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七、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 事實
- 一、王俊皓(綽號「阿皓」、「小哥」)、林佳俊(綽號「阿俊
- 二、王俊皓、林佳俊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
- 三、嗣經警對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貳、有罪部分:
-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
-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關於被告王俊
- 三、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告王俊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四、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王俊皓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
- 五、論罪科刑:
- 六、上訴駁回部分:
- 參、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王俊皓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
-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俊皓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
- 五、訊據被告王俊皓固坦承確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
-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俊皓上開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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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皓
選任辯護人 洪翰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俊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760、31104號、104年度偵字第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⑴王俊皓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
⑵林佳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俊皓犯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
一、七、八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林佳俊犯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即王俊皓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各罪,及林佳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所示各罪)均駁回。
王俊皓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附表叁編號二)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林佳俊上開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王俊皓(綽號「阿皓」、「小哥」)、林佳俊(綽號「阿俊」)、張義揚(綽號「阿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且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他人。
其2人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㈠王俊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九所示時間,分別由購買毒品者陳文正、魏鏡耀、林婉菁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王俊皓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予購買毒品者陳文正、魏鏡耀、林婉菁,並分別向購買毒品者陳文正、魏鏡耀、林婉菁收取價金。
㈡林佳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所示時間,分別由購買毒品者張仁豪、蔣志宏當面,或以撥打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俊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林佳俊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予購買毒品者張仁豪、蔣志宏,並向購買毒品者張仁豪、蔣志宏收取價金。
㈢王俊皓、林佳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時間,由購買毒品者魏鏡耀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王俊皓、林佳俊共同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交付予購買毒品者魏鏡耀,並向購買毒品者魏鏡耀收取價金,所得款項由王俊皓得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其餘價款5千元歸林佳俊取得。
㈣林佳俊、張義揚(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時間,分別由購買毒品者王俊皓、何孟韓、黃國雄撥打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或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佳俊或張義揚聯繫,洽詢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議妥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後,再由林佳俊、張義揚共同攜帶約定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予購買毒品者王俊皓、何孟韓、黃國雄,並向購買毒品者王俊皓、何孟韓、黃國雄收取價金,所得款項由林佳俊、張義揚平均取得。
㈤王俊皓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永桂、林婉菁。
㈥王俊皓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友人魏鏡耀自民國103年9月17日晚上6時16分39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2分6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洽詢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雙方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45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後,王俊皓先向魏鏡耀收取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由魏鏡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俊皓,前往黃森榮(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128號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判處罪刑)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王俊皓、魏鏡耀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抵達黃森榮上開住處外空地後,王俊皓要求魏鏡耀在空地處等候,獨自一人前往黃森榮上開住處內,以2千元之價格,向黃森榮購買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俊皓於返回魏鏡耀停車處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二、王俊皓、林佳俊均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
王俊皓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3年9月前某日,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後站某跳蚤市場,購買鐵管、木製槍柄(含板機)、瞄準器等零件後,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大雅區之租屋處,將上開零件組裝而製造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其後,王俊皓將該空氣槍藏放在其時常借宿、不知情之友人蔣志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1號住處內。
另林佳俊因時常借宿友人蔣志宏上開住處,而持有該處鑰匙,且知悉該處藏放有上開空氣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3年10月9、10日,持鑰匙進入蔣志宏上開住處,竊取王俊皓所有附表肆編號一所示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因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再將該空氣槍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友人陳薏茹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2住處內。
三、嗣經警對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3年10月13日下午4時1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2073號搜索票,在雲林縣西螺休息站內,搜索張義揚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查獲王俊皓、張義揚,並扣得王俊皓所有供其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
另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12,拘獲林佳俊,並經林佳俊交出而扣得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經濟秩序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聲請書應記載偵、他字案號及第11條之事項,其監察對象非電信服務用戶,應予載明;
並檢附相關文件及監察對象住居所之調查資料,釋明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曾以其他方法調查仍無效果,或以其他方法調查,合理顯示為不能達成目的或有重大危險情形。
檢察官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小時內核復;
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4小時。
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聲請案件,應於48小時內核復。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
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承辦員警對於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監察對象之通訊監察書附卷可參(見警卷一第14至17頁),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囑託送鑑,屬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且該鑑定報告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依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證人陳文正於警詢中就被告王俊皓犯行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證人陳文正已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7頁),是證人陳文正因死亡而於法院審理時有無法傳喚之情形,衡以證人陳文正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三第59至67頁),對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無違法取供情事,顯係出於其真意,且證人陳文正於上開陳述,係距案發後較近之時所為,當時記憶較深刻,尚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被告王俊皓於警詢中並未在場,證人陳文正因較無顧忌或心理壓力而容易自由陳述,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自應認證人陳文正於警詢中之陳述,已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
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及附表壹、貳所示購買毒品、受讓禁藥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見偵查卷一第40、80、169、243、297、341、375、399頁,偵查卷二第111、112、216、229、251頁),且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王俊皓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陳文正於偵查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附表貳所示購買毒品、受讓禁藥者、陳薏茹於警詢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及其等辯護人於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七、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是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均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皓(下稱被告王俊皓)矢口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辯稱:103年9月5日當天有見面,但沒有交易,陳文正說的那次是在103年8月中旬,在東勢區新盛國小旁的停車場云云。
經查:⒈被告王俊皓有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證人陳文正於警詢中證稱:王俊皓(綽號小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103年9月5日12時47分59秒與我通話,是王俊皓找我出去,要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當時跟親戚借1000元向王俊皓買了1000元安非他命1包,通完電話後大約15分鐘,我們就在東勢區新盛國小旁邊的停車場交易安非他命,王俊皓自己一人開一臺白色喜美的出租車過來,我騎摩托車過去。
