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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葉家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葉家良(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駕駛致公共安全危險罪,業經執行完畢,原裁定未查,遽重覆與未經執行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
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該數罪中之部分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不得據為抗告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673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48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34號、100年度臺抗字第614號等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等二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先後確定在案。
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原審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雖業已執行完畢,惟此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載明無誤,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
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不能與尚未執行之罪數罪併罰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莊 秋 燕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受刑人葉家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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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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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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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月21日 │103年4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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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4年度撤緩 │
│機關年度案號 │第4146號 │偵字第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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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案 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72│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實│ │號 │1414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4年3月19日 │104年5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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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臺中地院 │ 臺中法院 │
│定├──────┼──────────┼──────────┤
│判│案 號 │104年度中交簡字第772│104年度中交簡字第 │
│決│ │號 │141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4年4月22日 │104年6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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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是 │
│罰金之案件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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