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4,抗,398,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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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9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吳薛繡梧
受 刑 人 吳錫麟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字第2171號)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 9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錫麟配偶吳薛繡梧(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已於104年5月25日入監服刑,已2月又2日,於獄中每日懺悔。

雖受刑人曾6 次酒駕觸及公共危險罪,唯未曾有人因此受傷等情事,且為再免有酒駕行為,願立保證書由抗告人監督,並於任何情形有飲酒行為後,不再以任何載具自行行駛返家,以免再觸公共危險,妨害他人與自己生命、財產安全。

另受刑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入監期間家中經濟已難維持,家屬生存權受影響,盼能改服社會勞動或縮短刑期等,令其家庭有維持下去之機會,爰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以受刑人未造成其他人之傷亡,且為其家中經濟支柱,維持家中生存經濟來源,及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等情,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然原審業已審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已考量受刑人犯罪所造成法秩序之公益危害大小、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在自由刑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衡平考量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

而前揭抗告人及受刑人上開個人、家庭因素,尚均非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事項,並經原審於裁定理由欄㈢予以說明,實難憑此認為檢察官對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指揮有何不當,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有何不妥之處。

㈡我國刑法並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於仍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並使受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之考量,法律既有短期自由刑之設,自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理。

況且,受刑人係六犯酒醉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

從而,執行檢察官參酌抗告人前科素行、法益平衡、再犯可能性等,認為「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

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為由,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

原審因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字第2171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就聲明異議所持各項事由,均已詳加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抗告人是否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准許與否以及刑度之長短等節,均非本院在本案所得審酌之範疇,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王 金 全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受刑人配偶 吳薛繡梧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0號
受 刑 人 吳錫麟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巷00號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104年度執字第21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錫麟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2171號執行命令,認不准予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
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吳薛繡梧以受刑人家有老母,妻又中度身障,家中經濟全靠受刑人,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得以2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執乙字第2171號指揮書,令受刑人於104年5月25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雖於104年5月25日訊問時,除繳清罰金6萬元外,就有期徒刑部分則聲請准予易科罰金,惟執行檢察官認「一、受刑人吳錫麟從民國95年至今共有6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紀錄,前5次分別是95年9月28日、95年6月2日、99年1月21日(按:應為99年「10」月21日之誤植)、100年2月23日、100年6月19日,此5次犯行的呼氣酒精濃度分為每公升1.08、1.28、0.80、0.76、0.88毫克,均已逾法定標準甚多,有前科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起訴書影本可佐,顯見其已有相當機會可以知道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目的與酒後騎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應知所警惕,卻仍於104年1月21日再為本件犯行,酒測值為0.60毫克,顯見其極端忽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高度危險,且先前易科罰金及履行社會勞動經驗均未能收警惕與矯治之效,亦未能體會本署檢察官准予社會勞動、給予自新機會的良苦用心,才會繼續酒後騎乘機車上路。
二、綜上所述,為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受刑人日後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產生的碰撞而受傷或死亡,希望使受刑人能因為本件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促使其不再犯,及保護其生命於在監期間不會受到自身酒駕上路的危害,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
因此,非將受刑人發監執行,顯難以維持法秩序及維護其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故本件擬不准其易科罰金,而應逕行發監執行」等情,並經該署主任檢察官在該指揮理由單上蓋章核可,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執行筆錄及檢察官命令、執行指揮書及上開理由單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顯見執行檢察官已本於職權具體斟酌受刑人犯罪紀錄、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事,並敘明理由,而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並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難謂其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至聲明異議人雖稱受刑人有老母,妻又中度身障,家中經濟全靠受刑人云云。
惟如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異議人上述所稱問題,並不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之內,自不得執之而謂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之指揮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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