王俊皓親手交給我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三第62頁);
復於偵查中證述:「(你的安非他命怎麼來的?)跟綽號阿皓的王俊皓買的,我都稱呼他小哥」「(你怎麼跟王俊皓買安非他命?)用現金,會先用電話聯絡」、「(【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103年9月5日12點4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什麼意思?)這是小哥要我跟他買安非他命,在東勢區新盛國小旁邊的停車場,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1小包,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查卷一第38頁)綦詳。
⒉依卷附證人陳文正於103年9月5日中午12時47分59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王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為:「B(陳文正):小哥。
A(王俊皓)我到了。
B:好。」
(見警卷三第69頁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警卷三第69頁)。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雖未明示購買毒品,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周知,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且該次通話被告王俊皓所使用之基地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該基地臺位置與臺中市○○區○○里○○街000號之新盛國小相距僅數百公尺,可見被告王俊皓當時確實係位在新盛國小附近,此與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王俊皓通話後約15分鐘,在新盛國小旁停車場向被告王俊皓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益徵證人陳文正上開證述確與被告王俊皓有交易毒品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可採信。
⒊再者,證人陳文正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103年9月8日下午3時35分3秒起至同日下午4時48分14秒間及103年9月15日凌晨0時26分2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該2次通話後,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警卷三第64至66頁),堪認證人陳文正對於其未與被告王俊皓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據實向承辦員警證述,而無刻意誣陷被告王俊皓之情事,益見證人陳文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王俊皓之情形,是被告王俊皓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132至142頁、偵查卷二第105至107、109、249、274、275頁、原審卷一第26至28、75頁、原審卷二第134至139頁、本院卷第122頁),被告林佳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56至59頁、偵查卷二第110、211至214、272頁、原審卷一第29、30、75頁、原審卷二第136至139頁、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至125頁)均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張義揚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警卷一第78至94頁、偵查卷二第107、108、224至227頁、原審卷一第137、138頁、原審卷二第138至140頁)坦承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王俊皓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林佳俊之母高荊霞之友人凃盛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41頁、原審卷一第18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同案被告張義揚女友之母廖瑞雲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96頁、原審卷一第190頁)在卷可稽。
⒉又其中:⑴附表壹編號二至八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1至33頁、偵查卷一第164至168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三第35至40頁)、跟監蒐證照片10幀(見警卷三第48至50頁)、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魏鏡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在卷可稽;
又魏鏡耀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52、53頁)附卷可考;
另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為魏鏡耀之父魏森輝,此有魏鏡耀之全戶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查詢各1份(見警卷三第54、56頁)在卷為證。
⑵附表壹編號九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婉菁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97頁、偵查卷一第295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三第140頁)、林婉菁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三第166、167頁)在卷可稽;
又林婉菁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161、162頁)附卷可考。
⑶附表壹編號十至十四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張仁豪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二第1至6頁、偵查卷一第77至79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二第7至18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張仁豪本人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二第7頁、原審卷一第188頁)在卷可稽;
又張仁豪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二第26、27頁)附卷可參。
⑷附表壹編號十五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蔣志宏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二第33頁背面、偵查卷一第339頁)證述綦詳;
又蔣志宏於103年10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二第52、53頁)附卷可考。
⑸附表壹編號十六至十九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一第132至142頁、偵查卷二第106、107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一第150至154頁)、跟監蒐證照片16幀(見警卷一第170至177頁)在卷可稽;
又王俊皓於103年10月13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一第191、192頁)附卷可考。
⑹附表壹編號二十至二一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何孟韓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二第57至66頁、偵查卷一第372至374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二第68、6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何孟韓之父何文誠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警卷二第68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
⑺附表壹編號二二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黃國雄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二第83至90頁、偵查卷一第396至398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二第92、93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黃國雄之母黃劉順英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二第91頁、原審卷一第191頁)在卷可稽。
綜上,足認被告王俊皓、林佳俊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㈢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
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因無法確實記憶取得毒品之確實重量、純度、價格,尚無從精確算知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獲利潤之數額,然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既均供承: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從中撥一點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可見被告王俊皓、林佳俊確有獲利;
另參以我國政府一再宣示反毒決心,施用、販賣毒品均屬違法行為,此為國人所週知,被告王俊皓、林佳俊與附表壹所示購買毒品者僅係朋友關係,非屬至親,被告王俊皓、林佳俊當無甘冒重典,再按販入價格轉販賣予購買毒品者之理,是被告王俊皓、林佳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即附表壹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即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關於被告王俊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該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皓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二第249、275頁、原審卷一第26、27、75頁、原審卷二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26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被告王俊皓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警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在卷可稽。
㈡又其中:⒈附表貳編號一、二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鍾永桂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169至172頁、偵卷一第241、242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三第173、17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鍾永桂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186頁)在卷可稽;
又鍾永桂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183、184頁)附卷可考。
⒉附表貳編號三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5至8頁、偵查卷一第164、165頁)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三第34、35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魏鏡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見原審卷一第187頁)在卷可稽;
又魏鏡耀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52、53頁)附卷可考。
⒊附表貳編號四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婉菁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96、97頁、偵查卷一第294頁背面)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警卷三第106頁)、林婉菁為警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幀(見警卷三第166、167頁)在卷可稽;
又林婉菁於103年10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三第161、162頁)附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被告王俊皓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一㈥關於被告王俊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該部分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139頁、偵查卷二第254之1、256頁、原審卷一第27、75頁、原審卷二第135、136頁、本院卷第126頁背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23、24頁、偵查卷一第166頁),證人黃森榮於偵查中(見偵查卷二第263頁)分別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警卷三第38、39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電話申設人為被告王俊皓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警卷一第143頁、原審卷一第184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為魏鏡耀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紙(原審卷一第187頁)在卷可稽。
㈡至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雖記載犯罪時間為「103年9月17日15時45分許」,然被告王俊皓與魏鏡耀於103年9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後,由魏鏡耀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俊皓,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旁土地公廟前,由被告王俊皓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魏鏡耀亦當場將價金1千元交付予被告王俊皓;
