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品洋(成年人)、黃君豪(成年人)均明知少年黃○○及
- 二、張品洋、黃君豪均明知少年黃○○及林○○均為未滿18歲之
- 三、張品洋、黃君豪均明知少年黃○○及林○○均為未滿18歲之
- 四、林盈慧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
- 五、嗣經警循線於102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黃君豪位於
-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
-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六、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
- 七、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八、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 一、關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部分:
- 二、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一)部分:
- 三、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9)部分:
- 四、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二)部分: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
-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情形者,為偽藥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 四、核被告張品洋、黃君豪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
- 五、被告巫宗衛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25、26、37
- 六、被告王瑋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6、37)
- 七、被告林盈慧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
- 八、公訴人認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就事實欄三
- 九、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
- 十、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持有第三級毒品(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品洋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君豪
選任辯護人 簡文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瑋凡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張仕享律師(言詞辯論後同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宗衛
選任辯護人 黃紫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慧
選任辯護人 謝宏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品洋、黃君豪部分,均撤銷。
張品洋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除附表一編號39外,其他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黃君豪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9、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除附表一編號39外,其他各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品洋(成年人)、黃君豪(成年人)均明知少年黃○○及林○○同為未滿18歲之人(少年黃○○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
少年林○○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判決有罪在案;
其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且其等與王瑋凡、巫宗衛均明知愷他命(即 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張品洋於民國102年7月19日前之某日,招募黃君豪及少年黃○○,加入別稱「小北」之販毒集團,少年林○○、巫宗衛、王瑋凡則陸續於102年9月29日、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22日加入「小北」販毒集團。
運作方式係由張品洋提供毒品及使用已儲存有購毒者電話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之工具,且不定期更換門號,並由黃君豪提供以其名義所承租之租賃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由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少年黃○○及林○○以輪班方式,駕駛不特定車牌號碼之租賃小客車攜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出,每日24小時不間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撥入電話至上開行動電話之購毒者;
俟有購毒需求者撥打電話予「小北」集團成員後,即至約定地點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購毒者,並當場收取金錢,完成交易。
復約定於輪班交接時間,一併將租賃小客車、工作手機、尚未賣完之愷他命交接,而就輪班期間之販毒所得價金,則於交班時,先將販毒所得交付予黃君豪或少年黃○○,當場對帳並將各自可抽取之利潤扣取後,餘款再由黃君豪於每日22時至23時許,至張品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1樓之住處,交予張品洋對帳(俗稱「回帳」),並向張品洋拿取供販賣所用之毒品,其等即以此種分工方式進行販毒行為,分述如下:㈠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少年黃○○及林○○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㈡張品洋、黃君豪、巫宗衛、少年黃○○及林○○則於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㈢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及林○○(少年林○○僅參與自102年9月29日起之犯行部分)則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各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之人,並當場收取價金,完成交易。
二、張品洋、黃君豪均明知少年黃○○及林○○均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與王瑋凡、巫宗衛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竟仍自102年7月起,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4、6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 4顆、8顆,以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3顆。
三、張品洋、黃君豪均明知少年黃○○及林○○均為未滿18歲之人,其等與少年黃○○及林○○亦明知愷他命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如非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則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猶仍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鄒志偉1次。
四、林盈慧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將如附表二所示價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予趙村寅,並當場收取現金,完成交易。
五、嗣經警循線於 102年10月22日16時35分許,在黃君豪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拘提黃君豪後,再於張品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林盈慧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分別拘提張品洋、林盈慧;
並於黃君豪上開住處、張品洋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 0號之住處、王瑋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韋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盈慧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前依法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扣得如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 1至5、7至19所示之物;
另於 102年10月23日20時,巫宗衛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時,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四編號6之物。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共同查獲,並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換言之,倘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比較結果,關於主要待證事實部分,並無前後矛盾導致法院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其審判外之陳述簡略、而審判中之另為詳盡之陳述等情事,均不能認為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
於此情形,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與採納審判外之結果無異,不生原始陳述人因已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補正瑕疵問題(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不因其於審判中結證並受詰問而為相符之陳述,使其取得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張品洋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部分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於警詢時就被告林盈慧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證述,業據被告張品洋、林盈慧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118頁、第221頁),本院經比較其等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針對被告張品洋、林盈慧各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即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即毒品與價金之交付、交付之時間與地點、持有之毒品種類及數量等),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均尚無明顯不符之處,本院逕予採取其等有證據能力之審判中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即可,自不生其等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比較問題,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2所明定。
查本案購毒者即證人張銘璋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其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王瑋凡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均主張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㈠第 118頁),經本院審酌證人張銘璋於警詢中之陳述,未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亦未於審判中到庭具結而為證述,又查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銘璋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者,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參照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
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慧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張品洋而言,以及證人趙村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林盈慧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且與其等分別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全然相左。
觀諸被告林盈慧及證人趙村寅均係於 102年10月23日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案發時點較近,故其等於警詢時之記憶應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況當日被告林盈慧係由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當場拘提到案,證人趙村寅則另由警察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程序後,旋即在無預警之情況下前往警局而接受員警詢問,復無來自被告張品洋、林盈慧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張品洋、林盈慧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林盈慧及證人趙村寅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下列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林盈慧、同案少年黃○○及林○○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張品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證人趙村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則屬被告林盈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已得為證據。
而被告張品洋、林盈慧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僅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偵查時指述作成之情況,業據檢察官恪遵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林盈慧、同案少年黃○○及林○○、證人趙村寅等人於證述前具結在案,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各有結文附卷可查,應認採為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作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經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供述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林盈慧 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於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部分,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六、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
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
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第 208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
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11月 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10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10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103年1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原審卷㈠第85頁、第160頁至第161頁、第 178頁至第180頁、第188頁至189頁、第196頁至第198頁、第203頁,原審卷㈡第167頁至170頁、第173頁至175頁),均係由彰化縣警察局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鑑定,依上開說明,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俱有證據能力。
七、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小北」販毒集團成員所使用如附表一「交易情形」欄所示門號之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間之通話內容,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法核發102年聲監字第1054、1101、1173、1392、1445、1513、1605 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依監聽錄音製作之監聽譯文,經原審及本院依法提示與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對譯文內容真實性亦無爭執,是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八、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5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關於事實欄一(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君豪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8所示之事實;
被告王瑋凡就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事實;
被告巫宗衛就如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之事實,均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第218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43頁背面至58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第218號卷㈡《下稱偵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第218號卷㈣《下稱偵卷㈣》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56頁至第159頁、第 161頁至第16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102年度偵聲字第 610號卷宗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法院102年度聲羈字第822號卷宗第15頁背面、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 116頁背面至第 119頁、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53頁);
亦核與證人及同案少年黃○○及林○○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與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購毒者卓琬柔、許捷如、林盈慧、李昱萱、鄒志偉、蔡卉盈、林平原、張永昇、李亦函、蔡沂珊、林姝汝、廖家賢及蔡庚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張銘璋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86頁背面、第 135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70頁背面至第174頁、第198頁背面至第202 頁、偵卷㈡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14頁、第132頁至第134頁、第275頁背面至第27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卷㈢《下稱偵卷㈢》第1頁背面至第10頁、第40頁背面至第43頁、第62頁至第63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6頁至第 10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㈣第37頁至第42頁、第65頁背面至第67頁、第 107頁背面至第113頁、第120頁背面至第123頁、第130頁背面至第132頁、第136頁背面至第 137頁、第145頁背面至第149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24頁背面至第226頁、第234頁至第235頁、原審卷㈠第250頁至第257頁、原審卷㈡第54頁至第59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㈣第259頁至第34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物品可資為憑;
且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 1紙存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 178頁、第198頁、第203頁)。
足認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有相當之證據相佐,其等分別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8,編號26、37,編號25、26、37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至被告黃君豪上訴本院後雖翻異前供,辯稱:附表一編號1、2、14、21、29這5次不是伊做的,這 5次發生時間都在102年7、8月間,伊並不負責交易所得款項回帳給張品洋,故針對這 5次犯罪行為,伊並無預見可能性云云。
然查被告黃君豪既在102年7月19日前即已加入「小北」販毒集團,且前揭其辯稱之 5次毒品交易行為,皆在其加入該集團之後所進行,則就該集團成員間所形成之共同犯意聯絡,雖被告黃君豪未參與實施回帳給張品洋之部分行為,其仍應就全部之行為負共犯之責甚明(此再詳後論述),其此等部分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品洋於原審及本院固坦承其綽號為「阿堯」、「堯哥」,並有以「微信」此通訊軟體與被告黃君豪聯繫,且其於每日23時、24時許,均會與被告黃君豪或同案少年黃○○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 1樓之住處見面,而當場進行毒品交易;
其於認識同案少年黃○○時,就知道其未滿18歲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雇用被告黃君豪替伊販賣毒品,反而是伊向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購買愷他命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在被告張品洋之住處僅扣得少量毒品,遠遠不及在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之住處扣得之毒品數量;
且不得僅以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張品洋有販毒之情事,況其等間之證詞亦有出入,無足證明被告張品洋有販毒之行為云云。
然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於 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前述電話是我的工作機,就是購毒者如果要買毒品,就會打這個電話跟我聯絡,我要販賣的毒品都是事先向綽號阿堯的張品洋領取後放在車上,由我 1人駕車將毒品送到購毒者指定的地點交易,我的工作時段是17點至23點,之後我會去張品洋的住處與他對帳,我每賣出1包1,200元的愷他命抽100元,賣出1瓶神仙水1,000元抽500元,我還有以每包500元至60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咖啡,我不知道裡面是何種毒品,我每包抽100元至200元,此外我還有幫張品洋販賣搖頭丸,我以500元賣出每顆搖頭丸可從中抽取200元」、「(問:為何張品洋於警詢筆錄中供稱曾向你購買愷他命,而非提供毒品供你販售給他人?)剛開始張品洋要我幫他賣毒的時候,都是以微信聯繫,因為我們知道手機門號會被監聽,微信不會被監聽,但我不曾向他購買過愷他命,我是向他拿取毒品販售給他人後,再與他回帳,以上開方式領取我每日應得的薪水,且我如果沒有達到張品洋規定的業績,如愷他命每日沒有賣到40包,張品洋就會大聲辱罵我及恐嚇我,我弟弟(少年黃○○)之前沒有達到標準,曾遭張品洋及其他男子將他押到山上毆打。
張品洋是刻意閃躲他的犯行,才會向警方表示是我販賣愷他命給他」、「(問:張品洋以上開方式與你共同販毒,你還有其他方式可以證明嗎?)我與張品洋以微信通聯後,張品洋均要求我每日均要將我們間的對話刪除,但我與張品洋確實是以上開方式販毒,黃○○、林○○、巫宗衛、林盈慧、綽號『烏龜』及『小白』的購毒者均知情」等語(見偵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於103年1月 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在裡面擔任何角色?)我跟其他人都一樣,由張品洋提供給我手機、毒品、汽車、電話卡、藥腳的聯絡電話及聯絡方式,如果藥腳有需要毒品,就會跟我們接洽,我們再約地點碰頭,我向藥腳收費,並由我交付毒品給藥腳,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到了22時,我再去張品洋他家,把錢交給他,再向他領薪水」、「(問:你的薪水如何計算?)1包2.5克愷他命,我們售出價格是1,200元,我可以抽100,我們是論包計費,所收到的錢我們全部交給張品洋,張品洋再將我們可以抽的錢交給我們,我們當日對拆帳」、「(問:為什麼裡面有單價 1,500元、1,300元、1,000元不等價格,與你剛才所講的單包價格不同?)因為張品洋會依照風聲的鬆緊調整販售之價格,但每包的重量都是 2.5公克」、「(問: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是被我弟弟帶進販毒集團,後來我弟弟賣不好被張品洋打,才改由我負責。
車子也是由我負責去租車。
『小乖』林○○及巫宗衛、我弟弟都曾陪我去找張品洋,但只有我 1個人單獨將販毒所得的錢交給張品洋。
他們知道有 1個上手,林○○有見過張品洋」等語(見偵卷㈣第219頁至第220頁)。
