、媽媽都不甩我,就這樣子把A女跟我的小兒子就牽出去,你說他們不是男女朋友,哪會牽著手出去。
(問:每次他女兒來到你們家,都是她父母有跟著來?)對,都跟著來,不是我在講謊話,這是真的,他都有來。
(問:A女與她父母常到妳們家,這樣大概有多久的時間?)很久的時間。
(問:妳剛才稱除了看到他們手牽手,還有何情形讓妳認為他們二人在交往,即為男女朋友這樣的關係?)我有問丁○○,然後A女也承認,打電話的時候,她說她是丁○○的女朋友,我說「我有同意嗎?」,我就是這樣子跟A女這樣子講。
(問:A女怎麼說?)A女就不敢說話了,然後就打電話給丁○○,丁○○聽到她的電話,她說「你馬上來我們○○一下,你媽媽很兇」,A女就是怕我,真的她打電話,每次電話來都是我接的,然後我有一次聽到A女說「我這邊有一杯奶茶,我在等你來」,丁○○就不聽我的話,就直接到○○去了,被我這個小孩子老二看到,在○○的時候,我老二是在上班,他是送貨的,在○○的時候,就看到這個小孩子跟那個A女手牽著手,我那個老二就說「你為什麼沒有聽媽媽的話,你還在這裡」,就把他帶回家了,有一次是他的腳被玻璃割傷,我回去我看到問「你的腳為什麼會割傷」,他答「沒有,A女叫我去那個回收場那裡撿那個回收,不小心被玻璃割到」,我問「你們有發生什麼事嗎?」,他答「沒有」,我問A女,A女也說沒有,結果是他們在告我們,每次去回收場的時候,都是A女打電話來叫丁○○過去的,說撿一次1 百元,我說「你窮到1 百元都沒了嗎?你再坐車子回來,那1 百元也是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至214 頁)。
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足認證人甲○○數次見到告訴人A女與其父母至證人甲○○住處,告訴人A女並與被告手牽著手出門,及於證人甲○○乘坐公車上班時亦多次看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手牽著手在路上走,證人甲○○並曾詢問告訴人A女之父為什麼帶告訴人A女到其住處,告訴人A女之父即稱被告與他的女兒在談戀愛,他當然要來,證人甲○○亦曾詢問被告及告訴人A女,2 人亦均承認係男女朋友,於告訴人A女打電話找被告時,告訴人A女亦表示其係被告之女友。
⒌證人丙○○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A女,但於94、95年間我在家裡有看過她,因為A女的父親載A女到我家說要找丁○○,之後我還有看到A女的父親載A女到我們家找丁○○好幾次,我看到他們3 人在聊天。
我還曾在送貨的途中,在○○路上遇見丁○○與A女手牽著手在路上走,此外我還曾在上班途中回家去看看,就看到丁○○跟A女在家裡(問:你是否知道A女的父親為何要帶A女去你們租屋處?)這我不知道,我認為可能是他女兒也喜歡我弟,所以她叫她爸爸帶她去的,好像是故意的,我覺得是這樣。
(問:丁○○從國中一直到他成年以後,你有無看過他帶其他的女孩子回家?)沒有。
(問:除了這個A女之外?)沒有,從來沒有,除了這個女人以外都沒有。
(問:丁○○是否很長時間都有在吃抗癲癇的藥?)有,因為我之前就是車禍的時候,之前我有與我弟、母親去醫院拿我弟的藥,聽那個醫生說吃這個比較不會這樣抖。
對於A女與丁○○在一起,以我的立場,我是沒有辦法說什麼,若以我媽媽等長輩的立場,是認為兩個人最好是不要在一起,因為畢竟兩人這樣繼續在一起下去不是辦法,我母親是不同意他們在一起的,我母親會責備丁○○,叫他不要去找A女,也叫A女不要來找丁○○等語(見本院卷第214 至219 頁)。
足認證人丙○○於94、95年間即曾多次看到告訴人A女的父親載告訴人A女到家裡要找被告,3 人並在一起聊天,證人丙○○還曾在送貨途中,遇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手牽著手走在○○的路上,並曾於上班途中返家時看到被告與告訴人A女在被告家裡,證人丙○○認為可能係告訴人A女喜歡被告,所以故意叫她爸爸帶她到被告家。
而被告的母親則希望被告不要與告訴人A女繼續在一起,並要被告不要去找告訴人A女,也叫告訴人A女不要來找被告。
⒍又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你是被告國中老師還是?)高職導師。
○○高工綜合職能科,是教特教班。
高一到高二下的導師。
高三接特教組的組長,行政職,但高三也有教導被告,只是不是導師。
(問:塗大正說告訴人跟被告有手牽手,而不是說他們是男女朋友?)在我們教導智能障礙學生的過程中,我們都告訴學生不要有肢體上的碰觸,我們會跟孩子說,當你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去牽別人的手,因為手牽手以上就代表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所以像智能障礙的學生會認為有手牽手就是男女朋友的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第164 頁反面)。
是以在學校老師教導智能障礙學生時,會跟學生說當你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去牽別人的手,因為手牽手以上就代表是男女朋友的關係,故智能障礙之學生會認為手牽手即係男女朋友。
⒎綜上,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A女之母即B女、被告之母親甲○○、被告之兄丙○○及證人塗大正等人之證述,及參考輔佐人即被告高中時之特教老師就學校教導學生時就「手牽手」對該智能障礙學生所代表之意義等,足認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案發時均已24、25歲,2 人於本件案發前即往來密切,被告不僅常至告訴人A女住處,送禮物給告訴人A女,與告訴人A女在告訴人A女住處之客廳共同觀賞電視卡通影片,亦曾數度偕告訴人A女出遊,期間2 人更狀似男女朋友般手牽著手一起行動或上廁所,而獨留證人塗大正1 人,嗣後2 人又再回來與證人塗大正會合,3 人再一起至便利商店吃東西、聊天、看報紙及如證人甲○○所證,其曾數次見到告訴人A女與其父母至證人甲○○住處,告訴人A女並與被告手牽著手出門,及證人甲○○於乘坐公車上班時亦多次看到被告與告訴人A女手牽著手在路上走,證人吳上德亦在○○路上遇見被告與告訴人A女手牽著手在路上手,或返家看見告訴人A女與被告2 人在家裡,且告訴人A女之父亦曾表示被告與其女兒在談戀愛,其當然要來男方家裡看看,又被告及告訴人A女亦均承認彼此係男女朋友,且於告訴人A女打電話找被告時,亦表示其係被告之女友等情形及被告與告訴人A女互動之模式觀之,2 人多年來之相處互動模式應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相處。
