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與成年女子A女為舊識,丁○○之同居女友甲女與A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辦,及由彰化縣
- 理由
-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
-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約於10年前,
- (二)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 (三)證人D男、E女前開所證有關證人A女有服用安眠藥一節
- (四)至於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日A女打電話邀其
- (五)綜上各情互參,101年2月22日本案之發生始末,較為合理
- (六)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 (七)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
- (八)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
-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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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武翰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劉鴻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與成年女子A女為舊識,丁○○之同居女友甲女與A女於民國101年間同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卡拉OK店擔任服務小姐,且A女向甲女分房承租甲女位在彰化縣溪湖鎮之租屋處。
於101年2月22日凌晨時分,A女因上班中飲酒已呈酒醉狀態,無法控制其言行舉止,遂由同在該處上班之同事D男、E女夫妻開車載送A女返回上址租屋處。
當時其3人均不知丁○○已先行到達且逗留在該租屋處之甲女房間內。
D男、E女陪同A女於該租屋處客廳稍事休息後,D男、E女隨即離去上址。
同日凌晨0時迄2時許間某時,D男、E女離去後,丁○○自甲女房間走出,見A女甫酒醉下班,猶處於酒醉而精神混惑不清之狀態,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呈類似心智缺陷而不能抗拒之機會,將A女攙扶進入A女房間床上,脫卸僅著肩帶睡衣及內褲之A女所穿內褲,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期間A女雖稍為甦醒,而認知身體遭丁○○壓迫且對之為性行為,惟因意識尚未完全回復而無法反應為抗拒,迨性行為結束後,意識始漸為清醒。
丁○○對A女為性交行為後,即返回其與甲女共宿之房間,而A女因意識益為清醒,對於遭丁○○為性交行為,深感委屈而向友人C男求援,並通知D男、E女夫妻到場協助處理。
丁○○嗣於甲女在場之情況下,與到場之C男、D男及E女等人雙方協調後,由丁○○聯絡友人攜帶現金到場,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A女作為賠償。
A女並於同日上午5時1分許,至醫院驗傷後,因畏懼丁○○警察身分,恐提告亦枉然,遂於社工人員造訪時,表明不願報案或提出告訴,並於數月後離去上開租屋處。
嗣丁○○於102年6月1日另對成年女子B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八月,經上訴後,本院以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經警方採驗丁○○唾液,並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將丁○○之DNA建檔,始發覺與101年4月6日彰警婦幼驗字第101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且A女於該案件審理中,亦於審判期日證述被害之經過,而查悉上情(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另甲女、C男、D男及E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辦,及由彰化縣警察局送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害人A女,及證人甲女為被告同居女友亦為被害人A女之房東、證人C男為被害人A女於101年2月間之男友、證人D男及E女夫妻為被害人A女友人,是渠等分別與被害人A女具有朋友、房東等關係,為免因公開上述證人之姓名,進而揭露被害人A女之身分資料,以及證人B女為被告另犯他案妨害性自主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案件)之被害人,均以上開代號稱之(上開被害人A女、B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見103年度偵字第4513號〔下稱偵查卷〕第58頁彌封證物袋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審密卷第30頁、第62頁對照表,另證人甲女、C男、D男及E女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復審酌該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3項「醫院、診所對於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第1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之規定,依同法第11條等相關規定,係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為之特別規定,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足參)。
本案卷附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2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文檢附被害人A女於101年2月22日在該醫院急診驗傷之病歷資料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I)各1份,為被害人A女到院驗傷所開立之診斷書,依上開說明,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定有明文。