被告王俊皓與魏鏡耀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面後,魏鏡耀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交給被告王俊皓,由魏鏡耀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俊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空地,被告王俊皓要求魏鏡耀在該處等候,被告王俊皓離開約10分鐘後返回,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等情,業經證人魏鏡耀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三第20至24頁、偵查卷一第166頁)分別證述明確。
再參以被告於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13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森榮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查卷二第266、267頁):「A(王俊皓,下同):你在那裡?B(黃森榮,下同):你誰?A:我阿皓。
B:我在省豐耶!A:你在省豐幹嘛?B:帶小孩來看診啊。
A:我想說你在東勢。
B:幹嘛?A:找你啊。
B:我在省豐。
A:哪時候回來?B:現在幾點?A:3點35。
B:4點半左右吧。
A:好。」
,可見黃森榮於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係在臺中市豐原區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約該日下午4時30分左右,始會返回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則被告王俊皓如何於103年9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前往黃森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向黃森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有疑義。
另參以被告王俊皓於103年9月17日晚上6時16分39秒起至同日晚上8時2分6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魏鏡耀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三第38、39頁)提及:「B(魏鏡耀):你跟你朋友說多少?我們1人出一半啊。
A(王俊皓):我就是打算跟你1人一半,1人1千啊。」
,核與證人黃榮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王俊皓於103年9月17日在黃榮森位在東坑路185號住處,向其購買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63頁)相符。
況依卷附員警跟監蒐證照片(見警卷三第50頁)所示,魏鏡耀確於103年9月17日晚上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俊皓,嗣於同日晚上8時26分許,抵達黃森榮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旁空地,魏鏡耀在該處等候,益徵證人魏鏡耀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被告王俊皓為幫助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與魏鏡耀合資向黃森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為103年9月17日晚上8時26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俊皓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被告王俊皓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林佳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竊盜部分:㈠被告王俊皓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事實,業經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136頁、偵查卷二第109、249、250、260、261頁、原審卷一第27、28、75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127頁)坦承不諱;
被告林佳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林佳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見警卷一第19至24、57頁、偵查卷二第214、215、273頁、原審卷一第30、31、75頁、原審卷二第139頁、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坦承不諱;
並經其2人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綦詳,另經證人陳薏茹於警詢中(見偵查卷二第44頁)分別證述明確;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見偵查卷二第59至62頁)在卷可稽,及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為憑。
再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之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質量0.879g)最大發射速度為161.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0.9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二第218、219頁)在卷可佐。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王俊皓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林佳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本案被告王俊皓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轉讓之重量均屬不詳,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王俊皓上開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逾上開加重其刑之標準,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王俊皓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淨重10公克,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王俊皓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關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罪。
被告林佳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關於附表壹編號七、十至二二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王俊皓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附表貳編號四所示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既已載明「王俊皓先自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償(贅載『讓』)提供予林婉菁當場施用」,即屬無償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林婉菁,自應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藥事法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是以被告王俊皓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低度持有行為應為高度轉讓行為吸收之問題。
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為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為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一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俊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後,其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空氣槍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王俊皓、林佳俊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關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被告林佳俊與同案被告張義揚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林佳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罪處斷。
㈦被告王俊皓所為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轉讓禁藥、1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
被告林佳俊所為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1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王俊皓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犯行,係以幫助魏鏡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向黃森榮購買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84號、102年度臺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關於附表壹編號二至二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㈩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
實務上,於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題旨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王俊皓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㈤關於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惟依上開說明,藥事法既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
本案附表肆編號一所示空氣槍,其單位面積動能最高僅為每平方公分40.9焦耳,已如前述,雖認有殺傷力,惟殺傷力之程度尚屬不高,所生危險性亦明顯較低,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有持該空氣槍從事任何非法行為之意圖,其等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與擁槍自重者顯不相同,堪認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所為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
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稱該當。
倘被告所犯前列毒品罪之犯罪時間,時序上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遭查獲,因與被告所犯毒品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即與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自第2826號判決亦可參照)。
另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
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
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被告王俊皓於103年10月13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所賣出的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跟黃森榮、林佳俊、張義揚、蕭鈺星等人購買來的等語(見警卷一第133頁)。
然承辦本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於偵辦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即同步偵辦黃森榮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即已發現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曾與黃森榮有毒品交易,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4年4月30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案情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3112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613號黃森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1份(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51頁)在卷可參;
又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所供之上手黃森榮於供出前檢察官已分案辦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16日中檢秀麗104蒞1234字第036882號函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2頁),顯見承辦員警於被告王俊皓供出黃森榮、同案被告林佳俊、張義揚係其毒品來源之前,早已經由通訊監察內容得悉其情,按諸前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間。
又被告王俊皓於警詢中雖供稱:共向蕭鈺星購買2次安非他命,時間分別為103年10月5日及同年月7日等語(見警卷一第134頁),惟被告王俊皓所犯上開附表壹編號一至九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103年9月間,是被告王俊皓於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顯與其所供之毒品來源之蕭鈺星無涉,依上開說明,自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又被告林佳俊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兄」的蔡東霖等語(見警卷一第58頁背面),而蔡東霖亦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4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24日中檢秀麗104蒞1234字第075819號函1紙(見原審卷二第178頁)在卷可考;