㈢關於被告腳部站立情形及動態站立平衡之認定:⒈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之手部及腳部肌力、抗重力、抗阻力及手部抓握等能力為鑑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如下:⑴被告左腳踝關節僵化明顯,據病人家屬(其母)敘述,乃因小時候發燒所致,但診斷未知。
左肩關節輕微僵化,其母描述曾經受傷過。
⑵被告當日於診間測試其平衡能力。
當坐著時,靜態與動態平衡能力屬於正常。
站立時,靜態平衡能力佳,動態站立平衡能力稍弱。
左腳踝關節僵化,站立時無法完全貼合地面,呈現墊腳尖狀態,左腳無法蹠背屈(dorsiflexion),蹠伸展(dorsiextension)15度。
左股骨可對抗重力,稍可對抗阻力,肌力較正常稍弱(4-),左膝前踢力量正常,肌力5 分,左腳蹠背屈肌力為1 分,左腳蹠伸展肌力為4-分。
右側肢各部分,活動角度與肌力皆屬正常範圍內。
⑶被告之左上臂肩關節活動角度輕微受限,肩屈曲(shoulderNexion)135 度,肩伸展shoulder extension) 約15度,左肩關節主動關節活動角度總和約150 度,左肩力量稍弱4 分,左手肘與手腕關節力量正常,左手抓握能力正常。
右上肢各部分活動角度與肌力皆屬正常,右手抓握能力亦在正常範圍內。
⑷病人於站立時,若無任何輔助,同時亦無任何阻力情形下,可以支撐身體許久,靜態站立能力與常人無明顯差異。
動態站立時,若面臨阻力較大且無任何輔助時,略顯不穩,動態站立能力稍弱。
因面對身形並無重大差異之女子,若無任何反抗或僅輕微反抗時,於站立姿勢且無任何輔助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之方式對該女子強制性交應是可能的。
若面對身形並無重大差異女子之強力反抗,且無任何輔助工具情形下,按常理推斷,因女子肌力較弱,成功之可能性亦無法完全排除,惟動作必定遲緩許多,順利插入所需時間及空間相對拉長與加大許多,所造成衝突之聲響應該會很明顯。
因無任何相關病歷可供參考,單靠一次門診檢查與詢問,實難有絕對之結論。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6 年4 月10日院醫行字第1060004504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
⒉又依被告至本院審理時,由本院當庭所拍攝被告站立時腳部之情形,可看出被告左腳腳板確有明顯彎曲、變形之情形,致腳板無法貼合地面,且站立時腳底離地板之角度甚大之情形,此有被告腳部之照片5 紙在卷可稽(見本卷第222 至226 頁),足認被告並無法像常人一般站立。
⒊綜上,足認被告左腳踝關節僵化明顯,站立時無法完全貼合地面,呈現墊腳尖狀態,左腳無法蹠背屈,站立時動態平衡能力稍弱,若面臨阻力較大且無任何輔助時,略顯不穩,若面對身形並無重大差異女子之強力反抗,且無任何輔助工具情形下,按常理推斷,成功之可能性雖無法完全排除,惟動作必定遲緩許多,順利插入所需時間及空間相對拉長與加大許多,所造成衝突之聲響應該會很明顯。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的左腳沒有辦法正常走路,是要墊腳走路,若我不扶任何東西,可站5 分鐘,我跟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站著發生,連在我家那次也是站著。
(問:你站著如何跟告訴人發生關係?)她用手把我抱著。
(問:抱你哪裡?)腰部。
(問:但你不是站沒幾分鐘?)靠著東西。
香蕉樹,其他都是她把我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又本案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固指證除在被告住處房間,其與被告係躺在床上打炮(即附表編號3 )外,其餘各次打炮均係站著,被告以和其面對面之方式,被告將生殖器(A女稱「懶教」,台語發音)插進其尿尿的地方等情,而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告對告訴人A女強制性交之地點,除附表編號3 係在被告住處房間,告訴人A女躺在床上外,其餘地點則係在告訴人A女住處客廳、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後方廁所、鐵皮屋、紫雲宮廁所內,甚或係南投縣○○鎮○○里○○路00○00號對面香蕉園內、南投縣○○鎮○○里石灼巷小溪之水泥橋下之戶外,被告與告訴人A女性交之方式雙方均係以站姿方式為性交(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在其住處房間那次性交亦係以站姿方式為之),而本案被告左腳有上開缺陷,致站立時無法完全貼合地面,呈現墊腳尖狀態,致站立時動態平衡能力稍弱,若面臨阻力較大且無任何輔助時,略顯不穩,強制性交成功之可能性雖無法完全排除,惟動作必定遲緩許多,順利插入所需時間及空間相對拉長與加大許多,所造成衝突之聲響應該會很明顯,已如前述,而男子以站姿將陰莖插入女子陰道縱為合意性交,難度本即較女子躺在床上,而男子在上方對女子性交高,又若以站姿對女子強制性交,只要女子稍微後退、拉扯、抗拒,即無法達成或使陰莖逸出,而本案被告前揭肢體協調度不佳,及生活上須他人協助之情形下,其本身身體之先天條件已較一般人差,若再加上告訴人A女係不願意、不配合或抗拒之情形,被告是否得以站立之方式以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而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即甚有疑義。
㈤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是否可採之認定:⒈按被害人所述被害之經過及告訴人之告訴事實,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復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亦即被害人或告訴人之指述,應有補強性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57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參照)。