本案下述所使用之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個案處理建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A女就醫資料、乙○○診所提出之安眠藥等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職務、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其與證人A女為舊識,於101年間其同居女友即甲女與證人A女,同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卡拉OK店擔任服務小姐,且證人A女、甲女共同居住在彰化縣溪湖鎮某租屋處;
又於101年2月22日凌晨時分,在上址租處屋證人A女房間有與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1次,事後,證人C男、D男、E女夫妻均到達上址,就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行為一事協調,且由被告當場交付20萬元予證人A女;
另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即被告涉嫌對B女犯強制性交之案件,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上開性行為經過等事實,固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其於當晚約10時30分至11時許,即到達上址租屋處在甲女房間睡覺,醒後自房間走出,見及A女在客廳,A女即喚其與A女一同進入A女房間,且告知不可將其2人曾共遊關子嶺一事洩漏與他人知悉,後來其與A女互相親吻,A女對其口交,進而發生性行為,之後其返回甲女房間洗澡,A女有到甲女房間要其打電話給甲女,邀甲女返回租屋處共酌;
通完話後,其與A女在客廳玩牌打發時間,等候甲女返回,甲女返回後,因租屋處未備酒飲,其2人即各自回房就寢,後來C男有來電責問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接著D男、E女、C男陸續到達上址租屋處,大家在該處客廳談賠償事宜,其提議以10萬元賠償,後來決定以20萬元和解,其深夜通知2名友人籌錢送來款項和解;
當晚其與A女是合意性交云云。
另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⑴被告與A女認識10餘年,曾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更與一般乘機性交多發生於陌生、隨機之情況不符,且A女於另案審理中否認曾與被告出遊、曾發生性行為,迄於本案審理時,始坦承上情,A女掩飾上情顯有目的;
⑵證人C男、甲女於原審審理中均已證稱A女並未飲酒,且A女於卡拉OK店陪酒10餘年,豈有不知賴以維生之手法即勸酒以獲取小費,若遇有逼酒之客人,莫不藉機提早下班以免浪費時間及遭業主扣薪,A女已從事多年該性質之工作,豈可能酒醉下班?復依A女所為證述究竟因飲酒或服用安眠藥不知或不能抗拒顯有矛盾,且甲女已證稱當日詢問A女有無服用安眠藥,A女表示並未服用云云,況且依證人C男證述內容,亦不能排除服用安眠藥後,仍有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佐以A女於偵查中證述是靠著意志力與被告玩牌,不要讓被告離開,又於事後得以立即以電話聯絡證人甲女、C男,並告知C男關於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及參酌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記載A女表情平淡,自行步入就診各節,均足認A女並非不能或不知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云云。
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約於10年前,在卡拉OK(小吃部)上班時,即認識被告,曾共遊臺南縣關子嶺,當時其與被告並非男女朋友身分,而且也不曾交往過,去關子嶺是因為當時其與男友吵架,心情不好,被告帶其去散心;
101年2月22日當天其有上班,幾點回家其忘了,那天其喝很多,知道蠻晚了,應該是凌晨,是坐計程車回家,同住的同事賴小姐當天不知有無上班,平時其都是凌晨下班,有時1、2時,有時2、3時許,一般下班後,其都坐計程車回住處,洗完澡,吃完安眠藥,在房間躺著看電視,這是其的固定習慣,其的房門是開的,其沒有關房門;
那天下班其已經很醉了,其洗完澡都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詳細情形其也不清楚,知道在房間有一個人對其為性行為,性行為當中,意識模糊中知道是被告,因為那段時間會進出其2人租屋處的男生只有他,其之男性朋友是其邀請時才會過去,他要來會跟其講,其才去開門,他沒有鑰匙;
其不記得被告有沒有脫其衣服,只記得對其為性交行為,被告有用生殖器插入其的陰道內,做完性行為後,其才比較有意識,當時其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在其身上動,其有看到他在其上面壓著其,其有看到他的臉,當時是醉意,迷迷糊糊的,不是很清醒,但是有睜開眼睛看到他;
其沒有在甲女的房間用被告的電話打電話給甲女,其喝醉了怎麼可能打給她,而且甲女是被告的同居女友;
發生事情後,醒來的第一件事情就是想要找C男,其有在房間打電話給C男,其叫他回來,其說其出事了,因為其的通聯紀錄比較好找他的電話,一按就有了,其的手機有設定;
C男有先叫1對夫妻過來,他們也是其的朋友,其不知是C男、甲女或D男、E女誰先到,C男問其發生什麼事,其說其喝醉不醒人事時,被告對其性侵害,其跟C男講,被告在房間,C男叫他出來,問他有沒有這種事情,被告出來本來不承認,C男有打被告兩、三下,C男一直問他到底有沒有對其做這種事情,被告說有,他承認;
在C男還沒來之前,他先叫2個朋友過來陪其,其朋友在客廳有詢問被告有沒有發生這種事情,甲女那時候她回來了,她在場,後來被告承認說有,甲女在哭有跟被告有吵一下;
那時候C男問被告怎麼處理,後來他們說20萬元,被告有叫人家拿20萬元,當天被告有給付20萬元給其,應該是C男提議20萬元和解好不好,其沒有異議,後來其沒有再跟被告拿錢,當天其也沒有聽到有人說如果20萬元不拿出來會怎樣,當天拿到錢後,C男和D男、E女夫妻都還在客廳陪其;
那天凌晨,其有打電話跟113婦幼專線報案,同日上午,又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去驗傷,後來沒有到警局做筆錄,當下是沒有要追究的意思,是後來另外的事件發生,其才出來作證,當天驗傷是其怕事後被告對其不利,畢竟他是當警察的,沒有必要把事情越搞越大,讓他當不了警察,其是擔心他工作不保,且因為當下他有拿20萬元給其,沒事就好,沒有去地檢署提告也是因為害怕;
後來B女的案子出來作證時,也是會害怕,但其覺得他已經1次對女孩子這樣了,身為警察又第2次對朋友這樣子,其想要站出來;
101年2月22日性行為後,其沒有印象有玩牌,其已經很醉了,其房間距離客廳2、3步就到,當天不可能在客廳睡覺;
其沒有對被告說不要對別人提到曾經跟被告一起到關子嶺出遊的事;
這件本來其沒有要提出任何告訴什麼的,是因為另案B女受害,被告有跟B女聊天說他退休後不會放過其和C男,不會讓其白拿那20萬元,其聽到會害怕,所以才出來作證;
那時,被告常常去其的租屋處找甲女,到案發時,其去那邊住還不到1年,在這1年裡面被告跟甲女一直都是男女朋友;
