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至4月,與少年代號000
- 二、乙○○另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3年2月至3月
-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
- 二、論罪說明:
- (一)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
- (二)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為時係成年人,B女則
-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
-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計3罪、定應執行刑
-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
- (二)爰審酌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2年度
- (三)查:
-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B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
-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 (二)按查:
-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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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璿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103年度偵字第2331號、103年度偵字第2360號、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計參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其他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即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乙○○係成年人,其於民國103年2月至4月,與少年代號0000甲000000號(起訴書代號誤載為「0000甲000000」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係民國9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附密封袋內之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女)均借住在代號0000甲000000號(起訴書代號誤載為「0000甲000000」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庭更正,真實姓名詳卷附密封袋內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位在南投縣○○鎮住處(地址詳卷)。
詎乙○○明知B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上午9時許,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竟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趁與B女獨處且B女酣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B女之內外褲,再以其陰莖插入B女之陰道內,在過程中B女雖因而驚醒,然因B女曾遭乙○○暴力相向而不敢掙扎反抗,仍繼續裝睡,而使乙○○對B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得逞1次。
二、乙○○另分別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後於103年2月至3月間某2日晚間,均在A女上開住處房間內,均趁A女酣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均褪去A女之內外褲,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分別為乘機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其中1次為當時亦在該房間內之B女目睹。
嗣又另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103年3月至4月間某日晚間,乙○○與A女、B女、丁○一同前往○○鎮○○路00號夜宿時,而在該處客廳內,趁A女酣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褪去A女之內外褲,再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在過程中A女雖因而驚醒,然因害怕而不敢反抗,繼續裝睡,而使乙○○對A女為上開乘機性交行為1次得逞,且為當時亦在該處之B女目睹。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360警卷〉第2至6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4至15頁、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1至14頁、原審卷第23頁背面、24頁、第56頁背面至57頁、本院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B女於警詢時(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006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2頁、他字第577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360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查中(見他字第57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偵字第264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見006警卷第33至34頁、360警卷第7頁至第12頁)、偵查中(見偵字第2641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
及證人丁○於警詢時(見360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察職務報告(見103年度偵字第2641號卷第15頁)、A女住處及房間照片2張(放置在360警卷密封袋內)、被告傳送與B女之訊息照片2張(見006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B女之戶籍資料1份(放置在本院密封袋內)、B女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放置在006警卷密封袋內)、○○路00號照片3張(見360警卷第28頁至第29頁)、A女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放置在偵字第2641號卷密封袋內)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說明:
(一)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須被害之男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而犯人僅乘此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時機,以為性交,始有其適用;
又該條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
所謂其他相類情形,係指與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等相類似,無法辨識外界事物而言;
舉凡於他人因行為人故意以外之原因而陷入身心障礙狀態之際,單純藉機對該他人為性交者均屬之,並不以行為人有特別之積極利用行為為必要。
例如倘被害人熟睡,對外界事務無法辨識而不知抗拒,即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88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996、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示犯為時係成年人,B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參本院卷第15頁)及B女之戶籍資料(放置在本院密封袋內)在卷可參,且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伊知道B女在就讀國中等語明確(見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14頁),足見被告確實明知上情,仍故意對B女犯乘機性交罪。
是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計3罪)。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B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明知上情,仍故意對B女犯乘機性交罪,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障礙、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始足當之。
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而言。
又依前開法條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乘機性交罪,所援引前開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似僅能證明A女對性行為認知能力較常人不足,惟對於A女心智缺陷之客觀狀態,是否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並未敘及,原判決執以認定A女因心智缺陷已達「不知抗拒」之程度,已嫌速斷。」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害人A女係98學年度身心障礙學生智能障礙類12年就學安置分發就讀職業學校,惟A女於就讀職業學校期間成績表現不差,其中100學年度德行評量且記載為「樂觀、進取、『有領導能力』」,有A女所就讀職業學校104年7月20日函及所檢附之成績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末彌封袋內)。
又A女於103年9月26日經鑑定結果,為輕度智能障礙,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末彌封袋內),並據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正、背面)。
惟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針對問題回答,並主動說出相關過程,有各該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考(見003警卷第28至35頁、360警卷第7至12頁、偵寁第2331號卷第8至12頁、少連偵字第28號卷第22至24頁、偵2641號卷第19至23頁),其中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且證陳:「(這3次性侵害,妳到底是睡死了被性侵害或是因為害怕不敢反抗只好裝睡?)在乙○○阿公家,我這一次我有醒來,但是我不敢反抗,其他2次我是睡死了。」
、「(為何不敢反抗?)知道他有案底,有吸毒,也有在外面混,我會害怕,所以不敢反抗。」
、「(這3次都沒有經過妳的同意?)是」等語(見偵2641號卷第22頁),足見被害人A女在客觀上尚未達因心智缺陷,致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且此並無礙於被告係利用A女酣睡處於不知抗拒之狀態,而對A女為上揭3次乘機性交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計3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暨就撤銷部分自為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示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
惟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審判長諭請被告暫至庭外等候後,被害人A女固當庭表示:「(審判長諭知被告乙○○暫至庭外等候。
審判長問:被害人0000甲000000對本案有何意見表示?)我願意原諒乙○○,希望法院判輕一點。」
、「(審判長問:乙○○是否有與你達成和解?)還沒有。」