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於103年6月20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問:你加入集團後到底是對誰負責?)對張品洋」、「(問:現在修正成巫宗衛跟王瑋凡都對你負責?)對」、「(問:換句話說,這 2個人賣到毒品的錢都是交給你?)沒有,是他們賣完錢交給我的時候剛好我要去對帳」、「(問:他們 2個人是不是把錢交給你?)對」、「(問:你要交給誰?)我要交給張品洋」、「(問:愷他命、搖頭丸、神仙水是否都是張品洋提供的?)是」、「(問: 3樣都是?還是你另外有跟別人批貨?)神仙水是張品洋的朋友交給我,愷他命跟搖頭丸是張品洋直接提供的,這個集團還有其他人提供的,這個集團還有其他人,只是目前抓到的就是我們這幾個」、「(問:這個集團是你先加入還是你弟弟黃○○先加入?)我弟弟黃○○先加入」、「(問:所以對這個集團你弟弟黃○○是否比你瞭解?)對」、「(問:這樣看起來是否你弟弟黃○○講的比較準?)是」、「(問:你如何稱呼張品洋?)堯哥」、「(問:你如何跟張品洋對帳?)22時去張品洋家對帳」、「(問:你跟張品洋都是如何聯絡的?)手機的微信軟體」、「(問:王瑋凡跟巫宗衛是否知道張品洋這個人?)知道,我有跟他們講」、「(問:你是否有將你的毒品來源告訴王瑋凡跟巫宗衛?)有」、「(問:你交付給巫宗衛跟王瑋凡的毒品、手機、交通工具是何人提供給你的?)是張品洋提供給我的,汽車是用我的名義去租的,因為工作機裡面原本的藥腳就是張品洋提供給我的」、「(問:你跟張品洋補貨及對帳的次數是多久一次?)1天1次」、「(問:時間是何時?)固定22時」、「(問:你之前是說22時至23時,何次正確?)22時至23時到他那邊中美街的住處」、「(問:你弟弟黃○○是否認識張品洋?)認識」、「(問:他們為何會認識?)黃○○先加入的」、「(問:所以你弟弟也認識張品洋?)認識」、「(問:你弟弟黃○○之前加入的時候是做什麼工作?)就是我這個教人的位置」、「(問:有無包括每天跟張品洋補貨跟對帳的事情?)有包括」、「(問:你為何會認識林盈慧?是誰介紹你跟林盈慧認識的?)林盈慧是原本工作機裡面的客人,張品洋交給我的時候工作機裡面的客人,她是因為欠我錢,所以才會打電話給我」、「(問:林盈慧為何會打這支0000000000私人電話跟你聯絡?)因為她認識『堯哥』」、「(問:意思是林盈慧認識張品洋?)林盈慧是張品洋的藥腳,她要找『堯哥』,然後才會問我」、「(問:所以她才會打私人的電話給你?)是」、「(〈提示偵卷㈠第141頁背面通聯紀錄〉問:林盈慧在102年10月3日有與0000000000通話,這通電話是否你與林盈慧的通話內容?)是我與林盈慧的對話」、「(問:該通對話內容是在談什麼?)那個時候我要去找『堯哥』對帳,林盈慧就直接過去『堯哥』那邊集合」、「(問:這通電話內容裡面你們所提到的『堯哥』、『阿堯』指的是何人?)都是同一個人,就是張品洋」、「(問:剛才法官問你,你說每天22時到23時都要去對帳順便補貨?)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8頁、第50頁背面至第53頁)。
⒋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於 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結證稱:「(問:從何時幫『蛋蛋』賣神仙水毒品?)……錢是『蛋蛋』出的,我還有開過藍色的車子,該部車子也有被查獲,也是黃君豪租的,錢是『阿堯』出的」、「(問:是否有賣愷他命?)今年9月初時有賣過,賣到9月底。
我賣愷他命與賣神仙水毒品的時間沒有重疊,愷他命是『阿堯』給我的,『阿堯』每天都會給我愷他命,我 l包賣1,200元,回帳1,l00元給『阿堯』,我每天22時到23時間要到忠明南路與民生路附近回帳給『阿堯』,『阿堯』會順便再拿愷他命給我」、「(問:後來為何沒有賣愷他命?)因為我當時有被『阿堯』打,因為當時我一直被搶愷他命,應該是同行的盯上我們,所以我後來就沒有再賣,後來就由黃君豪賣愷他命」、「(問:你有無與黃君豪一起幫『阿堯』賣愷他命?)有,後來我漸漸沒有做。
基本上我與黃君豪一起賣愷他命時會一起坐同1臺車出去,黃君豪是從9月10幾日時開始賣,一直到現在都還有在賣」、「(問:黃君豪的回帳方式是否與你相同?)是」、「(問:為何你身上會有搖頭丸?)是黃君豪在前幾天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錢,我當時是想拿去賣,所以才會跟他要那些搖頭丸,但我還沒賣就被查獲了」、「(問:幫『阿堯』賣愷他命時1天賣幾包?)30幾包」、「(《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2年10月1日23時51分通訊監察譯文》問:該電話你與何人談論何事?)是我跟黃君豪對話,當時是文哥要跟我買愷他命,我身上沒有愷他命,我就叫黃君豪拿愷他命給我去賣給文哥,文哥當時是用微信跟我說要買愷他命,所以我才會打電話給黃君豪,後來黃君豪有拿愷他命給我,我也有拿去給文哥,我賣給文哥 1包愷他命 1,000元,我有把錢拿給黃君豪,這次的愷他命是黃君豪拿給我的,一樣是『阿堯』提供的愷他命」、「(問:之前在幫忙賣愷他命時,若愷他命不夠是黃君豪補給你或是『阿堯』補給你?)我在做時是『阿堯』會補給我,『阿堯』算是我賣愷他命的上手,黃君豪不算是我的上手」等語(見偵卷㈢第193頁背面至第194頁)。
⒌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於 102年11月27日偵查中結證以:「(問:何時加入張品洋等人之販毒集團?)102年9月初。
當時我認識 1位叫『冠霖』的人,由他介紹我認識張品洋並加入,1天回1次帳,分兩班制,我是早班,從接近11、12時到23、24時,車子是『冠霖』租的,我們會固定不定時換車,我下班後,將車子、毒品、錢交接給下一班的外號『ANDY』的男子」、「(問:何人回帳給張品洋?)我,我在每天下班會回帳給張品洋,都固定在臺中市忠明南路跟向上路附近,後期就是直接在張品洋家」、「(問:如何拆帳?)每賣1包愷他命抽100元」、「(問:張品洋家的格局?)他家的大門是鐵捲門旁邊有1個小門,一進去是1個車庫的小庭院,左轉進去是客廳,有拜拜的供桌,張品洋的房間是走到底右邊的最後 1間」、「(問:張品洋知道你未滿18歲嗎?)應該知道,因為張品洋有看過我的身分證」、「(問:你從102年9月加入張品洋的販毒集團到何時?)我加入到102年9月底,我就介紹黃君豪跟張品洋認識,由黃君豪接我的位置」等語(見偵卷㈣第171頁背面至第172頁)。
⒍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於 103年5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問:被逮捕時是在替何人販賣毒品?) 9月多的時候是張品洋」、「(問:販賣的是何東西?)愷他命」、「(問:你是如何跟張品洋拿愷他命?)就是23時的時候去找張品洋拿」、「(問:去何處跟張品洋拿?)去忠明南路跟民生路那邊跟張品洋拿」、「(問: 1次大約跟張品洋拿多少?)差不多拿 2、30包」、「(問:你是去張品洋家拿還是去忠明南路跟民生路的附近路邊跟張品洋拿?)忠明南路跟民生路附近的路旁」、「(問:那時候都是你 1個人去還是有跟其他人一起去?)我 1個人」、「(問:是否張品洋拿過來給你的?)對」、「(問:張品洋那邊有幾個人?) 1個人」、「(問:張品洋都是如何過來的?)走路」、「(問:你都如何過去的?)開車」、(問:你 1個人開車過去跟張品洋過去拿毒品?)對」、「(問:1次大約拿2、30包?)對」、「(問: 2、30包大約多久會賣完?)好的話可能 1天就賣完了」、「(問:你賣完之後錢如何處理?)賣完之後就是23時要回錢給張品洋」、「(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每一天都23時跟張品洋約見面?)對」、「(問:如果沒賣完呢?)沒賣完也一樣23時會回錢給張品洋」、「(問:每次跟張品洋見面都只有你 1個人?)對」、「(問:你幫張品洋販賣毒品的時間長達多久?)時間我沒印象了」、「(問:幾月到幾月?)應該是7月多的時候到9月多的時候我交給我朋友之後,我就沒有再接觸了」、「(問:你是沒有再接觸這件事情還是沒有再接觸張品洋?) 9月多的時候就變成不是我在交帳了」、「(問:你的意思是也不是你去跟張品洋拿毒品了?)對」、「(問:為什麼?)因為那時候我就轉交給我哥哥(即黃君豪)做了」、「(問:你要幫張品洋工作的內容為何?)跑愷他命」、「(問:每天幾點開始聯絡?)差不多11時之後」、「(問:每天11時聯絡碰面?)是23時先碰面,然後到11時再碰面」、「(問:就是約定23時先碰面 1次?)對」、「(問:碰面的時候張品洋會交給你要販賣的愷他命?)對」、「(問:然後你再把當天販賣所得交給張品洋?)對」、「(問:張品洋是否有提供工具給你?)提供手機跟汽車給我」、「(問:汽車是何處來的?)汽車是租的」、「(問:是張品洋去租的還是你去租的?)這個我不清楚,汽車不是我租的,是張品洋提供汽車給我使用」、「(問:你怎麼知道汽車是租的?)因為到後面我就有接觸到車行了」、「(問:張品洋有無要求你去找幾個人來幫忙你送愷他命?)有」、「(問:你幫張品洋送愷他命,每送一包你可以賺多少錢?) 100元」、「(問:你何時開始加入販毒?)102年7月中旬」、「(問:你剛才說你做到 9月底?)對」、「(問:是否你介紹你哥哥黃君豪去認識張品洋?)對」、「(問:黃君豪加入之後你是否有繼續在賣?)有(點頭)」、「(問:你之前所說的『阿堯』是否就是今日在庭的張品洋?)是的」、「(問:你幫張品洋販賣毒品的時間是否為102年7月開始至102年9月這段時間?)是」、「(問:剛才辯護人問你,你說你每天跟張品洋拿毒品及交付販賣毒品所得的地點是在忠明南路附近?)對」、「(問:後期有無去過張品洋家拿過毒品及交付販毒所得之金錢?)有」、「(問:是否還記得張品洋家在何處?)還記得,就在忠明南路跟民生路附近」、「(問:是否知道路名?)我只知道忠明南路看到民生路左轉進去有1 家早餐店,就在那裡的巷子裡面」、「(問:是否每天跟張品洋拿毒品及交付販毒所得?)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0頁背面至第257頁)。
⒎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慧於 102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提示如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上譯文資料,102年10月3日22時34分13秒之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這是我跟黃君豪的通話。
通話意思是黃君豪要去找毒品上游綽號『堯哥』之男子對帳愷他命的事」、「(問:你如何知道綽號『堯哥』就是黃君豪毒品的上游?)因為我約 1年前吸食愷他命時都是找綽號『堯哥』購買,所以黃君豪指稱『堯哥』我就知道是什麼人」、「(問:你是如何知道黃君豪有在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2、3 個月前就是綽號『堯哥』之男子介紹黃君豪給我認識,表示以後要購買愷他命毒品找黃君豪就有」、「(問:現在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供你指認 8人紀錄表,紀錄表中編號幾號之男子是你所稱綽號『堯哥』之男子,請你指認?)編號 2號之男子就是我指稱的綽號『堯哥』之男子」、「(問:上記譯文中,黃君豪向你指稱『要對帳』是何意思?)就是黃君豪替張品洋販賣毒品愷他命後,固定期間核對愷他命的販賣所得」等語(見偵卷㈠第141頁至第142頁)。
⒏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盈慧於 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黃君豪上手是誰?)什麼堯,他現在有改名字,我都稱呼他『堯哥』」、「(問:你怎麼知道『堯哥』是黃君豪上手?)因為我一開始是找『堯哥』買,後來『堯哥』介紹黃君豪給我認識,黃君豪就幫『堯哥』跑,黃君豪愷他命來源有些是『堯哥』給的」、「(問:你怎麼知道黃君豪的愷他命來源是『堯哥』給的?)我是透過堯哥認識黃君豪,黃君豪有跟我說過他會跟『堯哥』回帳,就是黃君豪幫堯哥賣毒品的販賣所得,要跟『堯哥』對帳」、「(問:他們都在哪裡對帳?)不一定,有時候在『堯哥』家,有時候約在哪裡我不知道,我跟黃君豪聊天時,黃君豪會說,且有時候我跟黃君豪拿毒品會差個幾百塊,黃君豪會問我說,什麼時候會給,因為他22時要跟『堯哥』對帳」、「(《提示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是誰跟誰的對話?)是我跟黃君豪的對話,黃君豪問我錢的事情,他說他在大地球,我問他可不可以過來找我,他說他要去對帳,對完帳再來找我,要我去『堯哥』那裡集合,意思就是他要去『阿堯』那裡對帳,我去『阿堯』那裡還錢,我說那不然你先去『阿堯』那裡後再來找我,他說好,但後來他沒有來找我」、「(問:『阿堯』是何時介紹黃君豪給你認識?)約102年8月底、9 月初透過『堯哥』認識黃君豪,應該是說『堯哥』跟黃君豪中間還有個介紹人,那個介紹人也是『堯哥』的人,那個介紹人跟『堯哥』一同介紹黃君豪給我認識,他們說黃君豪是剛出來的,如果我要愷他命就找黃君豪,那個介紹人沒有要做,就是黃君豪要接那個介紹人的工作,所以我才知道黃君豪是幫『堯哥』跑的」、「(問:你這樣怎麼看得出指認記錄表編號 2是堯哥?)我在警局有看到他,我記得『堯哥』住在中美街,所以我知道是他,警察說『堯哥』有換名字,我才知道他換成張品洋,剛剛在警局我有看到張品洋」、「(問:黃君豪的上手是不是張品洋?)是」等語(見偵卷㈣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
⒐復觀諸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小北」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供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則為被告林盈慧所持用,此業據被告林盈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㈠第135 頁背面、偵卷㈣第37頁)。
細譯上開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林盈慧清楚提及:「我跟『阿堯』說10點左右,我在等他電話,剛剛我有跟他聯絡到,他是叫我等一下,他要我跟你說你們交班的時候東西跟帳目要……」、「恩,回給我的錢要對啦」等語,該譯文中提及之「東西」,係指毒品數量;
「帳目」及「回給我的錢」則均為販毒所得款項;
顯見被告張品洋就「小北」集團成員係採取輪班制方式之情形甚屬明瞭,對於交班時之毒品、金錢等交接事項更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是被告張品洋確實居於「小北」販毒集團之上層地位,已無庸置疑。
⒑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詞,並比對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君豪與同案少年黃○○就該「小北」販毒集團之分工方式、與被告張品洋之回帳及補貨時間(每日22時、23時許)、地點(被告張品洋住處)、拆帳方式(每包可賺取 100元)、使用車輛及供販毒用之行動電話之來源(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張品洋提供,車輛則由被告張品洋提供資金,以證人黃君豪名義承租)等細節均予以翔實證述,且歷次證述內容未見有何矛盾之處,互核亦大致相符,若非確有加入「小北」販毒集團並聽命於被告張品洋而為販賣毒品之情事,其等 2人焉有為如此清晰且合於客觀事實陳述之可能,足證其等 2人上開所證,應具有相當之可信性。
再觀被告黃君豪與林盈慧2人之證詞,其等2人就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102年10月 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證稱係因被告黃君豪要去與被告張品洋對帳(即核對販毒所得之意),故直接約在被告張品洋在中美街之住處會合等情無訛。
又被告林盈慧更明確證稱:其原本是向被告張品洋購毒,嗣由被告張品洋介紹其改為向被告黃君豪購毒,被告黃君豪是幫被告張品洋販賣毒品等語;
此亦與被告黃君豪證稱:被告林盈慧是原本工作機內就有的客人,工作機是由被告張品洋提供等語,互核亦無二致。
而其等 2人就被告張品洋住處之地理位置、回帳時間及地點、證人黃君豪加入「小北」販毒集團而開始販毒之時點等細節所述均相同,若非確有其事,應無從為如此細膩而全無出入之證詞,是被告黃君豪及林盈慧前開證述,亦堪採信。
又查,就被告林盈慧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林盈慧之上手為被告黃君豪,並非被告張品洋,又檢警業經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被告等人之販毒證據,並於 102年10月22日先行拘提被告張品洋到案後,始於翌(23)日對被告林盈慧執行拘提程序等節,可知對於被告林盈慧而言,供出被告張品洋為被告黃君豪之毒品來源,已未存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而獲邀減刑之誘因,且其證述內容亦與常情無悖,益徵被告林盈慧之上開證詞,至屬可信。
再查,被告林盈慧與「小北」販毒集團成員間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可知悉被告張品洋確實居於指揮監督之集團上層地位,而該集團係以輪班制之方式運作,且於交班時將賸餘之毒品及販毒所得一併交接給後手等情。
從而,被告張品洋確實為「小北」販毒集團之首腦,並由其提供毒品、行動電話及車輛予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並以輪班方式分工販賣,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均需聽命於被告張品洋,被告王瑋凡、巫宗衛及同案少年林○○則聽命於被告黃君豪,並以此等嚴密之分層、分工方式販賣毒品。
故被告張品洋有與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⒒至被告張品洋辯稱:其無交通工具,故被告黃君豪會於每日22、23時許至其住處交付其所購買之毒品;
而其尚積欠被告黃君豪借款 1萬元未還,但被告黃君豪從未要求其還款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偵聲字第610號卷宗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原審卷㈠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
然查,倘若被告黃君豪方為被告張品洋之上手,且被告張品洋每日均向被告黃君豪購毒,何以被告黃君豪在此等頻繁見面之情況下,竟未曾向被告張品洋催討該 1萬元債務,對於該筆債權反而毫不在意,甚而為便利被告張品洋購買毒品,而願意於每日依約前往被告張品洋住處交易,如此行徑,顯然匪夷所思。
況被告張品洋所辯,與上開多名證人之證述均全然相左,更與常情相違,是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⒓被告張品洋之選任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於被告張品洋住處搜索扣押之毒品數量不多,顯然被告張品洋並非販毒集團之首腦云云。
但查:被告張品洋係為「小北」販毒集團之首腦,居於指揮監督之上層地位,需實際交付毒品與購毒者則為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等人,且被告黃君豪係擔任販毒車手頭之工作,由其負責向被告張品洋回帳及補貨,再按輪班時間將毒品交接與後手。
且依被告張品洋於集團內扮演之角色,其根本無庸與購毒者見面交易,除於被告黃君豪向其補貨前,可能有較大量之毒品傍身外;
其餘時間應無需持有大量毒品,而增加遭員警查緝風險之必要。
從而,本案係在販毒車手頭即被告黃君豪之住處始扣得較大量之毒品,方與此種分工方式相符。
是被告張品洋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委難據為有利於被告張品洋之認定。
㈢雖被告黃君豪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1、2、14、21、29所示之販毒行為,其毒品或販賣所得之款項,均非由被告黃君豪所經手,是其並未參與上開部分之犯行,自不得以共同正犯論之云云。
被告巫宗衛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部分,均非由被告巫宗衛出面交付毒品或收受款項,故被告巫宗衛亦未為前揭之販毒行為,並非共同正犯云云。
惟查:⒈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
又行為人參與共同之謀議後擬脫離犯罪者,如於著手前對其他共同正犯已提供物理上之助力,或強化心裡上之犯意,則須在客觀上明確解除前述對其他共同正犯之影響力,而切斷與其他共同正犯嗣後遂行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得對該犯罪之結果免責,而不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
從而,倘數人共同謀議販賣毒品牟利,先共同販入大量毒品,並交由其中之二人負責販賣。
該二人於分配上開毒品後,約定各自單獨販賣,再將販毒所得匯與其他共犯。
如該二人未切斷彼此間共謀關係所生之影響力,就嗣後各自單獨販賣毒品部分,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4 號判決參照)。
復按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原判決綜合張智晴、蔡勝皇、李官鍾三人之供證述,認定本件係由張智晴先後邀蔡勝皇、李官鍾共組販毒集團,由張智晴負責購入愷他命,蔡勝皇、李官鍾則於參與期間(按:蔡勝皇係自102年3月13日至102年5月18日止,李官鍾自102年3月31日晚上 9時至102年4月30日止),負責持用張智晴交付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並外送販賣,於李官鍾未參與期間,販毒所得之利益,由張智晴、蔡勝皇分取,而李官鍾參與期間,則由其三人分取,且蔡勝皇與李官鍾並採輪班或互相代班之分工方式,是其三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行為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目的。
縱蔡勝皇、李官鍾未值班期間,不得分取販毒利潤,亦屬利益分配之問題,要不影響李官鍾與蔡勝皇於參與販毒期間,彼此間,及與張智晴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張品洋與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等 6人合作販賣毒品之模式,係由被告張品洋負責提供毒品、租賃車、儲存購毒者門號之行動電話,被告黃君豪與同案少年黃○○則均聽命於被告張品洋,並負責安排車手之輪班、回帳及補貨等統籌工作,被告王瑋凡、巫宗衛及同案少年林○○則依被告黃君豪之指示,分別於參與期間(被告王瑋凡為102年10月22日,巫宗衛自102年10月16日起至 102年10月22日查獲時止),負責持用被告張品洋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再駕駛上開租賃車外送販賣,而採取輪班制之分工方式進行,並各自依販賣之愷他命包數,每包抽取100元至200元不等之報酬,其餘販毒所得則全歸被告張品洋所有。
而其等間之輪班制度,依集團成員人數,或採二班制、或採三班制;
如採二班制,原則上係分別於每日5時許、22至23時許,三班制則分別於每日5時許、17時許、22至23時許,在約定地點交接租賃車、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及尚未賣完之愷他命一節,業據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供承明確(見偵卷㈡第105頁、第146頁、第159頁,偵卷㈣第161至162頁、第171至172頁、原審卷㈠第246頁、本院卷㈡第33至34頁、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第57頁、第60至63頁)。
從而,其等相互間,因每日交接租賃車、販毒用之行動電話及尚未賣完之愷他命之情事,致對於其他人在各自值班期間所發生之販毒行為有所助益,使購毒者遇有毒品需求時,得隨時撥打每日交接之該行動電話,與當時值班而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人聯絡,交由該值班者利用每日交接而取得之租賃車為交通工具,及以交接前次未及賣完之愷他命,繼續作為此次之交易毒品,遂行日復一日24小時不間斷供應毒品之販毒行為。
亦即,由其等之合作模式觀之,未值班者當有意推由值班者完成自己未值班期間之販毒行為,以維繫販毒集團之運作,是未值班期間內發生之販毒行為亦為未值班者所得預見、預估。
而其等間業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行為相互利用,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販賣愷他命之犯罪目的。
縱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係逕由各自販售之愷他命中,按包數抽取報酬,而於未值班期間,則因未經手而不得分取販毒利潤,然此亦僅屬利益分配之問題,要不影響其等各自於參與販毒期間,彼此之間,及與被告張品洋間,俱有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
⒊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張品洋與黃君豪就如附表一所示之38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應負責;
被告巫宗衛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 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應負責;
被告王瑋凡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 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負責。
是被告黃君豪、巫宗衛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㈣主觀部分:⒈被告黃君豪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自承:伊販賣毒品有賺取差價,每賣出1包愷他命(每包重量約2.5公克,價格新臺幣(下同)1,200元),伊可從中抽取1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45頁至第46頁、偵卷㈡第105頁背面、偵卷㈣第21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少連偵第75號卷㈠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
被告王瑋凡於偵查、原審時亦自承:伊賣出 1包價格 1,200元之愷他命,可抽100元,共獲利5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92頁背面、偵卷㈡第159頁、偵卷㈣第157頁、第162 頁、原審卷㈡第38頁背面)。
被告巫宗衛於偵查及原審時則自承:伊每賣出1包愷他命,可抽100元等語(見偵卷㈣第159頁、第162頁、原審卷㈠第247頁背面至第248頁、第250 頁)。
足證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均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⒉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及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而政府查緝毒品甚殷、處罰販賣毒品罪刑至重,被告張品洋乃「小北」販毒集團之首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若無營利意圖,自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並組織「小北」販毒集團,而無端交付毒品、提供行動電話及車輛予同案被告等人並每日與之對帳之社會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足證被告張品洋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至為明確。
⒊故而,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之主觀上均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品洋及黃君豪確實有為如附表一編號 1至38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王瑋凡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
巫宗衛則有為如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一)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共同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丸 4顆;
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3顆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君豪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被告王瑋凡及巫宗衛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黃○○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4顆,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23顆扣案為證。
如附表三編號4之藥丸4顆,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藥丸23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檢出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2年11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8頁、原審卷㈡第167頁至第170頁)。
⒉而被告張品洋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被告王瑋凡、巫宗衛則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家中有上開藥丸等語。
然查:⑴被告張品洋為「小北」販毒集團之首腦,且其等係以輪班制方式從事毒品交易,並由被告張品洋提供販毒使用之工作機、車輛及毒品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⑵同案少年黃○○於 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問:為何你身上會有搖頭丸〈即本判決所稱之藥丸,下均同〉?)是黃君豪在前幾天給我的,他沒有跟我收錢,我當時是想拿去賣,所以才會跟他要那些搖頭丸,但我還沒賣就被查獲了」等語。
與證人黃君豪於 102年10月24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問:你持用的行動電話號碼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前述電話是我的工作機,就是購毒者如果要買毒品,就會打這個電話跟我聯絡,我要販賣的毒品都是事先向綽號阿堯的張品洋領取後放在車上,由我 1人駕車將毒品送到購毒者指定的地點交易,我的工作時段是17點至23點,之後我會去張品洋的住處與他對帳,我每賣出1包1,200元的愷他命抽100元,賣出1瓶神仙水1,000元抽500元,我還有以每包500元至600元的價格販賣毒品咖啡,我不知道裡面是何種毒品,我每包抽100元至200元,此外我還有幫張品洋販賣搖頭丸,我以500元賣出每顆搖頭丸可從中抽取200元」等語(見偵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
而被告王瑋凡及巫宗衛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集團亦有販賣搖頭丸,每顆賣 500元,可抽取 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㈡第146頁、偵卷㈣第161頁至第 162頁)。
堪認上開藥丸均係由被告張品洋所提供,以供「小北」販毒集團販賣所用。
雖前開藥丸係在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住處所扣得,然被告黃君豪既為負責向被告張品洋拿取毒品並補充販賣貨源之人,自有將其所取得之部分毒品先放置於其住處,待下次輪班交接時、或貨源不足時再行補充之可能,故上開毒品亦應為「小北」販毒集團成員所得預見者,自無從以在被告黃君豪住處查獲乙節,遽為有利於被告張品洋、王瑋凡及巫宗衛之認定。