其習慣性服用安眠藥,已長期服用10餘年,安眠藥是去診所拿的,一顆鎮定的,一顆助眠的;
其上班不一定要喝酒,但其大部分都會喝,案發當天其也有喝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至第82頁)。
證人A女之上開證述,核與其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即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審理及偵查中,其所述關於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境、遭碰觸身體部位及事後情緒各節(見偵查卷第3至18頁)大抵相吻合。
(二)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此經最高法院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參。
上開判例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辯稱證人甲女係合意與其發生性行為,而依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被告係乘其酒醉機會對其為性交行為,有關本案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依下述之說明,亦有補強證據足以佐證:1、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1年2月22日當天約晚上10時許前後,A女打電話給其,當時其在公司上班做雷射雕刻,其上班時間是下午4時至12時的中夜班,那天她前後打了至少2通電話給其,可能是晚上10時前後,每通大約通話1、2分鐘,她哭哭啼啼,其無法分辨她的精神狀況,第一通她問其幾點要回來,要回來沒有,一直催,因那時其無法下班,就叫D男、E女夫妻先去瞭解一下,第二通說被人欺負,你還要不要,其那時候想被欺負是怎樣,其有點不放心,就把機器收一收回來,就提前下班回去A女租屋處,其還在收的時候,D男有打電話跟其說A女被欺負了,趕快回來,其說馬上到,其上班的地方到A女租屋處,騎車大約4、5分鐘;
其進去時,應該是D男、E女夫妻幫其開門,其就直接進去,其有裡面的鑰匙,當時A女和合租的2名室友、D男與E女夫妻、被告都在客廳,A女哭哭啼啼說有吃安眠藥,被告進去她房間上床把她欺負,當時她沒有用強暴或類似的語句具體講出來,但那時候大家也都知道是發生這樣的事情,其進去時,被告沒有講話,每個人在指責他,A女在客廳坐在椅子角落哭哭啼啼,A女叫其過來時,沒有叫其對被告求償或要求其對被告做什麼事情,A女也沒有主張要多少錢或如何處置被告,甲女坐在那裡沒有講話,也很生氣,甲女有說一句話,該怎麼處理就跟人家處理,那時候其很生氣,其有罵他,談的過程中,其有跟被告拉扯,有踢到他,被告沒有回應,也沒有爭執,他在旁邊都沒有講話,不知是理虧還是怎樣,後來是被告叫其不要生氣,叫其進去房間講,然後其就跟他進去,他沒有講發生什麼事情,只說願意提出10萬元出來,這件事情就不要再講了,其說你不要在這邊講,其不敢作主,出去外面跟她們當面講,其不敢決定,到客廳其傳達被告意思說要拿10萬元出來大家和解,這種事情就沒發生,其問A女意見,A女說你決定就好,D男、E女和室友說怎麼就10萬元,至少要40萬元,其想一想折衷說不然20萬元,你們自己看怎樣,A女說由其決定就好,被告也答應,被告就立刻打電話叫朋友拿錢過來,A女的室友賴小姐幫忙數錢,就拿錢大家就和解,被告就離開,當時沒有寫和解書,是因為這種事既然兩方面願意和解,一般就是信用關係,不會後面再去怎樣,因為錢也拿了,和解就和解了,不能後面再反悔,他是心甘情願拿來的,雙方都同意,就和解掉,這種事就不要再提了;
這件事情過後,其有打電話給被告,沒有要錢,其跟他說你至少打電話跟她安慰一下,息事寧人,她的朋友有人跟她說,怪罪其為什麼只處理20萬元,說家人如果知道可能不會放過,其說你要不要打電話跟她會一下(臺語),即稍微安慰、講一下,這個事已經和解,不要再牽扯一大堆,其說這是跟你提醒,你看著辦,他跟其說謝謝,他知道了,其跟他講電話時他在值班;
其有聽A女跟其講過,說曾經她去臺北,那時候被告在北部當職,他回來要上去,曾經載她一程,去她家過,A女沒有跟其說他們有交往過,曾聽朋友講說類似2人有點在一起,那時候其還不認識被告,其跟A女那時候沒有聯絡,只是聽說,是不是事實其不確定;
於101年2月22日本案發生時,其與A女已經交往半年,有在那邊過夜,並常常找她,其是去她的租屋處時,才認識被告;
A女如何處理這筆20萬元其不知道,她有說如果其需要的話,先放其那邊,問其要不要用,其說不用,妳節儉一點花就好,其都沒有去動用,當天被告拿錢出來後,被告離開,旁邊的人說要去驗傷,可能怕事後再有沒完沒了的事情,存著保障自己的意思,怕被反咬成敲詐,當時在客廳講了一陣子,也不知道講多久,A女同意後,後來有去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檢驗結果其不知道,甲女本來也有聊一下,其2人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時,甲女就回房間了;
當時其開車時,另一個室友賴小姐坐副駕駛座,那對夫妻跟A女坐後面,夫妻2人在安慰A女,問一句講一句,也沒怎麼講,有問才有講,A女也是默默的,下車時,朋友都跟她一起,邊安慰她,邊攙扶她,旁邊都有人跟她在一起;
據其所知,A女沒有再跟被告要求賠償,之後,有社工說可以提告,其跟她說這個事情過了就過了,因為妳也跟人家和解了;
當天其應該有提早下班,其都會加班到3點、4點,正常是4點到12點下班,其後面會一直加,其不確定接到A女打電話哭訴的時間究竟幾點,一般A女下班之後喝酒醉醉幾分不一定,A女有天天服用安眠藥的習慣,平時她會睡覺前1個小時服用,洗完澡就馬上吃,準備睡覺,她的安眠藥是去溪湖乙○○醫師那裡拿的,其曾幫她去拿藥過;
現在回想起來,那天A女應該是沒上班,她一般下班回來都要2、3時,或1、2時了,時間可能要看其打卡的紀錄才知道,如果是10時過後到12時這段時間的話,那她那天應該沒有上班,在家休息,因為她的工作不用打卡,客人來要服務,沒有人等於沒有生意,她就不去了,或累了就不去上班了,其覺得她那天沒喝酒,其無法確定A女當時是否已經服用安眠藥,她如果沒有上班,要早早睡,她會吃一吃就睡了,A女服用安眠藥大概1個小時候,藥效發作就會昏昏沉沉的,睡著之後就睡到隔天8、9時,到中午也在睡,她知道吃了不能起來,起來的話會模模糊糊的,她都是洗好了躺在床上才會吃,吃了她就不會再起床了,除非很急上個廁所,廁所在旁邊轉彎就到了,藥效發作就會睡覺,如果叫她,她會模模糊糊回個幾句,矇矇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2至94頁)。
證人C男之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因遭被告性侵害而感到委屈,於酒醉混惑醒覺後,立即向斯時最親近之友人泣訴求援,證人C男、D男及E女均到場協助處理,由被告給付20萬元和解金等語互核吻合,益證證人A女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並非無稽。