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大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參照)。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⒉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述如下:①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我與丁○○是○○國中同班(啟智班)同學,認識十幾年了,他有時打我家電話找我(我家電話號碼丁○○在我們國中畢業時就知道了),他有時會坐公車來○○找我,我們只是學校朋友。
(問:丁○○對妳侵害幾次?)我也數不清楚幾次,有在石灼巷溪邊、香蕉園、菜園、空屋的廁所內、紫雲宮的廁所內、我家的客廳、他家他的房間及鐵皮屋內,丁○○還在鐵皮屋內不小心被玻璃割傷腳一直流血,被割傷後他把他的懶叫(台語)插入我的下面,每次丁○○都抓住我讓我無法逃走,我每次都忘記要跟媽媽講,也忘記要報警。
(問:妳是否知道性交之定義?)我只知道打炮。
當時丁○○沒有使催眠術、藥劑,第1次的時候他跟我說,如果我不跟他去廁所打炮他就把我的腳打斷。
我被害當時的精神狀況正常、清楚。
(問:丁○○對妳為性交時,妳是如何表達你的意願?)我都有說我不要,我媽媽會罵,他會一直叫,一直硬拉著我的手,我甩不開他,被他拉著走。
(問:當時妳是如何抗拒?丁○○的反應如何?)我有打他的臉頰,他就很用力的抓住我的雙手搖晃。
(問:對妳侵害前、後有無控制妳的行動?方式為何?妳是如何離開被害之地點?妳離開時有無他人看見?)他一直抓著我,不讓我離開,打炮完後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各自回家,沒有人看見我離開。
(問:你遭受侵害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目睹?)我的國中的隔壁班同學李在政(按應為塗大正)有看到我跟丁○○打炮3 次,他都是站在旁邊看,看到我們打炮完才走開,一次在回收場後面廁所,一次在香蕉園,一次在鐵皮屋等語(見警卷第22至28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證稱:(問:妳有無被丁○○性侵害過?)有,我有跟他說不要,我雖然沒有推他,但我有撥開他,我有跟他說我不要跟他打炮。
(問:丁○○跟妳打炮妳有無同意?)沒有,我不喜歡他。
(問:之前跟丁○○打炮為何沒跟家人說?)我忘記說。
(問:還有無其他地方?)白天在香蕉園。
(問:妳和丁○○打炮都是在白天?)白天。
(問:除了香蕉園還有哪裡?)沒人住的鐵皮屋。
(問:有無在菜園?)有,回收場老闆的菜園。
(問:有無在丁○○家打炮過?)在他家樓上他的房間。
(問:有無在空房子的廁所?)也有,空房子的廁所和回收場的廁所是不同地點。
(問:丁○○要跟妳打炮時,妳有什麼反應?)我有告訴他說我媽會罵他,我有撥開他,他是硬拉我,但沒有打我。
(問:妳有無打過丁○○的臉?)有,打過他一次,在鐵皮屋,丁○○腳有流血那次。
(問:李在政〈按應為塗大正〉有看過妳和丁○○打炮幾次?)三次,是在香蕉園、回收場的廁所及廟裡的廁所。
(問:李在政在香蕉園旁邊那次,丁○○怎麼約妳出去?)丁○○打電話給我說要出去打炮, 我說不要,他就到我家拉我出去,我忘記跟我媽媽說。
(問:菜園那次丁○○怎麼約妳?)回收場老闆載我和丁○○去菜園工作,但因為我們不太會做,所以老闆沒有給我們錢或飲料,丁○○就把我拉到菜園的樹下,當時旁邊沒人。
(問:這次老闆是先走?)沒有,老闆也在菜園,但是他沒有看到。
(問:在廟裡廁所那次,丁○○怎麼約妳?)他說要去拜拜,他到我家帶我出來,丁○○帶李在政一起到我家帶我出去,再一起去廟裡。
(問:有無在紫雲寺的廁所?)有,當時李在政在旁邊看。
(問:空屋廁所那次,丁○○怎麼約妳?)他打電話說要拿MP3 給我聽,然後丁○○就帶李在政到我家帶我出去,他說要帶我去找工作,結果就帶我去空屋那裡。
(問:回收場廁所那次,丁○○是怎麼約妳出去的?)去回收場廁所那次他打電話給我說要跟他出去做工作,去找老闆,但老闆不在家,這次是丁○○找李在政一起去我家找我出去,這次李在政有在旁邊看。
(問:妳第一次跟他打炮是何時?)是沒有多久之前的冬天。
第一次是在回收場後面的廁所打炮,沒有脫衣服只有脫褲子,丁○○硬脫我的褲子,他在我前面,用他的陰莖插入我下面,後來射精在裡面。
(問:妳第一次打炮時李在政有在旁邊看?)是,在廁所裡,李在政也有進去。
(問:在妳家客廳那次,丁○○怎麼進到妳家的?)他先打電話說他要來找我,我家門沒關,他就自己進來,就在我家一樓客廳打炮,那天我爸去工作,我媽在樓上,我忘記跟我媽說我不要跟丁○○打炮。
(問:為何當時未求救或跟妳媽說?)我忘記。
(問:在丁○○房間那次,他怎麼約妳?)他先打電話給我,然後直接到我家,他直接跟我說要打炮,在我家的時候我不想跟他走,他就硬拉我,我們就走路去公車到他家。
(問:鐵皮屋那次,丁○○怎麼約妳?)他先打電話給我,然後到我家帶我出去,他也是說要打炮他硬拉我去,我們走路去鐵皮屋。
(問:去溪邊那次丁○○怎麼約妳?)他說要帶我去抓魚,他打電話約我出去,他到我家把我帶出來。
(問:最近的一次是在何時?)是在最近的事情,在溪邊,沒有遮,我的褲子是他脫掉的,他和我面對面的方式插入。
(問:在溪邊那次附近有沒有其他人?)李在政也有在旁邊站著看,但是他沒有參與。
(問:妳在警察局詢問時為何說李在政沒有在現場?)李在政有看過,但不是在溪邊這次。
塗大正有看到我們在打砲,丁○○每次要跟我打砲,我都不願意。
是他把我拉住,我有跟他說不要,但是他都緊緊的拉住我等語(見他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43頁)。
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學校老師有教過我男生跟女生身體不一樣。
我知道別人不可以隨便碰我的身體,我跟丁○○是同學,我平常在班上常跟丁○○講話,我與丁○○有發生過性行為,地點是在香蕉園、廁所、大間廟那邊、鐵皮屋、小間廟,溪邊游泳那裡及丁○○的家,我家也有。
在我家客廳那次,他脫我褲子,他也脫褲子,他的生殖器進入我尿尿的地方,他脫我褲子時,我沒有說什麼,我用手撥他當時我家中客廳及樓上均沒有人,家中都沒有人在。
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他人;
在丁○○住處那次,他帶我去他家,我本來不要去,他叫我去,也是在房間打炮,他有脫我褲子我把他的手撥走,但撥不走。