而其等就此部分雖尚未著手販賣,即為警查獲,但衡諸上開客觀事實,既係預供販賣之用,足以表徵其等確有意圖販賣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以認定其等所為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是被告張品洋、王瑋凡及巫宗衛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⒊依上所述,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間,就在被告黃君豪及少年黃○○共同住處,所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4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丸4顆;
及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 23顆等情,均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明確。
㈢在王瑋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輛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丸8顆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君豪於偵審時、被告王瑋凡及巫宗衛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21頁至第123頁、偵卷㈡第 146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5頁、原審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 116頁背面),互核亦大致相符;
並有前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共 8顆扣案為證。
而前開毒品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03年1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78頁)。
⒉至被告張品洋固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
然查:被告張品洋為「小北」販毒集團之首腦,且其等係以輪班制方式從事毒品交易,所使用之車輛、毒品均為被告張品洋所提供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而前開毒品均係在該集團成員販毒使用之車輛上所扣得,並於交接時一併交付,自應認係該集團成員均得預見、預估者。
況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集團亦有販賣搖頭丸,每顆賣500元,可抽取2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㈡第105頁、第146頁、偵卷㈣第161頁至162頁);
益徵「小北」販毒集團確實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上開藥丸確實該販毒集團所欲販賣者等情,至臻明確。
是被告張品洋上開所辯,不足為取。
⒊被告王瑋凡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辯稱:該 8顆藥丸均係其欲供己施用,並非意圖販賣而持有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
而被告巫宗衛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改口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藥丸之犯行云云。
然上開藥丸既係於其等所使用之租賃車上所扣得,且係於輪班時一併交接者,自難諉為其等所不知;
是其等事後始改口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⒋雖「小北」販毒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之毒品尚未著手於販賣行為,即為警查獲,但衡諸上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等確有意圖販賣之遂行性及確實性,亦該當該罪之主觀要件,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認定其等所為已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⒌從而,應認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與同案少年黃○○就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藥丸8顆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認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藥丸8顆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與同案少年黃○○及林○○就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6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微量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之藥丸 4顆、8顆;
及如附表三編號5與是含有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藥丸23顆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之藥丸之行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9)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君豪於警詢、偵查、原審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卷㈣第213頁至第214頁、第 219頁至第220頁,原審卷㈠第116頁背面、本院卷第 159頁),核與證人鄒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㈡第13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㈣第334頁),足認被告黃君豪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故其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張品洋雖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愷他命之犯行,並辯稱:被告黃君豪及少年黃○○才是其毒品來源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張品洋為「小北」集團之首腦云云。
惟查,依前揭說明,本院既已認定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及林○○間均為「小北」集團之成員,且彼此間為共同體,彼此間相互協助、相互補充。
是就轉讓偽藥予證人鄒志偉部分,既係同案少年黃○○於其輪班期間內,以工作機與證人鄒志偉聯繫後,再駕駛被告張品洋所提供之租賃車至約定地點見面,並交付由被告張品洋所提供之偽藥愷他命與證人鄒志偉,是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同案少年黃○○及林○○間,就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轉讓偽藥之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承上,被告張品洋及黃君豪有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偽藥之犯行,可資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四(即附表二)部分:㈠被告林盈慧固不否認其與證人趙村寅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點與證人趙村寅通話,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與證人趙村寅見面並交付愷他命,進而共同施用購得之愷他命等情,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趙村寅之犯行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盈慧與證人趙村寅係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且僅係替證人趙村寅向毒品上手購買毒品,被告林盈慧並無販賣意圖云云。
然查:⒈被告林盈慧於警詢時供稱:「(問: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話是你與何人之通話?通話內容意思為何?)是我與趙村寅的通話。
意思是趙村寅要我去幫他購買毒品愷他命 1,500」、「(問:上譯文資料是否為你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證人趙村寅?有無交易成功?)我沒有賣毒品給趙村寅。
我們是一起吸食毒品,是我去購買毒品的,毒品是我交給趙村寅的,趙村寅有拿 1,500元給我。
交易有成功」、「(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與趙村寅交易毒品?交易何毒品?數量為何?)通話結束後趙村寅到我的租屋處房間我交付毒品愷他命約 2公克1包給趙村寅後,趙村寅再與我一同吸食該約2公克的愷他命,趙村寅並有付給我1,500元」等語(見偵卷㈠第136頁)。
⒉被告林盈慧於偵查中則供承:「(《提示如附表五所示,0000000000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譯文》問:是誰跟誰的對話?)是我跟趙村寅的對話」、「(問:你們在對話內容是什麼?)趙村寅要找我一起吸食愷他命」、「(問:你們愷他命怎麼來?)我去跟人家買的」、「(問:你跟誰買?)黃君豪」、「(問:當天你有去買嗎?)沒有,因為當時我自己身上有愷他命,趙村寅找我跟我一起吸食,我就跟趙村寅一起共用,趙村寅付給我 1,500元,但不算是愷他命的錢,他這些錢是幫我繳一些其他費用,我是跟他一起吸食愷他命」、「(問:當天吸食的愷他命怎麼來?)跟黃君豪之前買的,好像是102年9月底,在我家樓下門口,我跟黃君豪買1,500元愷他命1包」、「(問:你當時買這包愷他命作何用?)我本來要自己吸食」、「(問:趙村寅為何會找你一起吸食愷他命?)因為他說他心情不好,他要吸食愷他命」、「(問:你為何在警局說是趙村寅要你去幫他買愷他命1,500元,你幫他買了之後,趙村寅拿1,500元給你,你們一起在你的住處吸食愷他命?)是這樣沒有錯,但這包愷他命是我之前就買了,剛好趙村寅叫我幫他調,我跟他說我這裡有了,不用等,趙村寅就到我家樓下找我,他拿 1,500元給我,我們就在我家桌上共用吸食」、「(問:但趙村寅不是叫你幫他調嗎?『調』為何意?)叫我幫他買愷他命」、「(問:愷他命不是他買的嗎?你為何還退一點愷他命給他?)因為我們共同吸食,剩下的讓趙村寅帶走」、「(問:為何剩下的要讓趙村寅帶走?)因為愷他命算是趙村寅買的」、「(問:算是趙村寅跟誰買的?)跟我買的」、「(問:用多少錢跟你買?) 1,500元」、「(問:趙村寅為何要請你用?)因為算是跟我分享」、「(問:愷他命份量是一人一半,還是趙村寅用比較多?)我用比較少一點」、「(問:趙村寅有跟你收錢嗎?)沒有」、「(問:趙村寅在檢察官偵訊時說,當天在你樓下用1,500元跟你買了1包愷他命,有無意見?)沒有」、「(問:但趙村寅沒有提到當天他有跟你分享?)我確定有」、「(問:你們不是在樓下交易嗎?為何會到樓上去?)他每次來我家都會到樓上抽幾根煙,我家樓下是感應扣,所以我必須下樓」、「(問:你在什麼地點把愷他命給趙村寅?)我們回到樓上時,我把 1,500元的愷他命放在桌上,趙村寅自己拿,他把 1,500元放在桌上,我收走」、「(問:這部分涉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否承認?)我承認,但我們是共同吸食,我沒有賺到什麼錢」、「(問:可是你是否賺到吸食?)我承認」、「(問:你當時吸食愷他命的量,買的話要多少錢?)約5、6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㈣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
⒊趙村寅於警詢證稱:「(問:你向『荳荳』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時,是否為『荳荳』親自與你交易?)是」、「(《提示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請問上述通話內容代表何意?通話對象為何人?有無向通話對象購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交易價格?交易地點?)上述通話內容是我要到綽號『荳荳』之女子住處向她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本次有交易成功,我以1,500元的價格向『荳荳』購買愷他命1小包,約 2公克。
交易地點在『荳荳』住處(臺中市文心路與崇德路附近公寓)樓下」等語(見偵卷㈣第45頁)。
⒋證人趙村寅於 102年10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向何人購買愷他命?)我是請林盈慧幫我拿愷他命」、「(《提示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問:內容為何?)0000000000是林盈慧的電話,我找他幫我拿愷他命,我之所以問他為何要請我,是因為他有欠我錢,我找他幫我拿愷他命,我錢拿給他,他拿東西給我,這次是我要過去找林盈慧拿愷他命,我拿錢給他,他沒拿東西給我」、「(《提示趙村寅警詢筆錄》問:為何表示這次有交易成功,你用 1,500元向林盈慧買了約 2公克愷他命,交易地點在文心路與崇德路附近林盈慧的住處?)因為時間我不是很確定,這次應該是有拿一點東西,這次交易1,500元,林盈慧拿大約2公克愷他命給我,交易地點是在文心路與崇德路附近的公寓他家樓下,時間是在當天17時53分,當時是林盈慧他自己 1個人下樓與我交易」、「(問:你在102年10月2日16時27分為何會問林盈慧說不用等,林盈慧說不用,你又問林盈慧說你先問看看,有再響我一聲?)因為林盈慧要找人拿愷他命」、「(問:為何知道林盈慧要找人拿愷他命?)因為有在施用愷他命,我跟林盈慧是朋友,我知道林盈慧有在玩愷他命,所以請他幫我拿愷他命」、「(問:這次林盈慧表示不用等,是不是表示他身邊就有愷他命了?)雖然電話中說不用,但是我過去時,也是等他拿愷他命」、「(問:有無與林盈慧合資買愷他命?)沒有」、「(問:在102年10月2日17時53分許,有在林盈慧的住處樓下附近向他買了 1,500元的愷他命,是否正確?)是」等語(見偵卷㈣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⒌證人趙村寅於102年12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是否在102年10月2日17時53分之後,在林盈慧家樓下,以 1,500元向林盈慧購買愷他命?)是。
我是請林盈慧幫我買」、「(問:林盈慧幫你買愷他命,是否會從中取出部分愷他命吸食?)是」等語(見偵卷㈣第188頁)。
⒍參諸上開被告林盈慧之供述與證人趙村寅歷次證述內容,其等 2人就於102年10月2日,係因證人趙村寅有購毒需求,先行撥打電話與被告林盈慧後,進而於被告林盈慧之租屋處見面,被告林盈慧當場交付1包價值約1,500元之愷他命,證人趙村寅則當場給付1,500元與被告林盈慧收受,嗣其等2人即共同施用該包愷他命,且被告林盈慧並未另行給付其所施用愷他命之款項等情,經核均大致相符。
再細譯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其等 2人僅需約定何時見面,並以隱諱之「喂,不用等吼」、「不用」、「你先問看看,有再響我一聲」等簡潔對答,在完全未提及任何毒品名稱或暗語之情況下,仍可對答流暢,且皆無不明其意之情,足認其等 2人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僅以上開對話即可推知係欲進行毒品交易之目的。
堪認被告林盈慧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販賣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與證人趙村寅之事實。
㈡雖證人趙村寅於原審審理時固改口證稱:「(問:你施用的愷他命來源除了林盈慧之外,有無其他人?)沒有」、「(問:是否知道林盈慧的愷他命來源?)不知道」、「(問:你每次想吸食愷他命時,是否都找林盈慧交易?)我請林盈慧幫我拿愷他命」、「(問:拿到愷他命時,你是否需要付錢?)要」、「(問:付多少錢?)1,500元」、「(問:1包1,500元?)對」、「(問:林盈慧交1包愷他命給你,然後你交付 1,500元給林盈慧?)對」、「(〈提示警詢筆錄〉問:上開警詢筆錄是否根據你所述製作出的?)我講的意思跟警察說的意思不一樣」、「(問:何處不一樣?)拿愷他命的部份,有拿的都是」、「(問:你的意思是說在警詢筆錄說買的意思都是拿?)對」、「(問:製作警詢筆錄的時候有無錄音?)有」、「(問:是否需要勘驗警詢錄音?)不用」、「(問:你剛才不是說警察沒有照你講的製作警詢筆錄,為何不需要勘驗警詢錄音?你是否有講『買過』這個字?)這是警察說的,是警察要我說的」、「(問:所以你的確有講,但是你講的,是警察要你講的,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問:你於警詢時講『交易成功』這又是何意思?)交易成功就是請林盈慧幫我拿愷他命」、「(問:對於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稱這次通話內容與綽號荳荳〈即林盈慧〉以1,500元跟她購買愷他命1包,有何意見?)我不是跟她買愷他命,她是幫我拿」、「(問:譯文中內容是你要找她,她跟你說不用等,你又跟她說先問問看,是否代表你叫她先去問一下的意思?)對」、「(問:林盈慧有無賺取任何利差?)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7頁至第262頁)。
然查,證人趙村寅前於 102年10月23日檢察官訊問時,於具結後仍明確證稱: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告林盈慧購買1,500元愷他命等語;
復經檢察官於102年12月 9日訊問時,再次向證人趙村寅確認其於 102年10月23日偵訊時之證述是否實在,證人趙村寅亦堅稱:「實在」等語。
再觀證人趙村寅於警、偵訊時,從未曾提及警詢筆錄未按其意思記載一節,遲至原審審理時始突然提及此事,但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要勘驗警詢光碟,其卻稱「不需要」。
然依常情以觀,倘警詢筆錄確有如其所稱之不實情事存在,其大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此事,抑或逕行勘驗警詢錄音光碟以還原真相,惟其均捨此而不為,僅以空言稱警詢所述不實云云,事後翻異前詞之證詞,已非無疑。
故證人趙村寅於原審審理時始改稱警詢筆錄並未按其意思記載,但不需勘驗警詢光碟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要非可採。
況證人趙村寅與被告林盈慧曾為男女朋友,其等間並無任何糾紛或仇怨等語,業據證人趙村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
是其應無任何設詞誣陷被告林盈慧入罪之必要,且其於警、偵時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違常之處,故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應為可信。
是以,證人趙村寅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述內容,顯與常情不符,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要難採信。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行為人藉由毒品之交易,而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意思存在。
經查,被告林盈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伊是從中賺取吸食愷他命,不是賺取價差,本次其所施用之愷他命,價格約500、600元左右等語(見偵卷㈠第162頁背面至第163頁、偵卷㈣第38頁);
亦即係以「量差」方式牟利,足認其有從中賺取量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盈慧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上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5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
;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04年2月 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則規定以:「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之刑度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是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先予敘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
是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而販賣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本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之罪為重。
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本件被告 5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情形者,為偽藥,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甚明。
次按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係指該條第1項第1款「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及第2款上段「未經核准輸入之藥品」而言;
至於藥事法上所稱之「管制藥品」,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則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稱之管制藥品」。
藥事法對於「管制藥品」、「禁藥」既分別各有其定義,足見「管制藥品」,非必即屬上揭規定之「禁藥」,至屬無疑。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愷他命係行政院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核定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應屬藥事法所稱之藥品管理,同時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
再管制藥品需有醫師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60條定有明文。
則合法來源之管制藥品基本上係供醫療使用,且醫師開立管制藥品均視醫療目的有一定數量,要無在外流通之可能。
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有單方注射液1種(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2日衛署藥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資參照)。
綜觀本案全卷證據所示,並無從證明愷他命係被告張品洋、黃君豪自國外走私輸入(如查扣到外文包裝或當場在海關查扣),亦無從證明其等 2人即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張品洋、黃君豪所持有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就轉讓愷他命同有處罰之規定,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張品洋、黃君豪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張品洋、黃君豪所為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即附表一編號 1至38)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三(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
五、被告巫宗衛所為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25、26、3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六、被告王瑋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
七、被告林盈慧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即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八、公訴人認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就事實欄三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23顆部分,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僅含有第三級毒品對 -氯安非他命成分,而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
雖原審未告知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惟原審既已告知同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名;
而上開 2罪名均係規範行為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情形,僅毒品等級有所差異;
況原審已告知之罪名刑度較高。
是原審縱未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名,對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之防禦權應均不生影響;
且凡此亦皆已於本院審理時均予告知所有罪名,供其等答辯,併予敘明。
九、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就事實欄二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部分,應認係由被告黃君豪向被告張品洋補貨後,放置於不同地方以供該販毒集團成員販賣之用,故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妥適。
是其等 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是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就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十、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持有第三級毒品(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共48包)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十一、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少年黃○○及林○○就事實欄一㈠、二所示之行為;
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巫宗衛、少年黃○○及林○○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
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少年黃○○及林○○就事實欄一㈢、三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累犯之認定:㈠被告張品洋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智易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已確定,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就上開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偽藥等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㈡被告林盈慧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9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是其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十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 2分之1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成年人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正犯、共犯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314、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案少年黃○○係84年11月出生、同案少年林○○則為85年8月出生,其等2人於本件案發時均已滿12歲、未滿18歲,皆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
而被告張品洋為76年10月出生、被告黃君豪為81年 9月出生,於行為時均係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附卷可參。
又被告張品洋於偵查中供承:伊認識少年黃○○時,就知道其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㈡第 185頁背面)。
同案少年黃○○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張品洋看過伊之身分證,應該知道伊未滿18歲等語(見偵卷㈣第171 頁背面)。
又同案少年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黃君豪知道伊未成年等語(見偵卷㈣第 172頁背面)。
而被告黃君豪與同案少年黃○○為兄弟,且共同居住生活,是被告黃君豪就同案少年黃○○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一節,應知之甚詳。
