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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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0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巫林玉綢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巫佑豐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惠鈞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張孔澤
被 告 蔡淑華
被 告 宋建世
被 告 陳碧貴
被 告 張文亮
被 告 張棟榮
被 告 吳永井
被 告 蔡錦隆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裁定(103年度自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安和重劃會)之籌備會於民國96年12月檢送經臺中市政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預估之重劃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21,300,450元,籌備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理事、監事,而被告己○○、辛○○、甲○○、子○○等人被選為理事,被告癸○○、乙○○、壬○○等人被選為監事;

詎被告己○○、辛○○、甲○○、子○○、癸○○、乙○○、壬○○等人於100年2月10日出席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時,竟決議通過將重劃費用提高為2,270,080,736元,不僅超出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重劃費用1,621,300,450元甚多,且目前已出售編列為抵費地之土地達1,879,238,535元。

(二)依安和重劃會章程第22條第3、4項明定「本重劃區全數抵費地授權由理事會按本區開發總成本出售予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之人士」、「本重劃區開發盈虧由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自負之,不得藉故要求其他費用」。

雖重劃計畫書所載之費用為預估之性質,但安和重劃會之章程明定由寶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及東興土地重劃有限公司(下稱東興公司)自負盈虧,縱認在大環境下有所調整,亦須由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自行吸收費用,而非由地主負擔,被告己○○、辛○○、甲○○、子○○、癸○○、乙○○、壬○○等人擔任安和重劃會之理、監事(被告癸○○、乙○○、壬○○等人雖擔任安和重劃會之監事,僅列席理事會而無表決權,然其等未加制止,難謂已盡監督義務),浮編重劃費用較原訂重劃費用多出數億元,轉嫁由地主吸收負擔,明顯圖利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致安和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是被告己○○等人自有背信之嫌疑。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已撤銷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書相關之行政處分;

又鈞院民事庭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已確認「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請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

被告己○○等人違法同意安和重劃會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決議,且浮編重劃費用超出預估費用6億多元,足以生損害全體會員之利益,且浮編之抵費地已出售部分,大多數土地以被告本人或其親屬登記所有,自有圖利他人或自己之不法意圖。

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而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

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刑事被告依法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明,就具體之自訴案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16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自訴人負舉證責任,所指明之證明方法,自須達於足可積極證明被告確係犯罪之嚴格證明程度。

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罪,則被告所為辯解或所提反證是否充分,均非法院所須審認之重點,是如自訴人所指證明方法,經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者,法院自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

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

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重劃區內未列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

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60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

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

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

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

第2項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未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不得移轉。

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

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



(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

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

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重劃工程施工期間,理事會應督促監造單位及施工廠商依有關施工規範辦理,並定期申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會同實施查核。」



同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

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

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

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



同法第42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抵費地之出售,應於重劃工程竣工驗收,並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之。

但重劃工程未竣工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重劃會之事由,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費地出售方式、對象、價款及盈餘款之處理應由理事會訂定並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之。

所得價款應優先償還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及其利息。」



同法第42條之1規定:「重劃會未完成下列事項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酌定保留部分抵費地,暫緩出售:一、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差額地價及現金補償繳領或提存。

二、土地分配異議協調處理或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三、經法院判決確定應給付之費用尚未給付者。

重劃會對於前項第1款或第3款事項怠於執行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比照本條例施行細則第84條規定辦理公開標售抵費地,並以所得價款代執行之。」



(四)再者,依內政部101年4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按自辦市地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負擔數額,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

另重劃計畫書所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係屬概估性質,其重劃計算負擔總計表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計算數額,仍應以實測面積為準。

是以,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或費用負擔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減時,倘未涉及變更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及未超過重劃計畫書所核定重劃負擔比率,在不影響重劃品質及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下,得免修正重劃計畫書。

至可否免提會員大會審議乙節,得參照本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辦理。」



另內政部99年3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表示:「……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係作為土地分配計算重劃負擔之依據,表內有關費用及負擔數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已有審核機制,且其分配結果應經會員大會認可通過後,依同辦法第34條規定將上述負擔總計表及分配結果相關圖冊辦理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故應無再限制負擔總計表應單獨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以簡化處理流程。」

,亦併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安和重劃會之計畫區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臺中港路與中山高速公路交會處西側,其範圍東以筏子溪為界,西沿安和路、臺中港路接西屯區福安里,北迄安和路與西屯路交叉口以北約170公尺處,南與臺中市南屯區相望,行政里包括永安里、福安里、福和里及協和里部分範圍,計畫面積為55.8213公頃。

又安和重劃會之籌備會於93年10月1日經臺中市政府函准成立,該安和重劃會籌備會擬定「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送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28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同意辦理後,系爭重劃計畫書、圖於自97年2月12日至97年3月12日止辦理公告30日【依系爭重劃計畫書之記載,其中第柒項:「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項下記載「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合計約24.5709公頃,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 40.21%;

第捌項:「預估費用負擔」項下記載「一、預估工程費用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所示,其「工程費用」小計825,650,000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為537,600,000元、「重劃作業費」為72,800,000元、「貸款利息」為185,250,450元,合計1,621,300,450元。