2、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A女與E女以前是同事,101年2月22日凌晨,A女下班喝酒酒醉了,其就順便載A女跟E女去A女住處,其3人在A女的租屋處客廳坐一下,因為A女喝酒,她本身又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其跟E女想說在那裡坐一下,等A女酒醒一點再回去,當時其不知道裡面有人,她跟其2人泡茶,因為其看她已經八分醉,又吃安眠藥,想說泡茶給她解酒,在等水開時,A女有換睡衣,坐了大概2、30分鐘,其看A女酒意比較清醒,就跟E女一起離開,其離開時,她有在客廳跟其對話,其看她樣子是有點回神,問題她還是在宿醉當中,就是八分醉這樣,其有看到她進房間;
離開大概20分鐘內,A女就打電話給其了,說她被人家怎樣了,就是類似性侵害,所以其就跟E女趕回到A女住處,從其住處開車到A女租屋處,大約2分鐘,其2人有A女租屋處的鑰匙,是A女給E女的,其2人自己開門進去,進去時,其看到A女在房間哭,她的穿著衣衫不整,平時A女會穿著肩帶式的睡衣,外面穿羽絨的睡衣包著,其2人到時,她的睡衣脫掉了,那時A女說被告跑去她的房間,就是她被性侵害,那時其還沒有看到被告,是事情發生後,其和E女趕去A女住處,才知道被告在裡面,被告女朋友甲女也在裡面,其2人到達現場時,C男還沒有到,是A女聯絡C男的,那時其有把A女的電話搶起來,因為C男在上班,其說「成哥在上班,妳不要吵他,等他下班看要怎麼處理再來講」,A女的性格就是酒醉了,電話拿著就一直打、一直打、一直亂;
剛開始是被告的女朋友甲女出來,然後問A女發生什麼事情,A女講一講,甲女跑進去打他,在房間問被告,打被告,被告也有承認有性侵害,然後甲女把被告拉出來在客廳,也當場打給大家看,甲女跟被告說這個是自己人,自己的姐妹你也這樣把她處理下去,就一直打被告,被告就默默的,打完後,甲女叫被告進甲女房間,甲女在外面安慰A女;
其在現場時,C男有打電話給其,問其有沒有在A女住屋處,其說其在這邊,C男就叫其陪A女一下,然後C男說時間到就會下班,C男到達時大約3時30分至4時左右,因為他上夜班,可以提早下班,那時候A女就坐在客廳,因為當時,其跟E女到達現場,就想說安慰A女,一個女生被這樣子一定會哭的,還沒有想到如何處理這件事情,那時A女說其跟E女泡茶回去,被告跑去她房間,因為A女身上穿一件睡衣而已,把她手壓著然後性侵害,那時候A女的情緒很激動,因為剛開始本來是要報警的,被告就有說拜託不要報警,因為他是警察,當時其2人知道他的身分是警察,然後C男就來了,那時候其2人就坐在旁邊而已,C男來的時候,剛開始說「既然發生了,乾脆報警」,被告才跪著說「不要,不要報警,拜託不要報警」,意思說私底下和解,不要報警,因為他是警察,然後C男跟被告、A女他們三個在喬;
那時在場的有其本人、A女、E女、C男,還有賴OO在睡覺,及被告和甲女,一開始其2人確實有在客廳在A女旁邊陪著A女,後來是C男來處理如何解決,其和E女站在鐵門外面,因為是他們3個人的事情,其不想波及在裡面,其剛開始聽到是他們說要報警,結果後來其想說不要去理他們的事情,因為這是他們的私事,不是其2人的事情,所以其2人就走遠一點,不去聽他們怎麼討論,其是到最後才知道他們打算私底下和解,就是類似拿遮羞費,多少錢其忘了,沒有聽得很清楚,是被告到門口打電話叫人拿錢的,討論後其就跟E女離開了,之後甲有無去驗傷,其不瞭解,其2人沒有陪去醫院,那天好像其2人陪到5點多,除了這次之外,事後其沒有聽說A女再向被告要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8頁)。
互參證人A女、C男、D男前開所證,多數情節均相合致,顯見證人D男上開所證,係其親身見聞而非子虛,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確實有上班,並於酒醉下班後,由證人D男、E女送返租屋處,證人A女更換睡衣,服用安眠藥,證人D男、E女留在該處與證人A女聊天片刻後始行離去,又係於證人A女電話通知後,最先到達該處之友人等事實,益徵證人A女前述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更難逕認係杜撰虛捏。
3、證人E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101年2月22日那天其與其先生D男有陪A女一起去她的租屋處,其有扶她上車,下車時A女自己在找鑰匙,鑰匙在她那裡是她的,不知其2人三個是誰開門,因為她喝醉酒了,喝很多,意識模糊,開始會亂的那種,她就是喝醉酒會盧,就是沒有辦法正常對話,甚至走路都有問題,都會偏,問她什麼也不一定可以針對問題回答,她講話和動作看得出來,沒法控制自己的狀態,所以其2人就坐在那邊跟她聊天一下,聊了大概20分鐘,好像沒有泡茶,聊天一下其就叫她去睡覺,可是她睡覺有吃安眠藥的習慣,她跟其說她藥吃一吃要去睡覺了,後來其2人就離開,過了大概有10幾分鐘,其2人剛回到家,她又打電話來哭,其說「妳不是要睡覺,妳幹嘛哭」,她說她被被告怎樣,其就跟她說馬上過去,A女幫其2人開門,當時客廳沒有其他人,A女跟其2人說被告在甲女房間,其沒有看到被告,當時A女開門後,其2人就進房間,A女一直哭,其說「不是沒有人嗎?為什麼還會有人」,她就跟其說被告有鑰匙,其說「有鑰匙,然後勒?」,她說「他就說要玩牌,其就跟他玩」,其說「玩牌就玩牌,有什麼事可以發生」,她說他的舉動就不一樣了,然後他就有把她推去房間,就開始有什麼動作,其說妳為什麼不叫,她說家裡沒人叫有用喔;
到後面她把床單全部丟掉,其說「那床單要不要留著?可以做證物」,她說她看到床單就討厭,因為床單上有東西,她很生氣,她是在房間講,後來A女有打電話給C男叫他過來,當時大家就等C男過來;
其第2次回來時,客廳桌上有撲克牌,以其2人送A女回去時她酒醉的程度,玩牌是OK的;
其只記得最後有帶她去彰化基督教醫院檢查,是D男開車去醫院,車上有C男、A女、其、D男共4人;
C男過來的時候,其只記得有推被告,C男說「你自己有女朋友,你幹嘛動別人的女朋友」,他們2人推來推去,當時被告的反應,其覺得好像做錯事那種,後來其2人有把他拉開,其說那直接報警,然後說「妳去醫院檢查,我帶妳去醫院檢查」,其就跟A女說,因為是妳被性侵害,妳要自己去決定要不要去報警,在現場其好像有看到被告叫他的朋友拿錢過來,拿多少其不記得了,A女、C男和被告在討論時,其都在客廳,至於他們在講什麼,其是不理他們的,他們聊他們的,因為其覺得是A女打電話來哭訴,其是她的朋友,所以去看看是怎樣,後來他們在講什麼事情時,其就不理他們了;
剛開始吵架時,一定會很大聲,因為大家都很生氣,後來就是有弄開,之後他們自己去講;
當時,其記得甲女下班回去,她是從外面大門進來,房間其記得只有被告,其也不記得甲女有無對被告做什麼事情,其不知道誰跟她講A女這件事,甲女知道後,看起來是蠻生氣的,然後回去房間;
其跟D男第2次回來A女租屋處之後,其2人有去她房間,只有去她房間坐,沒有到租屋處的鐵門外面,後來其2人才知道賴OO在裡面睡覺,賴OO當天沒有進店裡;
這件事情發生之後,其2人沒有聽說過A女還有再跟被告再要求其他的賠償或補償;
A女喝酒太多快要亂的時候,她講話和動作比較慢比較遲緩,室友可以看得出來,她對旁邊的人物可以辨別出來,只是她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動,以其和A女相處的經驗,她喝酒會亂的時候,如果拉她去做什麼,她沒有辦法反抗,因她喝醉喝到「茫」時,其要拉她,她就是隨便其拖,會跟著到處跑,還有一種是她喝到已經沒有意識,那就沒有辦法拖她了,因她的力氣會很大,但那天她還沒有喝到後面那種程度,其還拖得動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99至216頁)。
