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73,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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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秀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4年6月30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鍾秀樺(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等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中所列如附表編號13、14、15、16之各罪,受刑人希望與南投地檢 102執律字第903號執行、103年執律字第484號執行、103年執更律字第 235號執行等各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此對受刑人之刑度及累進處遇較為有利,是依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但若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主張欲以附表編號13、14、15、16之各罪,與南投地檢 102年執律字第903號、103年執律字第484號、103年執更律字第 235號等案,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所包含之罪刑內容如下:⑴南投地檢102年執律字第903號執行(下稱第⑴案),該部分係為受刑人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102年4月8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⑵南投地檢103年執律字第484號執行(下稱第⑵案),該部分為受刑人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 10月、2年、3年8月、3年7月、2年、1年10月、1年10月、1年 10月、1年10月、2年、2年、1年10月、1年10月、1年10月、1年 10月、1年10月、1年10月、3年7月、1年10月、1年10月共2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並均於103年1月16日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⑶南投地檢103年執更律字第235號執行(下稱第⑶案),該部分係受刑人於 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874號、102年度訴字第3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5年6月、8年、4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6月,受刑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中上開 8年及4年4月二罪,因受刑人於102年11月8日撤回上訴而確定;

而15年6月之該罪部分,則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638、1641號、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分別駁回上訴,而於103年4月10日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

⑷而上開第⑴、⑵、⑶案共28罪(下稱第⑷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其中28罪中之各罪最早的首先判決確定日,則係 102年4月8日確定,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乙份可稽。

(二)受刑人據以主張應與上開第⑷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3、14、15、16之4罪,係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5年6月、15年4月、8年2月、1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確定,而上開四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0年6月2日14時許、100年6月4日18時許、100年 6月5日凌晨1時許、100年6月5日15時15分許,有其判決書在卷可參,可知附表編號 13、14、15、16之4罪,確定均早於上開第⑷案28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 102年4月8日,原得依刑法第50、51條之規定,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然查,受刑人先前一再犯罪,而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2之12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其最早的首先判決確定日,則係 100年10月31日確定,明顯早於上開第⑷案28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102年4月8日,且附表編號1至12之12罪與上開上開第⑷案28罪間,並不符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是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最首先確定之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100年10月31日)作為基準,並據以將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附表1至16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聲請原裁定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原裁定法院依刑法第50、51條之規定,作成本件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裁定,核與定執行刑向來所遵循之內、外部界限、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等均無違誤,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許受刑人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己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所執前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張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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