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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德
選任辯護人 蘇顯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37號、第56號、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建德前曾擔任南投縣原住民生活教育文化協進會理事長,對於南投縣之原住民具有相當之人脈關係,因103年第1屆南投縣第6選區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共有6名候選人參選,競爭激烈,而其亦因個人上揭資歷及人脈而掌握有相當之選舉權人資料,詎竟意圖漁利,基於包攬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等事務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9日12時32分許、16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上揭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石忍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復以簡訊傳送「忍漢兄您好,我人在魚池鄉街上等你喔。
李建德敬上」等內容通知石忍漢,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在南投縣魚池鄉○○街000號由黃福隆經營之「瑪蓋旦餐廳」商談選舉事務。
嗣於同日18時5分許,李建德與石忍漢及黃福隆在瑪蓋旦餐廳內見面後,李建德當場向石忍漢表示:伊手上握有約50位至120位前揭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選舉人「鐵票」,目前行情至少為1票新臺幣(下同)5000元,甚至高達1票10000元,只要石忍漢願意提供每位選舉人5000元,或全部50萬元之代價,由其包攬對於上開所稱「鐵票」之選舉人賄選事宜,其可使該等選舉人均投票予石忍漢等語,惟嗣後經石忍漢予以回絕而未遂。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被告李建德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5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當時之情況,均無任何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建德供承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石忍漢見面,並談及該次選舉之一般性事宜,雖矢口否認有何包攬賄選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去關心石忍漢的選情,因見面時石忍漢詢及外面行情一票多少錢,伊表示不知道,一票多少錢由石忍漢自己決定,是石忍漢誤會伊意思云云;
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利用前往探望生病朋友之機會,順便與石忍漢見面,純粹關心拜訪而與石忍漢閒聊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以㈠被告係因幫候選人陳宥瑞拉票,所以向證人潘秀花、郭金燕等人蒐集選舉人資料,並非係為向石忍漢包攬賄選而蒐集;
㈡被告與證人石忍漢見面時間為晚上6時許,地點為開放之餐廳,依常理不可能在此種時地談論買票之事;
㈢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選舉人名冊,無從向候選人石忍漢要求包攬賄選;
㈣石忍漢與陳宥瑞處於敵對關係,其為勝選而誣指被告包攬賄選以遏止被告幫其他候選人拉票等情為被告置辯。
三、惟查被告上揭意圖漁利,包攬前開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賄選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詢問時供承:因為陳宥瑞有跟伊講過,希望伊能夠提供前揭選舉的選舉人名冊給他,他會給伊好處,伊因為有利可圖,可以從中獲利,就向證人鄭梅花、郭金燕要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單,並要她們兩人幫忙找上揭選舉之選舉人,並表示會有「好康的」,她們兩人答應幫我找找看;
伊有拜託證人張進仙介紹認識前開選舉之選民;
伊向證人陳福、鄭梅花要選舉人名單,是要作為候選人買票之用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9頁);
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有去找證人石忍漢,向他表示可以幫他弄到2、30票;
證人石忍漢有問伊要多少錢,伊沒有跟他明確表示,只告訴他如果有幫忙到他,他可以自己決定要給伊多少錢。
隔天證人石忍漢就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辦法配合等語(警卷第10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承: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在南投縣魚池鄉瑪蓋旦餐廳與證人石忍漢見面,伊有跟證人石忍漢說伊有掌握20至30張票,可以幫他介紹,證人石忍漢有問伊一票要多少錢,伊說錢的部分伊不會開口,要證人石忍漢自己決定;
證人石忍漢跟伊提到一票多少錢,指的是二方面,一方面是給選民的錢,一方面是給伊的錢;
之所以要給伊錢的原因是因為伊有提供這些名單等語(選偵37卷第62頁),並據證人石忍漢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為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於103年9月29日至瑪蓋證旦餐廳找伊,見面時被告向伊表示他可以為伊包攬賄選買票;
被告表示他自己家就是平地原住民,僅其家人就有8票,因為上揭選舉是首次辦理,共有6人參選,而具有選舉人資格之平地原住民僅有1000餘人,外界傳言平地原住民議員選舉之選舉人,每票已經喊價到1萬元,被告表示他掌握有50票的鐵票,他可以用每票5000元價碼為伊拿這50票,且他可以拿到的票數可上達120票,若伊提供50萬元給他,他可以全盤處理,並且找黑道充為樁腳固票,保證不會跑票,也願意給伊一天時間考慮,否則他就找別的候選人等語,伊在隔日以缺乏經費且不願買票為由予以婉拒等語(選偵字第37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在瑪蓋旦餐廳與被告見面,在場之人,除了伊與被告外,還有證人即伊妹婿黃福隆在場;
被告說他手上有鐵票大約有50票,上看120張前揭選舉之選票;
被告說在外面已經談到一票5000元,甚至1萬元,他算伊便宜,一張5000元,也可以由伊提供50萬元,他可以全盤來處理,並提供前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單,以及提供樁腳給伊運用,伊不需要再拿錢出來買票,他就可以處理到好;
被告要伊在24小時之內回答,伊隔天就拒絕被告等語(選偵37卷第1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29日17時至18時許間與被告在瑪蓋旦餐廳見面,是被告打電話約伊,後來傳簡訊給伊;
當時除伊與被告外,只有證人黃福隆在場,因為見面地點就是在黃福隆經營的瑪蓋旦餐廳,後來伊堂妹即證人黃福隆的太太,在談話快結束時也有過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在場;