依證人E女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於101年2月22日當日下班後,確已呈酒醉狀態,雖可辨識旁人卻語無倫次,且無法自己控制行動,此核與證人A女前開所述:其於精神混惑中發覺遭被告壓迫其身上而遭性侵害,但未能反抗所呈現之精神狀態一致。
又事發後,最先抵達現場而最早接觸證人A女之人為證人E女,而證人E女於事發後到達現場所見聞證人A女之情形,係證人A女於陳述過程中潸然落淚且憤而丟擲床單,顯見證人A女係經歷過一段令其身心飽受驚恐且不堪回憶之受侵害過程後之反應,核與證人A女所述遭被告性侵害等節所可能產生之正常反應相符。
4、又證人A女對於有無提供租屋處鑰匙給證人C男,及上開時、地有無與被告在租屋處客廳玩牌,是否由證人D男、E女送返租屋處,抑或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回租屋處等;
以及有關證人C男、D男、E女前開證述,對於證人A女究竟於101年2月22日當日有無上班、酒醉,證人C男何時到達證人A女租屋處,證人A女有無給證人C男及D男、E女夫妻等人租屋處鑰匙,證人A女是否前往醫院驗傷各節,雖有歧異之處,惟證人D男、E女、C男所經歷參與各節並非全然相同,或有前後時序差異或因於參與時程重疊時,各自關注情節不同,是以渠等在場見聞情狀有所歧異亦非難以理解。
且依下列析述,益可徵其3人之證述之齟齬之處,尚無從影響證人A女證述之可信性:⑴本案事發迄原審審理詰問上開證人時,業已歷時3年,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完整紀錄整個事件始末,且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紀錄每一細節及全貌。
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⑵證人A女所證述有關其返回租屋處之過程,雖與證人D男、E女關於此部分之證述略有歧異,然證人D男、E女已證述:其夫妻於101年2月22日確有將下班酒醉之證人A女送返租屋處,且於該處與證人A女聊天互動片刻後,始行離去等情,一如前述,而斯時證人A女已呈酒醉狀態,究竟下班如何返家之過程,無法記憶,亦不違常情。
而觀諸證人A女之證訴,雖堅指其醒覺後發現有上開情事,然對當時被告行為之詳細情狀,或被告是否有其他進一步肢體接觸或侵害行為,均始終陳稱並不知悉,而未為進一步不利被告之指述,此亦與一般誣指他人犯罪之人為期所為不實指述能受採信,均就所指細部情節為詳細描述之狀況出入甚鉅,堪認證人A女應係就其親自見聞及記憶之情況而為陳述。
⑶再者,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時雖證稱:如果照這樣回想,她那天應該是沒有上班,她一般下班回來都要2、3點,1、2點了,時間可能要看其打卡的紀錄才知道等語,然而證人C男究竟何時下班,其到達證人A女租屋處之詳確時間,證人C男亦須倚賴上班打卡資料始能確定,然證人C男於101年2月份打卡紀錄已丟棄而無保存一情,業據一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證明文件,及該公司102年2月至6月之薪資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至169頁)。
是以證人C男以其本人尚未特定之上下班時間推論證人A女當日有無上班,此部分即難以採信。
況且,被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案件審理中陳稱:證人身上採集的東西,也不是其當天強制對她怎樣,是她喝醉了以後,要其才跟她發生的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628號卷第38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稱:A女那天有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第257頁),即被告亦不否認當日A女確有酒醉之事實,互參上述各節,堪認證人A女於101年2月22日當日凌晨前確有上班,且於當日凌晨下班後已因酒醉而達不能抗拒之狀況。
⑷又證人C男當日究竟何時到達證人A女租屋處,依證人C男所證:正常是12時下班,其加班有時候都會加班到3、4時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而證人C男當日正確上下班時間,業據其表示不確定,須以打卡紀錄為正確,然此已無從查得證人C男於101年2月份之上班打卡紀錄一情,已如前述。
再核以證人D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C男好像凌晨3點半快4點那裡來的,他上大夜班的,他那個工作可以提早下班,3點半是其記得的時間,…C男來之前,其與E女先到場中間,其2人坐在那裡安慰A女很久了,有一陣子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
審酌證人D男、E女夫妻於當日凌晨將證人A女送回租屋處,嗣於該處停留些許時間,又於證人D男、E女夫妻返回住處未達20分鐘即接獲證人A女電話,旋即折返A女租屋處,並在該處安慰A女,迄至C男到達現場時,亦已歷時一段時間,參酌上情,堪認證人D男前開所證:C男到達A女租屋處時,大約3時半許至4時許一節為正確。
⑸另有關證人C男、E女夫妻究竟有無證人A女租屋處之鑰匙,於本案中並無直接關聯,況且該租屋處係數名女子合租,而證人A女、甲女當時各有男友,而其他室友與證人D男夫妻亦屬熟識,渠等能輕易取得該租屋處大門鑰匙並非有何困難之處。
又證人D男、E女於當日將下班酒醉之證人A女送回租屋處,並在該處逗留,見證人A女已表示即將就寢後,始行離去,嗣於接獲證人A女電話,旋又折返證人A女租屋處,在該處安慰證人A女,迄證人C男到達現場時,即由證人C男、A女及被告處理該次事件等情,業據證人D男、E女證述如前,是以證人C男到達現場後之情狀,及渠等談論該次事件過程或賠償、是否前往醫院驗傷,何人駕車或幾人陪同各項細節,即非證人D男、E女所關注。
況且自本案發迄原審審理時,歷時3年,自難苛求證人等人能毫無遺漏、完整清晰描述案發經過。
證人D男、E女雖有上開歧異陳述,然對於其等於接獲證人A女電話通知後,立即前往證人A女租屋處,且證人A女於當時情緒激動,泣訴遭被告性侵害過程之重要陳述內容則無二致,則此細節部分之歧異,尚不足影響證人D男、E女證述之真實性,及佐證證人A女對被告構成要件犯罪行為指訴之可信度。
5、再者,本案係被告因於102年6月1日涉嫌對關係人B女犯強制性交犯行(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本院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28號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警方採驗被告唾液,並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將被告之DNA建檔,始發覺與101年4月6日彰警婦幼驗字第101026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檢證人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密卷第19頁)。
且證人A女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亦於審判期日證述被害之經過,而查獲本案,並非證人A女於事發後即主動提告。
