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原抗,1,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原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世忠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原訴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黃世忠(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一開始即被逮捕,而所有犯罪工具也遭查獲沒收,犯罪成員亦均已到案,實無再犯之虞;

且本案目前已偵查終結,實無再羈押之必要,依無罪推定原則,應禁止僅憑空想像被告犯罪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顯有違反比例原則;

又羈押乃干預人民身體自由最大強制處分,使被告與家人、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被告自偵查迄今已羈押相當時日,當知所警惕,絕無再犯之可能,基於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影響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程序進行之同一目的,自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得以具保停止羈押,或以限制住居所及命被告向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上手段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預防性羈押」,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是法院審查聲請預防性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

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曾另犯詐欺罪經原審判刑確定,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04年2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嗣因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經原審裁定自104年5月16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

茲因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於104年7月8日訊問被告後,以其前案所犯詐欺案件,亦係加入設立於海外之詐騙集團電信機房,此觀原審102年度易字第1060號判決即明,與本案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東成等4人於前所參與之詐騙集團遭破獲並判刑後未久,仍再次加入詐騙集團從事相同犯罪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4年7月16日第二次延長羈押。

㈡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影響被害人財產權益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非微,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是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裁定,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被告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鄭 永 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