香蕉園那次是他要去打炮,是他帶我去的,他的生殖器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在溪邊那次,我們那天是去溪邊釣魚,還有打炮。
在小間的土地公廟那次我和丁○○去土地公廟那邊拜拜、打炮;
去○○鐵皮屋那次也是打炮;
去紫雲宮那次也是打炮。
都是丁○○帶我去的,我自己沒有要去他說要釣魚,打炮之前,丁○○有問我要不要打炮,我說不要。
(問:打炮前,丁○○有無打妳或恐嚇妳?)有打我,有恐嚇我,他打我頭,恐嚇什麼我忘了。
(問:妳與被告打炮時,李在政有無在旁邊?)都有,三個人一起出去。
(問:李在政在旁邊做什麼?)站著,李在政說要去廟。
(問:妳有要求李在政幫忙嗎?)有。
(問:妳如何跟李在政說的?)李在政拿雨傘插在我大便的地方。
(問:妳跟丁○○打炮有無告訴別人?)沒有。
(問:為何不告訴妳媽媽?)丁○○說不可以。
(問:丁○○在妳家客廳跟妳打炮時,妳有無說不想要跟他打炮?)有。
(問:妳說不要,他有何反應?)他抓住我的手。
(問:妳們打炮時,是站著嗎?)都是站著。
(問:在妳家打炮時,妳媽媽在哪裡?)樓上。
(問:妳不想跟丁○○打炮,丁○○抓著妳,妳有無呼叫媽媽?)沒有。
(問:丁○○在他家房間跟妳打炮時,妳有無說不要打炮?)有。
(問:妳說不要後,他有何反應?)打炮,有抓我的手。
(問:妳是否有打過丁○○的臉?)沒有。
(問:在鐵皮屋這次,丁○○有無抓住妳?)沒有。
在紫雲宮的廁所打炮這次,我有說不要打炮,丁○○說他要後,他有抓我的手,脫我的褲子。
將他的生殖器插入我尿尿的地方。
丁○○沒有告訴我要我當他的女朋友,我們在國中畢業會一起玩,他常坐公車來我家找我,他也有帶我坐公車去他家,我自己一個人不會坐公車,丁○○會坐公車,我是於102 年3 月發現懷孕的,我不記得丁○○從何時開始跟我打炮,我跟丁○○畢業後才開始打炮的,從丁○○第一次跟我打炮,到最後一次,時間很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45 至153 頁)。
④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有下列疑義: ⑴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每次性交時都抓住其,讓其無法逃走,或用力的抓住我的雙手搖晃,或緊緊地拉住其,其每次都忘記要跟媽媽講,也忘記要報警等語,惟依被告因左腳肢體障礙,致其站立時動態平衡能力稍弱,而面對面站立為性交行為難度本即較高,以被告站立時左腳無法完全貼合地面,而呈現墊腳尖狀態,故被告與證人A女面對面為性交行為時,被告以手抓住證人A女或如證人A女所稱被告於性交時用力地抓住告訴人A女之雙手搖晃極,應係被告於與證人A女性交時,被告為保持其身體之平衡,且為利於性交行為所為必要之抓住或抓住並搖晃之動作,故尚無從以被告於與證人A女站立性交時以手抓住、拉住證人A女即認被告對證人A女施以強暴或強制力。
⑵若被告確先後7 次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則證人A女為何每次均忘記要跟媽媽講,甚或於被告在證人A女住處1樓客廳對證人A女為強制性交時,當時證人A女之母親即在住處樓上,其亦不呼喊其母或呼救,亦甚為可疑?⑶又證人A女既稱被告每次均對其強制性交,惟證人A女卻又每次均願意與被告一起外出為性交行為,且證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後,並未刻意疏遠被告,仍續與被告外出,或至被告住處,甚至仍有常與被告及證人塗大正一起至他處遊玩之舉動,諸如上情,均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加害人心存畏懼等情狀迥異,而與常情不符。
⑷再證人A女次警詢雖證稱其與被告打炮完後我們都是自己走自己的,各自回家等語,惟此與證人塗大正證述告訴人A女與被告手牽著手一起去上廁所或離開一陣子之後,後來2 人又一起回來與證人塗大正會合後,3 人再一起至全家便利商店吃東西、聊天、看報紙,A女均無哭泣或表示身體不舒服或神情怪異之情形,甚或有1 次證人塗大正找不到被告與告訴人A女,故證人塗大正先回告訴人A女家等被告及告訴人A女,之後告訴人A女與被告才一起回來等情(詳理由欄六、㈡、⒉所示)不符。
又縱如告訴人A女指訴被告曾於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載時、地對其強制性交,惟若告訴人A女確遭被告強制性交,其竟仍能於甫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又隨即與被告及證人塗大正一起至便利商店吃東西、聊天,而毫無任何異狀,亦與常情不符。
⑸又證人A女稱塗大正曾有3 次站在旁邊看被告對其強制性交等語,惟此為證人塗大正所否認,是以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是否實在尚有可疑;
又若被告欲強制性交證人A女,而邀證人A女出遊,則被告自不可能再邀證人塗大正一起前往;
又若被告確對證人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則被告為何不找較為隱密之處所或支開塗大正,而讓塗大正在旁觀看其對證人A女強制性交之犯罪行為,凡此均與常理不符。
⑹另依證人A女偵訊證述,被告甚至還多次打電話約其出去打炮,惟其表示不要,被告就到其家裡拉其出去,其忘記跟媽媽說等語,惟如證人A女上開證述實在,則被告甚至還先打電話約其出去打炮,且被告又係至證人A女家裡找證人A女出門一起前往他處打炮,則證人A女擁有足夠之時間尋求家人之協助,使其免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惟證人A女非但不告知家人請求協助,反而又與被告一起外出,而非躲避被告,此亦與常理或常情不符。
⑺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打炮前,被告有打其頭部、恐嚇其,但其忘記被告恐嚇什麼等語,惟證人A女於偵訊時並無證述被告有打其,且其於警詢時亦未證述被告有打其或恐嚇其,是以證人此部分證述是否實在,亦甚有疑問。
⑻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與被告打炮時,李在政有無在旁邊?)都有,三個人一起出去。
(問:李在政在旁邊做什麼?)站著,李在政說要去廟。
(問:妳有要求李在政幫忙嗎?)有。