然經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結果,卷內並無任何關於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佳俊之事證(置密封袋內),且蔡東霖就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該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關於蔡東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佳俊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起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自難認為蔡東霖即係被告林佳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來源,依上開說明,縱使蔡東霖係因被告林佳俊之供述,始為檢警查獲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林佳俊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眾所皆知,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張義揚均正值青壯,捨正途不就,冀圖藉此途徑以獲取不法所得,且販賣對象、次數非少,依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嚴峻。
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法定刑僵化且嚴峻,若不慎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將使法院無法審酌具體情形妥適量刑。
但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得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
況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坦承部分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院就單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得分別量處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並無法重情輕之情形可言,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王俊皓、林佳俊之辯護人均主張: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即屬無據,自無可採。
原審就被告王俊皓有關附表壹編號一、八所示部分之犯行、被告林佳俊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部分之犯行及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有關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被告王俊皓關於附表壹編號一所示部分,購買毒品者陳文正雖已於103年10月17日死亡,而無法於審理中傳喚到庭,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原審認證人陳文正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6頁第⒊點),顯屬有誤。
⒉又被告王俊皓關於附表壹編號八所示部分,其交易之價金為1千元,業據證人即購毒者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原判決附表壹編號八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欄記載「魏鏡耀則將價金2千元交付予王俊皓」,亦有違誤。
⒊被告林佳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2罪,為想像競合,原審認被告林佳俊此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⒋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王俊皓、林佳俊關於附表壹編號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6千元,係由被告王俊皓取得1千元,其餘5千元歸林佳俊取得,此業據被告王俊皓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二第256頁背面);
另被告林佳俊關於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附表壹編號十六販賣取得之金耳環1副已由同案被告張義揚典當3千元後,由被告林佳俊與同案被告張義揚均分,而附表壹編號十七至二十二販賣所得亦均由被告林佳俊與同案被告張義揚均分等情,業據被告林佳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背面),依上開說明,應就各人均分所得各為沒收,原判決就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各次共同販賣所得,諭知被告王俊皓、林佳俊間,或被告林佳俊與同案被告張義揚間「連帶」沒收、抵償,即有未合。
被告王俊皓就附表壹編號一部分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另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有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或認原審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理由如前及後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王俊皓有關附表壹編號一、八所示部分、被告林佳俊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部分、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有關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及其2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王俊皓有關附表壹編號一、八所示部分、被告林佳俊有關犯罪事實欄二、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十二所示部分及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有關附表壹編號七所示部分之犯行,審酌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及其等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被告林佳俊竊取該空氣槍,並因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社會秩序,然其未持該空氣槍為其他犯罪行為;
另考量被告林佳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王俊皓前有放火燒燬建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俊皓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林佳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除被告王俊皓否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就上開其他犯行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王俊皓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之刑,另被告林佳俊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附表參編號三所示之刑,暨被告林佳俊就附表叁編號三所示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王俊皓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壹編號一、七、八)及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附表參編號二,如後述)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另就被告林佳俊上開撤銷改判(即附表壹編號七、十六至二十二、附表參編號三)及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如後述)主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6項所示,以示懲儆。
沒收: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
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
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
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
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
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⑴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其犯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俊皓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35頁)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一、七、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⑵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五所示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林佳俊、同案被告張義揚所有,供其等犯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佳俊、同案被告張義揚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供述明確,該等門號行動電話申設人雖非被告林佳俊、同案被告張義揚,然該申設人申設該門號行動電話後,即將SIM卡交付供被告林佳俊、同案被告張義揚全權使用,此經被告林佳俊、同案被告張義揚供述明確,則不問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SIM卡係被告林佳俊、同案被告張義揚所有,且分別係供被告林佳俊、同案被告張義揚犯附表壹編號十六至二二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連帶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分別就附表壹編號一、七、八、十六至二十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禁物,且為被告林佳俊持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叁編號三所示被告林佳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六、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王俊皓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犯罪事實欄一㈤、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被告林佳俊就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部分之犯行,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判決漏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均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危害社會甚鉅,及其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幫助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
被告王俊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危害社會秩序,然其未持該空氣槍為其他犯罪行為;
另考量被告林佳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王俊皓前有放火燒燬建物、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王俊皓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林佳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王俊皓、林佳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王俊皓如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附表叁編號一、二所示之刑,被告林佳俊如附表壹編號十至十五所示之刑。
另說明沒收部分:㈠⒈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王俊皓所有,供其犯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王俊皓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35頁)時,供認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肆編號四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林佳俊所有,供犯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林佳俊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9頁)時,供認明確,該門號行動電話申設人雖非被告林佳俊,然該申設人申設該門號行動電話後,即將SIM卡交付供被告林佳俊全權使用,此經被告林佳俊供認明確,則不問原申設人為何人,應認該SI M卡係被告林佳俊所有,且係供被告林佳俊犯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壹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王俊皓、林佳俊分別就附表壹編號二至六、九至十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對價,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說明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扣案如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空氣槍1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違禁物,且為被告王俊皓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附表叁編號二所示被告王俊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空氣槍罪項下宣告沒收。