審酌證人D男、E女於接獲證人A女電話通知,旋即折返證人A女租屋處,於證人C男抵達現場質問被告,被告未予爭辯,迄至被告與A女以20萬元和解過程間,證人等人有表示報警處理,惟被告請求其等切勿報警等情,業據證人D男、E女證述如前,而被告當時職業為警察,證人A女係以卡拉OK店陪酒服務維生之事實,為雙方所不否認,其等基於日常生活、職業上專業性對於犯罪行為、權益保障各項之認知,顯有天壤之別,於此現實情況下,被告顯然為相對強勢,證人A女為相對弱勢,被告依其法律知識、權力階層之優勢地位,有何理由令其於遭證人A女「誣指」為性侵害之時,猶默然以對,竟選擇以20萬元和解終止事件後續之爭執?何況本案係於證人A女之上述友人均到達租屋處,經證人C男質問被告後,被告自行主動提出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解決一情,業經證人C男、D男、E女證述如前,因而實在難以遽論證人A女前開指陳,係藉此索求金錢賠償而出自於誣指之動機。
且當時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又另與證人甲女在外同居,若證人A女等人有意製造糾紛影響被告操守令其工作不保,僅消向被告服務機關告發即可,證人A女有何必要以此種恐怕影響自身名節及須承擔他人另眼歧視之社會評價之性侵害案件加以「誣指」被告?是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所陳,因為擔心被告是警察,不敢提告,又怕事後遭被告指控而至醫院驗傷等情,即非難以理解。
而證人A女斯時遭性侵害後又懼又怕之處置方式,與被告權力地位懸殊有別之現實狀況有關,核與一般人基於交涉對象社經地位不同而選擇不同因應方式之經驗難謂有何違背常情之處。
復以,是否提出告訴,每有諸多主觀、客觀因素之考量,被害人最終選擇不提出告訴,或經歷相當時日之情緒沉澱或深思熟慮後,始出而提出告訴者,案例上實屬屢見不鮮,自不得以證人A女未於事發後即時報警處理一節,逕認證人A女有誣指動機,遽以否定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
6、此外,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光碟、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3年9月24彰基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隨文檢附證人A女於101年2月22日在該醫院急診驗傷之病歷資料影本)、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記錄(I)、彰化縣政府103年9月22日府社保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個案處理建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證人A女就醫資料、乙○○診所提出之安眠藥等相關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
(三)證人D男、E女前開所證有關證人A女有服用安眠藥一節,然證人E女僅係提及證人A女有服用安眠藥習慣,其要後者去吃安眠藥等語,且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則係證稱:其洗完澡都有吃安眠藥的習慣,詳細情形其也不清楚等語,是證人A女於當日凌晨是否有服用安眠藥尚屬有疑,另證人A女若有服用安眠藥,則其是否可能於事發後,清醒的打電話給相關證人,並能與被告談判,及至醫院驗傷,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質疑上情,是此亦屬有調查必要之事項。
經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乙○○醫師到庭,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是中山醫學院醫學系畢業,醫師專科是神經內科跟內科,其是自85年9月起開設乙○○診所,由其一人看診,A女是其之病患,A女的處方都是由其開立的;
A女去其之診所就診,主要是睡眠障礙的問題,她不容易入睡,睡眠比較短暫,因為睡眠障礙是由很多問題造成的,所以其有開立3種藥物,即Mogadon、Neuropam跟Arring,是分成短效跟中長效,短效的藥物讓她比較好進入睡眠,中長效藥物讓她的睡眠時間延長,情緒比較放鬆,上開藥方是開至101年2月20日,A女目前還是持續在其診所看診拿藥,上開藥方是依她的情況來搭配,短效藥物之藥效,依藥理而言,可能約在1至2小時就會發生,可是其要強調的是,這是因人而異,每個人的體質不一樣,也有可能因適應了這個藥物,病人會向其反應效果沒那麼好,所以會調整藥物,這會因患者而異;
原審卷第142頁之仿單,有關Arring安林(其之成份為Triazolam)之「安眠作用於15至30分鐘後快速出現」之記載,但是一般人每個人的狀況不一樣,而A女的實際狀況可能會有差距,而中長效藥一般而言應該可能是可以維持6至8小時,Neuropam可能會稍微再久一點,有可能會超過8小時,另原審卷第143頁之仿單上所載「7、服用Triazolam之病人應注意與酒精及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可能產生之加成作用」,如果有喝酒再服用上開安眠藥話,可能會讓它安眠的作用更快速,所以一般來講其是會提醒,吃了這個藥物,要注意酒精;
至於A女已經酒醉到了八分醉,再服用其所開立的這幾種安眠藥,多久後會有發生安眠作用,這點其沒辦法具體說明,這是因人而異,有的人常在喝,有的人不常喝,每個人體質不一樣,但假如在喝酒喝到八分醉,再服用安眠藥,藥效發生加成效果時,因大腦皮層被抑制了,意識方面被壓制了,因此反應變遲鈍或是不知道事情而沉睡,這是沒有辦法跟人家泡茶、聊天、打電話或打撲克牌且可以持續3至5小時以上,短效藥物在加成後,可能會變成潛意識在做類似夢遊,有意識的動作可能比較沒辦法,如果因性侵害而突然驚醒,然後就變得有意識,就可以跟人家聊天、打電話,這個以心理方面來講的話,這是有點超出其想像,一般藥物有吸收的高峰期,之後是代謝期,意識上可能會稍微覺得不對或怎麼樣,但體能的反應可能沒辦法,意識慢慢回復是比正常,假設說要能馬上玩牌,意識能夠恢復得那麼清楚,其想可能是某些人有這種特殊體質,但其是很難,所以其無法很確切的解說,只能以這個藥物的作用跟情況來說明;
而原審卷第144頁病歷最下方,時間是101年3月9日,中文有記載A女睡眠仍不好,情緒緊張焦慮,希望改藥,另開立兩種藥,一種中文是戀多眠,另一種是康緒舒,與前述之3種藥物不同,依其之印象,這可能是A女的朋友給過後面2種藥物,她覺得這個比前面更適合,所以才會有那麼大的改變,她現在還是一直持續拿後2種藥物,前面3種藥物或許跟她所想要求的睡眠品質有出入,她抱怨說她的睡眠品質不符合她的要求,更改後的藥物可能比較符合,因為這個會比較長效一點點,所以她後來就一直持續拿這個藥;
根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送關於A女的就診紀錄資料(見原審密卷第50至55頁),A女是自97年4月9日就在其診所看診,後來陸陸續續也有到其診所就診,於98年、99年、100年、101年間均有就診,101年間與本案發生時間比較接近是101年2月20日有就診,之後再於同年3月9日就診(即更改處分該次),另於103年也有就診紀錄,其於101年2月20日前給A女的藥物,通常是給她14天的份量,因Arring是第三級管制藥品,所以一般來講其只會給14天,這都是睡前服用的藥物,她之前幾乎是固定兩周來看診一次,102年2月20日看診之後至同年3月9日才再來看診,超過了14天,其沒有問她原因,且她來就說她覺得另外的物藥,好像是比較好,所以就更改藥方;