(問:妳如何跟李在政說的?)李在政拿雨傘插在我大便的地方等語,則證人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其所要塗大政對其之幫忙並非幫其脫離遭強制性交之狀態,而係由塗大正拿雨傘插在其臀部,實令人不解。
又此似又與被告陳稱:我的左腳沒有辦法正常走路,要墊腳走路,若我不扶任何東西,可以站5 分鐘,我與A女發生性行為都是站著,在我們家那次也是站著。
(問:你站著如何跟告訴人發生關係?)她用手把我抱著。
(問:抱你哪裡?)腰部。
(問:但你不是站沒幾分鐘?)靠著東西。
香蕉樹,其他都是她把我抱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有部分相符之處。
⑤依證人A女前開證述之情節,其前後所證述關於遭被告強制性交、乘機性交之時間、過程等情事,既有前開瑕疵,所述是否可信,自有疑問,又其歷次關於受害情節之證述與證人塗大正證述情節不符,且與常情、事理有違,此外本件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證人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詞係屬真實,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證人A女證詞之證明力即有疑問,尚難僅憑證人A女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㈥關於告訴人A女是否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認定: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
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
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故本條立法理由乃謂「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
⒉關於告訴人A女之鑑定:①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告訴人A女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認告訴人A女在語言理解、言語表達、抽象思考、自我照顧及問題處理之能力等皆有明顯障礙,告訴人A女對性方面的常識明顯不足,無法理解性行為與懷孕之關係,告訴人A女欠缺性交自我防衛之能力,面對性侵事件不知如何求救或思考如何逃脫,事後也不知道如何找人幫忙、避免懷孕或驗傷等,也缺乏避免其再發生之能力,故認告訴人A女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30000985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7 頁)。
②惟告訴人A女於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上開鑑定時,鑑定者詢問告訴人A女「打炮」的意思,告訴人A女表示是被告用尿尿的地方插進自己尿尿的地方等語,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知不知道別人不可以隨便碰妳的身體?)知道。」
「(問:你們為什麼會跑去香蕉園?)他(指被告)要去。」
「(問:他要去那裡做什麼?)去打炮。」
「(問:妳為何要跟著他去?)他帶我去的。」
「(問:妳能否描述『打炮』的過程?)他的生殖器官進去我尿尿的地方。」
「(問:妳和丁○○去土地公廟那邊做什麼?)拜拜,打炮。」
「(問:○○鐵皮屋是否記得?)記得,也是打炮。」
「(問:紫雲宮是否知道?)知道,也是打炮。
」「(問:打炮之前,丁○○有無問過妳,還是有跟妳說什麼話?)有,問我要不要打炮。」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則告訴人A女對男女性事即非無認知,自無從僅因其係智能障礙者,有語言理解、言語表達、抽象思考、自我照顧及問題處理的能力等障礙,即謂告訴人A女於本件性行為確因智能障礙而達到「不知抗拒」之程度。
⒊關於被告之鑑定如下:①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103 年1 月8 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被告依受測結果其智力功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明顯落後於同齡者,且因肢體協調度不佳影響基本自我照顧的品質,在生活各領域適應上須他人協助,無法自主生活,並認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無法思索行事後果,推估在犯行當時,被告對於人外界事務之處理,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3 月5 日草療精字第1030002018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8 至110 頁)。
②本院再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影響對性交之意涵或理解能力及不能或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於105 年5 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認於鑑定期間被告整體智能較差(語言智商為41、操作智商為44,總智商為44,依受測結果其智力功能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明顯落後於同齡者),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無法思索行事後果。
被告因認知發展落後,行為適當性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限,亦缺乏兩性交往與性相關等知識,表示不知道何謂性行為,性行為的過程與後果,無法正確的稱呼性器官,不了解陰莖勃起的意義,鑑定認為被告因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而對於性交之意涵或理解能力顯然不足,也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之情形,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6 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5000623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119 至123 頁)。
