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上易,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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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幸彼彣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被 告 幸金輝
被 告 幸彼恩
被 告 米正輝
上列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本院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陳浚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幸彼彣部分撤銷。

幸彼彣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幸彼彣於民國103年 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區第10林班及第 8林班地內,分別發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設置陷阱已捕獲水鹿各1隻,該2隻水鹿已置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實力支配下,竟夥同陳浚修、米正輝、幸彼恩、幸金輝、米志武(已於104年 4月9日死亡,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共 6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幸彼彣持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獵刀1把將該2隻水鹿予以肢解後,分裝成肉塊 3包,並搬運至由米正輝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欲載運下山。

嗣於103年 9月4日下午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縣32.5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獵刀1把、水鹿頭1個、水鹿腳4支、水鹿屍塊3包,因認被告幸彼彣、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等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幸彼彣、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 3人以上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警方於103年 9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線32.5公里處,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查獲被告幸彼彣、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及米志武(已死亡),並在上開自小客貨車上扣得獵刀1把、臺灣水鹿頭1個、水鹿腳4隻、水鹿肉塊3包及被告幸彼彣、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及米志武於警、偵訊之陳述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幸彼彣固坦承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獵刀1把,於103年9月3日15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事業林區第8林班發現2具經他人分別以陷阱、槍殺死亡之臺灣水鹿屍體,嗣接續以上開獵刀肢解其發現之 2具臺灣水鹿屍體,並將該肢解後之臺灣水鹿屍塊裝入塑膠袋中,放置於機車載運至當晚住宿之海天寺附近與同案被告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會合,並於隔日8、9時請求同行之同案被告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以其等所騎之機車載運上開臺灣水鹿屍塊下山,並背負過河,一同坐上對岸邊等候之米志武所駕駛附載被告幸金輝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並於103年 9月4日12時許為警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線32.5公里查獲,並扣得臺灣水鹿頭 1個、水鹿肉塊3包、水鹿腳4隻、獵刀 1把等情,惟被告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均否認有何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均辯稱:是幸彼彣自己發現撿到的,並加以肢解後載運下來海天寺附近伊等晚上要睡覺的地方,隔天要下山時渠等才搬運等語,被告幸金輝則辯稱是米正輝通知其父親米志武上山去載他們,米志武問伊要不要陪他上山,伊本來就要去那裡搬萬年瓜,到達五里亭那邊岸上,後座打開,他們把東西丟在後車廂等語置辯。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者並非私人所圈養之水鹿,應屬野生動物,即非私人所有之物;

又竊盜罪固不以竊取他人所有之動產為限,即屬他人支配持有之動產,亦足為竊盜罪之客體;

然此動產,仍須他人現所持有者,若無主物、遺失物、遺棄物等,非他人現所持有者,雖移入於自己持有之內,仍不得以竊盜罪論。

本案檢察官固以警方於103年 9月4日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台61線32.5公里處,在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查獲被告幸彼彣、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等持有臺灣水鹿頭 1個、水鹿腳4隻及水鹿肉塊3包而予偵辦,然因被告等於警、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扣案之水鹿為渠等所捕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之罪,乃就該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並依被告幸彼彣所供述,認定系爭臺灣水鹿頭 1個、水鹿腳4隻及水鹿肉塊3包乃被告幸彼彣於103年 9月3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區第10林班及第 8林班地內,分別發現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設置陷阱已捕獲水鹿各1隻,該2隻水鹿已置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實力支配下,而夥同其餘被告持扣案之獵刀1把予以肢解竊得。

然起訴事實就該2隻水鹿如何認定均「已置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實力支配下」,純屬空言,並無證據資為證明;

雖被告幸彼彣於警詢時供稱伊在9月3日14時許在 8林班發現第1隻水鹿屍體,16時許發現第2隻水鹿屍體;

並於偵查中供稱水鹿一隻是被槍打到的,一隻是被陷阱抓到的;

又於原審中供稱伊下午 3點多發現第一頭水鹿脖子被陷阱弄到,先沒有管牠,還繼續上去,半個小時就看到另一隻在菜園,被槍打到死的,伊用刀剖第二隻水鹿後,用袋子裝,先放在機車上,再下去到第一頭水鹿被發現的地方,然後再用刀剖第一隻水鹿,也是放在機車上,然後下到晚上要睡的地方海天寺,碰到米正輝、幸彼恩、陳浚修,他們問伊什麼東西,伊說是水鹿肉,並請他們協助載運水鹿屍塊。

本件檢察官據而認定二隻水鹿均非被告等所捕殺,固非無見,然亦足見均非有人持有中;

被槍打到之水鹿,既可能逃至該處死亡,乃未曾被人持有;

被陷阱抓到之水鹿,仍係入陷阱多時,均未見設陷阱者前往拿取,設陷阱者或裝設時久,根本忘記其所在;

或人已遷移,放棄該陷阱;

均不足以認定入陷阱之水鹿係有人持有中;

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係竊取他人持有中之水鹿,此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係竊取私人所有之水鹿或何人持有中之水鹿,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竊取他人持有之臺灣水鹿屍塊之確信,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幸彼彣、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幸彼彣、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認臺灣水鹿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即不得獵捕、利用之,本件因陷阱及槍殺而死亡之臺灣水鹿 2隻,查無主管機關准予獵捕之情形,自屬他人所非法獵捕,固非無見,然所認定經他人非法獵捕之臺灣水鹿不得任意撿拾,如為撿拾,其撿拾行為即屬竊盜行為,似非有據;

復以本件臺灣水鹿陷於陷阱及被槍殺死亡而無法自行離去,即率而推定已在設置該陷阱及槍殺之 2不詳人士之持有狀態中,仍不免有疑;

其據而認定被告幸彼彣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設陷阱、槍殺後取得前開臺灣水鹿屍體並予割解,已破壞該2 不詳人士對上開臺灣水鹿屍體之持有狀態,而建立自己對臺灣水鹿屍體之持有狀態,即屬竊盜犯行而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予處刑,自非有當,被告幸彼彣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僅請求減輕其刑,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為幸彼彣無罪之諭知。

至其餘被告幸金輝、幸彼恩、米正輝、陳浚修部分,原判決認渠等有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嫌,固有未合,然所認定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而均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仍認此部分應依共犯關係與被告幸彼彣同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認定,乃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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