故而,被告張品洋主觀上明知同案少年黃○○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黃君豪亦知悉同案少年黃○○及林○○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猶仍與其等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可資認定。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其等共同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品洋部分,依法均應遞加重其刑;
被告黃君豪部分,則均應加重其刑。
十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君豪、王瑋凡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巫宗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則就附表一編號25、26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認明確,此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原審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審理筆錄在卷可查;
(見偵卷㈠第43頁背面至第58頁、第86頁背面至第93頁、第120頁至第123頁、偵卷㈡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 159頁、偵卷㈣第95頁至第96頁、第98頁、第156頁至第162頁、第219頁至第220頁、原審法院聲羈卷第15頁背面、偵聲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原審卷㈠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第244頁背面至第250頁、原審卷㈡第32頁背面至第54頁),故被告黃君豪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示之犯行;
被告王瑋凡就本案事實欄一㈠、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巫宗衛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25、26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十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條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查本案被告黃君豪於偵查階段即已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張品洋,並帶同員警至被告張品洋住處,因而查獲其上手即被告張品洋,此有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是被告黃君豪就本案事實欄一㈠至㈢、二所示部分之犯行,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另被告王瑋凡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瑋凡於偵查之始即供出其毒品上手為被告黃君豪,是被告王瑋凡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等情,然查,本件被告黃君豪係經警長期佈線監聽,而由警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2年10月21日102年聲搜字第002587號搜索票,在 102年10月22日16時35分予以查獲前揭販賣毒品情事,有該件搜索票與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8至75頁),而被告王瑋凡於本案被查獲後,最初亦僅在 102年10月23日14時29分起之警詢中,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黃君豪等語(見偵卷㈠第89頁),是本案被告黃君豪顯非因被告王瑋凡之供出毒品來源因查被查獲本案犯行甚明,被告王瑋凡本案前揭所犯各罪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十六、關於本案被告 5人分別所犯如事實欄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罪,上開行為實已造成毒品、偽藥之散佈、流竄,嚴重影響國民之健康,所生危害甚鉅,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修正前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 5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則為 3年、轉讓偽藥罪則為有期徒刑 7年以下之罪,相較於前揭行為對社會秩序產生之危害,實難謂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是本院認本案之全部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十七、另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轉讓偽藥部分,被告黃君豪固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惟此部分犯行,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罪,而藥事法並無轉讓偽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
從而,被告黃君豪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轉讓偽藥罪部分,自無法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544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雖認為於此等情況下,參酌法規競合亦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適用之情形,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始符合公平正義,而避免有重罪輕罰之失衡情形,並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不致發生不合理的差別性待遇之扭曲現象(如轉讓達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一定數量者,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
惟此僅係最高法院對該具體個案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並非判例或決議,對本院無拘束力,故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十八、被告黃君豪以上刑之加減,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先加後遞減之;
就轉讓偽藥部分,則依法加重其刑。
十九、被告張品洋、黃君豪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二、三所示之罪;
被告王瑋凡所犯如事實欄一㈠、二所示之罪,被告巫宗衛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二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十、原審對上開被告王瑋凡、巫宗衛、林盈慧等,以前揭事證明確,引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之規定,並審酌:㈠被告王瑋凡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且皆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猶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
其為「小北」販毒集團之販毒車手,聽命於被告黃君豪,並以輪班制方式販賣毒品,係販毒集團中較為下層之角色,且係於查獲當日始參與該集團之販毒行為,次數僅有 2次,行為時尚未滿19歲,思慮猶仍不周,並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勇於承認之態度;
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14頁至第15頁),素行尚可;
兼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刑度;
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巫宗衛亦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且皆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猶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
其係擔任「小北」販毒集團之販毒車手,聽命於被告黃君豪,並以輪班制方式販賣毒品,非屬該販毒集團中之上層成員;
自其 102年10月16日起加入販毒集團後,所參與本案之販毒次數共 3次,犯罪情節尚非嚴重;
且於本案行為時甫滿19歲,社會歷練不足,思慮尚非周全,而其於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否認之犯後態度;
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素行尚可;
兼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刑度;
再衡以其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四項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㈢被告林盈慧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且皆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毒品,仍故意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
再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為殊值非難,而其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另其就本案之販毒對象僅證人趙村寅1人,次數僅1次,金額1,500 元,且其等曾為男女朋友關係,是其販賣毒品之情節,實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有間,尚非嚴重;
兼衡其於偵查中雖曾坦認犯行,惟於原審審理期間則均改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且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
復就沒收部分,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就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6、37「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 2,400元,依與其等交易對象即證人張永昇、廖家賢之證述,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業已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且上開財物均已扣案,屬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⑵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巫宗衛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 1,200元,依與其等交易對象即證人林平原之證述,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巫宗衛業已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且上開財物亦已扣案,屬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⑶被告林盈慧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之財物 1,500元,依其交易對象即證人趙村寅之證述,被告林盈慧業已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雖被告林盈慧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得均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且屬被告林盈慧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林盈慧之財產抵償之。
⒉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用以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某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所插用之 SIM卡,均係被告張品洋所有,並提供予其等作為本案販毒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及同案少年黃○○於偵審中陳述在卷(見偵卷㈠第49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9頁、第122頁、第170頁背面、第200頁、偵卷㈡第105頁、第146頁、第159頁背面、偵卷㈢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㈣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本院卷㈠第245頁、第25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5頁、第4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俱在如使用上開手機聯繫而販賣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與共同實行該次販毒行為之其餘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⒊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插用之SIM卡,則為被告張品洋所有,提供與該販毒集團成員作為販毒使用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
業據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及同案少年黃○○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見偵卷㈠第49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偵卷㈡第14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偵卷㈢第193至194頁,偵卷㈣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1至162頁,原審卷㈡第35頁),並有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張品洋所有,且供本案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 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賸,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故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48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⒌至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藥丸,則為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其中附表三編號4、6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4顆、8顆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用以包裝前揭第二、三級毒品藥丸之包裝袋 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共23顆部分,依前揭規定,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藥丸之包裝袋 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則亦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⒍不予沒收部分:另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後所賸之現金30,200元(計算式:13200+30000+31600=74800;
00000-00000=30200),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難以認定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而如附表四編號 1至18所示之物品及毒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均礙難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車輛,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並非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或同案少年黃○○、林○○所有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此等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王瑋凡、巫宗衛、林盈慧等就此等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猶徒以前揭各項所辯否認犯行,與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被告林盈慧選任辯護人雖另以證人趙村寅警詢之陳述,並無錄音檔案可資證明,顯其欠缺證據能力,應不予採憑等情資為被告林盈慧辯護。
然證人趙村寅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且證詞明顯可採等情,皆已詳如前所論述,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即不以是否錄音為其認定之標準,被告林盈慧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所辯,自屬無據,難予採酌,附予敘明),應予駁回。
二一、原審認被告張品洋、黃君豪上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1月25日施行。
其修正後新法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將來判決確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於被告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應繫乎將來判決確定後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本件就被告張品洋、黃君豪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不得就上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所處有期徒刑6月、4月,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被告 2人其他所犯各罪,予以併合處罰。
乃竟原審判決就被告張品洋、黃君豪 2人部分均未審酌及此,而逕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其法律適用自有未洽。
被告張品洋上訴否認全部犯行、被告黃君豪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並認原審判決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雖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等2人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㈠被告張品洋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仍明知故犯,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而其為「小北」販毒集團之首腦,該集團分工細膩、組織嚴密,且被告張品洋更居於集團內最上層角色,犯後卻始終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參酌本件之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人數、販毒金額、轉讓偽藥次數、扣案之毒品數量,均具一定規模,是本件已與一般下游之零星販賣情節有間,兼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刑度;
而其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違反著作權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院卷㈠第 9至12頁),素行不佳;
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除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外,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黃君豪亦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猶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
其為「小北」販毒集團之販毒車手頭,直接聽命於被告張品洋,並負責補貨、回帳及安排輪班制度之重要角色,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勇於面對所犯之過錯,態度尚可,且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3頁),素行尚可;
復參酌本件之販賣毒品次數、數量、人數、販毒金額、轉讓偽藥次數、扣案之毒品數量,均具相當之規模,是本件已與一般下游之零星販賣情節有間;
兼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款之刑度,且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暨就除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罪外,其他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
該條規定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者,以屬於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
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
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 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係合併計算,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
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就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6、37「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 2,400元,依與其等交易對象即證人張永昇、廖家賢之證述,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業已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且上開財物均已扣案,屬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⑵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巫宗衛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5「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 1,200元,依與其等交易對象即證人林平原之證述,被告張品洋、黃君豪、巫宗衛業已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且上開財物亦已扣案,屬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⑶被告張品洋及黃君豪就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均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 1至24、27至36、38「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共計41,000元,依與其等交易對象即證人卓琬柔、許捷如、林盈慧、李昱萱、鄒志偉、蔡卉盈、張銘璋、林平原、李亦函、蔡沂珊、林姝汝及蔡庚達之證述,被告張品洋及黃君豪業已收取全部之買賣價金,且上開財物均已扣案,亦屬被告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連帶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至11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黃君豪及同案少年黃○○所有,且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偵卷㈠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告黃君豪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⒊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同案少年黃○○及林○○用以對外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某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所插用之 SIM卡,均係被告張品洋所有,並提供予其等作為本案販毒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及同案少年黃○○於偵審中陳述在卷(見偵卷㈠第49頁背面、第86頁背面、第89頁、第122頁、第170頁背面、第200頁、偵卷㈡第105頁、第146頁、第159頁背面、偵卷㈢第193頁至第194頁、偵卷㈣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原審卷㈠第245頁、第253頁背面、原審卷㈡第35頁、第45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俱在如使用上開手機聯繫而販賣毒品之各該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與共同實行該次販毒行為之其餘被告,連帶追徵其價額。
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插用之SIM卡,則為被告黃君豪所有,供作本案販毒(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及與其他共同被告或同案少年為販毒集團內部聯絡事宜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插用之SIM卡,則為被告張品洋所有,提供與該販毒集團成員作為販毒使用之物(即如附表一編號26、37所示);
業據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及同案少年黃○○於偵審中陳明在卷(見偵卷㈠第49頁背面、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121頁背面至第123頁,偵卷㈡第146頁背面、第159頁背面,偵卷㈢第193至194頁,偵卷㈣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161至162頁,原審卷㈡第35頁),並有如附表五、附表六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黃君豪、張品洋所有,且供本案如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26、3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72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均係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販賣第三級毒品後所賸,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7頁、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故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愷他命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另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裝袋共48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⒍至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藥丸,則為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及巫宗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其中附表三編號4、6所示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4顆、8顆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用以包裝前揭第二、三級毒品藥丸之包裝袋 2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三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至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藥丸共23顆部分,依前揭規定,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用以包裝前揭第三級毒品藥丸之包裝袋 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⒎不予沒收部分:另如附表三編號12至14所示之扣除上開犯罪所得後所賸之現金30,200元(計算式:13200+30000+31600=74800;
