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83,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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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揚武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6 月30日第一審裁定(104 年度聲字第783號,檢察署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3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揚武(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已於民國103年5月9日至同年11月8 日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檢察官疏未注意致未共同合併,並酌於減刑,影響抗告人累進處遇影響甚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原裁定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而抗告意旨所稱另有於103 年5 月9 日至同年11月8 日執行有期徒刑6 月完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未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然該罪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3 年3 月5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 、6 所示2 罪之犯罪日期則分別為103 年3 月15日、103 年3 月16日,均非於該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以檢察官並未就另案聲請併予定其應執行刑。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嘉 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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