③本院以先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委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103 年3 月5 日草療精字第1030002018號函及105 年6 月15日草療精字第105000623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為基礎,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補充說明被告於103 年受鑑定時之心智年齡約幾歲及依貴院之精神鑑定認被告整體智能較差,對於較為複雜之事件判斷力較差,無法思索行事後果,認知發展落後,行為適當性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有限,亦缺乏兩性交往與性相關等知識(表示不知道何謂性行為,性行為的過程與後果,無法正確的稱呼性器官,不了解陰莖勃起的意義),鑑定認為被告因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而對於性交之意涵或理解能力顯然不足,也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之情形,則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告究有無因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僅顯著減低,但未達不能辨識之程度。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函覆以:⑴被告智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者,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之間(參照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0年05月17日衛署醫字第0900032095號公告修正「身心障礙等級」)。
⑵本院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但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50010817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 頁)。
⒋依上開告訴人A女及被告之鑑定報告可知告訴人A女及被告之智商同屬中度智能障礙者,成年後之心理年齡均介於6 歲至未滿9 歲,2 人均因心智缺陷(中度智能不足)而對於性交之意涵或理解能力顯然不足,也不知抗拒他人對其性交行為之情形。
本案告訴人A女及被告於性交行為時,告訴人A女係24歲、25歲之成年人,而被告亦係25、26歲之成年人,2 人均係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其等之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等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
而刑法第225條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惟同樣亦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始為該條立法之本旨。
又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多年來之相處互動模式係以男女朋友之關係相處,已如前述,而就同係智能障礙者間因以男女朋友之型態相處而自然地發生性行為,是否須一律嚴禁,甚或認雙方均係觸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顯非立法之本意。
更何況不應以告訴人A女是否有智能障礙為其是否對性行為不知抗拒之唯一判斷依據,而應以告訴人A女身心之客觀狀態即其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告訴人A女之意旨相呼應。
惟依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觀,告訴人A女對於男女性事既非無認知,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其係智能障礙者,有語言理解、言語表達、抽象思考、自我照顧及問題處理的能力等障礙,即謂告訴人A女於本件性行為時確因智能障礙而達到「不知抗拒」之程度。
㈦又告訴人A女於102 年12月20日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接受鑑定,認A女之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屬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語言理解及表達皆有明顯障礙,對不了解之問題皆以笑容掩飾,只能被動表示會害怕和生氣,故無法具體澄清其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此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 月28日草療精字第10300000985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3 至106 頁),是亦無從以之認定告訴人A女確有遭被告強制性交。
㈧又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連一到十都無法正確數出來,所以被告可能無法確定是否有與A女發生過如此多次之性交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2 頁)。