00000-00000=30200),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難以認定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而如附表四編號 1至18所示之物品及毒品,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性,均礙難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車輛,係向不詳姓名之人所承租,並非被告張品洋、黃君豪、王瑋凡、巫宗衛或同案少年黃○○、林○○所有之物,亦不得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附表一、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部分 │
├────────────────────────────────────────┤
│購毒者:卓琬柔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1. │民國102 │臺中市臺│愷他命 │卓琬柔於102年7月19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年7月19 │中路與復│1,000元 │17時8分許、17時11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日17時18│興路交岔│ │許、17時18分許,,以│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分許 │路口之7-│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11便利超│ │號行動電話與「小北」│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商 │ │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電話聯繫,並與該集團│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內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含門號○○○○○○○│
│ │ │ │ │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號SIM卡壹張) │
│ │ │ │ │他命事宜,並由該集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員於左列時、地,將│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場交付與卓琬柔,卓│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琬柔亦當場給付現金1,│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0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訖,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2. │102年8月│臺中市某│愷他命 │卓琬柔於102年8月15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5日10時│四海遊龍│1,000元 │10時31分許,以其所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1分許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電話與「小北」販毒集│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9│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繫,並與該集團內某姓│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門號○○○○○○○│
│ │ │ │ │事宜,即由該集團成員│○○○號SIM卡壹張)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價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愷他命當場 │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交付與卓琬柔,卓琬柔│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亦當場給付現金1,000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完成交易。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 │102年9月│臺中市臺│愷他命 │卓琬柔於102年9月13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4日13時│中火車站│1,300元 │22時59分許、同年月14│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9分許 │後站附近│ │日12時4分許、12時37 │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分許、13時5分許、13 │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時29分許,以其所有門│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小北」販毒集團成│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內含門號○○○○○│
│ │ │ │ │並與該集團內某姓名年│○○○○○號SI M卡壹│
│ │ │ │ │籍不詳之男子約定購買│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即由該集團成員於左│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列時、地,將價值1,30│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0元之愷他命當場交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與卓琬柔,卓琬柔亦當│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場給付現金1,300元與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該集團成員收訖,完成│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交易。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叁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4. │102年9月│臺中市臺│愷他命 │卓琬柔於102年9月28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8日10時│中火車站│1,000元 │10時37分許、10時43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3分許 │後站附近│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小北」集團成員所持用│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之門號0000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繫,並與該集團內某姓│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含│
│ │ │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門號○○○○○○○○│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號、○○○○○○│
│ │ │ │ │事宜,即由該集團成員│○○○○號SIM卡各壹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價值│張),均沒收,如全部│
│ │ │ │ │1,000元之愷他命當場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
│ │ │ │ │交付與卓琬柔,卓琬柔│黃君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亦當場給付現金1,000 │。 │
│ │ │ │ │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完成交易。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貳支(含門號○│
│ │ │ │ │ │○○○○○○○○○、│
│ │ │ │ │ │○○○○○○○○○○│
│ │ │ │ │ │號SIM卡各壹張),均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與張品洋連│
│ │ │ │ │ │帶追徵其價額。 │
├──┼────┼────┼─────┼──────────┼──────────┤
│ 5. │102年9月│臺中市臺│愷他命 │卓琬柔於102年9月29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9日10時│中火車站│1,000元 │8時27分許、9時8分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9分許 │前站附近│ │、10時22分許、10時26│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分許、10時29分許,以│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號行動電話與「小北」│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電話聯繫,並與該集團│含門號○○○○○○○│
│ │ │ │ │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號SIM卡壹張) │
│ │ │ │ │子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愷他命事宜,該集團成│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員於左列時、地,將價│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值1,000元之愷他命當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場交付與卓琬柔,卓琬│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柔亦當場給付現金1,00│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完成交易。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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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2年10 │臺中市北│愷他命 │卓琬柔於102年10月4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4日19 │屯區永和│1,000元 │18時11分許、18時28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50分許│豆漿附近│ │許、19時33分許、19時│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 │ │46分許,以其所有門號│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與「小北」販毒集團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並與集團內姓名年籍不│含門號○○○○○○○│
│ │ │ │ │詳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號SIM卡壹張) │
│ │ │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由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地,將價值1,000元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之愷他命當場交付與卓│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琬柔,卓琬柔亦當場給│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付現金1,000元與該集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團成員收訖,完成交易│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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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許捷如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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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2年7月│臺中市進│愷他命 │許捷如於102年7月28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8日18時│化北路與│1,000元 │17時58分許,以其所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崇德路交│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岔路口 │ │電話與「小北」販毒集│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繫,並與該集團內某姓│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門號○○○○○○○│
│ │ │ │ │事宜,即由該集團成員│○○○號SIM卡壹張)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價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1,000元之愷他命當場 │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交付與許捷如,許捷如│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亦當場給付現金1,000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完成交易。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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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2年9月│臺中市進│愷他命 │許捷如於102年9月13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3日3時 │化北路某│1,000元 │2時40分許、2時53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全家便利│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商店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北」販毒集團成員所持│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該│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含門號○○○○○○○│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即由│○○○號SIM卡壹張) │
│ │ │ │ │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地,將價值1,000元之 │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許捷│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如,許捷如亦當場給付│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現金1,000元與該集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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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年9月│臺中市中│愷他命 │許捷如於102年9月14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4日4時3│港路與漢│1,000元 │4時8分許、4時19分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許 │口路交岔│ │、4時27分許,以其所 │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路口附近│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動電話撥打「小北」販│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電話,與該集團內某姓│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含門號○○○○○○○│
│ │ │ │ │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號SIM卡壹張) │
│ │ │ │ │命事宜,並由該集團成│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員於左列時、地,將價│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值1,000元之愷他命當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場交付與許捷如,許捷│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如亦當場給付現金1,0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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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林盈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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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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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2年9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林盈慧於102年9月13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3日14時│心路0段0│1,500元 │13時41分許、14時25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9分許 │00號前 │ │許、14時29分許,以其│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
│ │ │ │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行動電話與「小北」販│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毒集團成員黃君豪所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黃│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君豪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內含門號○○○○○│
│ │ │ │ │品愷他命事宜,即由黃│○○○○○號SIM卡壹 │
│ │ │ │ │君豪於左列時、地,將│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1,500元之愷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當場交付與林盈慧,林│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盈慧亦當場給付現金1,│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500元與黃君豪收訖,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完成交易。 │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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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102年9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林盈慧於102年9月29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9日15時│心路0段0│1,200元 │15時7分許、15時17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2分許 │00號前 │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小北」販毒集團成員黃│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君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與黃君豪約定購買第│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內含門號○○○○○○│
│ │ │ │ │並由黃君豪於左列時、│○○○○號SIM卡壹張 │
│ │ │ │ │地,將價值1,200元之 │)沒收。 │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林盈│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慧,林盈慧亦當場給付│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現金1,200元與黃君豪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收訖,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 │號○○○○○○○○○│
│ │ │ │ │ │一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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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102年9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林盈慧於102年9月30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30日23時│心路0段0│1,200元 │22時54分許、23時22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00號前 │ │許、23時30分許,以其│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號行動電話與「小北」│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販毒集團成員黃君豪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內含門號○○○○○○│
│ │ │ │ │他命事宜,即由黃君豪│○○○○號SIM卡壹張 │
│ │ │ │ │於左列時、地,將價值│)沒收。 │
│ │ │ │ │1,200元之愷他命當場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交付與林盈慧,林盈慧│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亦當場給付現金1,200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元與黃君豪收訖,完成│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交易。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扣案之│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13.│102年10 │臺中市大│愷他命2包 │林盈慧於102年10月5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5日8時│雅路與太│合計2,000 │7時49分許、8時10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分許 │原路交岔│元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
│ │ │路口附近│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之統一便│ │小北」販毒集團成員黃│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利超商 │ │君豪所持用之門號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臺幣貳仟元沒收;扣案│
│ │ │ │ │黃君豪約定購買第三級│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並由│門號○○○○○○○○│
│ │ │ │ │黃君豪於左列時、地,│○○號SIM卡壹張)沒 │
│ │ │ │ │將價值2,000元之愷他 │收。 │
│ │ │ │ │命當場交付與林盈慧,│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林盈慧亦當場給付現金│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2,000元與黃君豪收訖 │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扣案之動電│
│ │ │ │ │ │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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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李昱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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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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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2年8月│臺中市南│愷他命 │李昱萱於102年8月16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6日6時2│區○○○│1,300元 │2時23分許、2時29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0分許 │路00號前│ │、2時50分許、3時27分│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許、6時2分許、6時20 │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9│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小北」販毒集團成員│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與該集│(內含門號○○○○○│