、「審判長諭知被害人0000甲000000請回,並請被告乙○○入庭。」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原審判決乃以A女於原審審理時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乙節為被告量刑輕重理由之一(見原判決第5頁)。
惟被害人A女嗣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4頁正、背面),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明:伊沒有要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9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A女此部分意見,尚有未洽。
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審審判長係令被告暫退庭後,在被告不在場情形下,始詢問被害人A女對本案意見,待A女陳述意見完畢後,始再令被告入庭,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告訴代理人認原審係在讓被害人A女與被告面對面當下,問被害人A女是否要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應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惟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不顧被害人A女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均利用被害人A女酣睡之際,擅自對被害人A女為上揭乘機性交犯行,造成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被害人A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與被害人A女原為普通朋友關係,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A女所受損害,尚未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A女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沒有要原諒被告,請對被告判重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91頁),兼衡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等,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即對B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1、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 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 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其立法理由略為:實務上之見解對 於「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 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 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 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 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等語。
但立法理由同時謂:對於竊盜、 吸毒(施用毒品)之習慣犯,恐因數罪併罰而有量刑過重而 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 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 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 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
本次 刑法修正既廢除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為達罰當其罪,符 合罪刑相當之目的,自不宜以原有連續犯或常業犯量刑標準 之舊思維,為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依據,且修法前實務上因 被告較起訴後或較前之詐欺取財行為未及為法院審酌,復因 二者具有連續犯關係而為前案既判力所及,致無法對被告該 次詐欺取財行為予以論罪處罰之不合理現象所在多有,此次 修法刪除連續犯規定而論以數罪併罰結果,一方面可避免上 述不合理現象之發生,另方面透過法院嗣後以裁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時,得以綜合審酌裁量出一適當之應執行刑,應更能 切合此次修法用意,並解決修法理由所謂恐因數罪併罰而有 量刑過重而產生不合理現象之問題。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 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 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 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 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 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 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 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 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 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 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 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 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 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 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 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 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 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 後之態度。」
,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從而,法院於定應執 行刑時,自應本於前揭原則、界限,綜合考量前揭一切情狀 ,定出一罰當其罪之應執行刑,而非僅依各次宣告刑之數字 ,單純透過加減乘除之四則運算,認為必符合若干比例,才 算符合「比例原則」。
本案經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素行、犯罪 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 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A女、B女達成和解,尚未 賠償被害人等損害,迄未獲得被害人等諒解,兼衡被告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開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 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 原則目的,併此說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對B女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部分,另被告對B女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131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所載被告同意A女所提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和解條件,然被告因經濟因素,希望能先交付6萬元,其餘2萬元,待103年12月16日前給付,為告訴代理人拒絕,足見被告已表達和解之誠意,惟本件調解當時,告訴人係表示可以先收取6萬元,等到被告補足2萬元後,雙方再簽立調解筆錄,但被告拒絕接受,是原審認被告已表達和解之誠意,與實情未盡相符,從而,原審基此據以核科被告之刑責,尚有未合。
再被告所犯4罪,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3年1月、3年1月、3年1月,原審所宣告上開各罪刑期合計達12年6月,惟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為4年10月,尚未達上開各刑合併之二分之一,是原審定應執行刑,亦失妥當,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無法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難認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本院按原審關於被告對A女犯乘機性交罪計3罪及定執行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等語。
(二)按查:1、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 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業已 載明被告量刑之理由,該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已說明被告為圖一 己性慾滿足,竟不顧被害人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利用被害 人酣睡之際,擅自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 難以磨滅之陰影,且為免其犯行曝光,竟恐嚇B女,致其心生 畏懼、惶惶不安(被告對B女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 定在案),惟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 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等,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 資料欄)、與B女原為普通朋友關係等情加以參酌。
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 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 違法。
2、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 ,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復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性慾滿足,竟不 顧被害人性自主權及心靈感受,利用被害人酣睡之際,擅自 對被害人為性交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 且為免其犯行曝光,竟恐嚇B女,致其心生畏懼、惶惶不安( 被告對B女犯恐嚇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惟犯後 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和解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 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額、支付能力等,及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與B女 原為普通朋友關係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經核 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 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此部分核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80頁、81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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