而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詢問被告數數能力,(問:你可以從一數到十嗎?請當庭數看看?)一、二、三、四、五,之後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 頁)。
再輔佐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對於丁○○熟悉嗎?)很熟悉。
班上有16個學生,2 個在家教育,所以在學校上課只有14個學生。
(問:丁○○跟其他學生有什麼不一樣的地方,特性為何?)育維在班上能力算中間偏後面的孩子,只有身高體型贏別的學生,且膽子很小,只要你兇一點他就會很畏縮,只要我一個眼神他就會躲我很遠,他其實不太敢做你沒有告訴他可以做的事情,只要你跟他說你只可以做到這,他就只會做到這,他不會做超過,因為他很怕他做錯會被罵。
就我認識他的個性,若沒有人帶他一起,他是不敢去碰別人。
因為班上還有其他女生,他根本不會有主動去碰別人的行為。
如果不是有人帶著他或是同意,他是不太會去follow別人,他就是要有人說好,他才敢做。
(問:請描述被告認知程度?)心智年齡大約5 、6 歲。
不太會寫字,但會照著寫。
但我們會教導學生一定要會背、寫自己的名字,但他們的筆數也會跟我們的不一樣,因為他們是圖形概念。
對於數數字,有退化的傾向。
因為之前在學校階段,坐公車跟找零錢,在學校都有訓練。
現在可能出去買東西找零錢找不對,他也不會發現。
因為我們學校沒有專車接身心障礙的學生,所以孩子需要自己學會坐校車或是坐公車去學校。
因為身心障礙學生拿卡片坐公車是不用錢,但坐校車是要付費的,所以逼著學生要自己學會在哪裡上下車。
看字程度,一個字一個字OK,但連貫起來就可能不太行,所以他只停留在看卡通,片段的。
看卡通都用聽的還有卡通的動作,好笑的他會跟著笑,但他可能不是很懂那個意思。
一句話他可能就不懂了,一個字若他有學過他可能還說得出來。
品行部分,在學校他其實還蠻遵守規則,而且他做錯了會主動道歉。
學校交友部分,前一陣子還有辦同學會都有互相約,他還會坐公車進去學校找畢業班的同學,但錢花完沒有錢回家,(因為我有一個學生在埔里街上工作)他還聰明到找那個雇主借錢,因為他沒有公車錢回家,雇主會打電話跟我確認,然後借他錢坐車回家。
生活方面,穿著就是依自己的舒適程度穿。
(問:之前在學校跟女生的相處情形?)應該是沒有發生過違反規則的情形,且班上女生能力都比育維程度好,班上女生都比較像是約束育維,把育維當作弟弟看待。
(問:他在學校有交女朋友嗎?)沒有。
(問:在學校有無說謊情形?)沒有,但他很愛哭,容易遇到挫折就哭。
曾經就因為要跟哥哥女朋友搶同一份水果,就從家裡哭到學校。
育維很容易因為吃(生活需求)搶不贏用哭來表現。
被告心智年齡就像幼稚園小班,他喜歡跟別人搶,但又搶不贏就會哭。
(問:學校對於特教班的學生如何教導性需求方面的事情?)在十年前的特殊教育,對家長而言這方面算是禁忌。
教導部分,都是禁止他們去侵犯別人多於解決自己需求的概念。
最近這幾年才開始說要尊重他們的需求,在課程方面才增加自慰部分。
十年前的特殊教育都是教導學生禁止,比較少在教導如何解決。
我們教導學生的觀念是,要結婚可以,要交女朋友可以,但要賺到錢,要有經濟基礎,要有能力才能交男女朋友,因為兩個人有收入才可以考慮結婚這件事情。
(問:還有無其他意見補充?)像被告這樣的孩子,若沒有人帶他也不懂後面的那些程序。
因為在學校的課程中,沒有足夠的性教育知識。
就像我們會跟孩子說,當你們是男女朋友關係才可以去牽別人的手。
關於性行為的知識,若沒有其他人帶,是不會啟動,且當時學校沒有教導這方面的知識。
在被告求學期間他並沒有交女朋友的概念,他從來沒有在學校提過他有女朋友這件事。
在中度、重度智能障礙的學生概念中,他們也很難定義什麼叫做女朋友,他們的認知中,可以手牽手一起去逛街就是男女朋友,因為被告在求學階段都沒有因為異性感到興趣的情形,故我們在課程中也沒有加強這部分的知識,只有教導被告要尊重別人,不可以去侵犯別人。
因育維長期服用藥物,以他的勃起程度,若無人帶、無人協助、無人誘導,他並不會完成射精的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
㈨關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稱本院上訴審就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對於告訴人A女是否有「不知抗拒」之情形,前後記載相互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因本院為無罪之認定,此部分自無須再予釐清,附此敘明。
七、據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對告訴人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7 次之犯行,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詞既存有上揭瑕疵之情形,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7 次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7 次犯行之有罪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7 次犯行,被告被訴對告訴人A女加重強制性交7 次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原判決附表所示5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及2 次乘機性交犯行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以其愛告訴人A女,告訴人A女亦愛其,告訴人A女說要幫其生小孩,其並無上開強制性交及乘機性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就原判決附表所示5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及2 次乘機性交犯行均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附表:
┌─┬──────┬──────┬─────────────┬───────────┐