│ │ │ │ │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號SIM卡壹 │
│ │ │ │ │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品愷他命事宜,並由該│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地│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將價值1,300元之愷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他命當場交付與李昱萱│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李昱萱亦當場給付現│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金1,300元與該集團成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員收訖,完成交易。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叁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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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鄒志偉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15.│102年7月│臺中市○│愷他命 │鄒志偉於102年7月19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9日19時│○路0段 │1,000元 │19時21分許、19時23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9分許 │0000號之│ │許、19時39分許、19時│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玉山銀行│ │時49分許,以其所有門│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前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話與「小北」販毒集團│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成員所持用之00000000│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與該集團內某姓名年籍│含門號○○○○○○○│
│ │ │ │ │不詳之男子約定購買第│○○○號SIM卡壹張)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左列│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時、地,將價值1,000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愷他命當場交付與│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鄒志偉,鄒志偉亦當場│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給付現金1,000元與該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集團成員收訖,完成交│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易。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16.│102年7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鄒志偉於102年7月20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0日15時│心路與五│1,000元 │14時36分許、15時5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0分許 │權南路交│ │許、15時8分許、15時1│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岔路口 │ │0分許,以其所有門號 │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撥打「小北集團」成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行動電話,與該集團內│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含門號○○○○○○○│
│ │ │ │ │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號SIM卡壹張) │
│ │ │ │ │他命事宜,並由該集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成員於左列時、地,將│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價值1,000元之愷他命 │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場交付與鄒志偉,鄒│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志偉亦當場給付現金1,│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0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訖,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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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102年9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鄒志偉於102年9月14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4日0時3│心路與北│1,200元 │0時32分許,以其所持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分許 │屯路交岔│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路口附近│ │行動電話與「小北」販│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之某婦產│ │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話聯繫,並與該集團內│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內含門號○○○○○│
│ │ │ │ │他命事宜,即由該集團│○○○○○號SIM卡壹 │
│ │ │ │ │成員於左列時、地,將│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值1,200元之愷他命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當場交付與鄒志偉,鄒│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志偉亦當場給付現金1,│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20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訖,完成交易。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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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102年9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鄒志偉於102年9月15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5日18時│心路與北│1,200元 │18時32分許,以其所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2分許 │屯路交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路口附近│ │電話撥打「小北」販毒│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之某婦產│ │集團成員所持用之0000│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科 │ │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與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詳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即│(內含門號○○○○○│
│ │ │ │ │由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號SIM卡壹 │
│ │ │ │ │、地,將價值1,200元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愷他命當場交付與鄒│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志偉,鄒志偉亦當場給│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付現金1,200元與該集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團成員收訖,完成交易│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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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蔡卉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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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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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102年7月│臺中市東│愷他命 │蔡卉盈於102年7月19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9日23時│興路與向│1,300元 │20時4分許、22時57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0分許 │上路交岔│ │許、23時2分許、23時 │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路口 │ │16分許、23時20分許,│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北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並與該集團內姓名 │(內含門號○○○○五│
│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購│○○○○○號SIM卡壹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即由該集團成員於│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1,│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300元之愷他命當場交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付與蔡卉盈,蔡卉盈亦│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當場給付現金1,300元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與該集團成員收訖,完│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成交易。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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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2年8月│臺中市中│愷他命 │蔡卉盈於102年8月2日 │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日15時 │港路與忠│1,300元 │14時58分許、15時30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0分許 │明南路交│ │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岔路口之│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某加油站│ │打「小北」販毒集團成│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門口 │ │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該集團內姓名年籍不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內含門號○○○○○│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即由│○○○○○號SIM卡壹 │
│ │ │ │ │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將價值1,300元之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蔡卉│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盈,蔡卉盈亦當場給付│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現金1,300元與該集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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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102年8月│臺中市五│愷他命 │蔡卉盈於102年8月3日 │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3日5時22│權路上之│1,300元 │4時44分許、5時11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肯德基 │ │、5時22分許,以其所 │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動電話撥打「小北」販│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話,與該集團內某姓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購│(內含門號○○○○○│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號SIM卡壹 │
│ │ │ │ │宜,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1,│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300元之愷他命當場交 │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付與蔡卉盈,蔡卉盈亦│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當場給付現金1,300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與該集團成員收訖,完│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叁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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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張銘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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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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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102年7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張銘璋於102年7月27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7日9時 │心南路與│1,300元 │9時2分許、9時37分許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43分許 │復興路交│ │、9時43分許,以其所 │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岔路口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動電話撥打「小北」販│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
│ │ │ │ │話,與集團內姓名年籍│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不詳之男子約定購買第│(內含門號○○○○○│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號SIM卡壹 │
│ │ │ │ │並由該集團成員男子於│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1,300元之愷他命當場 │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與張銘璋,張銘璋│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亦當場給付現金1,3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參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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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02年9月│臺中市文│愷他命 │張銘璋於102年9月14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4日15時│心南路與│1,300元 │15時3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8分許 │復興路交│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岔路口之│ │動與「小北」販毒集團│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燦坤賣場│ │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 │ │愷他命事宜,並由該男│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子於左列時、地,將價│(內含門號○○○○○│
│ │ │ │ │值1,300元之愷他命當 │○○○○○號SIM卡壹 │
│ │ │ │ │場交付與張銘璋,張銘│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璋亦當場給付現金1,30│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 │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完成交易。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叁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購毒者:林平原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24.│102年7月│臺中市○│愷他命 │林平原於102年7月20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0日3時5│○街00號│1,200元 │2時13分許、2時26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分許 │附近某7-│ │、2時26分許,以其所 │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11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動電話與「小北」販毒│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聯繫,並與該集團內某│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內含門號○○○○○│
│ │ │ │ │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號SIM卡壹 │
│ │ │ │ │命事宜,即由該集團成│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員於左列時、地,將價│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值1,200元之愷他命當 │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場交付與林平原,林平│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原亦當場給付現金1,2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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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102年10 │臺中市○│愷他命 │林平原於102年10月20 │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20日22│○街00號│1,200元 │日22時許,以其所有門│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附近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話撥打「小北」販毒集│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團成員所持用門號不詳│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之行動電話,並與該集│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子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品│未扣案之門號不詳之行│
│ │ │ │ │愷他命事宜,即由該男│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
│ │ │ │ │子於左列時、地,將價│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值1,200元之愷他命當 │與黃君豪及巫宗衛連帶│
│ │ │ │ │場交付與林平原,林平│追徵其價額。 │
│ │ │ │ │原亦當場給付現金1,20│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0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完成交易。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
│ │ │ │ │ │案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
│ │ │ │ │ │品洋及巫宗衛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巫宗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
│ │ │ │ │ │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品│
│ │ │ │ │ │洋及黃君豪連帶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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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張永昇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26.│102年10 │臺中市河│愷他命 │張永昇於102年10月22 │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22日10│南路加油│1,200元 │日9時53分許、10時5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許 │站 │ │許、10時9分許、10時1│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1分許,以其所有之門 │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話與「小北」販毒集團│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成員王瑋凡所持用之門│號○○○○○○○○○│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話聯繫,並約定購買第│;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即由王瑋凡於左列時、│。 │
│ │ │ │ │地,將價值1,200元之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張永│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昇,張永昇亦當場給付│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現金1,200元與王瑋凡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收訖,完成交易。 │均沒收;扣案之行動電│
│ │ │ │ │ │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號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扣 │
│ │ │ │ │ │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 │收。 │
│ │ │ │ │ │王瑋凡、巫宗衛共同販│
│ │ │ │ │ │賣第三級毒品,各處有│
│ │ │ │ │ │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
│ │ │ │ │ │如附表三編號九至十一│
│ │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扣│
│ │ │ │ │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 │含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扣案之販賣第三│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貳佰元沒收。 │
├──┴────┴────┴─────┴──────────┴──────────┤
│購毒者:李亦函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27.│102年7月│臺中市西│愷他命 │李亦函於102年7月19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0日0時3│屯區○○│1,200元 │18時10分許、18時40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分許 │街000號 │ │許、19時24分許、19時│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前早餐店│ │59分許、20時許、22時│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47分許、翌(20)日0 │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時3分許,以其所有門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話撥打「小北」販毒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內含門號○○○○五│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SIM卡壹 │