「費用負擔比率」為9.79%】。

安和重劃會籌備會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追認重劃計畫書及重劃會章程,並互選理、監事,選舉出本件被告己○○、辛○○、甲○○、子○○、吳金條(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倍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詹陸銘,嗣變更為蔡其建,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陳智明、何明坤(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馬倉國(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陳志聲(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姚正吾(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劉達敏(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許雪琴(業經原審判決自訴不受理)等13人為理事;

被告乙○○、陳碧桂、癸○○等3人為監事,並於97年4月15日召開第一次理事會會議,並選任吳金條為安和重劃會之理事長。

(二)系爭重劃計畫書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並經會員大會審議追認通過,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40.21%(公共設施面積24.5709公頃)+費用負擔比率9.79%(費用1,621,300,450元)=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50%(扣除負擔比例後地主可領回土地比例);

而安和重劃會成立後編造之計算負擔總計表已有變更,即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比率38.44%(公共設施面積減少1.046104公頃,下降1.77%)+費用負擔比率11.56%(費用增加290,000,000,上升1.77%)=土地所有權人平均負擔比率50%(扣除負擔比例後地主可領回土地比例)。

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並決議通過「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業已分配完竣,提起審議案。」

,並於提案說明三記載:「本區重劃負擔總計表業經臺中市政府於100年1月18日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等語。

嗣後安和重劃會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

(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預估費用負擔,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工程項目及其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之總額與平均負擔比率」,本件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所記載之面積24.5709公頃,僅是預估之數值,而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召開第九次理事會決議通過負擔總計表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面積23.524796公頃。

是系爭重劃區重劃計畫書預估費用負擔合計1,621,300,450元,係於重劃會尚未成立前,籌備會以概估性質計列,屬預估金額,未必與實際核定金額相符,且重劃計畫書所載工程費用備註欄內亦註記,以參加人辦理本重劃區重劃工程規劃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金額為準,並公告及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

是依據前揭內政部函示意旨,本件費用負擔雖較重劃計畫書有所增加,倘未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本無須修正重劃計畫書,此部分應無修正重劃計畫書及提請會員大會審議之必要。

是公共設施面積為預估性質,符合前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規定。

且系爭重劃計畫書關於公共設施用地面積,均載明屬預估之數值,且自辦市地重劃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既載明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應以核定計畫圖實際地籍分割面積為準,於發布實施後,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及分割登記,其實測結果面積少於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載概估面積,自應依實地測量面積為準,當符合都市計畫所規定之條件與目的;

復查,經據以計算後其平均負擔比率為50%,另重劃計畫書所核定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亦為50%,並無增減情事。

因此,自訴人以安和重劃會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重劃費用超出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重劃費用甚多,即認定圖利寶慶公司及東興公司,致安和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尚嫌速斷,洵非可採。

(四)復按,自辦市地重劃地區之公共設施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施工;

而上開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應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備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定時,應依各該地區所定公共設施工程費用規定予以審查。

另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而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

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分別為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條第2項、第3項所明定。

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市地重劃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之一,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既由政府取得實質之獎勵,且政府亦由此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主管機關基於公益之考量,對於重劃會就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是否合於相關規定,即應為必要之監督,並為實質審查。

是本件安和重劃會就本件重劃地區公共設施工程之規劃、設計,所製作之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經理事會會議決議後,均須送請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該工程主管機關加以核定,並為實質審查。

惟臺中市政府所屬交通處並未就安和重劃會之交通工程預算(即公共設施工程費用)部分為實質審查,已違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查明後,於103年12月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臺中市政府101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該處分部分均撤銷,則此部分工程費用負擔之增加,是否影響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並需修正重劃計畫書,仍應由臺中市政府及所屬各該工程主管機關詳為斟酌後決定之,是本件安和重劃會理事會議決議通過之重劃費用,是否能認定致安和重劃會之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仍有疑義。

(五)又本院民事庭102年度重上字第183號判決主文:「確認被上訴人(即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所通過『臺中市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大業已分配完竣,提請審議案』之決議,及於100年3月7日以安和重字第100023號公告暨於100年3月11日以安和重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臺中市安和自,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及其相關圖冊(計算負擔總、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通知區內各地主所為之該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均為無效」,其理由為:「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既未實質審查即予核定,自不生核定之效力,而計算負擔總計表係重劃土地分配之基礎,該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定並經確定其效力之前,自不得進行下一階段之重劃土地分配及抵費地之處理。」

(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是本院民事判決認定安和重劃會於100年2月10日第九次理事會會議通過之決議及相關公告、通知均無效之理由,仍係因計算負擔總計表尚未經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實質審查,亦難因此認定被告己○○等人於理事會決議重劃費用超出預估費用6億多元即有圖利他人或自己之不法意圖。

五、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自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

如果僅因處理事務之人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己○○、辛○○、甲○○、子○○、癸○○、乙○○、壬○○等人擔任安和重劃會之理事、監事,安和重劃會成立後計算提出之重劃費用,超出重劃計畫書所預估之重劃費用數億元雖是事實,惟被告己○○等人是否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安和重劃會會員之利益,尚難認定。

綜上,原審詳予調查後,以被告己○○等人犯罪嫌疑顯有不足,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自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或以原裁定已審酌之事項為由,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廖 穗 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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