⒌按沒收係從刑,應依附於主刑宣告,亦即,倘扣案之物與被告本案主刑之行為無關,即不得於本案主刑下併予宣告沒收,而應於另案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既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供被告王俊皓、林佳俊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王俊皓、林佳俊上訴雖均謂: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有供出來源、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王俊皓、林佳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2人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並認有供出來源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被告王俊皓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文心路某OK便利商店,與共同被告林佳俊共同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仁豪,因認被告王俊皓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說明,本件此部分經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王俊皓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王俊皓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俊皓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俊、證人張仁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俊皓固坦承確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與被告林佳俊一同下樓,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與被告林佳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林佳俊一起去跟張仁豪交易,伊是跟林佳俊一起下樓,但林佳俊去交易,伊去便利商店買東西等語。
經查:㈠證人張仁豪於103年10月14日偵查中雖證稱:「在9月27日有交易成功,是在10點46分,一樣是在OK便利商店,因為他叫我跟管理員講叫我上去,但是我沒有上去,管理員說他不認識佳俊,叫我在樓下等,我在樓下等半小時之後,才在OK便利商店完成交易,佳俊跟阿皓一起下來,我是跟他們兩人交易,這次交易是1千元,1包安非他命,這次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等語(見偵查卷一第78頁背面);
惟證人張仁豪於103年10月14日警詢中業已證稱:「103年9月27日10時46分許,交易地點是在臺中市文心路與天津路口的OK便利超商前,交易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交易金額是1千元,交易對象是佳俊,有交易成功。」
等語(見警卷二第6頁背面),當時並未提及被告王俊皓有共同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則證人張仁豪於偵查中所稱「佳俊跟阿皓一起下來,我是跟他們兩人交易」等語,是否屬實,張仁豪究竟如何「跟他們兩人交易」,均非無疑,自難僅憑張仁豪於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即逕認被告王俊皓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㈡又張仁豪自103年9月26日晚上10時48分15秒起至翌日即同月27日上午10時49分32秒止,均係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佳俊進行聯繫,始終未曾與被告王俊皓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參(見警卷二第14、15頁),可見張仁豪於103年9月27日係與被告林佳俊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亦無法證明被告王俊皓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㈢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佳俊於103年11月14日警詢中證稱:「(據張仁豪警詢供稱,103年9月27日10時46分許在OK便利超商前向你購買毒品,是否實在?)我沒有與張仁豪在早上交易過毒品。」
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50頁背面);
於103年12月1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張仁豪通聯紀錄編號70至89,時間為103年9月26日19時31分27秒到27日10時49分。
是否在103年9月27日10點46分左右在同個便利商店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仁豪?)有,張仁豪後來有上樓到9樓,我是住7樓」、「(張仁豪說他那天沒有上去,是後來半小時後,你下來在便利商店交易?)張仁豪曾經有上過9樓跟我買,也有在OK便利商店跟我交易,我們交易太多次,我不記得這次在哪裡交易了」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12頁);
復於104年5月29日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張仁豪的部分,起訴書事實是103年9月27日,你有跟王俊皓一同販賣毒品給張仁豪?)忘記了。」
、「(起訴事實為張仁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你,你跟王俊皓一起現身交付毒品,以及跟張仁豪收取現金,是否有此事?)有。」
、「(可否詳述當天狀況為何?)張仁豪打電話給我,我送毒品給他。」
、「(張仁豪是要跟你買毒品?)是。」
、「(張仁豪打給你跟王俊皓有何關係?你們事後有無分錢?)不太清楚。」
「(毒品來源如何取得?)我去取得。」
、「(你取得,你販賣給張仁豪?)對。」
、「(所以錢到底是不是你收的?)是。」
、「(錢是你收的,毒品是你賣的,這樣應該跟王俊皓沒有關係?)沒有。」
、「(事實上,究竟是誰賣,你已經忘記了?)我只知道是我賣的。」
、「(9月27日,當天的情形,你究竟記不記得?)不記得。」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8頁)。
依上可知,被告林佳俊於警詢、偵訊時,始終未曾提及被告王俊皓有參與103年9月27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之情事,嗣於原審審理中對於被告王俊皓究竟有無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證稱已不復記憶,亦難據此認定被告王俊皓確有參與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而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王俊皓於103年9月27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天津路與文心路某OK便利商店,確有與共同被告林佳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仁豪之事實,而使本院產生明確之心證,則本案此部分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王俊皓為有罪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俊皓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王俊皓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王俊皓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俊皓上開被訴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仁豪部分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王俊皓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認依被告林佳俊之供述、證人張仁豪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應可證明被告王俊皓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檢察官所指被告林佳俊之供述、證人張仁豪之上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被告王俊皓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已如前述。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俊皓有檢察官上訴所指之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俊皓犯罪。
是檢察官上訴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王俊皓上開犯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上詞指摘原審判決上開部分為被告王俊皓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俊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有罪部分得上訴;
另無罪部分,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壹:王俊皓、林佳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販賣時間、地點│種類、數量、金額│行為人│購買毒品者、買賣方式 │有無偵審自白│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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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3年9月5日下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陳文正(綽號「阿正」)│無。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午1時許,在臺 │;1千元 │ │於103年9月5日中午12時 │ │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中市東勢區新盛│ │ │47分59秒,以其所持用門│ │柒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國小旁停車場。│ │ │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 │ │ │,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號│ │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1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王俊皓聯繫後,由王俊皓│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 │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予陳文正,陳文正則將價│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1千元交付予王俊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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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3年9月5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魏鏡耀(綽號「阿偉」)│有。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上7時許,在臺 │;1千5百元 │ │自103年9月5日晚上6時30│王俊皓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中市東勢區上城│ │ │分20秒起至同日晚上6時 │(偵卷二第10│叁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里停車場。 │ │ │59分53秒止,以其所持用│6、249、274 │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103年9月8日晚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原審準│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2 │上8時25分許, │ │ │話,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備程序及審理│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在臺中市東勢區│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原審卷一第│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新盛里停車場。│ │ │與王俊皓聯繫後,由魏鏡│26、75頁,原│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耀在上城里停車場先將價│審卷二第13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金1千5百元交付予王俊皓│頁背面) │沒收,以其財產抵│
│ │ │ │ │;其後,魏鏡耀自同月8 │ │償之。 │
│ │ │ │ │日晚上7時55分48秒起至 │ │ │
│ │ │ │ │同日8時9分34秒止,以其│ │ │
│ │ │ │ │所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撥打王俊皓所持用上開│ │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 │ │
│ │ │ │ │繫後,由王俊皓在新盛里│ │ │
│ │ │ │ │停車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 │包交付予魏鏡耀。 │ │ │
├──┼───────┼────────┼───┼───────────┼──────┼────────┤
│三(│103年9月9日晚 │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魏鏡耀自103年9月9日晚 │有。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上11時13分許,│;2千元 │ │上10時18分50秒起至同日│王俊皓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在臺中市東勢區│ │ │晚上11時12分38秒止,以│(偵卷二第27│叁年玖月,扣案如│