│ │ │ │ │並與該集團內某姓名年│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籍不詳之男子約定購買│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即由該集團成員於左│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列時、地,將價值1,20│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0元之愷他命當場交付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與李亦函,李亦函亦當│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場給付現金1,200元與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該集團成員收訖,完成│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交易。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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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102年8月│臺中市太│愷他命 │李亦函於102年8月3日1│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3日19時4│原路、博│1,200元 │9時43分許,以其所有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分許 │館路路口│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之OK便利│ │電話撥打「小北」販毒│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商店前 │ │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並與該集團內某姓名│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購│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內含門號○○○○○│
│ │ │ │ │宜,即由該集團成員於│○○○○○號SIM卡壹 │
│ │ │ │ │左列時、地,將價值1,│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200元之愷他命當場交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付與李亦函,李亦函亦│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當場給付現金1,200元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與該集團成員收訖,完│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交易。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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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102年8月│臺中市太│愷他命 │李亦函於102年8月14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4日6時2│原路、博│1,200元 │5時58分許、6時28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8分許 │館路路口│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之OK便利│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商店前 │ │北」販毒集團成員所持│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該│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內含門號○○○○○│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即由│○○○○○號SIM卡壹 │
│ │ │ │ │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將價值1,200元之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李亦│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函,李亦函亦當場給付│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現金1,200元與該集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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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102年8月│臺中市太│愷他命 │李亦函於102年8月15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5日18時│原路、博│1,200元 │18時11分許、18時32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2分許 │館路路口│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之OK便利│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商店前 │ │「小北」販毒集團成員│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號行動電話,並與該│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內含門號○○○○○│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即由│○○○○○號SIM卡壹 │
│ │ │ │ │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將價值1,200元之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李亦│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函,李亦函亦當場給付│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現金1,200元與該集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四│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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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102年9月│臺中市太│愷他命 │李亦函於102年9月12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2日19時│原路、博│1,200元 │18時22分許、18時40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3分許 │館路路口│ │許、19時3分許,以其 │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之OK便利│ │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商店前 │ │行動電話撥打「小北」│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販毒集團成員所持用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電話,與該集團內某姓│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內含門號○○○○○│
│ │ │ │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號SIM卡壹 │
│ │ │ │ │事宜,並由該集團成員│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於左列時、地,將價值│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1,200元之愷他命當場 │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交付與李亦函,李亦函│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亦當場給付現金1,200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元與該集團成員收訖,│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完成交易。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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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102年9月│臺中市太│愷他命 │李亦函於102年9月14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4日10時│原路、博│1,200元 │10時6分許、10時24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4分許 │館路交岔│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路口之OK│ │000000號行動電話「小│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便利商店│ │北」販毒集團成員所持│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前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該│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內含門號○○○○○│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即由│○○○○○號SIM卡壹 │
│ │ │ │ │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將價值1,200元之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李亦│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函,李亦函亦當場給付│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現金1,200元與該集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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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蔡沂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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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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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102年8月│臺中市大│愷他命 │蔡沂珊於102年8月9日2│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9日21時 │同街210 │1,200元 │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巷口 │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撥打「小北」販毒集團│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成員所持用之門號0000│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該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詳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級毒品愷他命事宜,並│(內含門號○○○○○│
│ │ │ │ │由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號SIM卡壹 │
│ │ │ │ │、地,將價值1,200元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之愷他命當場交付與蔡│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沂珊蔡沂珊亦當場給付│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現金1,200元與該集團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四│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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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102年8月│臺中市大│愷他命 │蔡沂珊於102年8月16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6日21時│同街210 │1,200元 │21時2分許、21時6分許│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6分許 │巷口 │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北」販毒集團成員所持│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該│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集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之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內含門號○○○○○│
│ │ │ │ │毒品愷他命事宜,即由│○○○○○號SIM卡壹 │
│ │ │ │ │該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地,將價值1,200元之 │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愷他命當場交付與蔡沂│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珊,蔡沂珊亦當場給付│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現金1,200元與該集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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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林姝汝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35.│102年7月│臺中市中│愷他命 │林姝汝於102年7月19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19日23時│港路及文│1,000元 │23時1分許、23時25分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25分許 │心路交岔│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路口之加│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油站 │ │「小北」販毒集團成員│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集│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團內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男子約定購買第三級毒│含門號○○○○○○○│
│ │ │ │ │品愷他命事宜,並由該│○○○號SIM卡壹張) │
│ │ │ │ │集團成員於左列時、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將價值1,000元之愷 │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他命當場交付與林姝汝│帶追徵其價額。 │
│ │ │ │ │,林姝汝亦當場給付「│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現金1,000元與該集團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成員收訖,完成交易。│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36.│102年7月│臺中市至│愷他命 │林姝汝於102年7月24日│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24日13時│善路與河│1,000元 │13時14分許,以其所有│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14分許 │南路交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
│ │ │路口 │ │電話撥打「小北」販毒│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門號│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與該集團內某姓名年│臺幣壹仟元沒收;未扣│
│ │ │ │ │籍不詳之男子約定購買│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
│ │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含門號○○○○○○○│
│ │ │ │ │,並由該集團成員於左│○○○號SIM卡壹張) │
│ │ │ │ │列時、地,將價值1,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0元之愷他命當場交付 │能沒收時,與黃君豪連│
│ │ │ │ │與林姝汝,林姝汝亦當│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場給付現金1,000元與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該集團成員收訖,完成│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交易。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與張品洋連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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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購毒者:廖家賢 │
│(本次無通聯、無譯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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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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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102年10 │臺中市文│愷他命 │廖家賢於102年10月22 │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22日15│心路與崇│1,200元 │日15時前之某時,以其│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時許 │德路交岔│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路口 │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小北」販毒集團成員│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 │ │ │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00號行動電話,並與該│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
│ │ │ │ │集團成員王瑋凡約定購│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
│ │ │ │ │宜,即由王瑋凡於左列│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時、地,將價值1,200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元之愷他命當場交付與│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廖家賢,廖家賢亦當場│沒收。 │
│ │ │ │ │給付現金1,200元與王 │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瑋凡收訖,完成交易。│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 │
│ │ │ │ │ │王瑋凡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 │ │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
│ │ │ │ │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行│
│ │ │ │ │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
│ │ │ │ │ │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
│ │ │ │ │ │元沒收。 │
│ │ │ │ │ │巫宗衛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 │ │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 │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
│ │ │ │ │ │沒收銷燬;扣案之行動│
│ │ │ │ │ │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 │○○○○○○○○○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 │ │ │ │ │沒收。 │
├──┴────┴────┴─────┴──────────┴──────────┤
│購毒者:蔡庚達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38.│102年10 │臺中市福│愷他命 │蔡庚達於102年10月11 │張品洋共同販賣第三級│
│ │月11日11│興路麥當│1,200元 │日10時7分許、10時20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時15分許│勞對面 │ │分許、10時35分許、10│刑伍年柒月,扣案如附│
│ │ │ │ │時59分許、11時15分許│表三編號九至十一所示│
│ │ │ │ │,以其所有門號000000│之物,均沒收;扣案之│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與「小│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北」販毒集團成員所持│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行動電話聯繫,並與該│(內含門號○○○○○│
│ │ │ │ │集團成員黃君豪約定購│○○○○○號SIM卡壹 │
│ │ │ │ │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張)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宜,即由黃君豪於左列│部不能沒收時,與黃君│
│ │ │ │ │時、地,將價值1,200 │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元之愷他命當場交付與│黃君豪共同販賣第三級│
│ │ │ │ │蔡庚達,蔡庚達亦當場│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給付現金1,200元與黃 │叁月,扣案如附表三編│
│ │ │ │ │君豪收訖,完成交易。│號九至十一所示之物,│
│ │ │ │ │ │均沒收;扣案之販賣第│
│ │ │ │ │ │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 │ │ │ │ │門號○○○○○○○○│
│ │ │ │ │ │○○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與張品洋連帶│
│ │ │ │ │ │追徵其價額。 │
├──┴────┴────┴─────┴──────────┴──────────┤
│受讓者:鄒志偉 │
├──┬────┬────┬─────┬──────────┬──────────┤
│編號│轉讓時間│轉讓地點│ 毒品種類 │ 轉 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39.│102年9月│臺中市文│愷他命少許│鄒志偉於102年9月13日│張品洋共同明知為偽藥│
│ │13日21時│心路與北│ │21時31分許,以其所有│而轉讓,累犯,處有期│
│ │31分許 │屯路交岔│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陸月。 │
│ │ │路口 │ │電話,撥打「小北」販│黃君豪共同明知為偽藥│
│ │ │ │ │毒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月。 │
│ │ │ │ │,與該集團內某姓名年│ │
│ │ │ │ │籍不詳之男子聯絡後,│ │
│ │ │ │ │鄒志偉於左列時間進入│ │
│ │ │ │ │該集團成員停放於左列│ │
│ │ │ │ │地點之車內,由該集團│ │
│ │ │ │ │成員無償轉讓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1次予鄒志偉 │ │
│ │ │ │ │施用。 │ │
│ │ │ │ │ │ │
└──┴────┴────┴─────┴──────────┴──────────┘
┌───────────────────────────────┐
│附表一之一: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 │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及 所 處 宣 告 刑 │
├──┼────────────┼───────────────┤
│ 1. │如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張品洋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
│ │ │如附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
│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黃君豪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 │ │表三編號四、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 │ │之物,均沒收。 │
│ │ │王瑋凡、巫宗衛共同意圖販賣而持│
│ │ │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六之物│
│ │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
│ │ │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附表二、 │
├────────────────────────────────────────┤
│購毒者:趙村寅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及│ 交 易 情 形 │所犯罪名及所處宣告刑│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2年10 │臺中市文│愷他命 │趙村寅於102年10月2日│林盈慧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日17 │心路與崇│1,500元 │16時27分許、17時53分│,累犯,處有期徒刑伍│
│ │時53分許│德路口附│ │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
│ │ │近公寓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編號十五所示之行動電│
│ │ │ │ │盈慧所有之門號000000│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 │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號SI│
│ │ │ │ │並與林盈慧約定購買第│M卡壹張)沒收;未扣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即由林盈慧於左列時、│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 │ │ │ │地,將價值新臺幣(下│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同)1,500元之愷他命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當場交付與趙村寅,趙│之。 │
│ │ │ │ │村寅亦當場給付林盈慧│ │
│ │ │ │ │現金1,500元收訖,完 │ │
│ │ │ │ │成交易。 │ │
└──┴────┴────┴─────┴──────────┴──────────┘