另外,在一般酒醉的狀況,但沒有服用安眠藥物,如發生一些比較驚恐讓他會害怕的事情或者類似強制性交的情形,會從酒醉狀況慢慢醒過來或者說突然嚇醒,這是有可能,除非真的已經到麻醉的效果,一般酒醉是有可能的,而後來醒過來之後,然後有一些其他譬如說打電話或者談話這樣的事情,應該是可以處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至165頁),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1月1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密卷第49至55頁)。
是依證人乙○○醫師之證述說明,若於八分酒醉時,再服用安眠藥,會產生加成效果,因大腦皮層被抑制,會反應變遲鈍或沉睡,沒有辦法與他人泡茶、聊天、打電話或打撲克牌且可以持續3至5小時以上,潛意識之行為例如夢遊有可能發生,但有意識的動作較不可能,則從本院所認定,有關證人A女以電話通知證人C男、D男、E女到場,證人D男、E女先到場,並在該處安慰情緒激動之證人A女,嗣證人C男於當日清晨3時30分許至4時許,到達租屋處向被告質問,並有肢體爭執,經被告要求切勿報警後,由被告主動提出賠償金額,並於當日給付完畢,嗣後證人A女由證人C男等人陪同至醫院驗傷等情觀之,再對照證人乙○○醫師之上開證言,可認此應屬不可能之事。
本院再參酌證人A女自102年2月20日看診之後,至同年3月9日再次看診,期間超過了14天,且於同年3月9日看診反應其他藥物藥效較好而更改處分,可認證人A女並未按日服藥,且原處方藥效對其而言效果較不佳,則證人A女於102年2月22日並未服用安眠藥,應屬合於經驗法則之判斷。
且證人A女在酒醉之情形下,因被告之強制性交行為而稍為甦醒,之後意識漸為清醒,進而至清醒,然後撥打電話,與被告談判,再至醫院驗傷,依證人乙○○醫師之上開證言,此則屬可能,是綜合上情,足認證人A女於102年2月22日並未服用安眠藥。
(四)至於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日A女打電話邀其回去喝酒,回去時被告與A女在客廳玩牌,其問A女不是要喝酒,A女沒有說話,其就說不然早點休息,沒多久C男打電話給其,說A女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後來,C男和另2個朋友過來之後,A女與C男坐在一起,A女一開口就要20萬元,C男與男性友人共同打被告,後來被告就打電話叫朋友拿錢過來,付20萬元後,被告就離開,其在房間,他們在客廳,說要帶A女去驗傷,後來,A女要求其向被告多拿錢,並要三分分其,當時,其有問A女有無服用安眠藥,A女稱沒有,且當天A女精神狀況很好,沒有酒醉;
A女開口就要20萬元,其覺得是仙人跳,因為他們之前就有在一起過云云(見原審卷第95至105頁)。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類似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而其中證人甲女證述:證人C男打電話告知證明甲女關於被告與A女發生性關係一情,業據證人C男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104頁),且證人甲女就當日事發所見聞之情狀避重就輕,多所迴避,核與證人C男、D男、E女前開所證不符,且與證人甲女於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129號)被害人B女所提出彼等通話內容所提及被告在外對感情不誠之陳述相左(見原審密卷第14頁)。
尤以證人E女業已證稱:當時甲女係從大門進來等語,則證人D男、E女既先於證人甲女到達該處,是以證人甲女所證關於返回租屋處目睹被告與證人A女有玩牌一節,其真實性即非無疑。
反而證人D男等人所證:甲女聽聞被告對A女為性行為時,曾生氣並怒罵被告等情,始為合理。
況且,斯時證人甲女與被告仍為男女朋友之關係,證人甲女於聽聞被告對證人A女為性行為後,於被告未提出澄清及告以合理解釋之下,即以被告為公務員及證人A女與被告曾交往一節,否認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指陳,唯一合理之解釋即為證人甲女與被告復合後,證人甲女選擇原諒被告,而迴護被告,故意忽略證人A女之指控,因此證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所陳係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可採。
(五)綜上各情互參,101年2月22日本案之發生始末,較為合理之認定應為:於當日凌晨證人A女下班時分,已因酒醉而呈相類似心智缺陷之情形,由證人D男、E女將之送返租屋處,後2人並於該處逗留,斯時證人A女更換睡衣,表示就寢之意後,證人D男、E女即離去該處,返回自家住處。
此際,業已先行至該處之被告,單獨在證人甲女房間內,聽聞證人D男、E女離去,即至客廳與證人A女玩牌,於互動間,見證人A女精神狀態已呈酒醉相類似心智缺陷之情形,雖可意識旁人身分,卻無法自己控制行為,即於當日凌晨0時至2時許,利用證人A女上開因酒醉相類似心智缺陷之情形而不能抗拒,將之攙扶進證人A女房間上床,褪卸證人A女所著內褲,以性器官進入證人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期間證人A女雖稍為甦醒,有認知遭被告為性交行為,惟因意識尚未完全回復而無法反應為抗拒,迨性交行為後始為醒覺。
事後證人A女因感委屈而電話通知證人C男、D男、E女到場。
證人D男、E女先於證人C男到場,並在該處安慰情緒激動之證人A女,嗣證人C男於當日清晨3時30分許至4時許,到達租屋處向被告質問,並有肢體爭執,經被告要求切勿報警後,由被告主動提出賠償金額,並於當日給付完畢,嗣後證人A女由證人C男等人陪同至醫院驗傷。
(六)被告辯解及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1、被告辯稱:其曾與A女交往,並共遊關子嶺一節,然而證人A女就被告所辯與A女曾有交往一情,業於原審審理中明確否認,而證人A女固不否認曾與被告同遊關子嶺,即令證人A女前曾與被告同遊,甚而釋放友善之意,或有過性行為,然於101年2月間,被告除婚姻關係存續中外,亦有同居女友,且該女友為證人A女熟識同事,又證人A女亦有交往甚密之男友,於此情形下,並未表示於上開時、地,即同意被告以上揭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
並非曾交往或有過性行為之情侶,即可遽以推論日後其等之性行為均屬合意,否則豈非謂一方對於他方性行為之要求皆無拒絕之可能。