│附表│正一街貴族世家│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4頁)、原審 │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牛排館旁。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皓│準備程序及審│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3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理(原審卷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後│第26、75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王俊皓將甲基安非他│原審卷二第13│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魏 │4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鏡耀則將價金2千元交付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王俊皓。 │ │。 │
├──┼───────┼────────┼───┼───────────┼──────┼────────┤
│四(│103年9月10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魏鏡耀自103年9月10日中│有。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午1時14分許, │;1千元 │ │午12時38分39秒起至同日│王俊皓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在臺中市東勢區│ │ │中午12時39分22秒止,以│(偵卷二第27│叁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公園路與正一街│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4頁)、原審 │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交岔路口之網咖│ │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皓│準備程序及審│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4 │外。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理(原審卷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後│第26、75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王俊皓將甲基安非他│原審卷二第13│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魏 │4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鏡耀則將價金1千元交付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王俊皓。 │ │。 │
├──┼───────┼────────┼───┼───────────┼──────┼────────┤
│五(│103年9月12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魏鏡耀自103年9月12日晚│有。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上10時1分許, │;2千元 │ │上8時46分58秒起至同日 │王俊皓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在臺中市東勢區│ │ │晚上9時56分16秒止,以 │(偵卷二第10│叁年玖月,扣案如│
│附表│東坑路285號之 │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6、249頁)、│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統一超商前。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皓│原審準備程序│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5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審理(原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後│卷一第 26、7│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王俊皓將甲基安非他│5 頁,原審卷│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魏 │二第 134頁背│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鏡耀則將價金2千元交付 │面)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王俊皓。 │ │。 │
├──┼───────┼────────┼───┼───────────┼──────┼────────┤
│六(│103年9月15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魏鏡耀自103年9月15日下│有。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上8時許,在臺 │;2千元 │ │午5時5分21秒起至同日晚│王俊皓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中市東勢區東和│ │ │上7時59分56秒止,以其 │(警卷一第13│叁年玖月,扣案如│
│附表│街152號旁土地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頁)、偵訊 │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公廟。 │ │ │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皓所│(偵卷二第10│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6 │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6頁)、原審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後,│準備程序及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王俊皓將甲基安非他命│理(原審卷一│貳仟元沒收,如全│
│ │ │ │ │1包交付予魏鏡耀,魏鏡 │第26、75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耀則將價金2千元交付予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王俊皓。 │ │。 │
├──┼───────┼────────┼───┼───────────┼──────┼────────┤
│七(│103年9月18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魏鏡耀自103年9月18日上│有。 │王俊皓共同販賣第│
│即起│上8時30分許, │;6千元 │林佳俊│午8時29分35秒起至同日 │王俊皓於偵訊│二級毒品,處有期│
│訴書│在臺中市東勢區│ │ │晚上8時16分32秒止,以 │(偵卷二第24│徒刑叁年拾壹月,│
│附表│麥當勞旁停車場│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9、257、275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二編│。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皓│頁)、原審準│二、三所示之物均│
│號1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備程序及審理│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後│(原審卷一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由林佳俊駕駛自用小客│26、75頁,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車,搭載王俊皓,共同前│審卷二第136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往上開停車場,由王俊皓│頁)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 │林佳俊於警詢│抵償之。 │
│ │ │ │ │予魏鏡耀,魏鏡耀則將價│(警卷一第58│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 │ │ │ │金6千元交付予林佳俊, │頁背面)、偵│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其中1千元歸王俊皓取得 │訊(偵卷二第│徒刑叁年拾壹月,│
│ │ │ │ │,其餘5千元歸林佳俊取 │213頁)、原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 │ │ │ │得。 │審準備程序及│二、三所示之物均│
│ │ │ │ │ │審理(原審卷│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一第29、75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頁,原審卷二│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第136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八(│103年9月27日中│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魏鏡耀自103年9月27日中│有。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午12時15分許,│;1千元 │ │午12時8分24秒起至同日 │王俊皓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在臺中市東勢區│ │ │中午12時9分17秒止,以 │(偵卷二第24│叁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麥當勞旁停車場│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9頁背面)、 │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 │ │ │號行動電話,撥打王俊皓│原審準備程序│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7 │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審理(原審│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後│卷一第26、75│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由王俊皓將甲基安非他│頁,原審卷二│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命1包交付予魏鏡耀,魏 │第134頁背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鏡耀則將價金1千元交付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予王俊皓。 │ │。 │
├──┼───────┼────────┼───┼───────────┼──────┼────────┤
│九(│103年9月30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包 │王俊皓│林婉菁(綽號「洗碗精」│有。 │王俊皓販賣第二級│
│即起│晨5時許,在臺 │;5百元 │ │)於103年9月30日凌晨1 │王俊皓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中市東勢區東坑│ │ │時10分48秒,以其所持用│(偵卷二第27│叁年柒月,扣案如│
│附表│路697號對面。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5頁)、原審 │附表肆編號二、三│
│一編│ │ │ │話,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準備程序及審│所示之物均沒收,│
│號8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理(原審卷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與王俊皓聯繫後,由王俊│第26、75頁,│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原審卷二第13│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付予林婉菁,林婉菁則將│5頁)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金5百元交付予王俊皓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十(│103年9月20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張仁豪(綽號「小四」)│有。 │林佳俊販賣第二級│
│即起│上9時許,在臺 │;1千5百元 │ │與林佳俊在上開時間、地│林佳俊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訴書│中市北屯區文心│ │ │點相遇後,由林佳俊將甲│(警卷一第58│叁年捌月,未扣案│
│附表│路與天津路交岔│ │ │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張 │頁)、原審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三編│路口之OK便利商│ │ │仁豪,張仁豪則於103年9│備程序及審理│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號2 │店前。 │ │ │月23日某時許,在上開地│(原審卷一第│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點,連同編號十一部分之│30、75頁,本│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價金合計3千元,一併交 │院卷二第137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付予林佳俊。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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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3年9月22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張仁豪與林佳俊在上開時│有。 │林佳俊販賣第二級│
│(即│上9時許,在臺 │;1千5百元 │ │間、地點相遇後,由林佳│林佳俊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中市北屯區文心│ │ │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 │(警卷一第58│叁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路與天津路交岔│ │ │付予張仁豪,張仁豪則於│頁)、偵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三│路口之OK便利商│ │ │103年9月23日某時許,在│偵卷二第212 │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編號│店前。 │ │ │上開地點,連同編號十部│頁)、原審準│元沒收,如全部或│
│3) │ │ │ │分之價金合計3千元,一 │備程序及審理│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併交付予林佳俊。 │(原審卷一第│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0、75頁,原│ │