被告說他手上有50票左右,上看100票或120票,要伊儘快回答他是否要跟他配合,被告說大概要50萬,他說他有朋友在等,要伊隔天回答;
被告表示有他有50票鐵票的意思,只要伊拿錢跟他配合,最高可以上看120票等語(原審卷第40頁至第44頁);
復據證人黃福隆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9月29日18時許,有在伊經營的瑪蓋旦餐廳,看過被告,因證人石忍漢在當日下午跟伊說,被告要來找他講關於選舉的事,他們當天晚上在餐廳講這件事時,伊也有坐下來聽;
被告說他手上有50至120票左右的選票,可以將樁腳及資料賣給證人石忍漢,給證人石忍漢24小時時間考慮;
被告說一張票5000元至1萬元,意思是指現在外面買票行情,他說他手上有50票至120票,可以用50萬元賣給證人石忍漢等語(選偵37卷第72頁),且證人鄭梅花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傍晚某時,要伊幫忙找竹山地區的上開選舉之選舉人名單等語(警卷第30頁至第31頁;
選偵37卷第39頁);
證人郭金燕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03年9月間找伊,要伊幫忙介紹前揭選舉之選舉人給伊認識;
被告有向伊說有「好康的」,意即有好處的意思;
伊有問被告如果幫忙選舉,自己可以拿多少錢;
被告有說現在外面一張票多少錢,將來可以用錢請大家幫忙拉票等語(原審卷第34頁至第35頁);
證人陳福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要不要利用上揭選舉合作賺錢,但伊當時向被告表示伊這次選舉是支持蔡幸子,不會跟他合作賺錢;
被告當時有要伊提供可以幫他的人員名單給他;
因被告知道伊在竹山鎮生活20餘年,且是「南投縣原住民生活教育文化協進會」現任總幹事,了解竹山地區系爭選舉選舉選舉人的住處,所以才想找伊合作,向特定候選人招攬表示伊這邊可以掌握一定的前開選舉選舉人票數,從中獲取利益等語(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
選偵37卷第30頁至第31頁);
證人張進仙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稱:被告曾找過伊,要伊提供上開選舉選舉人名單給他個人運用;
被告說已有找過證人陳福、鄭梅花拿選舉人名單等語(選偵37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此外並有前揭平地原住民縣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調查站卷第5頁、第8頁;
選偵37卷第12頁)及簡訊內容翻拍照片1幀(選偵37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於調查站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就其掌握之選舉人票數多寡及支付金錢之數額及方式,仍有所保留,然已足確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石忍漢見面時,確已談及其掌握有相當票數之選舉人,且須以支付金錢之方式處理,而金錢一部分係給選民,一部分係給被告無訛,復參諸證人石忍漢及黃福隆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衡情石忍漢及黃福隆二人亦無刻意誇大渲染被告所能掌握之票數及要求金錢數額之必要,足信前揭證人石忍漢及黃福隆所為證詞非虛,被告前揭意圖漁利而包攬賄選之行為,堪信為真實無誤。
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㈠就選舉人名冊資料部分,不論被告於一開始蒐集之目的為何,既係屬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資料,對於該次參選之任何候選人均有其通用性,被告其後以所蒐集之選舉人名冊資料充為本件向候選人石忍漢表示可交由其包攬賄選之籌碼,要與常情無違。
㈡就會面之時地部分,本件被告與證人石忍漢會面之時間雖為晚上6時許,地點為開放之餐廳,然因當日為星期一,並非假日,遊客較少,且依證人石忍漢證述,當時餐廳內,除證人黃福隆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況該次被告與石忍漢之會談重點僅係表明其掌握有相當票數之選舉人,並進而探詢石忍漢是否有意賄選及是否願意將整體賄選事宜交由其包攬,當日亦未有任何賄選現金之交付行為,自亦無須刻意於隱密之地方為之,尚難認有何與常理不合之處。
㈢就被告未當場提出選舉人名冊部分,證人石忍漢業已證稱:被告當時沒有拿出名冊,但有說跟他配合,他就會拿選舉人名冊給伊等語(選偵37卷第10頁;
原審卷第42頁),參諸被告雖有意藉由前開選舉包攬賄選漁利,然於遊說候選人石忍漢過程中,尚無把握必然獲得對方之首肯,是衡諸常情,被告既尚未與石忍漢談妥由其包攬賄選買票事宜,在未知石忍漢是否願意應允前,暫不提出其所掌握之選舉人名冊,亦屬合理。
㈣又被告雖自稱係支持候選人陳宥瑞,惟竟於選前積極與另一候選人石忍漢見面,此從上揭通聯記錄及簡訊內容可明,顯見被告並非候選人陳宥瑞之主要支持者,衡情身為候選人之石忍漢實無甘冒偽證重責而蓄意誣陷被告入其於罪之理。
五、綜上,被告雖於事後避重就輕辯稱僅係前往關心石忍漢之選情,於言談之間遭石忍漢誤會其意云云,核屬事後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六、按所謂「漁利」,係指利用他人競選從中取利,而「包攬」係指承包招攬賄選之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查被告向前揭選舉之候選人石忍漢提出以每票5000元或全部50萬元之代價,由其包攬上開選舉賄選之提議,並意圖從中獲取利益,然其後因石忍漢回絕而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投票行賄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包攬賄選事務之行為,然因證人石忍漢未予同意,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37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須由選民公平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此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被告明知政府近年來不斷宣示查緝賄選、端正選風之決心,且賄選戕害民主法治為害最深,竟竟圖漁利,向候選人包攬賄選,敗壞選風莫此為甚;
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水準;
犯後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予以宣告褫奪公權4年,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不足採,業據一一指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
意圖漁利,包攬第 97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99 條第 1 項、第 100 條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102 條第 1 項各款之事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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