且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係在保障處於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者之性自主決定權,縱為男女朋友,亦不因此可以任意剝奪陷於酒醉昏睡者之性自主決定權,證人A女當時因酒醉而處於類似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利用證人A女酒醉機會未得證人A女之同意,對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核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不因其2人間是否為男女朋友而有所差異。
是以辯護意旨所謂被告與證人A女認識,曾交往並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動機與必要,更與一般乘機性交多發生於陌生、隨機之情況不符云云,尚屬無稽,難以憑採。
2、證人A女於上開時、地確有飲酒,業經認定如前;
再者,依證人E女所證:當天A女喝酒太多快要亂的時候,她講話和動作比較慢比較遲緩,室友可以看得出來,但她對旁邊的人物可以辨別出來,只是她沒有辦法控制自己的行動,她喝酒會亂的時候,如果拉她去做什麼,她沒有辦法反抗,因為她喝醉喝到「茫」的時候其要拉她,她就是隨便其拖,其拖她,她就會跟著其到處跑,還有一種是喝到她的意識已經沒有那一種,那種是沒有辦法拖她了,因為她的力氣會很大,其完全拖不動,但那天她還沒有喝到後面那種程度,那天的情形,其還拖得動等語,有如前述。
則證人A女當時已因酒醉而處於類似心智缺陷之情形,顯然不具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
又證人A女於事後立即以電話聯絡證人C男、D男、E女等人到場,係因醒覺後感受委屈而向友人求助,此種反應,與一般女子對於瞬間發生,移時結束之性侵害後之驚恐求援情緒反應,要與常情不悖。
是以被告前開所持辯解,亦難憑採。
再就彰化基督教醫院護理紀錄記載證人A女表情平淡,自行步入就診各節,因證人A女於101年2月22日事發後,先經證人D男、E女先行到場安撫情緒,復經證人C男到達現場質問被告爭執理論,最後和解終結,迄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該日清晨5時許時,該歷程業經數小時之久,證人A女之情緒得以較為平復,而「表情平淡」,亦無違背常理之處。
因之,被告此部分所為辯解,亦非可採。
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非有理,被告僅係藉由不相關之枝節為辯解,其所辯顯無足採。
(七)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表明願意進行測謊鑑定,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回覆:測謊係以「具體行為」之有無為測試標的,對於內在意識歷程(如動機、意圖、感官、主觀認知等)及口語意思表示等,不宜以測謊來釐清,本案被告坦承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至於待測事項分屬主觀認知、內在意識歷程,有可能因雙方認知差異造成失真結論,不宜進行測謊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是此部分已屬不能調查。
另被告請求調取證人C男當日之通聯紀錄,惟依本院審理案件所得之經驗,該通聯紀錄僅保存6個月,逾期即會銷燬,是被告請求調取上開通聯紀錄亦屬不可能。
再者,本案經傳喚證人A女、C男、D男、E女到庭證述,併同檢察官所提出之如上證據,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已臻明瞭,亦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八)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姦罪、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與第225條第1項乘機姦淫罪、同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姦罪或強制猥褻罪,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姦淫或乘機猥褻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情形,縱因被害人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倘行為人係利用被害人因昏暈、酣眠、泥醉之際,對被害人為性交之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是核被告利用證人A女因酒醉而達心智缺陷之相類似情形,不能抗拒之際,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之為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不能抗拒而為性交行為罪。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警察,目前停職中,領半薪,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19歲、20歲,現與其配偶同住,子女在外就學,家庭生活開銷由其負擔,配偶擔任保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身為警務人員,職司社會治安維護與犯罪防治之責,於自身婚姻關係存續中,猶在外與女友同居,已屬不該,本當尊重同居女友之室友,竟因一己之色慾驟對酒醉無法抗拒之證人A女為性交行為,漠視證人A女性自主決定自由,以操控證人A女之性與身體作為鞏固其男性至上的機制,將對女性宰制的情慾化思維加諸證人A女身上且宣洩無遺;
固然證人A女係於卡拉OK店服務陪酒,縱令女子選擇以身體為工作內容,而此種工作權或者尚未見容於現今社會善良風俗認定標準之範圍內,惟女子選擇此項工作之性質,亦僅能容許將自身暴露於應允交易之對象前,並未意謂此種工作者除上開對象外,皆應容忍任何人可隨意與之燕好或一窺私密,絕不因被害人是否為從事特種行業女子,即謂其不受隱私、身體自主權之保障。
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其辯解之用字遣詞在在傳達出對於證人A女工作性質或與異性交往私生活之鄙視,已極盡將證人A女客體化,已認證人A女因工作或私生活關係,提供身體與性供男性取悅及侵害,並未有何不當之處,被告所為顯屬對於女性歧視,對於女性平等地位造成貶低與傷害,被告本案所為對證人A女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戕害非微,足以損及證人A女日後對於兩性關係、與友人信任關係及家庭觀念之重新建立,被告犯罪之危害性至為重大,應予嚴加責難;
兼衡其所使用之手段、行為之次數、與證人A女平日之關係,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以示懲儆。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但未提出任何有利之事證,其上訴為無理由(詳如前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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