│ │ │ │ │ │審卷二第137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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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3年9月24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張仁豪自103年9月24日上│有。 │林佳俊販賣第二級│
│(即│上9時29分許, │;1千元 │ │午10時7分39秒起至同日 │林佳俊於警詢│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在臺中市北屯區│ │ │晚上9時29分13秒止,以 │(警卷一第58│叁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文心路與天津路│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頁背面)、偵│如附表肆編號四所│
│表三│交岔路口之OK便│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佳俊│訊(偵卷二第│示之物沒收,如全│
│編號│利商店前。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12、272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4) │ │ │ │行動電話與林佳俊聯繫後│、原審準備程│,追徵其價額,未│
│ │ │ │ │,由林佳俊將甲基安非他│序及審理(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命1包交付予張仁豪,張 │院卷一第30、│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仁豪則將價金1千元交付 │75頁,原審卷│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予林佳俊。 │二第137頁)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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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3年9月25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張仁豪自103年9月24日晚│有。 │林佳俊販賣第二級│
│(即│晨2時55分許, │;1千元 │ │上10時24分10秒起至翌日│林佳俊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在臺中市北屯區│ │ │即同月25日凌晨2時55分 │(偵卷二第21│叁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文心路與天津路│ │ │40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2頁)、原審 │如附表肆編號四所│
│表三│交岔路口之OK便│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準備程序及審│示之物沒收,如全│
│編號│利商店前。 │ │ │撥打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9│理(原審卷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5)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第30、75頁,│,追徵其價額,未│
│ │ │ │ │佳俊聯繫後,由林佳俊將│原審卷二第13│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7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張仁豪,張仁豪則將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1千元交付予林佳俊。 │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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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3年9月27日上│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張仁豪自103年9月26日晚│有。 │林佳俊販賣第二級│
│(即│午10時49分許,│;1千元 │ │上10時48分15秒起至翌日│林佳俊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在臺中市北屯區│ │ │即同月27日上午10時49分│(偵卷二第21│叁年捌月,未扣案│
│書附│文心路與天津路│ │ │32秒止,以其所持用門號│2頁)、原審 │如附表肆編號四所│
│表二│交岔路口之OK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準備程序及審│示之物沒收,如全│
│編號│便利商店前。 │ │ │撥打林佳俊所持用門號09│理(原審卷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2)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第29、75頁,│,追徵其價額,未│
│ │ │ │ │佳俊聯繫後,由林佳俊將│原審卷二第13│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6、137頁)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張仁豪,張仁豪則將價金│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1千元交付予林佳俊。 │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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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3年9月10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林佳俊於上開時間,前往│有。 │林佳俊販賣第二級│
│(即│晨1時許,在蔣 │;5百元 │ │蔣志宏(綽號「打霸」)│林佳俊於偵訊│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志宏位於臺中市│ │ │上開居所內,由林佳俊將│(偵卷二第27│叁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北屯區天津路4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2頁背面)、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表三│段307號9樓之11│ │ │蔣志宏,蔣志宏則將價金│原審準備程序│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編號│居所內。 │ │ │5百元交付予林佳俊。 │及審理(原審│收,如全部或一部│
│1) │ │ │ │ │卷一第29、75│不能沒收,以其財│
│ │ │ │ │ │頁,原審卷二│產抵償之。 │
│ │ │ │ │ │第1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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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3年9月11日下│價值3千元之甲基 │林佳俊│王俊皓自103年9月11日下│有。 │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即│午5時1分許,在│安非他命1包;以 │張義揚│午3時38分40秒起至同日 │林佳俊於警詢│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臺中市北屯區東│金耳環1副抵充價 │ │下午4時51分24秒止,以 │(警卷一第56│徒刑叁年拾月,未│
│書附│山路2段77之8號│金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57頁)、偵│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表四│統一超商前。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義揚│訊(偵卷二第│五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110、211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1) │ │ │ │行動電話與張義揚聯繫後│、原審準備程│沒收,與張義揚連│
│ │ │ │ │,由張義揚駕駛車牌號碼│序及審理(原│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AGV-3970號自用小客車,│審卷一第3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搭載林佳俊,由林佳俊將│75頁,原審卷│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二第138頁)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王俊皓,王俊皓則將金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環1副交付予林佳俊用以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抵充價金;嗣張義揚將該│ │。 │
│ │ │ │ │副金耳環典當,所得款項│ │ │
│ │ │ │ │3千元由林佳俊、張義揚 │ │ │
│ │ │ │ │各分得1千5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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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3年9月11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王俊皓自103年9月11日晚│有。 │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即│上12時許,在臺│;2千元 │張義揚│上6時33分31秒起至同日 │林佳俊於警詢│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中市東勢區石角│ │ │晚上11時7分22秒止,以 │(警卷一第57│徒刑叁年玖月,未│
│書附│三理堂斜對面小│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頁)、偵訊(│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表四│路後方之橋上。│ │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義揚│偵卷二第110 │五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11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2) │ │ │ │行動電話與張義揚聯繫後│原審準備程序│沒收,與張義揚連│
│ │ │ │ │,由張義揚駕駛車牌號碼│及審理(原審│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AGV-3970號自用小客車,│卷一第30、75│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搭載林佳俊,由林佳俊將│頁,原審卷二│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第138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王俊皓,王俊皓則將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2千元交付予林佳俊,並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林佳俊、張義揚各分得│ │ │
│ │ │ │ │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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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3年9月13日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王俊皓自103年9月13日下│有。 │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即│午5時許,在臺 │;3千元 │張義揚│午2時56分8秒起至同日下│林佳俊於偵訊│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中市東勢區東勢│ │ │午5時2分45秒止,以其所│(偵卷二第11│徒刑叁年拾月,未│
│書附│郵局前。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0、211、212 │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表四│ │ │ │動電話,撥打張義揚所持│頁)、原審準│四、五所示之物均│
│編號│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林│備程序及審理│沒收,如全部或一│
│3) │ │ │ │佳俊所持用門號00000000│(原審卷一第│部不能沒收,與張│
│ │ │ │ │65號行動電話與張義揚、│30、75頁,原│義揚連帶追徵其價│
│ │ │ │ │林佳俊聯繫後,由張義揚│審卷二第138 │額,未扣案販賣第│
│ │ │ │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頁)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俊│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由林佳俊將甲基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命1包交付予王俊皓,王 │ │能沒收,以其財產│
│ │ │ │ │俊皓則將價金3千元交付 │ │抵償之。 │
│ │ │ │ │予林佳俊,並由林佳俊、│ │ │
│ │ │ │ │張義揚各分得1千5百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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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3年9月17日凌│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王俊皓自103年9月17日凌│有。 │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即│晨3時33分許, │;2千元 │張義揚│晨2時36分31秒起至同日 │林佳俊於偵訊│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在臺中市東勢區│ │ │凌晨3時33分28秒止,以 │(偵卷二第11│徒刑叁年玖月,未│
│書附│義渡橋上。 │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212頁)、│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表四│ │ │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義揚│原審準備程序│五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 │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審理(原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4) │ │ │ │行動電話與張義揚聯繫後│卷一第30、75│沒收,與張義揚連│