┌───────────────────────────────────┐
│附表三、應沒收之物 │
├──┬─────────┬───┬──────────────────┤
│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愷他命44包 │黃君豪│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
│ │(含包裝袋44只)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檢品編號:A1-A44(均為白色細晶體)│
│ │ │ │ 驗前總毛重:137.07公克 │
│ │ │ │ 驗前純質淨重:119.47公克 │
│ │ │ │ 包裝塑膠袋總重:約16.39公克 │
│ │ │ │ 鑑驗滅失:0.11公克 │
│ │ │ │ 鑑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1號。 │
├──┼─────────┼───┼──────────────────┤
│ 2. │愷他命1包 │張品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0日草│
│ │(含包裝袋1只)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6.2051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6.1893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0.0158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8號。 │
├──┼─────────┼───┼──────────────────┤
│ 3. │愷他命3包 │王瑋凡│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0日草│
│ │(含包裝袋3只)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 │
│ │ │ │ 送驗數量:2.4416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2.4390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0.0026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 │
│ │ │ │ 送驗數量:2.2807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2.2782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0.0025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3) │
│ │ │ │ 送驗數量:2.2412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2.2392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0.002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 │
├──┼─────────┼───┼──────────────────┤
│ 4. │藥丸4顆 │少年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7日 │
│ │(含包裝袋1只) │黃○○│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外觀:藍色錠劑 │
│ │ │ │ 送驗數量:1.447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2823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2823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微量安非他命、微│
│ │ │ │ 量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
│ │ │ │ 對-氯安非他命 │
│ │ │ │②103年度少保字第91號。 │
├──┼─────────┼───┼──────────────────┤
│ 5. │藥丸23顆 │黃君豪│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7日│
│ │(含包裝袋1只)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檢品編號:B1(均為藍色圓形藥錠) │
│ │ │ │ 總 淨 重:8.38公克 │
│ │ │ │ 驗後淨重:7.68公克 │
│ │ │ │ 鑑驗滅失:0.70公克 │
│ │ │ │ 鑑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 │
│ │ │ │ 命成分,未檢出二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1號。 │
├──┼─────────┼───┼──────────────────┤
│ 6. │藥丸1包(共8顆) │王瑋凡│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0日草│
│ │(含包裝袋1只)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2.8819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2.5220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0.3599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二級毒品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微量安非他命、三級毒品│
│ │ │ │ 對-氯安非他命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2211號。 │
├──┼─────────┼───┼──────────────────┤
│ 7. │SAMSANG廠牌行動電 │黃君豪│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話1支(黑白色)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0號。 │
├──┼─────────┼───┼──────────────────┤
│ 8. │NOKIA廠牌行動電話1│王瑋凡│①序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支(黑色)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5號。 │
├──┼─────────┼───┼──────────────────┤
│ 9. │分裝袋1包 │黃君豪│103年度保管字第1710號。 │
├──┼─────────┼───┼──────────────────┤
│ 10.│電子磅秤1臺 │黃君豪│103年度保管字第1710號。 │
├──┼─────────┼───┼──────────────────┤
│ 11.│帳冊1本 │少年 │103年度少保字第89號。 │
│ │ │黃○○│ │
├──┼─────────┼───┼──────────────────┤
│ 12.│現金新臺幣31,600元│黃君豪│103年度保管字第1710號。 │
├──┼─────────┼───┼──────────────────┤
│ 13.│現金新臺幣13,200元│王瑋凡│①1,000元共11張、500元共2張、100元共│
│ │ │ │ 12張。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6號。 │
├──┼─────────┼───┼──────────────────┤
│ 14.│現金新臺幣30,000元│少年 │103年度少保字第86號。 │
│ │ │林○○│ │
├──┼─────────┼───┼──────────────────┤
│ 15.│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林盈慧│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3號。 │
└──┴─────────┴───┴──────────────────┘
┌───────────────────────────────────┐
│附表四、不予諭知沒收之物 │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張品洋│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支(白色)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9號。 │
├──┼─────────┼───┼──────────────────┤
│ 2. │SONY ERICSON廠牌行│張品洋│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動電話1支(銀色)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9號。 │
├──┼─────────┼───┼──────────────────┤
│ 3. │SAMSANG廠牌行動電 │少年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話1支(黑色) │黃○○│ │
├──┼─────────┼───┼──────────────────┤
│ 4. │SAMSANG廠牌行動電 │少年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話1支(白色) │黃○○│ │
├──┼─────────┼───┼──────────────────┤
│ 5. │亞太黑白色行動電話│王瑋凡│①序號:A0000000D53394號。 │
│ │1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5號。 │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巫宗衛│①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1支 (黑色) │ │ 無SIM卡。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4號。 │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 │少年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話1支(黑色) │林○○│②103年度少保字第87號。 │
├──┼─────────┼───┼──────────────────┤
│ 8. │SK NETWORKS廠牌行 │少年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動電話1支 │林○○│②103年度少保字第87號。 │
├──┼─────────┼───┼──────────────────┤
│ 9. │黃色錠劑5顆 │黃君豪│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9日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成分思樂│
│ │ │ │ 康。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0號。 │
├──┼─────────┼───┼──────────────────┤
│ 10.│摻有愷他命之香菸7 │林盈慧│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9日草 │
│ │支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鑑驗結果│
│ │ │ │ ,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②已於103年2月17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偵查│
│ │ │ │ 隊實驗室辦理銷燬作業。 │
├──┼─────────┼───┼──────────────────┤
│ 11.│K盤1組 │林盈慧│①含卡片1張、筆管1支、夾子1支。 │
│ │ │ │②已於103年2月17日由彰化縣警察局偵查│
│ │ │ │ 隊實驗室辦理銷燬作業。 │
├──┼─────────┼───┼──────────────────┤
│ 12.│神仙水1瓶 │張品洋│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10日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10.7611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8.8624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8987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 、芬納西泮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8號。 │
├──┼─────────┼───┼──────────────────┤
│ 13.│神仙水10瓶 │少年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7日 │
│ │(黑人牙膏牌) │黃○○│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外觀:均棕色玻璃瓶(內含淡黃色│
│ │ │ │ 液體)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639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9752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6644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10.662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8.7005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9618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8538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7.2870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5668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10.2572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8.3542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903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880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7.0534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8269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3562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3765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9797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5634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8387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7247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478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4097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2.0689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9.7458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7.7593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9865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10.483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8.7737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7102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②103年度少保字第91號。 │
├──┼─────────┼───┼──────────────────┤
│ 14.│神仙水1瓶 │黃君豪│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月9日草 │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1484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5.2178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2.9306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
│ │ │ │ 氧交洛戊酮)、三級毒品3,│
│ │ │ │ 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
│ │ │ │ 乙基卡西酮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1號。 │
├──┼─────────┼───┼──────────────────┤
│ 15.│神仙水2瓶 │王瑋凡│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檢品編號:B1-B2 (均為褐色玻璃瓶,│
│ │ │ │ 包裝外觀均相似)│
│ │ │ │ 驗前總毛重:40.06公克。 │
│ │ │ │ 包裝玻璃瓶總重:23.66公克。 │
│ │ │ │ 驗後總淨重:12.46公克。 │
│ │ │ │ 鑑驗滅失:3.94公克。 │
│ │ │ │ 鑑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二│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
│ │ │ │ 異丁基酮、微量三級毒品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7號。 │
├──┼─────────┼───┼──────────────────┤
│ 16.│神仙水10瓶 │少年 │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2年11月27日 │
│ │ │林○○│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檢品外觀:均棕色玻璃罐(內含淡黃色│
│ │ │ │ 液體)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7.924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3621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5619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7.402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5.4465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9558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2154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4591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7563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354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5136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8407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093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1694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9236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7.9705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0581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9124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7.555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5.7045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1.8505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5456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5038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2.0418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8.191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6.0678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2.1232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7.8804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5.7268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2.1536公克 │
│ │ │ │ 檢出結果: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
│ │ │ │ 二異丁基酮、三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乙│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②103年度少保字第88號。 │
│ │ │ │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訴字第28 │
│ │ │ │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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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毒品咖啡包2包 │黃君豪│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 年1 月9 日│
│ │ │ │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 月│
│ │ │ │ 29 日 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16.6309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14.1960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2.4349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卡西酮。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 │ 送驗數量:16.0070公克(淨重) │
│ │ │ │ 送驗數量:13.6755公克(淨重) │
│ │ │ │ 鑑驗滅失:2.3315公克。 │
│ │ │ │ 鑑驗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卡西酮。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11號。 │
├──┼─────────┼───┼──────────────────┤
│ 18.│毒品咖啡包91包 │王瑋凡│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17│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檢品編號:A1-A91(均為紫色外包裝,│
│ │ │ │ 內為淡褐色粉末)│
│ │ │ │ 驗前總毛重:1614.49公克 │
│ │ │ │ 包裝袋總重:74.62公克 │
│ │ │ │ 驗後總淨重:1536.55公克 │
│ │ │ │ 鑑驗滅失:1.52公克 │
│ │ │ │ 鑑驗結果:檢出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未檢出│
│ │ │ │ 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②103年度保管字第1708號。 │
├──┼─────────┼───┼──────────────────┤
│ 19.│車牌號碼0000-00號 │王瑋凡│含車鑰匙1支 │
│ │租賃小客車1輛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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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購毒者趙村寅) │
├──┬─────┬──────┬──┬──────┬─────────┤
│編號│ 日期時間 │ 監聽電話 A │收發│ 對方電話 B │ 通聯內容摘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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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3/10/2 │000000000000│ 收 │000000000000│B:妳昨天在幹嘛? │
│ │16:27:52 │ │ │ │A:沒幹嘛啊,怎樣?│
│ │ │ │ │ │B:昨天打給你打不通│
│ │ │ │ │ │A:哪有可能,那現在│
│ │ │ │ │ │ 呢? │
│ │ │ │ │ │B:要請我喔? │
│ │ │ │ │ │A:我都要跑路了還請│
│ │ │ │ │ │ 你 │
│ │ │ │ │ │B:下班在過去找你 │
│ │ │ │ │ │A:好,掰 │
│ │ │ │ │ │B:喂,不用等吼? │
│ │ │ │ │ │A:不用 │
│ │ │ │ │ │B:你先問看看,有在│
│ │ │ │ │ │ 響我一聲 │
│ │ │ │ │ │A:恩 │
├──┼─────┼──────┼──┼──────┼─────────┤
│ 2. │2013/10/2 │000000000000│ 發 │000000000000│【簡訊】 │
│ │17:41:34 │ │ │ │你還要很久嗎 │
│ │ │ │ │ │ │
├──┼─────┼──────┼──┼──────┼─────────┤
│ 3. │2013/10/2 │000000000000│ 收 │000000000000│B:到了 │
│ │17:53:35 │ │ │ │A:樓下嗎?好,我下│
│ │ │ │ │ │ 去 │
│ │ │ │ │ │B:恩 │
└──┴─────┴──────┴──┴──────┴─────────┘
┌───────────────────────────────────┐
│附表六、通訊監察譯文 │
├──┬─────┬──────┬──┬──────┬─────────┤
│編號│ 日期時間 │ 監聽電話 A │收發│ 對方電話 B │ 通聯內容摘要 │
├──┼─────┼──────┼──┼──────┼─────────┤
│ 1. │2013/09/13│000000000000│ 收 │000000000000│B:怎樣? │
│ │21:13:35 │ │ │ │A:「堯哥」在問大概│
│ │ │ │ │ │ 幾點? │
│ │ │ │ │ │B:正在進行式,我有│
│ │ │ │ │ │ 跟他聯絡了,我在│
│ │ │ │ │ │ 等他電話 │
│ │ │ │ │ │A:所以大概九點半嗎│
│ │ │ │ │ │ ? │
│ │ │ │ │ │B:我不清楚,我跟「│
│ │ │ │ │ │ 阿堯」說10點左右│
│ │ │ │ │ │ ,我在等他電話,│
│ │ │ │ │ │ 剛剛我有跟他聯絡│
│ │ │ │ │ │ 到,他是叫我等一│
│ │ │ │ │ │ 下,他要我跟你說│
│ │ │ │ │ │ 你們交班的時候東│
│ │ │ │ │ │ 西跟帳目要.... │
│ │ │ │ │ │A:OK,別說別說..好│
│ │ │ │ │ │B:恩,回給我的錢要│
│ │ │ │ │ │ 對啦 │
│ │ │ │ │ │A:電話別說啦,幹!│
│ │ │ │ │ │B:喔喔好好掰 │
├──┼─────┼──────┼──┼──────┼─────────┤
│ 2. │2013/10/3 │000000000000│ 發 │000000000000│A:你在哪裡? │
│ │22:34:13 │ │ │0 │B:大地球,馬上過去│
│ │ │ │ │ │ 找你 │
│ │ │ │ │ │A:你不是要去對帳?│
│ │ │ │ │ │B:對完在去找你咩,│
│ │ │ │ │ │ 「堯哥」那邊集合│
│ │ │ │ │ │ 就好 │
│ │ │ │ │ │A:好,你去「阿堯」│
│ │ │ │ │ │ 完來找我 │
│ │ │ │ │ │B: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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