│編│ 性交時間 │ 性交地點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方式 │ 本院主文及原判決所認 │
│號│ │ │ │ 定之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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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1 年9 月至│南投縣草屯鎮│丁○○將A女強拉進左列廁所│丁○○無罪。【原判決諭│
│ │102 年3 月28│○○里○○路│,經A女表示拒絕與其性交,│知:丁○○對精神障礙或│
│ │日間某日 │00之00號後方│仍以手強拉A女的手,再以其│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
│ │ │廁所內 │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 │
│ │ │ │A女為性交行為。 │ │
├─┼──────┼──────┼─────────────┼───────────┤
│2│101 年9 月至│A女位於南投│丁○○至A女住處,見A女家│丁○○無罪。【原判決諭│
│ │102 年3 月28│縣草屯鎮○○│中客廳無他人在場,即強脫A│知:丁○○對精神障礙或│
│ │日間某日 │里之住處(詳│女褲子,經A女表示拒絕後,│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
│ │ │細住址詳卷)│仍以手強抓A女的手,再以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客廳 │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 │
│ │ │ │暴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對│ │
│ │ │ │A女為性交行為。 │ │
├─┼──────┼──────┼─────────────┼───────────┤
│3│101 年9 月至│丁○○位於南│丁○○帶A女至其家中房間,│丁○○無罪。【原判決諭│
│ │102 年3 月28│投縣○○鎮○│即強脫A女褲子,經A女表示│知:丁○○對精神障礙或│
│ │日間某日 │○路○段000 │拒絕並出手撥開丁○○的手,│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
│ │ │巷00號住處房│仍以手強抓A女的手,與A女│,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間內南南投縣│躺在床上,再以其陰莖進入A│】 │
│ │ │ │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法,違│ │
│ │ │ │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性交│ │
│ │ │ │行為。 │ │
├─┼──────┼──────┼─────────────┼───────────┤
│4│101 年9 月至│南投縣○○鎮│丁○○帶A女前往左列香蕉園│丁○○無罪。【原判決諭│
│ │102 年3 月28│○○里○○路│內,經A女表示拒絕與其性交│知:丁○○對精神障礙或│
│ │日間某日 │00之00號對面│,仍強脫A女褲子,再以其陰│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
│ │ │香蕉園內 │莖進入A女之陰道,以此違反│,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 │
│ │ │ │交行為。 │ │
├─┼──────┼──────┼─────────────┼───────────┤
│5│101 年9 月至│南投縣草屯鎮│丁○○以拜拜為由,偕同不知│丁○○無罪。【原判決諭│
│ │102 年3 月28│○○里紫雲宮│情之友人塗大正帶A女前往紫│知:丁○○對精神障礙或│
│ │日間某日 │旁廁所內 │雲宮,再將A女帶至紫雲宮旁│心智缺陷人犯強制性交罪│
│ │ │ │之廁所,經A女表示拒絕與其│,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性交,仍以手強抓A女的手,│】 │
│ │ │ │強脫A女褲子,再以其陰莖進│ │
│ │ │ │入A女之陰道,以此強暴方法│ │
│ │ │ │,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為│ │
│ │ │ │性交行為。 │ │
├─┼──────┼──────┼─────────────┼───────────┤
│6│101 年9 月至│南投縣草屯鎮│丁○○帶A女至左列無人居住│丁○○無罪。【原判決諭│
│ │102 年3 月28│○○里○○路│之鐵皮屋內,乘A女因精神障│知:丁○○犯乘機性交罪│
│ │日間某日 │00之00號後方│礙或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鐵皮屋內 │之機會,脫掉A女褲子,再以│】 │
│ │ │ │其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對A│ │
│ │ │ │女為性交行為。 │ │
├─┼──────┼──────┼─────────────┼───────────┤
│7│101 年11月至│南投縣草屯鎮│丁○○以釣魚為由,偕同不知│丁○○無罪。【原判決諭│
│ │102 年3 月28│○○里石灼巷│情之友人塗大正帶A女前往左│知:丁○○犯乘機性交罪│
│ │日間某日 │小溪之水泥橋│列小溪,再將A女帶至水泥橋│,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下 │下,乘A女因精神障礙或心智│】 │
│ │ │ │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機會,│ │
│ │ │ │脫掉A女褲子,再以其陰莖進│ │
│ │ │ │入A女之陰道,對A女為性交│ │
│ │ │ │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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