│ │ │ │ │,由張義揚駕駛車牌號碼│頁,原審卷二│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AGV-3970號自用小客車,│第138頁)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搭載林佳俊,由林佳俊將│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王俊皓,王俊皓則將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2千元交付予林佳俊,並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林佳俊、張義揚各分得│ │ │
│ │ │ │ │1千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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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03年9月20日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何孟韓以其所持用門號09│有。 │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即│約1星期之某日 │;1千元 │張義揚│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佳俊於警詢│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在蔣志宏位於│ │ │張義揚所持用門號096064│(警卷一第57│徒刑叁年捌月,未│
│書附│臺中市北屯區天│ │ │0242號行動電話與張義揚│頁背面)、偵│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表四│津路4段307號9 │ │ │聯繫後,張義揚、林佳俊│訊(偵卷二第│五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樓之11住處內。│ │ │一同前往蔣志宏上開住處│212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5) │ │ │ │內,由張義揚將甲基安非│、原審準備程│沒收,與張義揚連│
│ │ │ │ │他命1包交付予何孟韓, │序及審理(原│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何孟韓則將價金1千元交 │審卷一第30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付予張義揚,並由林佳俊│、75頁,原審│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張義揚各分得5百元。 │卷二第138頁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背面)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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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3年9月20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何孟韓自103年9月20日晚│有。 │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即│上8時43分許, │;5百元 │張義揚│上7時47分31秒起至同日 │林佳俊於警詢│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在何孟韓位於臺│ │ │晚上8時43分29秒止,以 │(警卷一第57│徒刑叁年柒月,未│
│書附│中市太平區育賢│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頁背面)、偵│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表四│路162號2樓居所│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佳俊│訊(偵卷二第│四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附近之全家便利│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12頁背面)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6) │商店前。 │ │ │行動電話與林佳俊聯繫後│、原審準備程│沒收,與張義揚連│
│ │ │ │ │,由張義揚駕駛車牌號碼│序及審理(原│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AGV-3970號自用小客車,│審卷一第3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搭載林佳俊,由張義揚將│75頁,原審卷│品所得新臺幣貳佰│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二第138頁背 │伍拾元沒收,如全│
│ │ │ │ │何孟韓,何孟韓則將價金│面)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5百元交付予張義揚,並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由林佳俊、張義揚各分得│ │。 │
│ │ │ │ │250元。 │ │ │
├──┼───────┼────────┼───┼───────────┼──────┼────────┤
│二二│103年9月24日晚│甲基安非他命1包 │林佳俊│黃國雄自103年9月24日晚│有。 │林佳俊共同販賣第│
│(即│上10時18分許,│;1千元 │張義揚│上10時8分44秒起至同日 │林佳俊於警詢│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在臺中市北屯區│ │ │晚上10時18分42秒止,以│(警卷一第58│徒刑叁年捌月,未│
│書附│北屯路北屯路88│ │ │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頁)、偵訊(│扣案如附表肆編號│
│表四│號臺中市政府消│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佳俊│偵卷二第212 │四所示之物沒收,│
│編號│防局第八大隊附│ │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213頁)、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7) │近。 │ │ │行動電話與林佳俊聯繫後│原審準備程序│沒收,與張義揚連│
│ │ │ │ │,由張義揚駕駛車牌號碼│及審理(原審│帶追徵其價額,未│
│ │ │ │ │AGV-3970號自用小客車,│卷一第30、75│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搭載林佳俊,由林佳俊將│頁,原審卷二│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 │第138頁背面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黃國雄,黃國雄則將價金│) │一部不能沒收,以│
│ │ │ │ │1千元交付予林佳俊,並 │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由林佳俊、張義揚各分得│ │ │
│ │ │ │ │5百元。 │ │ │
└──┴───────┴────────┴───┴───────────┴──────┴────────┘
附表貳:王俊皓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數量 │受讓毒品者、轉讓方式 │宣告刑 │
├──┼───────┼─────┼─────────────┼──────────────┤
│一(│103年9月5日晚 │數量不及10│鍾永桂(綽號「阿弟」)自10│王俊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上6時(起訴書 │公克、可供│3年9月5日下午5時12分34秒起│月。 │
│書附│誤載為12時47分│施用1次之 │至同日晚上6時1分6秒許,以 │ │
│表一│)許,在王俊皓│甲基安非他│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
│編號│所駕駛、暫停於│命 │動電話,撥打王俊皓所持用門│ │
│9) │臺中市東勢區高│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 │
│ │簡路停車場之自│ │俊皓聯繫後,由王俊皓無償轉│ │
│ │用小客車內。 │ │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鍾永桂。 │ │
├──┼───────┼─────┼─────────────┼──────────────┤
│二(│103年9月5日晚 │數量不及10│王俊皓於103年9月5日晚上11 │王俊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上11時9分許, │公克、可供│時9分55秒以其所持用門號097│月。 │
│書附│在王俊皓所駕駛│施用1次之 │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鍾 │ │
│表一│、暫停在鍾永桂│甲基安非他│永桂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編號│位於臺中市東勢│命 │行動電話與鍾永桂聯繫後,由│ │
│10)│區東關路632巷 │ │王俊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8號住處巷口之 │ │予鍾永桂。 │ │
│ │自用小客車內。│ │ │ │
├──┼───────┼─────┼─────────────┼──────────────┤
│三(│103年9月5日上 │數量不及10│魏鏡耀自103年9月5日上午7時│王俊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午8時40分許, │公克、可供│35分51秒起至同日上午8時33 │月。 │
│書附│在臺中市東勢區│施用1次之 │分7秒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96│ │
│表一│上城里停車場內│甲基安非他│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 │ │
│編號│。 │命 │俊皓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
│11)│ │ │行動電話與王俊皓聯繫後,由│ │
│ │ │ │王俊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予魏鏡耀。 │ │
├──┼───────┼─────┼─────────────┼──────────────┤
│四(│103年9月19日上│數量不及10│王俊皓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林│王俊皓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陸│
│起訴│午6、7時許,在│公克、可供│婉菁上開居所附近,林婉菁進│月。 │
│書附│王俊皓所駕駛、│施用3口之 │入王俊皓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 │
│表一│暫停在林婉菁位│甲基安非他│,由王俊皓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
│編號│於臺中市東勢區│命 │他命予林婉菁。 │ │
│13)│東坑路697號居 │ │ │ │
│ │所附近之自用小│ │ │ │
│ │客車內。 │ │ │ │
└──┴───────┴─────┴─────────────┴──────────────┘
附表叁:犯罪事實欄一㈥、二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㈥(起訴書│刑法第30條第│王俊皓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
│ │附表一編號12) │1項前段、毒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品危害防制條│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例第10條第2 │ │
│ │ │項之幫助施用│ │
│ │ │第二級毒品罪│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王俊皓部│槍砲彈藥刀械│王俊皓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
│ │分 │管制條例第8 │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
│ │ │條第1項之未 │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經許可製造可│,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發射金屬具殺│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肆編│
│ │ │傷力空氣槍罪│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欄二、林佳俊部│槍砲彈藥刀械│林佳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
│ │分 │管制條例第8 │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處有期徒│
│ │ │條第4項之未 │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
│ │ │經許可持有可│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發射金屬具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
│ │ │傷力空氣槍罪│肆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 │、刑法第320 │ │
│ │ │條第1項之竊 │ │
│ │ │盜罪 │ │
└──┴───────────┴──────┴──────────────┘
附表肆:應沒收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一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王俊皓│扣案時係林佳俊持有│
├──┼─────────────────────────┼───┼─────────┤
│二 │TAIWAN MOBILE牌行動電話1支 │王俊皓│扣案 │
├──┼─────────────────────────┼───┼─────────┤
│三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置放在編號二之行動電 │王俊皓│扣案 │
│ │話內) │ │ │
├──┼─────────────────────────┼───┼─────────┤
│四 │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林佳俊│未扣案 │
├──┼─────────────────────────┼───┼─────────┤
│五 │裝放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張義揚│未扣案 │
└──┴─────────────────────────┴───┴─────────┘
附表伍:扣案與本案無關之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王俊皓 │
├──┼───────────────────────┼───────┤
│二 │西瓜刀1支 │林佳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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